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活理赔中的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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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活理赔中的运用
题目:
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活理赔中的运用
单位: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客户服务部
撰写人:
李小军
摘要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业的也在这几年迅速发展壮大,保险公司的垄断地位使得在保险合同中广泛运用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利用其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保险合同中订立许多只有利于保险公司自身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
这些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有很大部分是违背合同自由原则的,而国内外对这方面的研究课题少之又少。
现实生活的保险理赔与我们每一个人密切相关,健康、财产、生命等等都离不开保险,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问题作为2012年中国保监会及各保险公司的重点工作,夲文旨在探讨如何在保险理赔中利用合同自由原则有效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让保险合同更加公平、公正。
关键词:
合同自由原侧保险理赔运用
目录
前言……………………………………………………………………………………1
一、合同自由原则……………………………………………………………………1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定义……………………………………………………1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2
二、保险合同中的自由原则…………………………………………………………3
(一)保险格式合同的定义……………………………………………………3
(二)保险活动中自由原则的表现内容………………………………………4
(三)保险合同中自由原则的缺失…………………………………………………4
(四)案例分析…………………………………………………………………5
案例<一〉………………………………………………………………………5
案例<二〉………………………………………………………………………6
三、如何合理运用合同自由原……………………………………………………7
(一)合同自由原则运用的障碍………………………………………………7
(二)合同自由原则运用的几点想法………………………………………8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1
前言
随着2011年全国“两会”的顺利召开,中国已经进入历史性的“十二五”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也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改革开放和国家经济生活水平的进一步的提高,保险离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将越来越密切,而在保险活动中,消费者的理赔难问题以及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设立的诸多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是否合法合理的遵循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笔者在有多年的保险行业从业经历,结合自身车险理赔实践工作的经验,探讨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活动的应用,为参与保险活动中的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能够对保险合同中自由原则有更深的认识。
一、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定义
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
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
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
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近代法律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第六、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争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第七、选择裁判的自由指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契约争议的自由,换言之,对于契约争议缔结者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的内容中,一般要包括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此种条款就是对于是否申请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约定,在选择仲裁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上述自由构成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我们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一种相对的自由。
在任何国家中,都是要受到限制的。
在我国,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
二、保险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一)保险格式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一般均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指“由具备特定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同不特定一方当事人发出固定形式的要约,并且所有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差别地完全接受,以此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格式合同有自己的特点,其一、格式合同一经确定下来,便平等地无差别地适用所有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合同内容增减变化;其二、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相对固定的,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两种选择,即接受或拒绝。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每日均发生大量内容相同的缔约,面对大量的、不断重复的合同关系,不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均希望简化订立的手续,由此,手续简便、程序快捷、且费用低的格式合同必须出现,它的出现顺应了现代化生活的节奏,也适应更现代化社会发展的需要。
格式合同是伴着生产、服务的社会化,消费的大众化兴起的,首先出现在公众领域,然后扩散到银行、保险、制造等行业。
它一般由占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如保险公司、运输企业、电力公司、通讯公司等事先拟定,并在其中订入于自己有利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对方的消费者,顾客没有充分协商的机会,即使明知这些条款对他们不利,而由于处于劣势地位无法讨价还价,只能接受这样的条款,让垄断者剥夺消费一方的合同自由。
对这种自由如果不加限制,就会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相抵触,为维护合同的正义和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各国采取了相应的立法、行政、司法手段对经营者订立的格式合同自由加以限制。
如我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保险活动中自由原则的表现: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们保险活动中,针对消费者的权利自由主要表现为,1.投保人①有是否购买保险的自由。
2.投保人又选择保险人②的自由。
3.投保人有解除和变更保险合同的自由, 《保险法》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4.投保人又选择投保方式、额度及险种的自由等自由,但是消费者毕竟不是保险专业人士,对保险条款的认识和理解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
(三)保险合同中自由原则的缺失
保险合同中的种种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使得被保险人③在保险理赔中往往吃不少“哑巴亏”,自身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在我们的日常理赔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很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要远远大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费用,“高保低赔”、名目繁多的加扣项目,不尽合理的赔付标准、以及不为所知的特别约定等等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尽管如此,消费者毕竟不是专业人士,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中仍有很多的不公正地方需要完善。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
李先生在今年2月驾车与一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受了轻伤,经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880元。
交警判定李先生负全责并组织双方调解,结果由李先生全额赔偿对方医疗费。
当李先生到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核减了230元,并告知核减的230元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
李先生很郁闷:
受害人到医院治疗,医生怎样治疗,用什么药,我管得着吗?
就算我要求医生要按保险合同规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用药,医生会听我的吗?
受害方会同意吗?
保险凭什么不赔偿?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也就是说,李先生全额赔偿受害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似乎也有合同依据。
但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它所规定的这一条款是不公平的条款,也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中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应该予以废除。
从合同法规定看,合同不仅要体现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公平、自由原则,而且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是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而上述保险合同却引入了合同的第三人,即医院。
医生可能出于治疗的需要,也可能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病人用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为被保险人无权干预,也无法干预,而保险公司也不能像财产定损那样给病人定损和选定治疗单位。
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使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侵权人也应该赔偿受害人。
这样,被保险人就要对医生的用药买单,这违背合同公平原则和相对性自由原则。
在该条款没有废除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送往医院时,应该由保险公司通知医院,要求医院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治疗。
如果医院不执行上述标准,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而不能转稼给被保险人。
<案例二>
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高达1.99亿辆,并保持了高速增长态势,私家车开支也成为了我们生活支出的重要内容。
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执行的都是“高保低赔”条款,这也就意味着众多的车主,都被迫无奈接受这一“霸王条款”。
北京的车主高先生2003年买了一辆轿车。
随着时间推移,高先生发现他的汽车的车损险和盗抢险保额差距越来越大。
到了2010年,他的车损险保额被认定为19.1万元,而盗抢险保额仅为10万余元。
无独有偶,浙江宁波的周定海也遇到了类似的情况。
2001年,周定海,并连续9年在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
。
2009年,这辆车发生车损事故。
宁波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认定车头部分损失为36000多元。
事故结案后,周定海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业务员却告知,车头部分要按折旧来计算赔款,只能赔20896.2元,这和实际修理费相差了近1.6万元。
有相同遭遇的不只北京的高先生。
浙江宁波的周定海花14万元买了一辆新车,从2001年开始直到2009年,8年时间,连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投保,周定海的车每年的保险费都是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全额计价缴付,其中车头部分是以新车价88920元作为保险金额投保。
2009年,这辆车发生车损事故。
保险公司表示,车头部分按折旧只能赔20896.20元。
周定海认为明显不合理,于是到法院起诉。
法院却判周定海败诉。
判决书中写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车损保险条款中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故该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实际价值部分无效。
周定海的车按88920元的新车价投的保,投保时其中真正有效的部分是20896.2元。
那么其中超过20896.2元部分的68023.8元所涉及的保险金额是无效的。
保险公司经计算得出,周定海的车在出事故时车头部分实际价值只值20896.2元。
根据保险条款中“车损事故赔偿不能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规定,只能赔周定海20896.2元。
原来,保险公司都是按照新车的价格收取相应的保费,而在车子出险理赔时,则是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
车主委托代理人储谅称,“就是说我投保的是19万,但如果这辆车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我旧车的价值,也就是10万块钱。
多出来的这9万块钱所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了。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在财险公司的车险条款中,写明保险金额可以从三种方式中确定,其中第一种就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而在赔偿处理条款中写明,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机动车发生全损时,计算赔偿不得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
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每月折旧0.6%计算。
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在对经营车辆保险业务的数十家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后发现,这些保险公司都在执行旧车按新车价值核定保险金额,但在发生事故后却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的条款。
那么这么整齐划一的行为是谁统一的呢?
业内人士表示,保险基本条款都是保监会颁布的,各家公司根据自己的实力和情况,在ABC三种条款中任选一种。
曾参与2002年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表示,“你按照那个不存在的价值收取保费,你挣我的钱,你不能先收保费后来说我不赔。
我们要解决的是这个问题,就是说你不能说我前面占好处,后面的坏处留给被保险人,这是不公平的。
”
立法专家表示,如果保险金额跟保险价值相等,那就是足额保险。
如果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了,那就叫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车损险合同中“高保低赔”这样的霸王条款,违背合同自由原则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合同内容的权利,极大的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三、如何合理运用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运用的障碍
为什么合同自由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极易被保险公司所利用,消费者也往往很难维权。
原因有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往往都是一些大的集团、国企和一些有影响力的企业组建而成,在本身的保险活动中参与的个人消费者就往往变成了“弱势群体”;没有平等就很难达到双方的自由;
2、国内的相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监管部位的监督管理也有疏漏;
3、消费者本身的法律观念不强,加上维权成本太高,往往吃点小亏也不会深究原因,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权;
(二)合同自由原则运用的几点想法
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是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的,所以势必导致保险公司为了增加自己的合同自由权利而相反的缩减被保险人的自由权利,笔者认为,要切实的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立法上加强保护消费者的力度,在《保险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同自由权利,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立法上的权益保护应尽量向消费者倾斜.
2.增加保险活动的监管,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保险监管部门需要严格的监管程序,对于违背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些不合理条款不予以实行。
3.保险条款的听证和制定,从源头抓起,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方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是需要征求广泛的消费者、被保险人的建议和意见,这样制成出来的条款才是体现平等、公正、客观的条款。
4.消费者增加自身法律意识,消费在进行投保时的保险消费要有明确的保险意图,同事对保险产品要有充分的认识,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一定要充分理解,碰到问题能够拿起法律依据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1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3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往往同时就是被保险人。
结论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还处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的阶段,而且每年因为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在纠纷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努力增加保险合同自由原则的落实,加强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透明度。
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采用书面和口头告知的形式,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发生,运用法律对此作出有效的限定,有利于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
同时,引入有效的诚信机制,保护保险合同上的弱者,保护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
在保险合同更要有最大的诚信原则作为主导,实实在在的让保险成为我们生活的有效保障。
在保险活动中更好的利用合同自由原则,建立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保险合同,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保障和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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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出版社,2008.(08)
(2)贾林春.保险法(现代远程教育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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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焦富民.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J].学海,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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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徐美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合同自由原则.河北法学,19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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