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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
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
关键词:
票据贴现票据市场票据流通
一、引言
百姓金融网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这一规定,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取得或善意受让制度,并对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只是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近十几年的事,无论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尽完善和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无助于法官正确处理因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而引起的权利纠纷。
故此,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加强对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制度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善意受让制度的由来及其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善意受让制度的由来
1.罗马法的善意占有。
一般学者普遍认为,近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并非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奉行的是“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发现已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因此,当无处分权的财产占有人将所占有之物转让于第三人时,第三人尽管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而善意受让该物的,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受让物的原所有权人,一旦发现己物已被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即可对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此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对物的占有届满一年的,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取得时效对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进行抗辩。
这就是罗马法的善意占有制度。
其实,只要我们仔细研究一下,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与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并无本质的不同,其一,两者都主张物的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其二,都要求以受让的方式取得对物的占有,方能取得物的所有权。
之所以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不被学者承认为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无非是出于这样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罗马法的所有权绝对观念已经确立,为确保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作为权利的所有权与仅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严格区分,一旦占有与所有发生冲突时,在权利确定之前,大法官往往会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故罗马的占有并不具有近现代尤其是日尔曼法中占有的公信力,“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发现已物,我即取回”的原则因其普遍的社会影响力不可能允许另类的善意取得概念的出现;其次,善意受让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为取得时效,这与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即时取得大异其趣,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罗马法的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比一般的取得时效期间要短,只有一年,这表明,古罗马人在主张所有权绝对的同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善意受让取得所有权的合理性的,这对后世法国、意大利民法以即时时效理论解释善意取得的发生依据恐怕也并非完全没有影响力。
2.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观念。
在日尔曼法上,占有不仅仅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更是一种权利,因土地上权利的不易确定,交易上就以占有权推定所有权的存在,故占有权的公信力就成为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要前提,故在日尔曼法上,根据“以手护手”的观念,所奉行的是“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规则,即占有人一旦将所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第三人的,该他人(即物的所有权人)只能对转让人(即占有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对第三人(受让人)主张物的返还,至于第三人在受让时,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并不影响其对转转让物所有权的取得。
很显然,“以手护手”观念的具体运用,因并不区分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亦或恶意,与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受让)制度实有质的差别。
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因此否认“以手护手”观念与近现代善意取得(受让)制度之间的渊源关系,只不过此种观念的意义仅在于为近现代善意取得(受让)制度“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
[1]
3.法国法上的即时取得时效制度。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暴发以后,一方面敲响了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丧钟,另一方面也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和巩固创造了极大的空间。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巩固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极大发展,于1804年在法国诞生了第一部资产阶级的私法典——《拿破仑民法典》。
《拿破仑民法典》是在罗马法复兴的背景下制定的,所受罗马法的影响很大,例如,以即时取得时效所确立的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是一个明证。
《拿破仑民法典》第2219条以下全部为时效的规定,其中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2]这一规定虽未直接明确善意取得制度,但从法国的司法实践和学者的解释来看,这无疑就是法国的善意取得(受让)制度,其构成要件为:
(1)须存在有效的自主占有;(2)自主占有须不存在瑕疵 ;(3)占有人须为善意。
“当具备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自主占有与善意)时,动产占有人即根据即时取得制度而成为占有物的所有人。
”[3]根据《拿破仑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学者因此而创立了即时取得时效理论。
很显然,这一理论不过是将罗马法的善意占有制度中的一年短期时效期间改为了即时时效。
正因为法国法的即时取得制度是规定于时效章中,与德国法的规定大异其趣,故也有学者认为这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4]
4.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随着商品流转范围的日益扩大,为确定良好的动产交易秩序,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继受日尔曼法传统的同时,也更看重交易的公平。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
“因依第929条进行的让与,受让人即使在物不属于让与人时,仍成为所有人,但其在依此种规定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的,不在此限。
但在第929条第二款的情形,只有在受让人向让与人取得占有时,才适用此种规定。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
”应当认为,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受让)制度,揭示了善意取得(受让)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已占有某项动产;(2)受让人是从无权让与人处取得占有;(3)受让人是以转让的方式取得占有;(4)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即排除恶意(明知)和重大过失的情形。
德国法的这一制度设计是相当完备的,为后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5.英美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英美法因受“无效权利规则”的制约,原本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受让),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日益扩大和交易本身的日趋复杂,英美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不得不承认善意取得(受让)制度的合理性,并从公平观念出发,以其特有的对价理论,对善意取得(受让)制度予以修正或补充。
对价理论对于现代善意取得(受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受让)制度自创设后,因其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又被移植于票据法中,成为有关票据流通转让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受让)制度的功效在票据流通转让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并推动了民法动产善意取得(受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票据流通中
善意受让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关于善意受让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学界向有争议,概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即时时效说。
此学说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动产所有权,是因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期间的经过所必然导致的结果,与通常的取得时效期间经过的效果完全一样。
此一学说主要由法国、意大利的学者所倡导,很明显是受到了罗马法善意占有理论的影响,所不同的是将罗马法善意占有制度中的一年期的期时效演绎发展为了即时取得时效。
这种学说的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在于未能突破罗马法所有权绝对化的局限,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将时效期间的经过定位为瞬间,恐难有足够的说服力。
2.占有保护说。
此学说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真正所有权人,故善意受让人应视为是从真正的所有人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这种学说虽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但毕竟此种推定有违基本的客观事实,将无权推定为有权,非法认定为合法,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3.权利外观说。
此学说由学者MeyerFischer首创,认为凡占有动产者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其依据即在于法律对于这种权利外观的保护。
票据虽为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的内容由票载文义确定,但这一特性不能无限放大。
如果占有人为受让人,且受让时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或对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存在有重大过失,根据权利外观说,都无法否认其取得权利的有效性,这无异于是在鼓励欺诈,且与设置善意受让制度的初宗不符,无法保障安定的交易秩序。
由权利外观导向取得权利的合法有效,此种逻辑关系实难令人信服。
4.法律赋权说。
学者基尔克首创此学说。
依此学说,在善意受让的情形下,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所有权,其依据在于法律已赋予(无处分权的)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此一学说的弊端,一者为将处分权赋予无处分权的占有人(让与人),在逻辑上显得矛盾;二者将作为结果的善意取得作为无处分权的处分权赋予的前提(原因),未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5.特别规定说。
此学说由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倡导。
按照此一学说,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合法有效地取得权利(当然是通过非法的转让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基于特别考虑而作特别规定的结果。
这里的特别是相对于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形而言,是在物权变动的一般的正常的方法之外,根据特殊的个别的情形而采取的特别的、非正常的处置方式,其目的在于确保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善意受让这
一特别制度的设计,实属利益衡量的结果。
本人赞同特别规定说。
上述各种学说,都旨在探究善意受让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即善意受让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理论依据,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立法者在设计善意受让制度时,如何实现法律自身的逻辑自足,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具体制度间的相互协调。
虽说上述各种学说的产生都各有其背景,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认识法律的能力的提高,不同学说的优劣好坏必有高下之分。
但不管怎样,都是基于利益的衡量,保障交易秩序的合理和安定,也即保护交易的安全。
票据为一种代币工具,一种流通证券,其流通性与货币几无二致,向有“准货币”之称,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功能。
由于票据法采取了有别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持票人)无须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同意,仅凭转让行为本身即可达票据债权移转于受让人(被背书人)的目的,票据每转让(流通)一次,往往意味着一笔实际商品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理论上的清结,故如何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便成为票据立法的至要,如票据流通中不实行善意受让的特别制度,原持票人(即失票人)随时可对任何因善意受让而取得票据之被背书人主张返还票据,则正常的票据流通即会因此而中止,势必会引起连锁的对前手债务人的返还之诉,不仅票据流通的秩序遭受破坏,更会害及实际的商品交易,此种代价是法制社会所无法承受的,故从利益衡量考虑,票据法自应牺牲原持票人(债权人)个别债权的静的安全,而取保护多数人(受让人)债权的动的安全,亦即保障合理、安定的票据交易秩序。
此其一。
其二,交易成本的增加。
票据流通中如不实行善意受让的特别制度,则意味着票据流通中的任一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都必须一一调查清楚此前的每一次票据转让行为的让与人(背书人)是否有让与权,以作是否受让的抉择,否则受让人有义务返还票据,这样的交易方式,势必大大提高交易成本的支出,并会对票据这样一种交易工具采取敬而远之的态度,如此,票据的经济效用自会大受影响,这显然有悖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其三,票据信用的维护。
票据法极重票据的形式(外观),故采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立法主义。
对于外观合格的票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被背书人自会根据票载文义而信背书人(让与人)有让与权,并因此而放心受让票据,如此行事,正是基于外观合格的票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可兑付相应金额的应有的信用,但最终结果恰与受让人的期望相悖,无疑是对受让人正当信任感和对法律的信心的打击。
票据的这种信用工具的信用一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票据法也该到了寿终正寝的时候。
三、票据善意受让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善意受让人要因善意受让取得票据债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须有效自主地占有票据
占有也即占据,既是民事主体实际控制诸如票据等物的事实状态,也有民事主体可实际为控制的权利的意思。
作为票据善意受让的构成要件之一,占有属于受让人对票据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
一般理论均认为,占有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前提。
如善意受让人不能实际控制票据,自难言及票据债权的取得和行使。
但是,这种对票据的实际控制,既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只要实际控制了票据即可取得票据债权,也不能理解为善意受让人对票据的实际控制必须是须臾不可分离。
要取得票据债权,票据当事人(占有人)对于票据的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
根据法国民法理论,自主占有首先表现为对物的实际控制,即既须具备“体素”(Corpus),也须有占有的自主意志(Lavolonte)和意愿(I’intention),即须具备“心素”(Animus)。
[5]所谓自主意志是指当事人相信其对票据的实际控制是行使票据债权的具体方式之一。
所谓自主意愿是指当事人希望通过受让行为取得对票据的实际控制即能取得票据债权的心理倾向。
正因为自主意志和意愿属于心理活动的范畴,无法由占有票据的行为本身直接反映出来,在求证上必会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前提下,“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
”
下列情形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对于票据的自主占有:
1.票据的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在票据外已达成转让票据协议且让与人以书面通知告之善意受让人准备接受票据的,此时,对票据的占有虽未由让与人移转给善意受让人,不影响自主占有的成立,但善意受让人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则不在此限。
2.善意受让人已取得对票据的自主占有,但出于委任付款的目的或设定质权的目的,自愿将对票据的实际控制移转给第三人的,不能由此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因暂时脱离对票据的实际控制而失去对票据的自主占有。
3.非自愿丧失对票据占有的,自主占有仍继续存在。
非自愿丧失占有的情形主要包括欺诈、偷盗、抢劫、胁迫、查扣等。
例如,票据流通中存在欺诈等情形,善意受让人作为持票人在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或申请贴现等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时,商业银行等当事人在XX的情况下,擅自扣留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可主张返还票据;再譬如,司法机关调查刑事案件时,从善意受让人处查扣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恢复对票据的自主占有。
4.善意受让人因提示承兑而依法自愿移转票据占有于付款人的,不因此而丧失对票据的自主占有。
我国《票据法》第41条规定: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这有两层含义:
第一,持票人为获取承兑,须移转汇票的占有于付款人,付款人最长可有3天的时间对该汇票为暂时持有;第二,为表明持票人未放弃对汇票的自主占有,避免不必要的票据纷争,付款人在获取对票据暂时持有的同时,须签发一纸回单以资证明。
付款人在3日内无论是否承兑,都有义务将汇票返还给持票人(善意受让人),由此,善意受让人恢复对汇票的实际占有。
5.善意受让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不丧失对票据的自主占有。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5、56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委托商业银行收款,受托商业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其代收转帐行为,视同持票人亲自签收。
由第55、56条的规定可知,受托的商业银行对票据的占有仅是暂时持有,善意受让人仍继续保有对票据的自主占有,只有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为有效支付后,善意受让人因票据债权的实现,其对票据的自主占有方不复存在。
下列情形不构成善意受让的自主占有:
1.受托人为持票人(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而实际控制票据的,仅属于对票据的暂时持有。
2.票据质权人为保有和行使质权而实际控制票据的,其占有虽为自主,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债权,但因其所享有的仅为票据质权而非票据债权,故不构成善意受让的自主占有。
票据质权的效力表现为,质权人所受领的票据金额不足以实现其全部担保债权的,不足部分,持票人(善意受让人)仍负继续支付义务;质权人所受领的票据金额超过其担保债权的,质权人有义务将超过部分返还给持票人(善意受让人)。
3.因欺诈、抢劫、偷盗、胁迫等方式从善意受让人处取得对票据的实际控制的,虽其有自主占有的意愿,但上述行为为法律所不容,不具即时取得票据债权的效力,故不构成善意受让的自主占有。
(二)善意受让人的自主占有的来源必须是票据的无处分权人。
如其自主占有来源是有处分权人,则属于正常的票据转让,不涉及善意受让的问题。
上述处分权仅限于票据的转让权。
不享有转让权但有可能实际控制票据的具体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虽可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却无资格以独立的意思表示转让其票据权利,只有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为有效的票据转让。
2.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
原持票人未对第三人有任何授权或授权内容并不包含转让权而仅为委任取款或授权提示承兑等,该第三人不得违背原持票人的意愿或超越代理权范围而为票据转让。
3.票据保管人。
原持票人将其票据授予第三人保管,保管人仅负良好保管义务和享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但无权转让受托保管的票据。
如原持票人因欠缴保管费(如租赁商业银行的保管租,但又欠缴租赁费的),保管人能否变卖票据,则应依民法的相关规定,另当别论。
4.质权人。
质权人因原持票人的设质背书取得质权并实际控制票据的,虽依其质权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诸如提示付款等权利,但却无转让背书之权。
5.非善意取得票据之人。
因欺诈、抢劫、偷盗、胁迫等方式恶意取得票据之人,或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或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其主观上存有重大过失而受让票据之人,均不能同此享有票据权利,也无资格转让票据权利于他人。
6.不合格之“收款人”。
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这一规定告诉我们,一个能有效创设票据权利的合格的出票行为,在形式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款式已作票据的记载;(2)出票人将记载完备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
仅具备第一个条件,虽“票据”外观上合格,但因出票行为尚未完成,票据权利并未被创设出来,“收款人”并非合格,不可能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票据无异于废纸一张。
“收款人”以不正当手段或出于不正当目的,取得对该“票据”的占有后,再背书转让给他人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应由“收款人”按“票据”文义对该他人(善意受让人)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7.正面票据的收款人。
票据的流通性并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即票据并非必须流通的有价证券,是否赋予票据的流通性,要视出票人的意思表示。
如出票人基于各种考虑,为禁止票据的流通,而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等禁背书文句的,其所签发的票据即为正面票据,收款人只能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而无权转让票据于他人。
正面票据原本不存在善意受让的问题,但是,如果收款人涂销出票人记载的禁背书文句,并将票据背书转让于被背书人的,为保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合理、安定的交易秩序,应适用票据法中善意受让的规定,认定被背书人为善意受让人,只不过其取得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
出票人不对收款人以外的人承担票据责任。
8.不合格的被背书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一款和第30条的规定,凡背书必须是完全背书,仅有背书人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为空白背书。
在我国,空白背书依上述规定,概为无效背书,被背书人不能由此取得票据权利,自然也无再背书的权利,但如被背书人变空白背书为完全背书后为再背书的,在排除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再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善意受让人,受善意受让特别规定的保护。
9.背书中断的持票人。
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中断的,除非有法律认可的相反证明,均可认定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途径非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也无权处分票据。
(三)受让人必须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对票据的自主占有
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原本是为动产的转让情形而设。
所谓善意取得实应为善意受让。
[6]根据学界的一般见解,票据善意受让制度中,受让人取得票据的自主占有,其方式只能是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两类,一为背书,一为单纯交付票据。
背书是指票据的收款人和其他持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于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必要事项,并将票据交付于相对人,以达票据权利移转或授权他人行使之效的法律行为。
因背书目的的不同,有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之分。
委托背书和设质背书即属非转让背书。
而转让背书中,其具体方式因记载方式的不同,又有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之分。
完全背书又称为正则背书,是指背书时,既须有背书人签章,又须明确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
空白背书又称为略式背书,是指背书时,只须有背书人签章,而无须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
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凡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其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
空白背书概属无效背书。
单纯交付票据是指票据的收款人或其他持票人仅须将票据交付于相对人即可达票据权利移转之目的的法律行为。
它只适用于无记名式票据和经空白背书后的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和第76条的规定,汇票、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即为无效票据,无票据权利可言。
而依同法第29条第一款和第30条的规定,凡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故我国的汇票和本票不存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问题。
支票能否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我国学者的见解存在分歧。
对此问题,我国《票据法》虽未直接规定支票的转让可采单纯交付方式,但依笔者之管见,其答案是肯定的。
理由如下:
其一,对照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的规定,第85条并未将“收款人名称”作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之一。
同样的事项,同一部票据法却未作出同样的规定,唯一的解释只能是,我国《票据法》承认无记名式支票的有效性,其他任何相反的解释,都无法令人信服。
其二,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这就是说,缺省记载金额的空白支票,在补记前,既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提示付款。
但第87条却规定: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此条没有类似于第86条的但书规定,根据“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私法上的权利推定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无记名式支票可以采用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其三,根据法律逻辑学常识,第87条规定,对于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加之又未有类似第86条的但书规定,“可以补记”同时也就意味着“可以不补记”,补记与否,实不影响支票应有的效力。
无记名式支票既属有效票据,当然可以采用单纯交付方式为转让。
其四,我国《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丝毫不关涉无记名式支票能否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问题。
第94条规定: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应当这样入手:
首先,《票据法》第二章没有规定无记名式汇票的有效性,自然也就排除了单纯交付的转让方法,完全背书只能是汇票唯一的转让方式。
而第四章则规定有无记名式支票,对于无记名式支票,既可采取背书方式转让,也可采取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单纯交付不是无记名式支票转让的唯一方式,如采用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式支票,则只能是完全背书,第二章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所有规定自应适用于无记名式支票的背书转让,这恰好与第94条的规定相合。
另外,第94条尚有“除本章规定外”的行文,而无记名式支票正是第四章有规定而第二章没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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