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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马松云
。
目录
引言……………………………………………………………………………1
一、因果关系概说…………………………………………………………………3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说……………………………………………………3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说……………………………………………………4
(三)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说………………………………………………6
二、两大法系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13
(一)大陆法系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13
(二)英美法系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18
三、两大法系侵权因果关系模式的比较分析……………………………………23
(一)两大法系侵权因果关系的相同点与不同点……………………………23
(二)两大法系侵权因果关系的优劣分析……………………………………25
四、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模式评析和展望……………………………………30
(一)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历史及其实践发展评析……………………30
(二)对完善我国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模式的建议……………………………33
结论……………………………………………………………………………37
注释……………………………………………………………………………38
参考文献……………………………………………………………………………42
后记
论文摘要(中文)
论文摘要(英文)1
引言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系民事主体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
民事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而因果关系又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构成要
件之一,但在实践中,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问题。
尤其
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均发生了
重大变化,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理论界和社会对新侵权法出台的呼声越
来越高。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关于侵权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对我国侵权法的立
法工作不能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因为在我国,对于侵权行为法的研究特别是其
中之因果关系的研究是比较晚的。
近年来,有一些学者基于我国法律事业发展的
现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对侵权行为难以确认的现实,对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
提出质疑,并学习了一些新的学说,较大地促进了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
但
总体而言,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仍显不足。
因此,对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基础理
论研究和对其进行比较研究,从而为我国侵权立法中确立恰当的因果关系模式提
供他山之石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在整个法律领域,不可能有什么问题比因果
关系更能引起较多分歧了……,为澄清此问题尽管已经做了诸多努力,但仍未找
到哪怕只达成任何一般共识的解决办法。
”
i
。
前者的断言让我们看出,对因果关
系的研究是如何复杂,如何地需要我们用任重道远、穷尽心思的心态去对待。
如
法国学者Riert认为:
“法学将更拒绝投入因果关系之研究,因为已经有甚多杰
出学说作此研究,依然不能提出解决问题之一般方法。
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不解
之问题”
ii
。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困扰着每个法学家。
引起
许多法学家的关注,各种争论从未停止。
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
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
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对于
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
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
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2
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
髓。
本文拟采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的方法对因果关系理论作出深入剖析,并对
我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模式作出评析,在此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理论成果,
提出完善我国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建议。
王泽鉴先生在自己的《侵权行为法》
中尚且说:
“本书关于因果关系部分的论述虽有50余页,但多在重复他人已说过
的见解,并说了许多不值得说的话”
iii
。
显然,本文也是多在重复他人已说过的
见解,并说了许多不值得说的话;但是笔者希望通过对已有理论的梳理,能爬梳
出一些有益的见解,也不枉笔者此番学习和老师的教导了。
3
一、因果关系概说
无论古代中国,还是古罗马,因果关系在法律中均有规定。
但是在近代以前,
侵权形态相对简单,依据一般人的经验法则就可以对因果关系有所判断,工业革
命以后,由于科技迅猛发展,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开始显得盘根错节,难以捉摸,
并伴随着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进展,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也出现了繁荣的局
面。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说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之间所具有的先后相继、彼
此制约的一对范畴。
其中,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cause);而被
引起的现象叫结果(result)。
事物或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
果关系。
因果性往往不仅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而且彼此之间还存在一种引起和
被引起的关系。
iv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史中,从古典理性主义到休谟的经验论到康
德批判哲学,因果关系的观念经历了一系列深刻的哲学反思。
因果决定论是随着
牛顿力学的建立和机械论哲学的发展建立起来的。
在休谟之前的传统观点看来,
假定有关先前事件可以完全知道,其后继事件就可以准确地预言出来,在先前事
件和后继事件之间的就是因果性规律,这样,因果观念无疑蕴涵着客观必然性。
但这种观点遭到休谟的否定。
从学者引入的休谟的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
休谟在
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先分析了因果概念成立要件,他将之分为三种类型:
原因与
结果的接近关系;原因与结果的接续关系,以及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休
谟指出:
时空接近和时间接续关系不是因果推断的决定因素,只是应具备的一个
条件,它们“不足以使我们断言任何两个对象是因和果”。
v
因此,对于作出因果
判断有决定作用的因素,只能是第三种类型,“即原因和结果的恒常结合。
”
vi
但
休谟指出的恒常结合决不是指客观必然性。
而是,我们在观察事物时的先后顺序
与相继顺序,是我们心理的一种根本反映,那么,因果观念如何形成呢?
休谟的
答案是:
习惯。
习惯就是因同类情况的反复发生而在人的心理上产生的定势,它
是由心理活动的反复所产生的同类活动的某种应对反映。
在此情况下,它表现为,4
当人的心理贮存了某种以往常现的有相互伴随关系的现象后,当后来这种现象再
次现出时,应有的概念就会自然对人的思维发生作用,这就是休谟认为习惯成为
认定因果的原因。
为此,休谟觉得,用习惯来说明因果推断完全符合人性哲学的
基本要求,它是在对人的思维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来确定的经验,不是生来就有的,
也不是某个神明赋予的,对于因果的理解同样要在此基础上进行研究和论证才能
站住脚。
休谟断言,必然性只存在于心中而非外界事物中。
vii
休谟认为“因果陈
述其实不过是受经验调节的最大盖然陈述而已”,“高概率重复事例造成的心理习
惯乃是因果必然性观念的真正奥秘。
”
viii
对于休谟的这种因果理论,恩格斯给予
了肯定的评价是:
“的确,单是某些自然现象的有规则的一个跟着一个,就能够
产生因果观念……但是在这里并没有任何证明,而且在这个范围内休谟的怀疑论
说得很对。
有规则地出现的posthoc(在这以后)决不能确立propterhoc(由
于这)。
”
ix
尽管在因果关系领域对于许多问题有争议,但都将其作为一种相互联系的普
遍形式。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主观的,同时也是客观
的。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有两层涵义:
首先,原因和结果的存在以及它们之间的联
系独立于人们主观意识之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其次,这种客
观存在和客观联系是可知的,是可以通过人们的思维活动加以认识的。
因果关系
的主观性是指:
因果关系经过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是可以认识的。
哲学上因果关
系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认识事物运动的普遍规律,经由已然把握必然,从而对于现
象的成因或者现象的发展走向作出合理的解释或预测。
因果关系是相对的,马克
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
世界上的每一个单个现象都是相
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为了进一步解释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应该将它从
普遍的联系中抽象出来进行单独考察,而且在抽象单个的现象过程中就会显现出
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
因此,哲学上因果关系是从客观事物的广泛联
系中抽出来加以考察的个别环节。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说
法律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二者的关系,我们一般简单地概括为个别与一
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
事实上,哲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在研究目的,研5
究方法上存在巨大差别,法律因果关系并不能简单套用哲学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
在法律上研究因果关系,最终都是为确定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担责任服务的。
法律英文词汇“cause”其作为一个名词意思是原因、导致发生的人或事,
动词是指引起、使发生、促成,它与罗马法中的“causa”(也表示原因)一词都
是用法基本相同。
这两个词一表示以下含义:
权利受到侵害方在寻求司法救济时
所要根据自己的行为提出的合法正当理由。
原告起诉时必须有“诉因”(causeof
action),即受理案件应具备的条件,而被告要提出自己辩护意见,否则要承担
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市民法(CivilLaw)以及部分残留的普通法中,原告
必须就提出的法律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即提出正当的“原因,理由”,比如双方
签订的合同。
在传统上,“没有正当理由”一直在各种司法程序形式中经常使用,
因此,这些以往法律中的“cause”用法都是其最质朴含义的体现。
在法律逐渐
走向成熟的阶段时,特别是到了现代普通法及市民法时期,法学家们就开始为构
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大体上讲,他们所构建的因果
关系理论体系是从三个比较类似的因素上考虑的:
自然因果关系(hysical
causation);人们为实现某一目标而所持有的心理态势;作出法律裁定支持诉求
或者拒绝给予法律保护的法律依据。
这三个因素可以作为对原告诉求进行表面审
查时所依据的因素。
举例来说,原告声称财产被告毁坏,那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
实质上对他的财产进行了破坏(自然因果关系)。
另外,他还必须证明被告的破
坏行为是有意或者无意的,并造成他的财产受到损害。
最后,他还得证明对被告
的侵权行为在法律应给予救济。
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明显与哲学范畴的因果关
系明显不同。
在法律上,如果损害他人财物,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个简
单的模式化的思路,应该是不难理解的,但正是这个简单的思路引起了人们对因
果关系本质的不断争论,有的否认因果关系是一个必要条件,有的认为因果关系
存在于所有法律现象当中者,甚至有认为因果关系是法律责任领域中的一种辩解
观念而已。
在这些争论中,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从来没有停止过,学者们一直都在
对这个主题进行检讨、辩护,也产生了许多大家著述。
当代就因果关系进行广泛
深入探讨的当属H•L•A•哈特(H.L.A.Hart)及A•M•奥诺希(A.M.Honoré)
合著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CausationintheLaw)一书,当属其中的姣姣
者。
不过,两位作者所阐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以专业为导向的个6
别阐述,其中充分介绍了现行情况下因果关系各种见解。
需要指出的是,该书理
论观点是通过哲学理论来架构的,只是他们是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表达,这种
方法在早期的法学论著中有所体现,这不仅是因为罗马法时期存在反哲学的倾
向,还因为哲学在发展中因为吸收了其他学科的观念而发生了新的发展。
通常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包含两大类型,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民法上的
因果关系。
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
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对
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说,本文不打算展开分析,有兴趣的可以参见陈兴良先生的
文章;而主要打算围绕以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为代表的民事因果关系来展开论
述。
(三)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说
1.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因果关系的地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
从古代社
会单纯以损害结果作为责任依据到现代侵权法确认的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本
身经过了由客观归责到主观归责的发展过程。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指的是加害人
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甚至七要件说。
三要件说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
成要件包括:
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要件说以法国民
法典和学理为代表。
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用的也是三要件说。
首先,在侵权行为的归责体系中,过错原则是基本原则,即以行为人是否具
有主观上的过错为归责要件,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与刑法
罪过概念相类似根据过错的心理状态来划分,可分为故意和过失。
根据法律对行
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过失又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
主观上追求或者放任某种损害结果发生;而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当预
见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
果。
x
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违反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同时也没有
达成法律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较高要求。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7
律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法律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
xi
对于用什么尺度
和方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则有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三种方法。
其次,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于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
受到实际损害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且行为人只有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
制的物件致使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义上的损害是指因故
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
既然广义的损害包括了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加害人管理的物件)所造成
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那么,该损害则范围比较广泛地适用于各种损害
赔偿责任。
狭义的损害专指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
损失,但不包括因人身伤害所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失。
在瑞士民法中,损害就专指
财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则采取抚慰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因生命、健康、
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我国采用的是广义的损害的概念,一方面仅仅赔偿由
于加害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由于侵权
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对精神损害给予补救有利于对侵权行为人的
制裁。
此外,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纯
经济损失,因为因果关系较远,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主张不
予赔偿,但又不绝对地予以排除。
接着损害事实往下讲,就不难发现因果关系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它直接
决定了侵权责任的有无问题。
理论界已较为一致地认识到,损害事实(或后果)
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结果,但对于因果关系的原因是违法行为、过错、还是加
害行为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持客观过错说者认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
加害人的过错(行为)。
因果关系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那么,在
过错确定之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就随之确定了。
持主观过错说的部分学者认为,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所管理的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
因果关系,并非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
不是在于认定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的联系。
但是,传统的理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8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这里所探讨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
间的因果联系。
第二种观点有某些可以参考地方,即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是认
定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这已在另一个构成要件中解决),而是确定加害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此,我们在查找因果关系时,虽然有时也使用“违法行
为”的概念代替“加害行为”的概念来表示原因现象,但并不着重于讨论行为的
违法性,而是着重于讨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关系,即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
作用。
但是,将物件与行为并列则不可取。
“物件”之所以造成损害还是在于人
的行为。
物件本身不可能成为致人损害的原因,只有物件(如建筑物)与人的行
为相联系并为人的意志(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行为的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
所支配时,才出现法律上有意义的致人损害的问题。
至于第一种观点,由于理论
的基点完全不同,笔者则不便苟同了。
我们说“主要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联系”,是因为我们在理论上研究此等因果关系,不仅考虑加害人的加害
行为,同时还要考虑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以及某些介入的自然因素对于
损害之产生和发展的影响。
2.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区别
虽然作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都反映了社会现象之
间的关系,但二者存在着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差别,并且侵权责任中
的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
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责任的归
属、排除责任的承担,它更多的体现的是人类解决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时的妥协
性与意志性;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旨在探求事物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关联性,使得
人们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主观认识更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从而更为准确地
认识事物发展的真相。
xii
由于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更多地带有人们解决各种社
会矛盾的成分,因此,受传统、文化、法学理论、立法等因素的影响,对于同一
案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各国侵权法也会采取不同的理论与立法。
而对于哲
学上的因果关系就不会因为文化和法律等社会因素的差异有如此大的差别,这也
是由哲学本身是为了人们的主观认识最大限度地接近对于客观真理决定的。
其次,由于侵权法上,考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正确地归责
并控制责任范围,因此,不可能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无限延伸、漫无边际,而必须9
具体截取一个或几个链条,从而使得某些特定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xiii
而哲学上的
因果关系旨在寻求无限联系的事物内在本质规律性,因此,在考察哲学上的因果
关系时要尽可能全面、广泛、深入地掌握各种彼此联系的事物。
xiv
例如,甲某日
开车上班,被乙丢在路上的异物将车损坏,甲不得不下车查看车辆情况,由于,
耽误了十几分钟恰巧遇上连环撞车案,甲在车祸中身亡。
在该案中,乙将异物扔
在路上与甲死亡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明显的,但在一般情况下,乙的这种行
为不会造成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在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同时,还必须对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从而防止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达到控制
责任的范围的目的。
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则不存在这种主观上的价值的衡量判
断,而是竭尽可能地认识客观事物的真相和彼此联系的真实情况。
再次,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一方面需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另一方面
这种真实性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并且仅仅以法律上能够证明为准,因此法律
上的真实性与客观上的真实性总会具有一定距离;而哲学上探讨因果关系的目的
就在于了解事物的客观真相,所以,在哲学上,因果关系越真实就越接近客观规
律,越符合人们认识世界的要求。
xv
之所以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真实有
一定距离原因在于:
一方面,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都需在诉讼中加以证明,而
当事人要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就会受到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不会无限制地接近真
实。
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首先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而举证证明事实本身只能确定“法
律上的真实”,这就决定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不可能完全都是客观真实。
xvi
另
一方面,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要由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
自己所学习的对证据进行判断的理论,以及在生活中得到的经验,来对该材料是
否对案件有证明作用作出判断,在这个过程必然加入法官个人的一些主观看法,
从这个角度上讲因果关系的判断很大程度上是法官的主观判断。
这一点无论是在
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体现得较为明显。
最后,侵权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纯事实判断,更多的是一个法律的
价值判断问题,而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地、客观地认识事物的联系,
因此,它属于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正确把握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要看
到其具有客观的、自然性质的一面,我们也要看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要贯彻法
律价值和法律政策的一面,具体讲就是要求我们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从以下几个10
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法官运用法律常识和手段从客观方面对因果关系的事实部分
进行认定时,不能机械地唯客观地进行判断,也要考虑立法目的、立法原意、生
活经验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处理.二是由于各国在立法时已将本国的立法价值
和立法政策考虑进去,因此各国产生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也存在一个价值与政
策的取向问题,所以说不管最初的条件说,还是后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再到最
后的法规目的和推定理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是一个法律价值的推断过程,
好是一个法律价值的推广过程。
因此,我们法官地处理一些案件时间,要时刻将
法律价值与法律精神挂在心头,当按照法律规则产生的结果有违人性、人类基本
权利的保护时,他就应该被抛弃或修正。
11
二、两大法系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
(一)大陆法系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
大致发展脉络,其间也出现了法规目的说和义务射程说。
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在
德国、奥地利、葡萄牙等很多国家处于主导地位。
德国法通说将因果关系区分责
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实务上采所谓
“客观事后判断”标准,以“最适之判断者”和“经验的判断者”作为基础。
xvii
日本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结构采用与英美法相同的两分法结构,即将因
果关系之认定分为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两个步骤,在事实
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主要遵循“若无则不”规则,而在涉及复合因果关系这类
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时,日本学者并未采纳实质要素理论,而是引入了侵权
行为法的目的性考察,在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相当因果关系说为日本学界
及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主导理论。
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
法。
下面我将对其中重要的条件说、法规目的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介绍。
1.条件说
(1)条件说的产生和基本理论
黑格尔说过,哲学是集中表现的时代。
而大陆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与
其时代的集中表现的哲学是如影相随的。
条件说产生于欧洲牛顿和培根的机械决
定论哲学背景下。
德国学者布里首创了条件说,并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等极力
倡导,
xviii
最后被引入侵权法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中因果关系最古老的理论。
该
学说在早期的侵权法里也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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