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权力清单共542项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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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权力清单共542项模板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权力清单(共542项)
序
号
类别
项目名称及数量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一
行政许可
共12项
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
计量检定员资格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3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4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经营单位及分支)的行政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
5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
6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基层工商所
7
行政许可
动产抵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基层工商所
8
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
9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行政许可登记(含分支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
10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许可登记(含分支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
11
行政许可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股
12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登记许可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股
二
行政处罚
共487项
1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擅自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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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局
3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4
对属于强检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
(二)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5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6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7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8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9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0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1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2
对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3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4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5
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6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7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8
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违法行为的;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19
对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XX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0
对XX,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1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
(一)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2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
23
对未经批准,进口、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4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四)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5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6
对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或者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7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8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29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30
对集市主办者未遵守有关计量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31
对集市经营者违反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32
对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33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34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35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36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有关计量活动规定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工商质量
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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