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讲座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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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讲座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讲座(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讲座(下)
第五讲明确所有权归属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杨明仑
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
大家好,我讲的题目是明确所有权归属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我讲三个大问题,一是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二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三是物权的保护。
一、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一)所有权的性质和基本内容
现在讲第一个问题,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第一个问题我讲三个方面,一是所有权的性质和基本内容。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是物权的基础,如果没有所有权就没有其他的物权,因此要了解物权,首先要了解所有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也可以看作是所有权的一个定义,这个规定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利,其中占有是指对于物的实际的管理或者控制,因为所有的前提就是占有这个物,占有这个物也是直接行使所有权的体现;使用就是所有人对物的利用,自己使用或者让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使用,使用物是我们拥有物的目的所在;收益是指利用物,利用占有或者是使用、处分来获得经济效益,获得经济效益通常是我们拥有物的目的之一,收益还包括孳息,孳息是一个专业名词,它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天然孳息,比如说果树结果或者牲畜生小畜,还有一种叫做法定孳息,是指租金或利息;处分是财产所有人对于财产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最终处置,处分权通常是由所有权人行使的,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其他人也可能会对财产依法进行处分,比如说在运输中的货物,如果发生了紧急情况,承运人也有权依法对财产进行处分。
上面讲了所有权的四项内容,在理论上这四项内容称为全能,我们了解了所有权的全能,还要了解所有权的一般特性。
一般来说,所有权有以下特性:
1、完全性
第一,所有权的完全性,或者有人说所有权是一个完全权。
所有权人对物有完全地支配力,在一个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不相融的权利,因此所有权人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的干涉。
所有权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源泉,与所有权不同的是,他物权,像用益物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于它支配物有一定的支配的权利。
2、整体性
第二,所有权的整体性,也可以称为单一性。
意思是说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加的总和,而是说他们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是一个统一的支配力。
所有权人可以让物归其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使是这些权属都归于他人,所有权人仍然保持所有权的完整性,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3、恒久性
第三,所有权的恒久性,也可以称为永久性。
也就是说所有权的享有是没有期限的,只要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
这一点和知识产权、债权不一样,知识产权、债权通常都是有期限的。
4、弹力性
还有一点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又称为所有权弹性,或者叫做归一力。
这是指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了权利,即使是所有权所有的、已知的表征权利,所有权人都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归了别人,一旦其他的权利都被终止之后,所有权自然恢复到原来完满的状态。
所有权的这些特征在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但是通常民法很少明确规定这一点,不过也有国家的民法规定了一些所有权的性质。
比如俄罗斯的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其中就规定向他人转移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自己仍为财产权人,这一点就体现了所有权的整体性和弹力性。
根据所有权的全能和特性,学者通常在理论上用处分权来定义所有权。
比如有的台湾学者认为,所有权为以全面的物质支配全能为内容之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者止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大陆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独立支配的权利。
以上讲的就是所有权的基本概念、基本含义和它的性质。
5、所有权和所有制的关系
还有一个问题要讲一下就是所有权和所有制的关系。
所有权与所有制关系密切,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由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的所有制状态决定的,但是人们通常会对所有制形成误解,将所有制也理解为所有权,因此搞不清楚所有制和所有权是什么关系,因为所有权和所有制就一字之差,但是实际上内涵相去甚远。
由于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是生产关系的重要内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因此成为生产关系的集中表现,通常我们以所有制来表述特定的生产关系,因此所有制不仅仅是指生产关系的占有形式,而是指的总和的生产关系。
马克思说过,“私有制不是一种简单的关系,也绝不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原理,而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总和。
”我们说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这里的所有制就是指以一定的生产资料占有为重要内容的生产关系。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权不仅仅是民法的专有名词,不仅仅是民法上的权利,“所有权”一词的使用面非常广,而且也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
在比较广的含义上,所有权是指法律政治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等于是调整财产所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当我们说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体现的时候,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和所有制是对应的概念;但是在较窄的含义上,所有权就是指所有人对特定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概念通常是由民法规定的,在民法上,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物权的一种,但是所有权这个词的使用不限于民法,广泛使用于各个法律部门,或者说规范所有权的法律不仅仅是民法,各个部门均有涉及所有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关系,权利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关系,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和他人的关系,民法上的所有权不仅仅是讲所有人对于物有什么权利,主要是讲所有人与他人的关系,在行政法、经济法、刑法上也讲所有权,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跟民法不同,调整的所有权关系也是民法不一样的。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民法的所有权体现的是平等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法、经济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因此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体现的是行政管理关系,比如国家依据行政权来征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体现的就是一种行政关系。
这是第一个问题。
(二)所有权的限制
现在讲第二个问题,就是所有权的限制。
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权利,国外的很多立法里通常也会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
依法或者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内容很广,今天在这里只讲一点,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民法上有一个原则,就是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在物权法上,这一原则就体现为物权的取得或者行使要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这个原则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们讲所有权不能只讲所有权是绝对权,是一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同时还要讲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
如果不了解这一点,对所有权的了解就不全面。
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所有权的取得,二是对所有权的行使。
1、所有权取得的限制
现在讲第一个方面所有权取得的限制。
对于所有权取得的限制主要有两点:
(1)一个是取得所有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
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法律规定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其所有权,比如取得房屋等不动产的话,要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不承认对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动产的所有权,通常要经过交付,不交付不承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对于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拥有所有权。
比如我们国家的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拥有,个人、单位不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法律禁止流通的一些物,通常个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比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特定的文物或者军用品等。
2、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第二个方面是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这个限制就是本法第七章规定的内容,称为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的不动产人的利益,但是对于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要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且要容忍来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轻微的伤害。
(2)在自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进行自卫和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国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
对于特定的物,法律虽然不限制拥有所有权,但是从物关系国计民生、文化价值或者是国防安全的理由可能限制物的流通,或者是通常的禁止、限制的出口。
比如我们国家台湾地区就规定,重要古物不得移转于外国人,我国的《文物保护法》也规定,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非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4)征收征用。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征收集体、单位、个人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5)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多发生在当事人有违法犯罪的情况,国家对其财产予以没收,直接剥夺其所有权。
(三)关于征收征用
1、征收的问题
以上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下面讲第三个问题就是关于征收征用的问题。
先讲一下征收的问题。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
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从集体、单位或者个人手中取得土地、房屋或者是其他的财产,这时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征收属于行使行政权,不是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但是民法之所以规定征收,是由于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征收是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它也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对于所有权人来讲,这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所以民法通常是从物权的这个角度,来对征收做原则性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居民的房屋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
我们国家的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现在全国耕地的保有量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这个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
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纲要”规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须保持在18亿亩,这是一个约束性的指标,是不可逾越的底线。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特别是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是我们国家面临的一项十分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物权法对此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物权法依据宪法还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同时,物权法对于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做了规定,对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的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对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的不动产,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考虑到各地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应当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按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具体的规定。
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或者是侵占补偿费的行为,物权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第一个问题,征收。
2、征用的问题
再讲一下征用的问题。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国家需要征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的原因通常是像抢险救灾等在社会的整体利益遭受危机的情况下,需要动用一切人力物力进行紧急救助。
所以法律许可在此种情况下,限制单位、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征用与征收一样,都是国家行使行政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是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是强制使用,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将被征用的财产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征用和征收不同。
征用在出现紧急情况是采用,我们国家的宪法、土地管理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国防法、戒严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对于征用都做了规定,物权法对征用也作了规定,就是物权法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征用的前提条件是要出现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因此平时不得采用,征用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之后应当把征用的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并且要给予补偿,造成毁损、灭失的也要给予补偿,但是这种补偿通常不及于可得利益的损失。
上面是讲的第一个大问题,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二、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下面讲第二个大问题,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章对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问题做了规定,这一章基本是根据我们国家经济制度的实际情况,首先是按照所有制的分类,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同时也规定了私人所有权,也从民事主体的角度规定了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法人、社会团体的财产权,现在依次说明
(一)国家财产
1、国有财产的范围
第一,国家财产。
对国有财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国有财产范围的规定,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规定了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文物;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经营性财产。
考虑到国有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泛,难以诸项列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做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就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国家专有财产,这是一个原则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第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考虑到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的权利机关,只是依法就国家最重大的问题做决定,具体执行的机关是国务院,而且我们国家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海域使用权管理法都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对于经营性财产,即国家出资的企业,第五十五条对于出资人的问题做了规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3、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三,国有财产的保护。
一是物权法第五十六条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二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对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集体财产
第二个问题讲集体财产。
集体所有是我们国家特有的物权制度,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
对于农村集体财产,物权法根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了集体财产的范围,以及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并且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不能完全放开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在应该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因为考虑到农民融资的需要,农民没有别的东西只有这些房屋、土地,如果不允许其转让和抵押,在发展经济过程当中农民的融资就会出现问题。
但是考虑到目前我们国家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还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实际上是一个社会保障,从全国的角度来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
之所以从全国的范围来看,是由于我们国家各地像东南沿海和西北、内地,各地的发展水平不一样。
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的土地政策,并且为今后修改相关法律或者是调整相关政策留有余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做了一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宅基地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城镇集体财产,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作了一个原则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是说一个集体企业对于它的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实际上这就是一个企业的财产权。
我们国家城镇的集体企业是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有些是手工业者走合作化道路兴办的集体企业;有些是街道居委会组织家庭妇女或是社会闲散人员兴办的集体企业;有些是学生、学工兴办的校办工厂;还有一些是改革开放初期戴“红帽子”的,实际上是私人企业,在登记上也登记为集体企业;还有一些是国有企业为了安排子女就业或者是知识青年回城设立的集体企业;还有一些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当中,为了分离副业,安置富裕人员设立的集体企业。
在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几经大的变化,有的还经过平调等很多种发展过程,资金、资产的来源和形成非常复杂,目前集体企业还处在改革的过程当中,现在的问题是集体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但是谁是投资人的问题不是很清楚,物权法第六十一条只是从物权的角度,对于集体作为法人享有的财产做了规定,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以后的深化改革进一步留下空间。
这是第二个问题。
(三)私有财产
下面讲一下私有财产。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很快,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有财产的数量日益增加,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既是宪法的规定,是党的主张,同时也是人民群众的普遍的愿望和迫切要求,因此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私有财产的有关问题,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进一步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这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的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有利于民富国强。
需要说明的是私有财产不仅仅是这几条的规定,像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甚至私营企业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因为这里只讲所有权,因此对其他的不涉及,但是讲到私人的财产权不仅仅是包括私人的所有权。
(四)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
下面第四个问题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
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是国有财产,但是这里面有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就是如何保护国有财产,使国有财产不流失,能够得到恰当的运用,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民事关系当中是民事主体,是法人,而作为法人必须有一定的财产基础,也就是说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权。
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这条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财产权;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这两条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享有财产权,这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作为法人的财产基础,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要遵守民法通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
(五)企业的财产权
第五个是企业的财产权。
企业必须拥有财产权,以其作为市场主体的基础,同时国家、集体、私人作为投资人的权利也必须得到同样的保证,因此物权法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角度对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
那么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它应当有独立的财产,这样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法人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能损害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作为出资人享有的权利。
二是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从出资人的角度做出的规定。
国家、集体和私人作为出资人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对于国家出资的企业来讲,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情,就是说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问题,物权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享有的权利与公司法规定略有不同。
物权法规范的是物,因此不包括像债权、知识产权这些财产,因此它讲的企业对于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仅指讲得是对于企业的物,有体物;而公司法讲的法人财产权,是包括了法人的所有财产,既包括物,又包括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等一切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权。
(六)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权
下面第六个问题是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权。
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社会团体的范围比较广泛,甚至包括一些宗教团体,但是宗教财产在我们国家比较复杂。
这是对于其他民事主体权利的规定。
三、对物权的保护
现在讲第三个大问题,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对物权的保护。
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第三章专章对于物权的保护途径和保护方法做了规定。
在立法过程当中,有人认为,许多法律都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物权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是否应该规定一个专章叫法律责任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三章规定物权的保护,就是法律责任,它是从物权受到侵害如何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做的规定。
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按照这个规定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这就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是物权的保护,当然也适用于对所有权的保护,现在具体讲下保护的途径和方法。
(一)保护途径
第一,先讲下保护的途径。
物权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当物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这里把物权保护的民事途径规定的很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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