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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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商丘市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表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饮用水水源,包括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位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黄河地表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工商、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目标、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县(区)、乡(镇)两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表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章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实行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可以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水需要或水源变化,调整、修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表饮用水水源地的确认、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修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 地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体应当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禁止运输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车辆和船舶穿越、进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地表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或者与其相邻的道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及其他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视情况进行生态修复。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生态搬迁方案和搬迁计划,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农村居民进行搬迁。
第十七条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塘)种植、旅游、游泳、垂钓、洗刷车辆、堆放垃圾以及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地表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开发。
已有的农业种植应当实施退耕还林,建设生态涵养林;经济林应当转变功能,改为生态涵养林。
第十九条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视情况进行生态修复。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塘)种植、散养畜禽、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条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随意排放生活污水,随意堆放垃圾。
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居民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外排放。
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全部实行集中收集,集中运输,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暂存、堆放、转运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禁止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
分散式畜禽养殖废物应当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3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地表饮用水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订保护方案;
(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源保护区巡查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制止、报告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二)实施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置工作,及时清理、运输生活垃圾,及时封堵生活排污口;
(三)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生态搬迁计划,按时完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的搬迁任务;
(四)协助相关部门完成退耕还林、生态涵养林建设等水源地生态保护建设。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合理布置监测断面,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建立动态监测机制。
每月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
(三)加大水源保护执法检查力度,依法查处、移交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五)制定地表水源地保护工作目标,实施年度目标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负责地表饮用水水资源供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表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应当统筹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合理布置水位、水量监测断面,加强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监测工作。
在水库水位下降,水量危及供水安全时及时采取措施;
(四)应当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
(五)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生态涵养林、湿地保护区、生态隔离带规划及建设以及一级保护区内退耕还林还草;
(七)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并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实行地表饮用水水源地监测预警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定期进行研判,确保水源地水质、水量安全。
研判会商发现水量、水质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紧急处置不能扭转水量变小、水质变差趋势的,已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用备用水源。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三十一条 实行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地表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实行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应急处置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同时按照规定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三十三条实行地表饮用水环保约谈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有效履职,造成地表饮用水水源水质受到威胁或保护区内违法案件较多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约谈。
第三十四条实行地表饮用水跟踪监察制度。
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三十五条实行地表饮用水公益诉讼制度。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地表饮用水跨区联合执法制度。
加强跨行政区域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第4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和其他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和其他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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