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 WTO 专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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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WTO专刊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知识产权是指对具有商业价值的想法、发明、创造性表述所依法拥有的权利。
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与贸易的关系日益密切,并形成了一个专门的名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对知识产权缺乏保护导致了国际贸易关系的扭曲,甚至造成国际贸易的障碍。
因此,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GATT谈判的主要议题,并对此达成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为弥补现有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不足,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规则,乌拉圭回合谈判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了多边贸易体制,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宗旨
WTO成员间缔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宗旨在于:
第一,减少因知识产权问题对国际贸易造成的扭曲与阻碍;第二,促进对知识产权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第三,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为此,WTO成员达成了以下共识:
1.必须尽快建立一套关于禁止在国际贸易中产生冒牌货交易的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
这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原因。
2.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拥有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并应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加以确定。
3.承认各国的法律体系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寻求的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其中包括实现发展与技术进步的目标。
4.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更为灵活的处理办法。
主要是WTO成员同意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的照顾、优惠。
5.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约束,以解决WTO成员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磨擦,从而缓解各国间的贸易矛盾,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6.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相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更好地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
1.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并行不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不能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已经对成员产生的义务相冲突。
即各成员方在这些公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不能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而受到削弱,而是继续有效。
2.最惠国待遇及例外。
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优惠、特权以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
但是在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不实施最惠国待遇:
(1)基于国际司法协助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优惠、特权以及豁免,且这种协定并非专对知识产权保护而签订。
(2)按《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规定不具有国民待遇性质而只对另一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列入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即使承认这些权利的成员之间互相给予保护,也可以不延伸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某成员方生效前,该成员方已经与其他成员特别签订的协定中给予的优惠或特权,但这些协定应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3.国民待遇及其例外。
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成员方向其他成员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国民所提供的待遇。
但《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中各自有关国民待遇例外规定的除外。
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者权利保护的国民待遇范围,仅限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已规定的各项权利。
但国民待遇的适用也不是绝对的。
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各成员方可以对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免除国民待遇义务,但是这种例外不得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各项规定。
例如,在司法中,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都规定,外国人在本国诉讼,只能请本国律师代理而不能请外国律师;在行政程序方面,对于专利、商标的申请代理要求,作出外国人与本国人不同的规定等。
4.最低保护水平。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保护水平只是“最低标准”,各成员的国内立法不得低于协定规定的保护水平。
当然,各成员可以通过其国内立法提供高于协定规定的保护水平,但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范围
1.版权及相关权利。
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款已包含在《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中,协定要求其成员方必须加以遵守。
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两公约作了增补:
(1)关于计算机程序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
对于数据库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体,无论是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内容的选取或者编排构成智力创作,也将给予保护。
(2)关于对著作物的租借权的规定。
著作物的租借权是权利所有者同意或者拒绝著作作为商业性租借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给予计算机程序、电影、唱片的权利所有者提供的有效保护期限为50年。
在此保护期限内,商业性出租者要支付一定的报酬给权利所有者,使权利所有者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
(3)关于对表演者,唱片及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广播组织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表演者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并翻录这些录制品;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向公众播出其现场表演。
唱片、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准许或禁止其唱片直接或间接翻录的权利。
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
录制或复制其广播作品。
通过无线方式重播或广播以及原样向公众播送其电视广播。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给予表演者、唱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至少自录制、表演或者广播发生之年年底起50年;给予广播组织的保护期,至少为自广播发生之年年底起20年。
2.专利。
专利是对任何产品或方法领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任何发明授予的专有权。
专利权的授予应是非歧视性的,即不分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在当地生产的。
但在以下情况下不授予专利发明权:
(1)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2)除微生物外的动植物工艺;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产的、主要是用生物过程生产的动物、植物品种。
但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允许各成员方用其他适当的形式对植物品种提供保护。
(3)为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为目的,包括保障本国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危害而涉及到的有关发明。
专利权人对专利享有独占权。
具体表现:
(1)如果专利标的物是产品,则专利所有人有权禁止第三者未经其许可从事制造、使用、销售、提供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专利产品。
此外,专利权人还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进口其享受产品专利或方法生产的产品。
(2)如果该专利是方法专利,则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从事使用、提供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
(3)专利权人还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方转移专利权,有权同他人订立许可合同获得报酬。
3.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主要是指工业品的装饰特征,如外形、线条、图案、花边和颜色。
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产品主要集中在纺织品、皮革制品和汽车等产品。
与以往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相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工业品外观保护方面增加了如下内容:
(1)对工业品外观给予保护的前提是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始性的外观设计。
“新颖性或原始性”规定为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已知外观设计特征有重大区别。
(2)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各成员方仍要集中于对外观设计本身的保护,而没有义务将保护延伸至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3)强调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允许成员方自行选用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完成这项义务,并且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来妨碍这种保护的取得。
(4)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有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出口使用该设计的产品或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精神的产品的权利。
(5)外观设计的有效保护期至少为10年。
4.商标。
商标是指一生产经营者的货物或服务上的、能够明显区别于其他生产经营企业的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
WTO成员方对其商标提供保护必须以其成员方国或地区的国民对其商品或服务提出注册申请为条件。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对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
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专有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
在先权是指他人在此商标申请注册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由于各国对在先权范围的界定差异较大,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作具体的规范而由各成员自行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了对商品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将《巴黎公约》规定的这一原则适用于服务商标,这就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首次延伸到服务领域。
确定驰名商标的原则是“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成员方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包括由于促销宣传而在该成员方获得的知名度。
”
对于商标的保护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次数无限制。
所谓商标续展,是指注册商标保护期届满后,商标权人要求继续给予商标以注册保护,延长商标的保护期限。
5.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货物来源于一成员方领土或该领土某一区域或地方的标志,并且该货物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产地。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对地理标志的不正当使用。
主要是指:
(1)使用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现形式上,明示或暗示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的标志。
(2)以违反《巴黎公约》有关条款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地理标志。
(3)以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标志所标的地域的地理标志,作为该商品的商标,从而误导公众对商品真正来源地的辨认,该成员方当局应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4)使用某种地理标志,尽管该地理标志真正表明了商品的来源地,但仍然误导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的。
6.集成电路布局设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承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华盛顿公约》)大部分实质性条款效力的基础上,主要作了如下补充:
(1)在保护范围方面,由布局设计和布局设计构成的集成电路本身延伸到使用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
一切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进口、销售或者散布含有受保护的布局设计、将该布局设计集成于一片材料之上或之中的集成电路,以及由集成电路构成的物品,均为非法。
(2)对集成电路布局设计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者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性使用之日起算。
同时,允许各成员方规定,该保护期自布局设计创作之日起15年后终止。
(3)对集成电路及其物品的善意使用不构成违法。
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局设计的,其行为不得视为违法,当事人在收到关于侵权的通知后,对存货或在此之前的订单仍可继续经营,但必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相当于合理使用费的一笔报酬。
(4)强制性的特许和政府使用必须受到一些严格条件的限制。
7.未公开信息。
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
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种类之一,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一大突破。
商业秘密就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合法控制的信息。
它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它是保密的,其整个内容及各部分构成方式不能被同行业的人士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第二,因保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
第三、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为了保守秘密已采取了合理措施。
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制止其他人未经其许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的信息。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特别规定,各成员应保护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关的数据不得泄露。
如一成员的法律规定,在批准新的药剂或农用化学产品进入市场前需要提交未泄露的试验或其他数据,该成员方应保护此等数据以防其被非公正地商业性使用。
除非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须,否则应保护此等数据不被泄露。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作了详细的规定。
其具体措施是、
1.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措施。
各成员方应向权利所有人告知知识产权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并保证该程序是公平和公正的。
对于知识产权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规定了四种方法:
(1)禁令。
各成员方司法当局有权禁止涉及侵权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这一禁令应在海关结关后立即进行,以防止侵权活动进一步扩大。
(2)赔偿。
被告如果被裁决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则应根据司法当局的裁决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的数额应足以抵消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司法当局还应将被侵权人的有关开支计算在赔偿金内,这些开支包括律师费。
(3)对于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商品或侵权材料或侵权工具进行有效处置或销毁。
(4)当被告已将其侵权商品的大部分转卖给第三方,或在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一个与侵权商品生产密切相关的第三方时,允许原告知道这些情况。
2.临时措施。
为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民事或行政程序开始前可能受到的无可挽回的损害或证据极有可能灭失,可采取以下临时措施:
(1)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尤其是阻止侵权货物进入商业渠道的措施。
(2)为防止侵权人销毁其侵权证据而采取的侵权证据保全措施。
(3)为了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在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以上措施时,申请人应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或等效担保物。
3.边境措施。
对冒牌或盗版货物,可采取如下边境措施:
(1)知识产权所有人如有证据怀疑某批进口产品属于侵权货物时,可以向有关当局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海关扣留乃至销毁货物。
同样,权利所有人也可要求海关扣留被怀疑侵权的出口货物,阻止其进入国际市场。
(2)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申请采取上述措施时,申请人应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或担保物。
在一般情况下,自申请人发出扣留通知之日起计算,海关最长可扣留货物10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20天。
(3)有关当局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上述扣留行动。
(4)上述边境措施可以延伸到虚假标注厂商名称、服务标记、地域指示的产品,以及专利侵权产品。
各成员方海关将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重要执行机构。
4.刑事程序。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第一个引入刑事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的国际协定,它所规定的刑事程序对成员方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提出了最低要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至少应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采取刑事措施。
刑事措施包括:
监禁、罚金、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以及制造该货物的原材料和工具等。
此外,成员方也可以规定对具有故意侵犯其他成员方知识产权并具有商业规模的案件予以刑事打击。
(五)过渡期安排
根据各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不同成员方的过渡期限:
(1)发达国家成员1年,即1996年1月1日。
(2)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
(3)经济转型国家成员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如果这些国家在改革知识产权立法方面遇到困难的话)。
(4)最不发达国家成员11年,即到2006年1月1日。
此外,那些目前在食品、化工品和医药等领域只对产品不对方法提供保护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推迟到2005年1月1日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为了有效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发达国家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应发展中国家的请求或按双方达成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成员方提供技术和金融合作。
此类合作包括,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以及阻止滥用国内立法的协助,对设立或加强有关这些问题的国内机关和机构提供援助,包括对政府官员的培训。
在过渡期内,所有成员方不得采取任何导致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降低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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