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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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完整版
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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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章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农村商业(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强化内控建设,防范风险隐患,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促进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章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包含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农村商业,下同)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包括:
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直接领导或管理责任的人员;其他责任人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违规违纪行为及其后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检查、制约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处分档次不高于给予直接责任人的处分。
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处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责任明晰,定性准确;
(三)依据充分,处理适当;
(四)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含短期合同制员工、档案托管制员工、劳务派遣制员工、内退员工)。
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农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保留对其行使追偿的权利。
有工作单位的,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员工和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员员工因违法违规违纪依照本办法受到处理的,涉及违反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处分。
第二章处理种类、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种类:
(一)纪律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
罚款、扣发绩效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理:
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和退回派遣单位。
批评教育包括:
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包括:
离岗(职)清收、停职、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
第九条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责令有关责任人离岗(职)清收。
离岗(职)清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在离岗(职)清收期间,发放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提前完成清收任务的,可提前解除离岗(职)清收处理。
离岗(职)清收期满,视清收的实际效果和违规违纪性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纪律处分的期限和相应的经济处罚:
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自次月起给予扣发相应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级别。
受降级处分的,降低相应的职级级别,重新核定工资;受撤职处分的,按新定岗位核定工资;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内停发各种奖金、补贴等,只发放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安排业务岗位工作;受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
(二)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绩效工资;
(三)受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绩效工资;
(四)受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扣发12个月绩效工资;
(五)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为二年。
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表现好的,经规定程序批准可恢复业务岗位工作,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六)受降级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七)受警告至撤职处分,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受到纪律处分的,累计计算处分期限并扣发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受处分责任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处分。
纪律处分期满后,无特殊规定的,员工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原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
解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本条款不适用受到开除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过失或初次违规违纪且情节轻微的;
(二)认识问题态度较好,主动说明违规违纪问题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法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赔偿因违规违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六)被迫实施违规违纪行为,事后及时上报或举报反映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处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违规违纪且情节严重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违纪的;
(三)屡次发生同质同类违规违纪行为,屡查屡犯、屡教不改的;
(四)隐瞒事实、串供或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处理人及其他人员的;
(六)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
(七)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
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情节轻微,是指非主观故意、未造成经济损失、资产风险或较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责任人违规违纪行为性质恶劣,可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资产风险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导致发生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造成重大资产风险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声誉和形象的;
(四)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办公、营业等工作秩序的;
(五)导致农村信用社受到有关国家机关较重处罚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十八条因违规违纪行为导致发生案件或责任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或经济处罚、其他处理;发生重特大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或经济处罚、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行政或司法处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
分则
第三章领导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包括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农村信用社(包含分社、支行,下同)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领导人员违规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拖延传达或变相抵制管理机构的重大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违反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和方法,重大经营目标不符合农村信用社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浪费或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业务发展的;
(三)重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经济、监管和决策机构的要求,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的声誉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资产风险的;
(四)违反工作程序,重大决策出现严重失误,影响所辖机构稳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管理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管理中的大额授信、大额资金交易、大额财务开支、大额采购、基建工程、人事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规决策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领导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成本控制、资产质量、合规风险、案件防控等经营管理活动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未完成重要工作目标任务,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错报、瞒报重大事项、重要数据信息,或主要经营数据严重失真,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管理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等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力,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检查工作严重失职,应发现而未发现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发现后查处整改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导致风险隐患或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辖内领导人员工作失职、违规决策或多人、多次严重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上级管理机构领导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不力责任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并可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领导人员不履行诚信义务,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承诺;
(二)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村信用社的权益;
(三)利用农村信用社的资产、商业秘密或客户秘密,为本人或他人牟利;
(四)言行严重失当,影响客户和社会公众对农村信用社的信心;
(五)其他不履行诚信义务行为。
第二十五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业务操作规程,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进行账外经营活动的,或以截留收入、虚列成本等方式设立“小金库”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减免债务人债务的;
(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核销贷款,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合同、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的;
(三)以不具商业实质的发票列账的;
(四)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五)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六)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七)以贷顶存、以票揽存、空库转存、人为月末冲高、篡改业务数据等各类虚增(减)存款的;
(八)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第三十条领导人员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营业用房及职工宿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领导人员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超控制指标,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金额100万元以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金额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金额50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领导人员违反规定,动用信贷、基建等资金或财产进行或理财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新产品开发或信息技术等项目投入时,领导人员违规决策,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领导人员违反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隐瞒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篡改检查事实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于请示事项,领导人员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并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有关通知、决定、批示等,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传达执行,并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章违反有关法人授权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授权和转授权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进行转授权的;
(二)将权力授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
(四)授权内容不明确,或内容表述产生歧义的;
(五)对申请的授权事项未获得上级授权归口部门或授予权人(转授权人)答复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对授予权擅自做扩大化解释的;
(七)其他违反授权和转授权规定的。
第四十条单位、部门超越授权权限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在对被授权下级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规定的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本办法所称法律性文件,是指农村信用社签发或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
合同及从属合同、资金业务协议、委托代理协议、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含备用信用证)及保证合同、企业资信证明、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信用证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章违反法律与合规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法律工作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应向合规部门咨询而未咨询,或对应提交合规部门审查的法律性文件而未提交合规部门审查,擅自对外签署法律性文件和办理业务,致使业务出现风险的;
(二)未依照合规部门的咨询、审查意见办理各类业务,致使业务出现风险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向法律部门咨询或提供虚假审查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性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审查不严,或明知客户所提供的文件有问题而接受的;
(六)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导致因超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进行诉讼或仲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诉讼、仲裁费用管理规定,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农村信用社有关知识产权权属,应报批而未报批的;
(二)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知识产权管理规定保存相关资料的;
(三)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
(四)开展宣传、营销活动时,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资料,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辖内分支机构申报知识产权保护时,未以法人单位名义申报的;
(六)擅自将属于农村信用社的科技成果或信息公开、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
(七)不按规定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在经营管理中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节违反合规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八条内设部门制定的制度、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规风险审查或审查未通过而发文实施,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九条对内设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以及规章制度合法、合规性审查中,把关不严,流于形式,存在过失,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章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条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轮换、交流、亲属回避、强制休假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的监督制约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标准、权限和程序,擅自招录、调入、辞退员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工资管理规定,擅自突破工资总额计划,乱列乱支工资和变相增加工资的;
(四)随意克扣员工工资的;
(五)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费用的;
(六)拒不执行、抵制上级管理机构派进、调出员工决定的;
(七)在员工考评、考核、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泄漏机密,利用职权阻挠组织考察,营私舞弊,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八)因组织不力造成培训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九)违反人事档案管理规定,未及时充实档案关键材料,或擅自更改员工学历、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等重要档案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人事、劳动和工资等管理制度的。
第五十三条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选拔任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提拔或擅自增加职数提拔领导人员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人员,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人员选拔任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人员聘任工作程序不合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人员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进行民主评议,未经组织考察的;
(二)个人决定人员任免或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做出的领导人员任免决定的;
(三)对拟提拔的人员人选未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管理机构意见的;
(四)不服从组织的调动、交流决定,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人员选拔任免程序的。
第五十六条在选拔任用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伪造材料蒙混入社、提拔任命或提薪、晋级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章违反信贷业务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信贷基本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议制度的,包括未按规定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并实行集体审议;
(二)未按规定实行信贷调查与信贷审查、审批相分离的;
(三)按照领导授意办理信贷业务的;
(四)违反程序办理信贷业务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并合理进行贷款利率定价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或执行信贷档案管理制度,导致信贷档案毁损、丢失的;
(八)未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级书面授权的。
第五十九条发放借(顶)名贷款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发放借(顶)名贷款形成资金损失或发放冒名贷款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节违反信贷业务申请与受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信贷业务受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客户合理借款申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受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类客户申请的;
(三)受理生产经营活动不合法、不合规客户申请的;
(四)受理有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较大风险客户申请的;
(五)受理信贷资金用途不明确、不合法客户申请的;
(六)受理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正常还款来源客户申请的;
(七)违反规定为超服务区域范围的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
第三节违反信用评级与授信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
(二)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实或人为调整信用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对关系人的授信业务实行回避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客户多头授信的;
(二)违反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及全部关联度规定,新增授信的;
(三)未按规定对关联企业、集团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的;
(四)未按规定将客户的贷款、贴现、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的客户进行授信的;
(二)违反规定对资金用途为从事、期货、金融衍生产品、股本权益性的客户进行授信的;
(三)向违反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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