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辩论 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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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辩论文档
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从实施安乐死的具体操作来看,安乐死实施不具有可行性,安乐死其自身具有非常大的不合理性。
而且,于社会而言,安乐死不是帮助病患解除痛苦的唯一途径,相比于安乐死,临终关怀或许才是给生命以尊严更好的途径。
1,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
首先,对于身患绝症的病人,如果允许帮助其选择死亡,那么就有可能改变或减少社会成员对病人生存愿望的支持。
人们对于在死亡线上挣扎的病人的第一感触将不再是:
“你要坚强,勇敢地活下去!
”而会渐渐变成:
“你都病成这样了,还是安乐死了算了。
”安乐死的合法化会使已经病弱不堪的弱势群体处于一种“应该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的”暗示之中。
2,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不高,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更是参差不齐,惠及民生大众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未建立,缺乏完善的医疗救护和基本的法治保障。
安乐死的定义中的无法救治的标准也因这一状况而无法准确判定,公民自愿摒弃生命权利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掺杂着许多无奈的其他原因,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自主。
除此之外,民众中大多数对于安乐死认知模糊。
3,“安乐死”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是对神圣法律的蔑视与践踏,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在道德上“安乐死”是对社会公德与文明的玷污与败坏,特别是对于医务工作者来说,它违背了职业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充其量不过是虚伪的人道主义。
一个敏感而有尊严的人,会解读周围的信息。
如果他感到自己已经被放弃了,肉体痛苦再加上精神痛苦,将是完全无法忍受的。
如果这时候他提出安乐死,那意味着,他要求的不是安乐,而是他不希望再跟这个世界有任何联系了。
这样的安乐死,是社会悲剧。
但是,“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实施安乐死有三个条件:
1,医生必须确认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且当代医疗手段根本无法解除这种痛苦;
2,医生必须采取过一切可能的治疗方法,但均宣告无效;
3,医生必须向患者本人求证其自愿实施安乐死,而不得有任何胁迫及威逼的情况发生。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
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1、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
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
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
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
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
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
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
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
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
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
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
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
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
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
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
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
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
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
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
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
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1、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
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
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
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
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
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
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
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第一,二者客体不同。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
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
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
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
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
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
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
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
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
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
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
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
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
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
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
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
不!
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
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
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
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
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
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
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
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
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
显然不!
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
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
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
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
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
笔者不以为然。
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
“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
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
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
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
三、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
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
宣传的内容包括:
1、安乐死本质的宣传
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是对死亡方式进行优化的行为。
它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
2、安乐死目的的宣传
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已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为其提供消除痛苦的医学服务。
3、安乐死价值的宣传
安乐死一方面可减轻家庭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
因此要明确研究安乐死是人类的一种文明追求,是人类死亡的文明化,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
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
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
因此,对安乐死上关于“现代医学上的不治之症”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水平,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
其次,由于我国民族众多,各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较大,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也不相同。
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
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
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
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
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
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
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
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
第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
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
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
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
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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