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保监局行政许可实施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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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保监局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浙江保监局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一章浙江保监局行政许可工作指引
说明:
一、本规程中的行政许可事项遵循以下受理、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四)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浙江保监局在本规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的,经浙江保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浙江保监局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六)浙江保监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本规程施行前实施的浙江保监局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新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浙江保监局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修订本规程,并予以公布。
保监局行政许可项目
一、保险机构
项目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a.中心支公司;b.支公司;c.营销服务部)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a.分公司b.中心支公司;c.支公司;d.营销服务部)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a.分公司b.中心支公司;c.支公司;d.营销服务部)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a.中心支公司;b.支公司;c.营销服务部)、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撤销审批
5、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设立审批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项目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三、保险经营
项目
1、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2、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
四、保险中介
项目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初审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初审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7、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8、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9、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0、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4、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15、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6、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保监局行政许可指南
一、保险机构
项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保监局受理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1、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应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2、申请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
(2)营销服务部申报表;
(3)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
(4)内部管理制度;
(5)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
(6)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
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
2、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3、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4、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2)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
(3)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3、本项规定中的营销服务部包含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4、营销服务部的设立不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分支机构的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
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安全、消防设施检验合格;
2、建立了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
3、建立了计算机系统;
4、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管人员;
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7、机构筹建情况良好,开业验收合格。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保监局受理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局受理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撤销申请和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撤销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保险公司分公司撤销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
2、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撤销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1、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
2、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3、总公司意见书。
1、申请撤销理由充分;
2、善后事宜处理妥当。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监局受理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1、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总公司提出申请;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对其任命的分公司提出申请。
1、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
2、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3、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4、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5、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3、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担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2)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经济、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3)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领导或者管理经验。
(4)担任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总经理(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
(5)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6)在专业领域具有突出才能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或者从业年限要求。
5、具有《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三、保险经营
项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保监局受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1、申请函;
2、保险条款和费率文本;
3、条款费率制订或修改说明(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市场和风险分析、经营情况预测、修改前后内容对比及原因);
4、费率精算报告(应当包括测算方法、公式和过程);
5、法律责任书;
6、精算责任书;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8、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完整性:
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完整。
2、准确性:
条款内容清晰、文字通俗易懂、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3、合法合规性:
不得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4、公平性:
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
5、公正性:
不得引起不正当竞争。
6、谨慎性:
费率不得危及偿付能力。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
3、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的,应在申请函中说明保险公司名称、监管机关的批准文号;
4、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
5、如果发现已批复条款费率存在问题,监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产品停止使用;
6、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决定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2、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保监局受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3、《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4、《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总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1、申请函;
2、条款费率文本;
3、条款费率备案表一式三份;
4、条款费率制定或修改报告,其中应包括市场和风险分析、经营情况预测、修改前后内容对比及原因、费率测算方法、公式和过程;
5、法律责任书;
6、精算责任书;
7、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8、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完整性:
申报材料完整,符合有关要求。
2、合法合规性:
不得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3、准确性:
条款费率内容清晰,文字通俗易懂,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4、公平性:
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不得侵害消费者利益。
5、公正性:
不得引起不正当竞争。
6、谨慎性:
费率不得危及偿付能力。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备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
3、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的,应在申请函中说明保险公司名称、监管机关的批准文号;
4、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
5、如果发现已备案条款费率存在问题,监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产品停止使用。
四、保险中介
项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
10、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11、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
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13、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符合规定条件。
4、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7、取得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8、拟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
10、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
11、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符合规定条件。
4、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7、拟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
10、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11、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12、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有具备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4、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7、拟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
1、《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协议情况的说明;
7、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
8、营业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
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3、内控制度健全。
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
件。
5、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
6、保险代理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10万元。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机构
1、《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5、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6、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
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
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3、内控制度健全。
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批准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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