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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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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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
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ofcriminallawplaysasignificantroleincriminallaw.butinpractice,anydoctrineisbothreasonableanddefectiveCondition-theoryexpandsthescopeofcriminalresponsibility,butinourcriminallawsystem,wecanlimittherangeofcriminalliabilitybydangerousact,dangerousresultandsubjectiveaspectsofcrime.
Keywords:
Domesticschools;Evaluation;Advocacyofconditiontheory
引言………………………………………………………………………1
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1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2
(一)条件说……………………………………………………………………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三)双层次因果关系说………………………………………………………
(四)客观归责理论………………………………………………………………
三、对后三种学说的评析………………………………………………
四、条件说的合理性分析………………………………………………
五、结语……………………………………………………………………
六、注释……………………………………………………………………
七、参考文献………………………………………………………………
引言
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理论上争论不休,也正是这种自由、各抒己见的活跃学术氛围,为理论的创新与前进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在我国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历史上存在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纷争,目前,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国外学说的引进与吸收,又形成了新的理论,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导。
可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综合性,很难用一原则抽象囊概形形色色、所有的可能情形,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什么是指导可归咎因果关系的原则?
一个可能的回答就是,根本就没有这样的原则”[1]而刑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科,毕竟需要一定的标准来进行指导的,这就需要理论间的相互吸收,原则之外存在着例外,以尽可能达到实用的效果,指导司法。
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
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总的来说,就是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2]这是从定罪的角度概括了因果关系的研究意义,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探讨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止于定罪,实际上还涉及到量刑。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内容来看,研究因果关系的意义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的犯罪需要行为人引起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要件,因此,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引起该种犯罪结果的原因,就至关重要。
如“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
”[3]二是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依据。
在以发生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判断该种结果是不是由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能够判断出该结果是该种行为所引起的话,可以说,该行为成立犯罪既遂;相反地,如果得出否定的结论,该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4]三是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依据。
在以实施某种行为,引起某种结果作为提高或降低法定性的场合,如果查明该种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有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可以调整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否则,则不能调整这种法定刑的幅度。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探究,在起步阶段深受哲学因果关系的影响,没有廓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中因果关系的区别。
因此,导致我国刑法学界固守着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等哲学概念,探索刑法因果关系,长期围绕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的”和“必然因果关系”争鸣。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研究的深化,思维方式的转变,以及积极借鉴外国的研究成果,学术成果更加丰硕。
这一时期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对先前观点的批判与扬弃上,形成了多种观点 ,概括有以下几点。
1.条件说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等价的,而应承认条件与结果关系的差异性。
至于支持条件说的理由,张明楷教授认为,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这边与司法机关认定因果关系。
其次,条件是原因的一部分,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条件说并不违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再次,随着的时代发展有些人会采取创造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犯罪,需要使用条件说以避免犯罪人来逃避刑事制裁。
另外条件说并不是像人们所想的那样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确定因果关系以外,还需要其他因素。
最后,偶然因果关系说似乎有成为通说的趋势,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就是条件关系,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采用条件说不可避免的提出中断论或溯及禁止论。
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导致结果发生时,经应当将结果归责与该行为,以防止扩大处罚范围。
尽管其中肯定条件关系的同时又否定条件说的自相矛盾的现象,尽管如此还不足以成为否定条件说的理由。
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在此情形之下,经应当将此危害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另一方面,条件说存在着原则与例外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于该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5]对于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及重叠的因果关系等情形,均应承认条件关系的存在,此外在采用条件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作为条件的行为需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否则不能认为有条件关系。
条件关系公式中的“结果”是指特定形态,具体的,特定规模与特定时期发生的结果。
(二)条件是客观的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预见的其行为的结果,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
条件关系又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是否预见到特定条件,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是才肯定条件关系。
(四)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对介入情况的异常性而言,在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引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2.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上发展起来的,为许多学者所支持,其基本观点是:
“凡属发生结果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依吾人知识经验为客观的观察,认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统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亦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条件的存在,而依客观的观察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过为偶然事实而已。
”[6]相当因果关系原理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联系能否成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借人们日常认识来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
至于为什么应当采用人们的一般经验作为挑选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学者认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因果关系是以发生某种具体结果作为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其有无和表现形式,就不纯粹是物理的、自然科学角度出发的事实判断,而应当是从“应当如何或者不应当如何”的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具有价值判断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既然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而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应当从是不是值得用刑法加以处罚这规范判断的立场出发加以认定,因此,刑法上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从规范的立场出发来加以判断,具有规范性。
这种规范性的刑法因果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
所谓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即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
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要注意三点:
第一,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死”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即死亡的时间,死亡时的状态等。
第二,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实行行为”。
第三,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的将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作为前提。
第二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
为了说明危害行为和据我国仅仅具有条件关系还不够,还必须在事实上能够说明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危害结果,即因果关系的发展合乎规律。
这种合乎规律,只能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出发,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在这种根据经验的法则的判断中,一般说来,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是妥当的。
客观说主张站在法官的立场,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后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在判断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对危害行为本身导致危害结果的概率、介入因素的异常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程度等三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观说指出,应以行为时行为人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
折中说认为,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况为基础。
3.双层次因果关系说
此学说是在糅合大陆法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提出了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构建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方案。
所谓双层次因果关系就是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causein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inlaw).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
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地第一层次。
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一部分(法律所关注的那一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的核心要素。
[7]在上述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提供了基础。
这说明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得分两步走:
第一步,划定具有法律价值属性的一切事实(包括行为和事实)。
寻找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but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用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的一切事实。
在此筛选过程中,应注重两个标准:
第一,相对于特定的研究对象来说,行为或事件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
第二,人的自由的、故意的行为往往是具有法律价值属性的事实。
第二步,从具有法律价值属性的事实中找寻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企图一劳永逸的刚性原则是不现实的。
在评价结果责任的归属或称法律原因的认定方面,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下:
(1)合法性原则,即这种判断必须符合法律解释的有关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
首先,判断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
其次,司法机关在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循一定步骤,限定其权力,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时,而存在有权解释时,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应当遵照有权解释进行。
在没有有权解释或法律明确规定时,才可参考学理解释或依据社会一般经验进行
(2)合目的性原则,即对刑法因果关系解释时,在法律规定不具体明确或没有规定时,需要参考学理解释或社会一般经验,就要注意探求法律的一般精神,依次来指导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解与判断,使得这种解释最大限度地与国家刑事立法目的相一致。
(3)客观性原则,司法机关在寻找因果关系时,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客观地探求法律的含义,尽量减少主观臆测的成分。
(4)抽象判断与具体判断相结合,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对法律性的因果关系在进行判断时,除符合一般哲学原理外,还应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4.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罪理论是德国刑法在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学说,旨在解决客观上的可归责性问题。
其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归责于行为人。
其中包含三个基本原则:
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客观归责理论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来,归因是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规则理论解决。
客观归责的理论不但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它还需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使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合理化。
[8]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当某一行为导致了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而非允许的危险,或者制造的禁止的危险增加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程度或者通过制造另外一个危险来代替原来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上述禁止的危险具体地产生了结果,则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该行为。
其基本思想包括两方面:
一是制造禁止的危险。
行为没有导致具体结果的发生的禁止的危险的,不能进行归责。
二是实现禁止的危险。
行为未最终导致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客观归责也不能实现。
[9]依此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同一层次的,即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虑问题,两者具有同一性。
当然,客观归责理论是从动态,即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是它较之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创新之处。
更为重要的是,客观归责理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社会经验这一法则过于抽象的标准,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的层面上得以实现。
三.对后三种学说的评析
相当因果关系说意图防止条件说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的缺陷,排除了存在条件关系但并不具有相当性的场合,并且提出了如何判断相当性的一些切实可行的的标准,具有实质的特色和意义。
但是,其中的客观说依客观情况作为判断基础,其结论与条件说没有什么差别。
而主观说则将因果关系与责任混同,使得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
折中说虽被认为是弥补了客观说与主观说的缺点,成为日本理论界的多说观点,但该说以主观认识有无来左右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双层因果关系说理论上借鉴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其关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相当因果关系说那样特别强调以一般的日常经验法则作为唯一的标准,其判断的标准更加具有多元化、综合性的特点,这一特征决定判断标准很难进行把握。
有的学者强调法律因果关系本质上是“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中找寻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10]另外,在区分法律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在方法论上也有一点缺陷,因为具体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探寻事实因果关系是发生在评价法律因果关系之后的,因而在此讨论刑法中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没必要的。
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是,它区分了因果关系的问题与归责问题,将二者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克服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将主客观归责相混淆的的弊端,而且也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自圆其说的特例提供了一个新的认定标准。
但客观归责理论还是一个不成熟的理论。
其本身将“归因”与“归责”相分离,而“刑法上要解决的归责问题,其实质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什么样的事实联系,而在社会的责任观念中,在什么情况下,可将一定的结果归责于某一行为”[11]其次,该理论对“不被容许的风险”的认定是比较模糊的,没有给出具体描述和分析,而事实上,该理论也无法清晰地界定“不被容许的风险”,在实际的操作中很难把握,可能会造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然后,如何处理该理论与与犯罪构成间的关系也是存在争议的。
最后,客观归责理论是在没有限定实行行为与其性质的前提下展开讨论的,该理论对讨论的许多案件是因为没有实行行为而不成立犯罪,而没有必要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说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实质是体现了自然主义的行为理念。
四.条件说的合理性分析
现在在德、日国家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因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有各种观点。
但一直的看法是,要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存在所谓的‘条件关系’。
这种条件关系一般理解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就不产生这种结果”[12]也基本上都本着以“条件说”为基础,然后用其他方法为补充进行进一步限制的原则,以达到缩小刑事范围的效果。
条件说的合理性在哪?
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
若没有前者的行为就没有后者的结果时,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这是一种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可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具有很大的明确性、实用性,也不会产生很大的分歧,便于司法机关认定。
其次,条件说能严格坚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力图尽量排除主观因素对判断的影响。
再次,条件说能够有助于防止个别人采取利用或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犯罪目的,不至于遗漏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最后条件说并不会扩大处罚范围,因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只是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况且在坚持条件说时,在有因果关系中断时,采取禁止溯及理论加以限制。
采取条件说,我们能解决绝大多数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
一行为是否符合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判断是比较容易的,比较麻烦的是过失犯罪。
因为刑法往往对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不进行直接具体描述,只是在规定具体为结果上强调主观罪过为过失,因此我们很难从客观上判断危害结果是由此行为引起的,从而导致认定过失犯罪的重点转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非实行行为的判断。
既然立法上如此规定,我们不妨将认定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尺度放宽,一般承认实行行为的存在、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到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的判断上,这样可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符合过失犯罪的立法精神。
对于一行为直截了当地造成某结果的案件,条件因果关系的判断非常简单。
但在虽然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危害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
第三者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自然事实,采取条件说不可避免地提出禁止溯及理论。
对于这种案件要综合考虑介入因素的情况对条件关系的成立进行一定的限制。
即当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危害后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介入因素异常性较大时、应当积极运用中断理论,否认先行条件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
反之,则就要承认二者间的条件因果关系。
结语
毋庸否认,比之德、日等国,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相对落后,吾等须继续登攀,览外国学说,糅合我国现实,尽力完善。
就目前现状,国内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张,历经学者学术争鸣,在以下方面达成了相当的共识:
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等。
这些共识为以后研究打下了坚实根基,让我们有理由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抱有乐观心态。
纵然如此,路仍漫漫,以后的研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方法与标准不够深入。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具体考虑哪些因素?
这些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具体发挥如何功效?
不同类型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产生怎样的影响?
只有理论上的强有力的说明,才可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指针。
其次,客观归责理论尤其积极意义,但其概念与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即便在德、日等国也无定论。
我国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关系及应否将“归责”与“归因”相区别,仍有很大分歧。
以后的研究过程中,对客观归责理论仍需进一步深化。
再次,适当运用刑事判例解决案件。
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实践中的多样性,试图通过一个普适的判断规则来解决所有案件中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不现实的。
为增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明确性,积极运用判例不失为合理选择。
因此,就要研究刑事司法中的典型案例,深入探讨刑法因果关系,通过典型司法判例来增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明确性的思路,这也应成为今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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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中的 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