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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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
任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
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程新文
法理提示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理问题:
()如何确定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确定了合同中的过错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条第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此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合同当事人有约定具体承担违约金方式的权利。
合同当事人约定只要出现某种违约情况即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
()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论。
从最高人民法院于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
该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条的项规定都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
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
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
刘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
颜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彦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张斌,该公司法律事务室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
负责人:
刘志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卜永刚,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
刘怀宽,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年月日,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
同年月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进入工地开工建设。
同年月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关于该建设工程的《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该《施工合同》第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元。
二分公司就该一期工程的号楼至号楼施工完成地下一层,且该层标高达到米时,应当做一个结构层来计算,提出由国泰公司按《承包协议》第条第项关于“当工程完成二层结构时,二层及二层结构以下的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问题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此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几次找当地有关部门反映,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筑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造价总站)于年月日批复认定:
“层高超过米可以为一个结构层计算建筑面积。
”按国泰公司、二分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年已完工程统计报表》计算,二分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至年月底时,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元;此时,国泰公司应付二分公司的工程款为元,同年实际付款为元,占同年应付款的%,仍有应付工程款元未给付。
该工程于年月重新开工后,二分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
同年月日,国泰公司支付了万元。
在二分公司于同年月日向国泰公司行文提出资金需求计划后,国泰公司于同年月日再次支付了万元。
同年月日,二冶公司就该工程因国泰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无法继续施工等问题,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有关领导提交了《紧急报告》。
二冶公司于同年月日、日及月日就支付应付工程款及核算等问题三次致函国泰公司。
年月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外商投诉中心协调,二冶公司与国泰公司就该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份《“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
该《补充合同》共条,第条约定:
双方应严格遵守本《补充合同》,违反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国泰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执行,赔付二冶公司万元;二冶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或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赔付国泰公司万元。
同年月日和日,国泰公司依约向二分公司支付万元和万元两笔工程款,合计万元。
同年月日,二冶公司就《补充合同》履行出现的问题,向包头市政府主管领导递交书面报告,汇报了国泰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第条第项约定,未及时办理按揭贷款的问题。
同年月日,国泰公司就提交竣工决算交其审核事宜,致函二分公司,提到竣工资料已交包头市质监站审查。
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外经贸局局长依照主管副市长的批示及双方的申请,召开了香港花园工程有关事宜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明确了点具体事项:
()尽快开展验收,力争在个月内,最多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
()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剩余工程款,国泰公司以香港花园房屋抵顶给二分公司。
国泰公司要积极帮助二分公司办理有关房产产权手续(参照《补充合同》第条约定的具体办法)。
()对剩余工程,二分公司要积极开展施工,确保香港花园工程在同年月底之前全面完工。
此时国泰公司已支付二分公司的工程款为元。
这一数额与三方于年确认的同年已完的工程量万余元相比,仍有近万元差额。
同年月日,香港花园一期公寓楼和连体别墅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
同年月日至月日,二分公司在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张春,将已竣工的公寓楼和连体别墅楼的房门钥匙交给国泰公司的接收人。
此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拖欠、工程结算及工程扫尾等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而形成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期间,根据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内蒙古造价总站)对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年月日,内蒙古造价总站出具了《鉴定书》。
该《鉴定书》确认了工程的总造价为元。
该《鉴定书》确定的上述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在同年月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提出在本鉴定中有应作的项工程项目未作,并在鉴定期间向内蒙古造价总站提出异议,应重新补充鉴定。
对此,国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施工项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外由国泰公司另外委托施工的内容。
上述工程项目确实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由二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应予准许补充鉴定,否则就是漏项。
年月日,内蒙古造价总站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补充鉴定》。
该《补充鉴定》仅对能够计量精装修部分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为元。
因该项工程造价计算出现的失误,该站又于同年月日以书面形式将《补充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更正为元。
经同年月日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国泰公司当庭对《补充鉴定》确认的上述工程造价不予认可。
二冶公司及二分公司对该《补充鉴定》中经过更正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并请求对其施工的另两项工程项目造价予以认定。
二、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
年月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以国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称,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于年月日签订《承包协议》,又于同年月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承包位于包头市的“香港花园”一期工程中的栋住宅楼,即三区号楼至号楼、四区号、号楼以及小区上下水、道路及外网等建设施工项目。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
二层及二层结构以下的工程进度款,业主(国泰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支付;三层结构以上(含三层结构)的工程进度款按%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个月之内支付。
同年月,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施工的栋楼陆续完成二层结构,要求国泰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国泰公司提出地下一层不算结构,拒绝付款。
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和包头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批复,地下层高超过米的也属一个结构层,而且该地下层高米,应以一个结构层计算。
国泰公司未依约付款,已属违约,致使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
至同年月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累计元,国泰公司实付工程款万元,按合同约定少付万元。
此后,由于国泰公司资金不到位,且已到冬季,工程被迫停止。
年月日,在包头市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了解决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资金问题的专题会议;月日又由包钢集团公司总经理召开协调会议,国泰公司表示先投入万元用于复工。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从大局考虑,于同年月日再次将已撤走的施工机具运回施工现场作施工准备。
同年月日,国泰公司第一笔万元工程款到位,国泰公司表示另一笔万元一周内到位,可直到月日才给付。
自同年月日至月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将《工程施工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报给国泰公司,并几次与国泰公司协商下一步工程资金问题,均未果。
年月日,在包头市外商投诉中心负责人的主持协调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达成《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等进行了变更。
此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立即组织施工,但后续工程量仅靠国泰公司支付的万元还远远不够维持。
因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的要求,将3l户购房人资料于同年月日全部提供给国泰公司,希望用购房贷款尽快完成剩余的工程。
但直到工程主体早己完工的时候才仅办理了户,国泰公司的行为再次构成违约。
在按揭贷款不能及时足额办理的情况下,后续工程资金仍严重不足。
在国泰公司允诺再陆续支付部分资金的情况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克服困难,最终按时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等级达到优良,并提请国泰公司竣工验收。
但国泰公司迟迟不进行工程决算,违反了《补充合同》中竣工与决算同期完成的约定,构成违约。
年月日,在包头市外贸局局长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后,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肯定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工程施工达到了《补充合同》的目标,并议定:
()尽快开展工程验收,同时,应在个月,最多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国泰公司以房屋抵顶所欠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剩余工程要在年月底完工。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积极履行此次会议确定的义务,但国泰公司仅完成了工程验收,拒不执行会议上双方确定的其他义务。
国泰公司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国泰公司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大幅度变更,基本抛弃了原始图纸,共发给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设计变更份。
在设计变更多、资金少的情况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努力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
按合同要求,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工作量已完成元,但国泰公司仅仅支付了元工程款,尚欠元的工程款。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国泰公司返还拖欠工程款元及利息;()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由国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年月日,国泰公司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违约等为由提出答辩并反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以其编制的未经审计签证的《预算书》为依据,要求国泰公司返还工程款元毫无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年月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由双方聘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从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的内容,可见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经过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确定,其自行编制的《预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
其称为国泰公司完成了元的工作量也是不正确的,国泰公司的工程预算审计人员审计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约为万元。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诉称国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元没有根据。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向国泰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元的利息无事实根据。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国泰公司不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款额,而且还超付。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任务,属于严重违约。
年月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于同年月日开工建设。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从施工一开始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开工仅半个月就出现因现场劳动力组织存在问题、砌石工人素质低、劳动力不足、换人频繁而未完成施工进度计划的情况。
事实上,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因上述原因造成经常性的返工始终贯穿于施工全过程,而且也无施工准备资金。
截至同年月日,工程开工仅个月工期就滞后天以上,为促使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不再拖延工期,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国泰公司即提前借给工程款。
且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同年月日完成施工任务。
并在施工过程中虚报已完工作量致使国泰公司多付工程款多万元,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所诉称的国泰公司少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无理无据。
在履行《补充合同》过程中,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是违约方,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
《补充合同》第条约定,为保证剩余工程尽快竣工,国泰公司在签订本《补充合同》后日内,付给二分公司万元工程款。
第条约定,二分公司于签订本《补充合同》后即刻复工,并在日内将施工总计划报国泰公司及签证方,剩余工程在同年月底前竣工。
可见,只要国泰公司在《补充合同》签订后日内,向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支付万元,其必须确保在同年月底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任务。
在《补充合同》签订周内国泰公司即将约定的万元支付到位,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收到万元工程款后,却利用停工等手段威胁,迫使国泰公司在按《补充协议》约定不应再向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为确保剩余工程能够在同年月底完成,在从同年月日至月日超出约定的万元基础上,又给付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万元。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又再次由于施工组织管理和计划差、分段工期控制不严、施工人员人数不足且素质差等原因,导致没有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任务。
国泰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在有大量工程甩项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可见,违约方是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而非国泰公司,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不仅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且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所称的下列情况与事实不符。
()其称截至年月日累计完成工程元是不真实的,所依据的《年已完工程统计表》中所列工程量完成数据即元,实际上仅是其香港花园项目部对公司的内部所报虚数,而不是当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与国泰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依据。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所称《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解决后续工程资金不足问题,国泰公司协助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在日内手续办理完毕资金到位,是对《补充合同》的歪曲,在该《补充合同》中根本无此约定。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称国泰公司迟迟不进行工程决算,又违反了《补充合同》中竣工与决算同期完成的规定,构成违约,国泰公司仅完成了工程验收,拒不执行会议上双方确定的其他义务,国泰公司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是不真实的。
事实上,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未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且对已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履行保修义务,至今不按国家规定向国泰公司提交《竣工图》、《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致使国泰公司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了巨大损失。
据此可以证实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故请求法院支持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万元及其违约给国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判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返修义务;()判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资料》和《决算资料》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负担。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对国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没有违约,国泰公司请求支付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在年月日包头市外经局主持的香港花园工程协调会议上,国泰公司及本项目的主管部门外经局均表示:
工程施工达到了《补充合同》预计目标,并受到国泰公司称赞。
以当时已付资金加上《补充合同》约定支付的万元,远远不能完成后续工程。
在国泰公司提供的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国泰公司才不得已再陆续投入部分后续工程资金,以保证工程的施工。
否则,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不会在后续工程资金缺口极大的情况下,仅同意国泰公司再支付万元就不再付款的不合理的要求。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已经履行保修义务。
香港花园工程交工后,凡是国泰公司提出的保修项目均通过监理公司转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已按照保修项目单要求和内容进行保修;完工之后,由监理公司验收并从监理项目中消除。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未能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原因,是由于国泰公司没有按惯例在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书》进行修改后,再提出意见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进行磋商造成的。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已向国泰公司提供了全部办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有年月目的《会议纪要》证实。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没有给国泰公司造成任何经济和信誉损失。
国泰公司只见严重拖延工期的表面现象,产生这一现象,是因其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年月已完工的地下一层应否作为一个结构层计算,应否作为依约按进度和比例支付工程款起始点发生争议达成的共识;是为尽早恢复该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进一步明确违约责任、全面履行原合同及实现合同目的的意思表示。
此时,国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万余元,与三方确认的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在上一年度已完工程量的万余元相比,仍有余万元资金缺口。
此后,国泰公司未能依《补充合同》的约定,尽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该笔贷款补充其在此后支付的万元工程款之外的不足部分,违反了《补充合同》第条第项约定。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按《补充合同》约定于年月底前竣工的事实,已属违约。
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补充合同》时均已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第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提出对方违约应赔偿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工期延误,属《合同法》第条规定的因作为发包方的国泰公司资金问题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形,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对于《补充鉴定》所涉及的对回填土和精装修两项未作的鉴定内容,因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具体依据,对此无法支持。
该《补充鉴定》关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实际施工的楼房栏杆工程量为元的鉴定结论正确,予以采信。
该工程总造价为元。
减去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元工程款,国泰公司尚欠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元工程款。
国泰公司拖欠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向国泰公司实际交付楼房的年月日之后为准。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该工程竣工前后的相关文件证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已将该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国泰公司,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该工程项目在保修期间已由国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可在本案执行时依照合同约定及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当庭承诺,据实结算。
据此判决:
(一)国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元及利息(自年月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负担元,国泰公司负担元。
鉴定费元,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负担元,国泰公司负担元。
财产保全费元,由国泰公司负担。
反诉费元,由国泰公司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项,改判国泰公司给付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元,利息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或者最早从约定付款期限日起计算;撤销一审判决第项,改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承担万元违约金并移交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一审反诉费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补充鉴定》所采用的材料是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逾期提交的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造价总站进行鉴定时曾明确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截止日期是年月日,逾期不交视做放弃举证权利。
内蒙古造价总站于年月日出具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元。
年月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提出鉴定书中有合同外的项工程项目未计,要求补充鉴定。
一审法院在国泰公司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委托补充鉴定,而此时离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年月日已逾期三个多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对这些逾期提交的证据庭审时不应组织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补充鉴定》所鉴定的事项超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也超越本案审理范围。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第条第款约定“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施工合同纠纷,而《补充鉴定》却是对合同以外的项内容进行补充鉴定,既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也与当事人约定的决算审查范围不符。
因此,《补充鉴定》不是本案中的合法有效证据,不应采信,涉案合同工程总造价应采信《鉴定书》确认的元,减去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元,国泰公司尚欠工程款元。
.利息不应从年月日起算。
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并非一定取决于工程竣工日、验收合格日或者交付使用日,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已付的万元和《补充合同》约定再付的万元之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工程款。
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须等决算审查结论出来之后才能确定,付款期限日最早也在决算审查结论出来之日,国泰公司在此前没有付款义务。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于年月日提起诉讼,同年月日向一审法院递交《香港花园工程预算明细》(决算书),然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直至年月日内蒙古造价总站才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书。
因此,按照当事人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日最早也不会早于年月日。
一审判决无视当事人约定,将付款期限日确定为实际交房的年月日,没有根据。
国泰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问题,若要计息,也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国泰公司没有违约。
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国泰公司以公寓楼的相等房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是在工程决算审查的总金额结果出来之后才能确定。
本案造价鉴定结论于年月日才完成,案件尚在审理中,故国泰公司不存在违约。
一审判决认定国泰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第条第项约定是错误的。
根据该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时,二冶公司提供的购房人资料齐备后,国泰公司应在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早日资金到位。
而这一约定是不明确的,体现在: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房屋实物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是支付货币;办理按揭贷款的双方当事人应是购房人与银行,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冶公司应提交购房人资料,但没有提交;若理解为双方串通套取银行贷款,则该项约定无效,对无效约定不存在违约问题。
.二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万元违约金。
因国泰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违约,当然不用支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已认定二冶公司不能证明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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