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质证指引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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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质证指引版
民事案件质证指引
(2020年版)
(根据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一、质证前的准备工作
(一)应诉后尚未收到举证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前的准备工作
1.全面审查案情,初步判定举证方可能提供的(全部)证据情况,与委托人共同分析相关可能的证据的形成过程和背景,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能够出示证据原件、原物)、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判断相关证据对已方主张的影响程度,确定质证及已方举证反驳的策略;
2.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要求委托人提供对抗举证方相关证据的反驳证据,向委托人说明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可能法律后果。
(二)收到法庭在庭前送达的证据后的准备工作
1.及时提交委托人并组织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评估举证方是否能够出示证据原件、原物,充分了解证据的形成过程和背景;
2.根据向委托人了解的情况,确定举证方所提交证据中证明其主张的关键性证据,充分评估该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整体影响,严格按照相关证据的质证要点进行全面审查;
3.要求委托人明确是否认可举证方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
4.组织委托人进一步收集和整理证据,提交新证据;
5.依据前述的核实、评估和分析,撰写质证意见,并在庭前将签名的纸质《质证意见书》(格式详见附件)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交书记员,以方便法庭准确记录。
(三)收到法庭未在庭前送达以及仅在证据交换时送达的证据:
1.向委托人了解情况,听取委托人对该等证据的综合性意见,如果委托人能够当庭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的,应当当庭提出;如果委托人不能当庭确认并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应当向法庭提出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申请或要求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2.再次证据交换前,同样要及时组织委托人核实举证方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充分了解该类证据的形成过程和背景,确定确定举证方所提交证据中证明其主张的关键性证据等。
二、质证的注意事项
(一)质证意见的表达
质证方时就举证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发表如下一种意见,且需做到逻辑简单、观点明确,与质证方主张保持一致:
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如果认为证据虽有证明力,但存在证明力较小的问题,说明理由);
2.
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理由)。
4.
5.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证据形式、取证的主体或取证的方法等方面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
6.
7.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理由)。
8.
9.
相关理由,可以采用本文第三部分的“对各类证据质证的要点”的相关内容。
(二)质证的工作方法
1.质证方应当就不同类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三个方面明确地发表意见,首先要确认是否有证明力;其次在涉及多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时,关注证明力的大小。
2.
3.质证从对举证方提供的证据应当区别对待,分别作出确认或否认的质证意见,其中:
4.
1)对于举证方提供的不能否认的证据,应当及时予以认可,以获得法庭的信任。
2)对于举证方提供的存在瑕疵的证据,应当审慎评估风险,如果确信法庭或举证方当事人后续能够通过调查取得或补证方式进行完善的,应当予以确认,以获得法庭的信任。
3)对于举证方提供的真伪不明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应当及时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请求,不能勉强自认或否定。
5.质证方应当全面审查举证方提交的证据,充分挖掘举证方提交证据中的全部信息并进行辨识,注意运用生活常识和逻辑规律进行判断,寻找对质证方有利的突破口。
6.
7.质证方发表质证意见时应当简短、果断、坚定、充满自信,不得在法庭上有犹豫或模棱两可的表现,以影响审判人员的心证。
8.
9.质证方应当充分评估和预防在质证中自认事实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10.
11.质证方应当认真核对笔录,确认书记员的记录是否与质证方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12.
三、对各类证据质证的要点
(一)对“当事人陈述”质证的要点
1.当事人陈述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就有关案情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叙述。
2.当事人陈述“三性”质证要点
(1)真实性:
一是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其陈述是否违反常识;二是其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或有矛盾;三是陈述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或有矛盾;五是当事人陈述是否完整;六是该待证事实(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五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方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
当事人陈述的主体、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一般不提出异议。
(3)关联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其陈述是不是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其陈述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3.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1)《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
2)《民诉法》第63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3)《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4)《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86条第1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5)《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对“书证”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
1.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
2.书证“三性”质证要点
(1)真实性:
一是认真检查是否为书证的原件(注意不可将高度逼真的复制品辨认为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二是认真分析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背生活常识或逻辑规律(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三是研究案件是否存在数个书证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如果存在,应当据此分析是否存在可以利用其中某个书证否定对质证方不利的其他证据;四是该待证事实(指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四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
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书证的制作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等等);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须属于非“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审查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代书遗嘱是否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现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涉外书证证明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是不是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3.对“书证”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1)《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
2)《民诉法》第70条第1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
3)《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举证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
4)《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2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
6)《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
7)《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8)《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86条第1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9)《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1条“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
10)《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2条第2款“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第3款“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
11)《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三)对“物证”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
1.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是指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物质痕迹,具有稳定性。
2.物证“三性”质证要点
(1)真实性:
一是认真检查是否为物证的原物(注意不可将高度逼真的复制品或其他物品辨认为案涉原物),不能提交原物的,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二是研究案件是否存在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或矛盾的问题,如果存在,应当据此分析是否存在可以利用其中某个证据否定对质证方不利的物证。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
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物证的制作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等等);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须属于非“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审查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可以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是不理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物证的外在表征及所附的标牌、说明书等文件中记载的内容,逐项核实其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3.对“物证”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1)《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
2)《民诉法》第70条第1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
3)《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2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
5)《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6)《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12条“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
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
7)《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13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
8)《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四)对“视听资料”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
1.视听资料,又称声像资料、音像资料,是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储存于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设备的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
2.视听资料“三性”质证要点
(1)真实性:
一是审查确认视听资料是否是原件或原物,是否存在剪辑或PS;二是审查内容是否真实,包括与有关证据是否不一致或有矛盾;三是审查是在交易进程中形成,还是在争议发生后形成;四是该待证事实(指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四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
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是否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审查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视听资料是不是使举证方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视听资料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无重大原则性问题,一般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重大原则性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3.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1)《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
2)《民诉法》第71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3)《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4)《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
5)《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15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
6)《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
7)《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86条第1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8)《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对“电子数据”质证的要点
1.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电子数据“三性”质证要点
(1)真实性:
一是确认电子数据本身是否真实,能否核对;二是确认是否被一方当事人修改;三是确认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一致或有矛盾:
四是该待证事实(指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四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
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确认电子数据是否源自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是否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审查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电子数据是不是使举证方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电子数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电子数据记载的内容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无重大原则性问题,一般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重大原则性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3.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1)《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
2)《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3款“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
3)《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
4)《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86条第1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5)《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0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3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
7)《2019年新证据规则》第94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六)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要点
1.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亲身感知)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
2.证人证言“三性”质证要点
(1)真实性:
一是证人是否为现场亲历者,是否为诉讼代理人、本案法官、书记员以及翻译人员,是否属于有偿的“职业目击证人”;二是证言是亲自所见、直接感知(亲身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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