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国粮储9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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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国粮储99号
附件三:
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运输计划及合理运输………………………………2
第三章包装物及铺垫物……………………………………6
第四章粮食发运……………………………………………9
第五章粮食接收……………………………………………13
第六章粮食中转……………………………………………16
第七章责任划分……………………………………………18
第八章运输定额损耗………………………………………25
第九章运输事故处理………………………………………26
第十章运输统计……………………………………………28
第十一章附则…………………………………………………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运输管理,合理组织与协调粮食运输,明确粮食运输工作程序和粮食发运、接受、中转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粮食运输行为,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粮食运输必须认真贯彻及时、合理、安全、均衡的原则。
国家调拨粮食坚持运输符合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
确保及时、合理地编制运输计划,采取妥善有效的安全措施,建立良好的运输秩序,均衡地组织运输,防止浪费国家运输能力,减少粮食运输损失。
第三条粮食运输由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分级归口管理。
国家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省(区、市)间的粮食运输,编制年度、季度和月度重点粮食运输计划,分月平衡、核定通过铁路运输困难区段和重点限制口的运量及沿海重点港口的运量。
监督、检查省间粮食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汇总全国粮食运输统计。
省级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组织本省(区、市)内的粮食运输。
按规定时限向有关承运部门提送年、季和月度运输计划,监督、检查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汇总报告粮食运输统计报表。
第四条各级粮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运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树立敬业精神,提高业务素质。
执行粮食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要发扬团结协作、顾全大局和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调出(调剂出)、调入(调剂入)双方必须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计划和严肃履行合同或协议,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条国家储备粮、省间调剂粮以及各级粮食部门管理和经营的其它粮食需要运输时,均执行本《规则》。
非粮食部门经营的粮食,也可参照执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运输计划及合理运输
第六条各级粮食部门管理和经营的粮食需要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粮食主管部门申报,纳入运输计划。
各级粮食部门必须按照先中央计划、后地方计划,先重点计划、后一般计划的原则,统筹兼顾安排运输。
第七条编制粮食运输计划的依据
一、国家调拨粮食(包括国家储备粮、国家确定的出口粮、救灾粮)的运输计划,依据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调拨计划编制。
二、省间调剂粮的运输计划,根据各省(区、市)相互商定,并经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平衡确定的计划编制。
以上计划均为确保国家粮食总量平衡需要,各执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完成。
三、其它粮食的运输计划,依据发、收双方签定的合同(协议)编制,经承运部门承认后也需严肃对待,认真完成。
第八条粮食运输要认真贯彻执行合理运输的原则,编制运输计划应选择合理运输路线、廉价运输工具,统筹安排发运、接收站点,求得最佳运输方案。
各级粮食部门对粮食运输应按照《省间粮食运输合理流向》(国粮储联〔1996〕158号)的规定,编制与审定运输计划。
第九条粮食运输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
一、年度运输计划。
包括:
运输方式,粮食品名,性质,发到省(区、市),发到铁路局和沿海主要发到港的运量等项目。
国家调拨粮及调剂粮的省间年度运输计划,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调拨计划及年度调剂计划编制,于年度开始前下达各调出(调剂出)、调入(调剂入)省(区、市)。
地方调拨粮及调剂粮的年度运输计划,由省(区、市)内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二、季度运输计划。
包括:
运输方式,粮食品名,性质,发到省(区、市),发到铁路局、铁路分局和沿海发到港的运量等项目。
国家调拨粮及调剂粮的省间季度运输计划,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编制,并于季度开始前下达各省(区、市)。
地方调拨粮及调剂粮的季度运输计划,由省(区、市)内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三、月度运输计划。
包括:
运输方式,发到省(区、市),发到铁路局、铁路分局、站和沿海的港口,发、收粮单位、性质、原粮或成品粮的实际粮食品名和运量等项目。
省间粮食运输的月度运输计划,由调出(调剂出)、调入(调剂入)省(区、市)的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季度运输计划分月对口编制。
调入(调剂入)方须在计划执行月前三十天将到达站(港)、收粮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电传给调出(调剂出)方,由调出(调剂出)省(区、市)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并按铁路、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限,向有关承运单位提送要车(船)计划表。
调出(调剂出)省(区、市),须在计划执行月前二十二天将月度运输计划汇总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通过铁路重点限制口和运输困难区段或需要铁道部、交通部作重点布置的运输任务,应单独编制重点粮食运输计划查定表一并上报。
同时,将月度运输计划抄送调入(调剂入)省(区、市)。
省(区、市)内的粮食月度运输计划编制程序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条为明确区分省间粮食运输的性质,编制粮食运输计划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所有省间粮食运输计划,均由发运省(区、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定,并在运输计划查定表和要车(船)计划表上加盖“省(区、市)粮油运输专用章”。
属于国家调拨和省间调剂的粮食,还要在运输计划查定表和要车(船)计划表上,加盖“国家计划粮油”印章。
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据此列入运输计划和受理运输。
二、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提报的月度粮食运输计划汇总、平衡后,分别编制需要铁道部、交通部审批或需要作重点布置的月度粮食运输计划查定表,加盖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粮油运输专用章,提送铁道部、交通部。
三、粮食运输计划所用印章要规范化,须按统一的形状、规格和名称刻制,并加强印章的管理和使用。
主要印章有:
1.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省级粮食主管部门的“粮油运输专用章”为直径4.0厘米的正圆形。
2.“国家计划粮油”印章为长5.0厘米、宽2.0厘米的长方形。
第十一条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国家级或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的粮食运输计划,经批准的可单独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编列或提送有关承运部门,其余的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编列或提送有关承运部门。
第十二条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方法,可以集体汇编,也可以逐级上报计划项目,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编制运输计划的手段,应逐步向应用计算机的方向发展。
第十三条粮食运输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并经有关承运部门承认后,各级粮食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
铁路月度省间粮食运输计划经有关铁路部门正式承认后,调出(调剂出)省(区、市)须于计划执行月前三天,将最后核定的省间运输国家调拨粮和调剂粮运输计划,电告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调入(调剂入)省(区、市)。
第十四条月度粮食运输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时,变更粮食品名、数量及运输方式的应报下达计划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如仅变更发、到站(港)的,可由发运单位与接收单位直接联系办理,并由发运单位按承运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
变更计划产生的费用,由提出变更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包装物及铺垫物
第十五条包装物:
包括麻袋、面粉袋和塑料编织袋。
铺垫物:
包括麻袋片、塑料编织片,属于粮食运输包装的组成部分。
散装运粮专用车的挡粮板、流粮口的锁及修车用的材料系必备用品。
粮食发运、接收和中转单位,对包装物、铺垫物和必备用品均应设专人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到帐卡、帐实相符,并及时整理、修补,加速周转。
第十六条粮食包装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麻袋、面粉袋和塑料编织袋。
一、新麻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中1号、2号袋的有关规定。
低于2号标准的麻袋不准运粮使用。
二、面粉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的有关规定。
三、编织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946-88《塑料编织袋》中的有关规定。
四、麻袋缝口和面粉袋封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8115-87《粮食包装-麻袋》和国家标准GB8665-88《粮食包装-面粉袋》中有关缝口的规定。
即麻袋活扣缝包:
袋口折卷两叠,缝9-11针,做到针距均匀,两角做成马耳;麻袋死扣缝包:
袋口折卷两叠,缝20-24针。
缝包口绳,须用有足够拉力的麻绳。
为提高包装缝口效率和质量,防止撒漏粮食,应大力推行机械缝口。
塑料编织袋必须用机械缝口。
五、麻袋、面粉袋和塑料编织袋的卫生要求,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食品包装物的规定。
第十七条铺垫物的规格:
一、垫火车底的:
麻袋片长宽不小于7×3米;塑料编织片长宽不小于17×3米。
二、围火车帮的:
麻袋片长宽不小于5.85×3.4米;塑料编织片长宽不小于15×3.5米。
三、汽车、船舶使用的铺垫物,其规格由发运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八条粮食运输所需包装物由发运方负责购置,价格(包括口绳)由发、收双方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
国家储备粮省间移库所用包装物的价格,须经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核准。
由接收单位提供包装物时,应在运输计划执行月前将包装物送到发运单位,并向发运单位支付必需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如使用标旧袋,需经双方协调同意。
在麻袋紧缺的情况下,经发运、接收双方同意可使用塑料编织袋。
第十九条粮食运输所用铺垫物,原则上实行作价结算的办法,发运单位按不赔不赚的原则作价,与接收单位结算。
确需回送的,粮食发运单位可收取一定的使用费和押金。
回送期限、使用费和押金数额,由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商定。
发运单位使用粮食部门自备篷布,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车、船加固用绳或绳网等费用,发运单位可按实际构入价格与接收单位结算。
第四章粮食发运
第二十条发运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经承运部门承认的月度粮食运输计划,并按计划确定的粮食品名、数量和接收站(港)、收粮单位,均衡地组织发运。
对重点任务应优先完成。
第二十一条发运单位应于运输计划执行月前主动与承运部门核对计划,备足有效粮源和包装物,落实运输工具、装卸劳力、机械设备和车、船铺垫、加固用品等,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向承运部门提出分旬(或五日、日)要车、船计划。
运单要逐项填写,做到字迹清晰,不错填、不漏填。
第二十二条粮食发运前,必须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质。
执行国家储备粮移库任务,必须发运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质量的粮食。
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按每车,水路运输按每船(大船按舱)填开“粮油质量检验结果证书”(以下简称“检验证书”)(见附件一)。
不准把虫粮、高水分粮、已经霉变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装车(船)发运。
第二十三条发运包装粮食必须预先灌包检斤,要按规定切实装足净重量,点清件数,备好货位。
散运粮食须事先称重,不准估计数量。
检斤必须使用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标准衡器,并按规定经常校验。
第二十四条包装运输粮食,必须认真执行定量包标准。
主要粮食品种,用符合国标的麻袋、面粉袋装运的定量包标准是:
主要粮食定量包标准单位:
公斤
粮食品名
大米
稻谷
小麦
玉米
大豆
面粉
每包净重量
90
70
90
80
85
90
25
注:
玉米定量包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为80斤,其它省(区、市)为85公斤。
定量包的重量是指粮食的净重量,不含包装物重量。
包装物,即皮重,应按所用包装物的实际重量计算,不准估计。
一车一船(大船按舱)必须装载同一品名、同一等级、同一质量的定量包。
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拼装时,要采取相应隔离措施,做出明显标识,并在“发货明细表”和运单上注明,同时电告接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积极开展粮食散装运输。
散运粮食应在发运单位能够散装、接收单位能够散卸并同意接收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发运单位必须设专职或兼职的监装人员。
发运粮食时,监装人员必须到现场监装。
监装人员的职责是:
一、装车、船前,认真检查车、船状况和待运粮食货位情况,应坚持“五不装”:
(一)车体、船舱不完好,无铺垫物或无防雨设备,可能造成粮食撒漏或湿损的不装。
(二)装过有毒物品、农药、玻璃纤维和其它有害物质或装过化肥、活牲畜和其它污秽物,未经洗刷、消毒的车、船,篷布、铺垫物有异味,可能使粮食受到污染的不装。
(三)车、船内未经清扫或虽已扫过,但仍不干净的不装。
(四)所备货位未经点件检斤,或没有“检验证书”的不装。
(五)包装物破漏或缝口不符合规定的不装。
二、装车、船作业时,应坚持:
“工前三铺垫”、“工后五清扫”:
(一)作业前,应在车边、船边、装卸机械下边铺好铺垫物。
(二)作业完毕,将撒漏在车厢边、码头边、搬运路线上、货场、仓库的地脚粮全部清扫干净。
三、装车、船时应准确点件,并向站、港货运人员交清,双方签字。
整车、整船装运粮食,必须按车、船标记载重吨位装足,货位备载不足的必须补足,不准亏吨,也不得超过车、船允许增载量装载,以确保运输安全。
四、装粮车、船必须铺垫(铁路K17型粮食散运专用车除外),铺垫物只限麻袋片和塑料编织片,不准用谷壳、篾片、苇席或其它物品铺垫。
(一)包装粮食装铁路棚车、敞车时要铺垫车底,如用装过煤炭或其它易污染包装的铁路敞车,清扫后仍要五面铺垫(即车底及四边)。
(二)散装粮食,车、船均要五面铺垫,用四边铺垫物把顶部包严,加固后再盖上篷布。
五、装车、船的其它注意事项:
(一)作业过程中必须轻拿轻放,严禁野蛮装卸。
(二)用输送机装粮包时高度要适宜,并由专人堆码,不得抛、摔粮包。
(三)用吊杆吊装粮包,要使用网兜,不准吊麻袋“马耳”。
(四)粮包要包口朝里,堆码整齐,不准乱扔。
装车、船作业中遇有破、漏包,必须调换或修补后,方可装上车、船。
提倡继续推行“两靠两不靠”装车法。
(五)包装粮食装铁路敞车,车顶部必须起脊,并用绳网加固;铁路敞车散运粮食,要用缝好包口的定量包不少于120包压顶起脊,苫盖好篷布并捆绑牢固。
为防止雨季期间雨湿霉坏粮食,运距在500公里以远的,每车必须苫盖三块质量完好的篷布。
包装粮食装铁路棚车,粮包与车门保持一定的距离,关严门窗并施封。
(六)装船后要将舱盖关闭严密并施封。
(七)粮食发运完毕,须在“发运粮食原始登记簿”(见记录表式一)据实登统。
第二十七条发货明细表(见附件二)是粮食运输办理交接、结算手续的重要原始凭证。
装车、船后,按所装粮食品名、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包装物、铺垫物等项目,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按每车,水路运输按每船(大船按舱)填开发货明细表(一式六联),要逐项填定,字迹清晰并认真审核,切实做到单货相符,不准错填、漏填,并加注所运粮食的任务性质。
发货明细表的三、四、五联应和“检验证书”、运单一起随货同行,如因故未能随货同行时,应用快邮补寄,并在发货后24小时内拍发电报或电传通知接收单位。
第二十八条发运单位在取得接收单位同意后,可以按发运粮食的实际价值参加货物运输保险或铁路保价运输。
保险费用由粮食接收单位负担。
第五章粮食接收
第二十九条接收单位须在月度粮食运输计划执行前,与有关站、港货运部门核对计划,提前做好场地、仓库、机械、器材、车辆、劳力等接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接收单位对已超过承运部门规定的运到期限,而粮食仍未运到时,应向到站、港提出查询,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货规》有关规定,向到站、港核收逾期罚款。
经查询仍无着落,应按规定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并及时提出索赔。
由于超过运到期限或中途换装等承运部门的责任,致使粮食霉坏变质或受到其它损失时,也应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并按规定时限索赔结案。
第三十一条接收单位因场地、仓库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按原定运输计划的到站、港接收,而必须变更到站、港或接收单位时,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接收单位须设专职或兼职的监卸人员。
粮食运达后监卸人员必须到现场监卸。
监卸人员的职责是:
一、运粮车、船到达后应认真检查车、船的门、窗、舱盖施封,车、船布苫盖情况,有无漏雨、水湿、被盗、污染等异状,与站、港货运部门办好交接手续。
如发现有事故迹象,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二、卸车、船前要清扫场地,站台、码头、专用线、通道及装卸机械等处铺垫严密,防止损失粮食,不准用粮车篷布和铺垫物铺垫场地。
三、卸车、船时,应按一车、船(大船按舱)分卸,分别堆放,并按承运部门规定的时限卸完,做到随到随卸,不压车、船,不压站、港,必须将车、船所装粮食卸清、扫净。
四、卸车、船后应与发运单位的发货明细表和运单上记载的品名、件数、重量等认真核对,查清有无多包、短件、包装破损、撒漏、亏量等情况。
同时,应检查包装物质量、缝口是否符合标准以及铺垫物数量。
五、发现粮食遭受污染、水湿、霉坏变质、严重撒漏及虫粮等情况,应将好、坏粮食分别堆放,严禁好坏混杂。
同时,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积极抢救,防止扩大损失。
六、粮食接收完毕,须在“接收粮食原始登记簿”(见记录表式二)据实登统。
第三十三条接收单位应在月度粮食运输计划确定的到站、港或专用线、专用码头卸车、船后立即进行点件检斤,如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就地检斤,而需转运到同一城镇的库、厂、站再检斤时,应按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计量用衡器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并在卸车、船作业前校验准确。
第三十四条接收单位对装定量包的包装运输粮食,可采取抽查检斤的方法计重:
一、以一张发货明细表为一个抽检计算单位。
抽检定量包不得使用地中衡等大型衡器。
二、挑选不破不漏、缝口良好的作为抽检样包。
抽检率:
火车、轮船为5%;帆船、汽车为15%。
三、一个计算单位内,破、漏包超过10%的即视为非定量包,须全部检斤,扣除运输定额损耗后计算亏量。
四、抽检的样包,每包重量平均差异超过0.5公斤的,该计算单位即视为非定量包,须全部检斤。
每包平均差异未超过运输定额损耗的,即可作为推算该计算单位重量的依据。
抽检的样包,每包平均差异虽超过运输定额损耗,但未超过0.5公斤的,应再重新选样包检斤,抽检率为:
铁路、轮船10%,帆船、汽车20%。
两次抽检结果不一致时,按两次的平均数计算该计算单位的重量。
五、无论抽查检斤或全部检斤,都必须作出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连同过秤码单、现场作业记录一并留存备查,不保留原货。
属情况严重、现场条件允许的,可保留原货备查。
第三十五条接收单位对散装运输的粮食,必须全部检斤,作好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连同过秤码单、现场作业记录等单证,一并保存备查,不保留原货。
第三十六条发生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短件亏量、包装破损、严重撒漏、被盗、水湿霉坏、有毒物污染、装载不良等事故造成粮食损失,以及包装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粮食质量、等级、食品卫生指标与原装不符合或未接到“检验证书”等情况,接收单位应会同到站(港)货运人判明原因,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货规》规定向到站(港)索取货运记录,及时提出索赔要求,办理索赔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追赔结案。
二、责任属于发运单位的,应取得到站(港)的普通记录或其它旁证材料,并在卸车、船次日起三天内,将事故损失情况,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发运单位。
发运单位要在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天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接收单位。
如派人前往查明处理,则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五天内直赴接收单位。
如超过上述期限,发运单位既不答复,又不派人处理,即视为无异议,由接收单位据实处理。
三、凡属不在到站(港)受理索赔范围的集体或个人的车、船方的责任,由接收单位取得到站(港)开具的并经承运人签署的证明材料,及时与发运单位联系,由发运单位向承运人追赔结案。
第三十七条卸车、船时产生的地脚粮,接收单位应及时处理,质量完好的过秤计数,并入原批。
第三十八条接收单位对错发或无计划发来的粮食,为保护粮食不受损失,应先卸下妥善保管,并积极联系,查明处理,不得原车、船退回或隐瞒不报。
第六章粮食中转
第三十九条省间粮食运输需在途中转换运输方式,承运部门不办理联运的,由粮食部门在转换运输方式地点设机构办理中转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发运单位在中转站(港)所在地设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二、接收单位在中转站(港)所在地设机构办理中转业务。
三、中转站(港)所在地粮食部门负责办理中转业务。
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都应核定合理的中转费用标准,以利中转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四十条省间粮食运输转换运输方式地点在发运省(区、市)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发运方的最后发粮点,在接收省(区、市)行政辖区以内的,即为接收方的最初收粮点,由于交通运输条件和粮食合理流向要求,需在发运或接收省(区、市)行政辖区以外的第三方行政辖区内中转,而中转粮食部门又不能办理中转业务,可由发运方或接收方自设机构办理中转。
由接收方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即为最初收粮点;由发运方设立机构中转,该中转地即为最后发粮点。
第四十一条粮食中转单位同时兼有发运和接收的职能,无论采取何种中转形式,中转单位除应按本《规则》第四、五章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做好工作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中转单位须设专职检验人员,严格把好中转粮食质量关。
对中转粮食质量要逐批按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粮食,要及时与原发运单位联系处理,不得坏来坏转,扩大损失。
二、中转单位须对转出粮食数量负责,设专人监卸、监装,认真检查来粮包装、缝口质量和定量包是否足量,发现包装破损时,应及时修补、整理,破损严重的要更换包装物,不准破收破转。
产生的地脚粮要另备包装物灌成标准定量包随原批转出,并在麻袋缝口做出明显标识。
三、对暂存待转的粮食必须妥善保管,对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雨湿、被盗等事故。
四、卸车、船后或发运完毕,监卸(装)人员必须在“发运、接收粮食原始登记簿”上据实登统,并定期与发运、接收单位核对接转数量。
第四十二条中转单位或其它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准截留、挪用或顶换中转的粮食。
第七章责任划分
第四十三条粮食运输全过程,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粮食待运阶段:
发运单位的粮食在进入最后发粮点的车站站台、港口货运码头或发运单位的专用线、专用码头,堆码成货位到装上车、船,但车、船尚未开动为第一阶段,即粮食待运阶段。
二、粮食运输途中:
车、船从发运单位最后发粮点开动后,到达接收单位最初收粮点的车站、港口或接收单位的专用线、专用码头,但承运部门尚未与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为第二阶段,即粮食运输途中。
三、粮食运达后:
接收单位在到站、港或专用线、专用码头,已与承运部门办清交接手续,卸下车、船经检斤验质,堆码成货位为第三阶段,即粮食运达后。
第四十四条“最后发粮点”和“最初收粮点”的定义:
一、最后发粮点:
是指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粮食装上车、船,不在转换运输工具,即可直达接收单位最初收粮点的发运车站、港口。
二、最初收粮点:
是指月度运输计划确定的,最初接收发运单位粮食的到达车站、港口。
第四十五条粮食在运输过程中,发运、接收、中转各方的责任划分原则是:
待运阶段发生的费用及粮食损失,由发运单位承担或负责查明处理。
运输途中发生的粮食损失,由接收单位会同承运部门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
确认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收单位分别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货规》有关规定,向到站、港办理索赔;确认属于发运单位责任的,执行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确应由发运单位承担的经济责任,接收单位在卸货后一个月内检齐有关凭证或双方协议,向发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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