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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的构成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侵害债权的构成
(一)侵害债权构成概述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渐趋深入民心,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民商立法也在这方面下了一番又一番的功夫。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也通过确立一些新制度来加大债权保护力度。
[29]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代位权、撤销权等债的保全措施,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
可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债权起着巧夺天工的保驾护航作用。
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样态之一,诚如有学者所言,是“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
即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
[30]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这一地位决定了对其构成系统必须从严掌握。
我们亦认为,债的相对性不仅要求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全面履行债务,而且还提醒债务人担负确保债权不受侵害的注意义务。
债的相对性原本就是排斥第三人介入或干涉债权债务关系的。
坚持债的相对性,使其不轻易发生“突破”,就必须严格控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系统,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限制在最低限度内,由此可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防止动辄就逃债的不法行为。
同时,学者在描述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只是粗线条勾勒,对构成要件鲜有阐明。
偶有触及,也是见仁见智,尚无共识。
鉴于此,我们以为,应当构建这样一个系统,既能够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此系统内显得一目了然,使这个系统成为鉴别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检测器。
[31]
(二)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该第三人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亦不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务人本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
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行为引起,即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行为为一种违约行为。
这是指债务人侵害债权本身之行为,如果债务人故意造成债权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至使债权受到侵害,应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处理,允许债权人选择。
代理人、履行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应区分具体情况:
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是区分标志。
体现本人意志则不成为侵权主体;不体现本人意志则可成为侵权主体。
[32]
需要指出,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承担了债务而成为新的债务人。
如果该第三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致债权人债权受损,不能视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因为债务承担一个基本效力就是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又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即第三人成为新债中的债务人。
当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转移债务为手段旨在侵害债权,仍可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地为,因而该债务承担行为无效,此“债务承担人”(第三人)已构成侵害债权,当无疑问。
[33]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须“游离于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
(三)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
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
因此,各国无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
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的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
[34]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
前文已指出,债的相对性在现代民法上出现了若干修正。
但无论如何“修正”和“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
这就要求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债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于是,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
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动机等因素考察第三人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
从认识因素讲,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从意志因素讲,该第三人必须具有希望这种债权遭侵害的后果的发生;从目的或动机因素讲,该第三人又必须为满足个人私益而纯粹侵害债权。
由是观之,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欲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兹简析之。
[35]
1.认识因素。
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
此“昨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具体债权存在。
但债权具体内容不必明知。
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时知悉为明知,行为后明知则不合明知要件,如为持续性行为知悉之后仍不终止是否为明知?
如果一早期案例:
A君扣留B君黑奴,至B君四十亩地无人耕作,法官认为A君于扣留之后知悉B君与黑奴间的主仆关系而仍继续扣留构成明知。
但若A君与B君有约在先,不知情的C君与B君缔约后知悉A君债权存在,仍选择继续履行,C君是否构成明知?
是否负分权责任?
有人认为此时构成明知,但是否构成侵权,得看其他要件符合与否。
[36]我们认为,此时不仅要考察第三人主观过错,更要注意考察债务人的主观过错,比如意思表示真实性及违约过错等。
如系债务人原因,应就此对第三人免责。
当然,如果行为结束后,第三人才产生侵权故意,则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自无疑问。
[37]
2.意志因素。
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唯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为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正确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对此听之任之,视而不见,此种情形下,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但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法律上可否推定或视为第三人欲加害他人债权?
我们以为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因为第三人对债权侵害持“放任”态度,而非“追求”态度。
其直接目的是为自己利益,而非侵害债权。
当然,第三人虽然在行为时含有为自己利益目的,但直接目的是为侵害债权,此时并不能因为第三人行为含有自已利益的追求意志而否认侵害债权行为。
因此,我们提出,只有第三人“希望”债权侵害之结果发生,才构成侵害债权行为。
[38]如果承认“放任”也构成侵害债权,则加重了第三人过错,使其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如履薄冰,诚惶诚恐慌,对市民生活显有不便。
而且承认了“放任”,还有导致民法上故意和重大过失难舍难分之嫌。
3.目的或动机因素。
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不法行为本身。
不法行为(如对债务人人身伤害)只是加害于债权人的“手段”。
[39]而且侵害债权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
否则,如果行为人直接追求其他目的而在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40]
(四)侵害债权的客体要件
1.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应为债权
对此,台湾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权利”不包括债权。
债权被侵害时,只能依同条第1项下段之规定,请求赔偿,盖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之债务人,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就他人已成立之债之关系,予以损害之,则属损害债权人之法益,而非直接损害其债权也。
[41]此解释不是基于“相对权”或“绝对权”概念的推论,而是基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即认为故意、过失侵害他人之债,尚不曾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2]
我们对此并不敢苟同,因为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表述上就是侵害债权,而非侵害债权人“法益”。
第二,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即对世性,这就决定了债权必须受法律保护(主要是民法保护)。
民法通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方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的行使、实现和不受侵犯。
相反,如果认为债权不能作为债权客体,所谓“所称权利不包括债权”,显然是扭曲了条文本意,导致了侵害债权的客体不是债权,竟然是“他人”、“法益”这种十分离奇的结论,实不值赞赏。
可以说,“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
这一表述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能作出的唯一检验就是看它是否存在某些法律救济。
”[43]
2.关于债权的范围问题
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看法。
一是以合同债权为限。
[44]二是以典型债权即合同债权、侵权行为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为限。
三是除典型债权外,还应包括其他非典型债权。
[45]我们采纳第三种观点,并认为债权不以发生原因为判断应受侵权法保护的标准。
如果仅保护典型债权甚至只保护合同债权,那么,实践中大量非典型债权就会因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而容易被第三人随意侵害。
这不仅于债权人利益有害,而且于民法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
3.作为客体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存在
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客体的债权必须有效存在。
[46]英美判例学说认为,无效合同或违反强行法,或违反公序良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受保护,自不待言。
部分无效,部分有效,侵害合同有效部分之债权仍可成立侵权。
可撤销债权,债权人如已行使撤销权,自不得成立侵权;撤销前,合同仍在,可构成侵权。
第三人引诱违反由于交易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可否构成分权,得看合同当事人哪一方被引诱违约,并考虑引诱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显失公平交易的受益方被引诱违约,由于相对方一般不会遭损,相反会因此获利,故难构成侵权;但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时损害客体为可撤销债权,如引诱行为非其亲朋、律师等的善意忠告,而是其他第三人意欲图不利的不法行为,则可成立侵权。
诚如纽约上诉法院所主张,于侵害可撤销债权情形,得综合斟酌“行为性质”、“被害方利益”、“当事人间关系”来平衡保护。
“一方面(原告)基于合同履行可得享有利益以及基于合同关系稳定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基于(被告)行为自由的权利以及竞争不应过分扼制的社会关怀”。
[47]
在合同法上可解除债权,可任意终止情形债权,附解除条件债权与可撤销债权相互自有区别,但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上观察,却并无不同,于引诱违约情形,行为不仅仅主张引诱违约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除非能证明其行为并非不法。
附停止条件债权,条件成就之前,债权享有期待利益,条件未成就之前,当事人不得为自身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否则法律强制成就或不成就,以保护债权人的“希望权”,第三人以不正当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希望权”,债权人自应可主张侵权赔偿。
[48]
(五)侵害债权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债权损害及因果关系。
兹分析之:
1.侵害行为
行为必须违反法律,即行为的不法性。
各国立法及学说大都认为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就是侵害行为违背善良风俗。
如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亦有类似规定。
[49]从其考察因素来看,可参照以下几个:
[50]
(1)第三人是否有直接损害债权的目的。
刑法重惩罚性而深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民法重补偿性而往往对此漠不关心。
然而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成立侵权,尤其是实体侵害情形,价值判断的天平上却高垒着惩罚恶意的砝码,如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依一般社会观念,通常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行为违背善良风俗,应负侵权责任。
实体侵害与直接引诱相比较,前者第三人的行为往往针对债务人人身或标的物,后者则直接作用于合同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因果关系上考察,前者侵害行为与结果间的距离较后者远。
所以,在实体侵害情形,往往需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目的方可成立侵害债权。
(2)非正当竞争。
公正在竞争是市场秩序的核心。
[51]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最大限度调动人的积极性,促使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带来最大福利。
此乃竞争机制之积极作用。
但从消极方面看,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争,争则乱,乱则穷,社会繁荣与经济发展遭破坏。
所以,自由竞争不能自由放任,仍有一定限度和范围,以实现公正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系非正当竞争,因而可构成侵权。
问题是如何判断非正当竞争?
西班牙法律认为,引诱违约即益友雇员、借贷人、顾客或其他人不遵守对竞争方所应遵守的基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需要指出,判断竞争行为的非正当性不能仅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
第三人侵害债权,如系采欺诈、诽谤、恶意串通、胁迫等不法手段,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予明定禁止,仍认定为不具正当性。
(3)滥用自由。
判断是否滥用自由,是一个利益平衡过程。
据主客观各种情事,比较分析债权人合同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与第三人欲谋利益,保护行为自由的社会利益孰重孰轻,这须由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自由裁定。
此乃“两利相权取其重”。
在双重买卖,如后买受人心怀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之情事,则其债的自由利益因此而贬值,利益平衡的天平即倾向买受人已存债权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一边。
[52]
与上述不法性要件相对应,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亦存在阻却不法事由,可对第三人免责。
(1)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明知方式给对方回扣。
”另外,第三人因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有效债权,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权人债务之情形,该第三人亦不属于侵害其他债权人债权,因为该第三人亦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他有权要求履行。
(2)忠告。
指行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提出忠告或提供信息。
英国学者Salmond指出:
“引诱违约是惹生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则是指出已存在的理由。
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毋须承担责任。
”(3)职责所在。
《美国人权法重述》
(二)第770条规定,:
基于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手段,且系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着想,其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得予免责。
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律师顾客、医生病人、雇员雇主等均有职责相互照料、保护,他们之间的合理提醒或劝诱违约,应予免责。
[53]
第三人侵害行为的样态表现为多种,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情形:
[54]
(1)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使债权消灭。
[55]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
(3)债权让与人于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前,从债务人受领清偿或向债务人免除债务或将债权让与他人。
[56](4)因第三人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
如将他人无记名证券出卖、设质或毁损等。
(5)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
如恶意串通隐匿财产,设置财产担保,使债权不能实现。
(6)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而灭失的,致债权无法实现。
(7)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遭受损失。
(8)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权债务关系。
[57]
应注意者,第三人侵害债权在侵害行为样态上,按侵害途径可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
上述
(1)—(4)属于直接侵害;(5)—(6)属于间接侵害。
[58]
2.债权损害
从损害状态上说,侵害债权,无论是使债权消灭,或行使不能,还是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损害状态不一,但均得构成侵权。
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迟延履行,隐匿财产,或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亦可构成侵权。
美国判例法一贯主张“任何行为如意欲并事实上致债务履行更加麻烦,除非有抗辩事由存在,得成立侵权行”。
其集大成者《侵权行为法重述
(二)》第766A规定:
“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婚姻除外)的履行,以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至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
”[59]
因此,引诱违约已与不法手段侵害合同关系同属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项下。
英国学者Street对此亦不作区分,而通称为侵害合同关系。
所以,就损害状态而言,至毁约发生固然得成立侵权,阻止或妨碍合同履行同样成立侵权。
[60]后者其实就是指“妨害”。
妨害是指干扰公共秩序,不合理地妨碍他人对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或妨碍他人利益取得的侵权行为。
[61]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妨害,属于一种“私妨害”。
[62]
从损害后果上说,债务履行是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
正如罗马法学家保罗所说:
“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质所有权或者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些或履行某事。
”[63]第三人侵害债权使债务履行不能、不适、不全或迟延,导致债权受损。
各国立法通例及学者解释,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
[64]我们认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由并不充分。
不仅如此,在未遭受物质损失时,不得请求赔偿。
故而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造成债权损害(债权人可得利益损失)的后果才可。
但也不可忽视直接损失,如在借用、保管、寄存等合同债权,内容为期满收回所有的财产,若第三人侵害致损,债权人可请求直接损失。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
一方面,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责任,而他人对此后果不负责任。
由此必然要求确定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查找真正行为主体。
若缺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能确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
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责任范围的确定,也有重要意义。
在过错归责中,若不能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或依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有失公平,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在第古代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应当是一重要链条。
这就要求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侵害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综上,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方面法律上应予以谴责和否定,且债权人由于其行为而受损失,也理应得以补偿。
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缺乏社会典型公示性,债权受害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得成立侵权,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
因此,我们在构建上述构成系统时重在考虑这两方面的利益孰重孰轻并尽可能找到一个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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