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二稿.docx
- 文档编号:23524287
- 上传时间:2023-05-17
- 格式:DOCX
- 页数:46
- 大小:32.51KB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二稿.docx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二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二稿.docx(4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第二稿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
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二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和指导各级质监部门做好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全省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我省辖区内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各级质监部门依照本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职责划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开展各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本细则对省以下各级质监部门开展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企业监督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批准各县区局按计划开展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对监管人员的奖惩制度,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制订和实施、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记录、企业基本情况调查建档、依法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条【监管原则】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依法行政、便民高效的原则,合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社会监督】鼓励各级消费者组织、食品行业组织、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对食品企业进行社会监督,对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必须按照“县为基础、划分区域、明确职责、严格考核”的工作原则,建立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
第七条【监管责任区划分】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的落实应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位。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行政区域及食品生产企业的特点统筹兼顾科学划分监管责任区,并确定该监管责任区的监管责任人,监管责任人是本责任区的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监管责任区备案】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的监管责任区按附件1《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区备案表》的要求进行造表公布,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当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特点,应于每年第一季度,逐级签订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状,对年度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行明确。
第十条【企业档案】各监管责任区的监管责任人应掌握本责任区内企业的相关情况,并按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基本信息调查表》的要求建立企业档案,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档案的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各监管责任区的监管责任人应根据《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级监管动态管理办法》(制定中)的要求以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部署和地方政府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本责任区内各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时间,制定本责任区《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年度计划》(附件3)并报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实施。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年度监督检查实施计划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分别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本辖区内企业监督检查年度实施计划后应于每年1月25前日和6月25日前分别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企业承诺书】食品企业应与当地县区局签订附件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诺书》,承诺遵守各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依法生产保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资质一致】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十三条【进货查验记录】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生产过程控制】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五条【出厂检验】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
(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不合格品管理】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
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召回】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
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人员健康】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委托加工】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
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三条【风险监测及评估】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通知书送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或传真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传真送达的以企业签字并回传送达回执为送达日期。
采用邮寄和传真送达方式的,从发送之日起15日内,凡是未接到企业签收的送达回执的,可以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特别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自查报告】被检查企业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本规定第三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括附件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核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
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
第二十九条【不合格项整改】企业提交的自查表中有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应依法进行处理,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企业在完成自查表中不合格项目的整改工作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重新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接受再次核查,直至企业提供的自查表涉及的所有项目符合规定。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到企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抽样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企业配合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企业质量负责人和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三十三条【核查意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7《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形成初步核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核查结论】监督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凡是核查表中各项均未发现问题的判定为合格,只要核查表中有一项发现存在问题的判定为合格。
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五条【处理意见】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核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核查结论汇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企业监督检查结论按附件8《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监督检查结果月报表》的要求做好记录,并按要求向本单位领导汇报。
第三十七条【记录存档】监督检查人员应保存和建立企业自查报告和核查工作档案,保存企业监督检查结论,相关资料保留三年。
第五章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八条【依法处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结果公开】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条【信用档案】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十二条【企业责任】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第六章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四十三条【遵守法规】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四十四条【方便企业】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培训考核】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企业监管业务需要,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并将参加岗位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四十六条【督查检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交叉检查、随机抽查企业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责任追究】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九条【表彰和奖励】对依照本规定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区备案表
()市()县(区)局局食品安全分管局长:
联系方式:
制表日期:
序号
企业名称
责任区域描述
企业总数
监管责任人
联系方式
是否签订责任状
备注
1
第()监管责任区
备注:
每年1月10日前各县区局分管局长应按该表要求填报后报上级部门存档备查。
附件2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基本信息调查表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企业代码
有效期限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限
企业人数
生产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限
专业技术人员
生产产品种类
主导产品
主要消费对象
产品销售范围
年生产能力
吨
上年实际产量
吨
年销售额
万元
年利税
万元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
(注册)商标
企业经济类型
□国有□集体□私营□个体
□股份□三资
企业生产状况
□正常生产□季节性生产□停产
其他认证情况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相关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原辅料采购索证:
□符合
□不符合□无
进口原辅料检验检疫证明:
□有□无
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清洁卫生自查情况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清洗消毒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停产和复产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原辅料出入库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交叉污染:
□存在□不存在
回收食品销毁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生产投料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关键控制点记录:
□规范□不规范□无
食品添加剂种类:
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检验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检验人员检验能力:
□具备□不具备
产品出厂检验方式:
□自检□委托
□部分自检□出厂不检验
计量设备检定或校准:
□是□否
实验室比对检验:
□合格
□不合格
样品留存情况:
□留存□未留存
样品留存记录:
□规范
□不规范□无
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不合格品处理:
□规范□不规范
处理记录:
□规范□不规范□无
产品标识标注
包装标识:
□规范□不规范
销售台帐
台帐记录:
□规范□不规范□无
标准执行
标准备案:
□是□否
收集记录标准:
□完备
□不完备
执行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无标生产
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召回记录:
□有□无
报告记录:
□有□无
处理记录:
□有□无
从业人员健康
和培训
检查档案:
□规范□不规范□无
培训记录:
□规范□不规范□无
委托加工
签定协议:
□有□无
报告备案:
□是□否
包装标识:
□符合□不符合
消费者投诉
受理制度
投诉受理记录:
□规范□不规范□无
风险监测信息
及反应
收集和保存相关记录:
□完备□不完备□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处置方案:
□有□无
定期检查:
□是□否
处置记录:
□规范□不规范□无
监督区域负责人:
监督人员:
企业负责人签字:
日期:
附件3
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年度计划(上/下半年)
()市()县(区)局第()监管责任区监管负责人:
联系方式:
制表日期:
序号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产品类别
生产许可证号
企业质量负责人
监管等级
监督检查频次(次)
实施月份
备注:
每年1月10和6月10日,各监管责任区负责人应按要求填写该表并报分管局长审批同意。
附件4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诺书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产品种类
许可证号
为落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企业承诺建立并实施如下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并自愿签订本承诺书。
一、许可资质:
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三、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四、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六、产品标识标注: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七、销售台帐: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辽宁省 食品 生产 加工 企业 落实 质量 安全 主体 责任 监督 检查 实施细则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