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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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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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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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工作手册
北京市工会实施《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办法------------------------------3页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0页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7页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19页
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具体步骤、主要内容及示范文本--------28页
北京市工会实施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办法
北京市总工会文件
京工发[2009]38号
(2009年8月4日北京市总工会第五届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任务
第三章组织制度
第四章工作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全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三条北京市各级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章基本任务
第四条团结动员全市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首都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单位和部门贯彻实施。
第七条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等工作,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及时反映、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条做好对困难和单亲女职工的服务帮扶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对女职工进行素质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十二条积极发现、培养、选树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十三条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
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组织制度
第十五条北京市总工会、各区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中有女会员25人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女会员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依据工作需要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各级工会都要按照同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要求,在建立工会委员会的同时或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半年)建立同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相应的女职工组织,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十七条工会新建女职工委员会,应由工会筹备组向上级工会或由工会委员会向同级党组织请示,征求上级工会或同级党组织意见。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换届,应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筹备组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或由工会委员会向同级党组织请示,征求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同级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常委、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工会筹备组或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代表大会的人选可在会员代表大会女代表的基础上扩大范围,女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比例一般与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5-13人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二十条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
同级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需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相应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委会委员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二十二条在进行女职工委员会筹建(新建、换届)工作的同时,应对前一阶段女职工工作情况予以总结,并提出新一届女职工委员会基本工作思路及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委员会产生后,在女职工代表大会上或召开女职工委员(扩大)会议予以宣布。
女职工委员(扩大)会议议程主要有:
女职工委员会筹备工作负责人做筹备工作报告;工会委员会负责人宣布组成女职工委员会的决定;新一届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做工作报告;同级党组织、工会或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讲话。
第二十四条工会委员会应将新一届女职工委员会组成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女职工委员会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单位性质、女职工状况、女职工委员会筹建情况、新一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成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尚未组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组建。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
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或离退休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委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
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各区县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具备条件的产业、局、总公司,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或设专职女职工干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街道、乡镇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也可以设立女职工部,或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女职工干部。
第二十八条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九条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三十条企业不应建立妇联组织。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常务委员会或委员会会议,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加强分类指导,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积极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工会要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解释权属于北京市总工会。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总工发[2009]16号
(2009年2月25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五届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三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章基本任务
第四条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
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及时反映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
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七条对女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
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十五条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干部
第十七条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八条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十九条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
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
第二十条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要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方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主题词:
工会工作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9年3月18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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