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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国家行政监督机制的比较
英美国家行政监督机制的比较
作者:
王亮 发布时间:
2011-07-2215:
16:
24
①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民主保障与监督控制——王保民,雷文《行政与法》2009.04
②美国的行政监督机制——彭正波,《党政论坛》2005.01
③西方行政监督体制的特点及启示——郭英,《成都大学学报》 2009.02
④对西方国家行政监督体制的思考——刘媛,《理论界》 2004.04
⑤西方国家行政立法监督述论——苏涛,《江汉论坛》2003.12
⑥两大法系行政立法监督体制比较——侯磊,丁浩,《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09
⑦英美法委任立法监督制度比较及其宪政成因——王岚飞《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4.04
⑧英国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宗盼《法制与社会》2007.08
⑨外国行政法研究的几个问题——田思源《太平洋学报》2007.09
英美国家行政监督机制的比较
一、英、美、法委任立法监督制度的比较
在英国,除英王保留其原有特权的少数情况外,部长、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所制定的各种命令、规则和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都源于议会立法。
其他,诸如地方政府、水域管理机构和国有企业、行业组织等均享有立法权。
委任立法的激增已经使议会难以对其进行监督。
议会立法属于主权者的立法,法院无权非议。
而委任立法属于从属立法,不具备这种特权,法院要严格审查其是否符合所授权限。
普通法院审查委任立法通常使用的规则包括:
宪法原则、不合理规则、主观语言规则、错误的目的和恶意规则、自然公正规则、程序错误规则。
普通法院对委任立法越权的处理,可以宣布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无效委任立法的救济措施包括在起诉或者执行程序中提出其应予无效的抗辩;通过确认判决使某些普遍性命令或者地方性法规宣告无效。
法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会和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就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享有立法权。
因此,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权限直接来源于宪法本身,而不是某个特别机关。
前者制定的普通性规则称为法律,后者制定的普遍性规则称为条例。
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从公共权力说转变到公共利益说。
行政法的出现促使行政机关的立法范围和权限不断扩大。
根据1958 年现行宪法的规定,如果国会的立法超越了宪法所赋予的范围,政府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宣告法律违宪;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如果发现某一提案或者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政府可以不予接受;政府对于法律所规定属于条例的事项,经咨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可以用命令改变。
可见,在法国行政授权立法的含义与英国有很大的不同,行政机关不受制于议会,这也造成了委任立法的监督机制差别。
行政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构,在诉讼程序中审查条例的效力,撤销违法的条例。
其依据是,条例不论其效力如何都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除少数情况以外,都受行政法院管辖。
总统根据公民投票所通过的法律而制定的条例也受行政法院的管辖。
行政法院审查的原则是越权无效原则,其基本含义与德国行政法的越权无效不同。
法国行政法院只对行政机关的羁束权限(又称为羁束行政行为) 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得审查。
美国宪法原则秉承大陆法系的宪法至上原则,而司法系统来源于普通法系的司法审查权。
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法律违宪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适用,法院并不能据此直接撤销违宪的法律,不过因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判例对法院有约束力。
因而,后来的法律也不能再适用已经宣布违宪的法律,这也就等于废除了该法。
对于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美国的联邦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宪法既不禁止也不要求溯及力,联邦法院对此未做规定”。
这就等于说,将这个问题的裁量权交给了法官,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违宪的法律有无溯及力。
实际中的做法是,若当事人已受或正受违宪法律的刑事制裁,则宣布该法违宪就有溯及力;若当事人受到的是违宪法律的民事或其他制裁,则不认为其有溯及力。
在法国,违宪的判决及于全体公民,因为违宪的法律就不成为法律,不会对公民产生约束力。
而且,由于该法律并未实施,也就不会产生所谓的溯及力问题⑦。
英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
一、行政立法程序方面的监督在行政立法领域,英国利用制定法和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及所产生的判例来监督行政立法。
为了保证公众对行政立法的有效参与,主要通过调查程序得以实现,调查的大致程序如下:
行政机关在将法规草案呈报议会或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在报纸上公告以供公众查阅,同时还应及时将该草案内容通知利害关系人,并提醒其有提出异议的机会。
如果针对委任立法反对意见较多时,行政机关必须派巡视员进行公开调查或听证。
巡视员除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守某些程序性条例外,可以随自己的意愿进行调查。
持异议者可以传唤证人进行讯问,而行政机关的代理人则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行政机关也往往要传唤自己的证人。
调查程序基本上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上,如同法官样,巡视员通常不大干预双方的辩论,其任务是听取异议和行政机关的辩解。
调查终结以后,巡视员作调查报告并提交部长。
二、议会的监督议会对委任立法的监督有多种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又分为备案制度和专门委员会的审查制度。
(一)备案制度。
备案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单纯的备案,议会对备案的法规不做任何决定,备案后即可生效;另一种是限期废除的备案,法规在提交后,议会在提交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法规即可生效;第三种也是最常见的一种,即是使行政管理法规在议会否决后丧失效力。
行政机关在其提交的行政管理法规被否决后可以作出修改,再度提出。
议会对行政管理法规控制相对较严的是关于增加公民负担方面的行政法规,譬如财政部发布的变更税率的规定。
(二)法定条规联合委员会的审查在1944 年,英国下院成立了一个专门审查委员会以审查行政机关制定的委任立法。
1973 年,根据上下两院联合调查行政立法的报告,英国两院共同设立了一个法定条规联合委员会专门审查提交议会的各项行政法规和行政管理法规草案。
法定条规联合委员会审查的范围比较广,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法规中是否规定有租税或其它负担;授权法中是否排除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法规中是否有溯及既往的规定;法规的公布和提交议会备案是否有不合理的迟延;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是否有不正常的情况或是否超过授权法的范围;由于某种原因,需要释明行政立法的形式和目的;法规的起草技术是否有缺陷等。
”尽管法定条规联合委员会的审查范围极广,但却无权做出决定,只能就审查后发现的问题向两院提出报告。
由两院采取行动。
但是由于目前政党政治居于支配地位,英国的议会处于内阁的控制之下,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实施监督其难度可想而知,因此这种方式在当前英国的社会条件下对行政立法发挥的监督效能并不很大。
三、法院的监督
英国法院对委任立法监督的依据是越权无效原则,对于越权的委任立法法院可宣告其无效。
依此原则“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进行,将此原则适用于政府时,它要求每个政府当局都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所作的事情是有法律授权的,几乎在一切场合都意味着有议会立法的授权。
否则他们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例如征购某人的土地)或侵犯了他人的自由(例如不批准他人的建设计划)。
政府行使其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法律依据。
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
如果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将撤销此行为,他就可以不去理睬它,而不会产生任何后果。
”对于越权原则的界定有两种模式即实质越权和程序越权。
(一)实质越权所谓实质越权是指行政管理法规的内容超过授权法的范围,包括违反或超出授权法的目的。
“例如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为了经济平衡目的可以制定管制物价条例,而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管制物价条例却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
如行政机关在其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超越授权法的规定增加公民负担或限制公民自由都是实质越权。
”法院即有权据此宣布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无效。
(二)程序越权所谓程序越权即是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管理法规时,没有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程序。
就目前来看,程序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咨询:
授权法有时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应当向其它机关、团体、个人咨询意见。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经过咨询即制定行政法规,法院可据此宣布行政法规无效。
禁止转委任规则:
行政机关有责任行使某种权力的时候,不能未经合法授权委托其他人行使。
在禁止转委任的情况下,由于行政机关的再次委任而致其制定的行政法规无效。
在此,禁止转委任的规则由两个例外:
第一,部长权力的委任。
除法律明确规定须由部长亲自行使的权力外,部内官员可以不需特别委任而以部长名义行使部长权力。
第二,地方政府权力的委任。
根据地方政府法的规定,地方议会除财政权及其它法定不能委任事务外可以把它的权力委任给地方官员行使⑧。
美国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
一,立法监督,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国会的监督和制约功能主要是针对总统及其领导的行政机构的。
具体地说,国会对行政部门的监.督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政方面执行法律的情况;第二,行政方面使用国会拨款的情况;第三,政府人员的从政行为;第四,行政方面的机构设置;第五,行政方面的决策程序。
国会拥有的宪法手段都可以用来履行监督功能,大致包括二立法权、财权(钱袋权)、任命批准权(人事权)、条约批准权、弹勃权、调查权。
此外,还有制定“日落法”的权力,一度(1983年以前)还有立法否决权。
1.立法权。
立法权为国会的监督功能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所有行政机构中的部、署、委、局的设立与撤销,以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都是由国会立法明确规定的。
国会可以以联合决议的形式批准戏否决总统提出的行政改组计划。
国会立法建立各政府职位并规定其权限,同时规定担任各种职位的资格。
此外,国会规定各级官员的薪金等级,确定差旅费标准、办公用品及设备的购置费用等。
所有总统和行政机构提出的立倡议,都必须经国会审议并制定成法律才能实施。
有时国会还通过立法直接干预总统行使权力的方式。
比如,1973年国会推翻了尼克松总统的否决而通过了《战争权力法》,限制了总统发动战争的权力。
2.财权。
就监督而言,国会的“钱袋权”司一能是最有效的。
从法律上讲,美国政府支出的每一分钱都必须经由国会通过拨款法批准。
如果国会不通过拨款法,政痢彬L构就会因无钱运转而陷入停顿。
1995年底和1996年初,因共和党国会议员与克林顿总统发生争执,拨款法退迟未能通过,结果联邦政府的部分机构两次关门。
国会的预算监督主要体现在预算授权法和拨款法的过程中,各常设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要举行一系列听证会,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官员到会作证,说明上年度预算和各种联邦项目的执行情况,并汇报下个财年的计划等,出席官员必须回答议员提出的各种问题。
这种听证过程实际上是对政府各机构工作的年度全面检查。
3.任命批准权。
根据美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总统提名任命的部分官员须经参议院批准。
这种人事准权是国会制约行政当局的一个重要手段,不过,就对政府政策的监督而言,其作用是比较间接的。
在需经参议院批准的职务中,最重要的是内阁级部长、副部长和助理部长、驻外大使、联邦各级法院法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法院的联邦执行官和联邦检察官。
参议院人事批准权的眨督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通过拒绝提名或发出相应威胁对政府的政策趋向加以制约;二是通过举行提名听证会,对候选官员个人的政策取向加以制约,有时候要求候选官员作出明确的政策承诺。
4.条约批准权。
总统与外国政府订立的条约必须经参议院批准,这也是美国宪法明确授予参议院的权力。
从理论上讲,条约批准权是国会监督政府对外行为的有效手段。
但是,在实践中总统往往通过与外国政府订立行政协定来绕过国会。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有关判决,行政协定具有与条约一样的法律效力,而且无须参议院批准。
因此,条约批准权的监督功能是打了折扣的。
5.弹幼权。
根据美国宪法,‘国会有权对犯有叛国罪(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的“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进行弹劾。
自1789年以来,共有14名联邦官员受到众议院弹勃,13人受到参议院审判。
弹勤权是一项令人生畏的权力,对总统和其他政府官员具有巨大的威慑力。
但是,就监督而言,它的作用也是间接的。
一G一日落法”。
所谓“日落法”,就是国会在批准成立一个新、的行政机构或批准一个联邦计划项目时,明确规定该机构或该项目的终止日期。
在政府行政管理中,建立一个机构和批准一个目是比较容易的,但要撤消它们却很困难,因为这将使许多人失去工作,会损害许多方面的利益。
如何控制自然趋于膨胀的行政机构,对于任何政’府来讲都是一个头疼的问题。
制定“日落法”这种特殊形式的法律,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机构自我膨胀的趋势。
“日落法”一般都规定,在机构或项目的结束日期到来之前,国会要对该机构的工作和该项日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它们是否继续下去。
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日落法”成为了国会监督行政的一种重要手段。
6.立法否决权。
所谓立法否决,就是国会在一项法律中写入这样的条款:
总统或行政机构根据该法委托的权力,可以为执行该法而采取行动和制定行政条例,但是这些行动和条例必须得到国会的同意方可付诸实施;国会可以:
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30到90天)以两院共同决议或一院决议,甚至一个委员会的决议否决该项行动:
或规章。
与一般法律不同,这项决议无需总统签署‘对于国会行使监督功能而言,立法否决权是比较有效的手段。
1983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查哈诉移民归化局一案中,以7:
2的票数裁决立法否决权违宪,作出了对行政当局有利的决定。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国会干涉行政机构的行动,就违反了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
查哈案之后,国会再不可能用决议这种简洁的形式否决行政部门的行动或规定了。
7.调查权。
在监督总统及其领导的行政部门方面,最常见和最有戏剧性的形式就是国会的调查权。
其基本作用是:
监督行政过程,收集立法信息,在特别重大的问题上发挥作用,让人民了解政府运作情况。
国会调查权的运用一般涉及如下方面:
第一,围绕行使立法权进行的调查;第二,选举调查;第三,政治调查,主要指涉及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第四,涉及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调查。
国会行使调查权的一般形式是,利用现有的委员会或专门设立的委员会就某一个具体问题进行调查,或调档审查,或举行听证,即要求或接受有关政府部门、利益集团代表或公民个人在会议上公开或秘密地提供证词和记录。
这里我们要引用美国前总统威尔逊的一段话:
“如果不是国会拥有并运用能对政府行政官员的行为和气质进行了解的一切手段,全国民众是无法知道这些官员们是怎样为他们工作的。
如果不是国会对这些情况进行检查,并通过各种形式的议论进行细微的审查,全国民众对他们应该了解和给予指导的最重要的大事,仍会一无所知。
这是极为不利的。
国会作为消息来源的作用,甚至大于它的立法作用。
”国会监督权仍处于扩大的过程之中。
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国会复兴有助于加强国会的监督功能,国会改革后透明度的增加也驱使国会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冷战后,国会权力有进一步抬头的趋势,其中的一个表现也在监督活动更加频繁这个方面。
二、司法监督
美国司法机关主要的监督方式有两种,即违宪审查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司法审查制,指的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匀的法律、法规或执法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宪的立法和行政为无效的一种制度。
该制首创于15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
美国司法审查制的特点是,美国联邦法院(也包括州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拥有终局的权力来宣告任何法律、任何基于法律的公务行为,任何其他由公务员所为,一而被认为与宪法有所抵触的行为,皆因违宪而无法据以执行”。
但是,美国司法审查权并非是无限的审查裁判权,它谨慎遵循政治问题不审查、无诉讼不审查、法律尽量推定为合宪等自我限制原则。
尽管如此,司法审查制仍然是维护美国宪法、保护公众合法权益、调解联邦各部门关系、“捍卫美国式民主的最好方式”。
在美国200多年的宪政实践中,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主要表现以下三方面:
1.司法审查制是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力侵害的重要屏障。
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赋予了维护公民权利免受其他权力侵害的基本内涵;同时,法院对行政部门首脑违宪行为可予进行审查,并一可宣告其效在法院凭借宪法、判例,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过程中,美国的行政法治体系也逐渐完善。
美国司法审查在行政法领域呈现出形式简化,范围扩大的发展趋势,并成为深受公众信赖、具有传统权威性、最主要的监督行政权力的方式。
2.司法审查制足调解立法权。
与行政权冲突的仲裁人。
美国宪法较明确地划分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但受权力本身具有的侵犯属性和政党政治的影响,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经常产生矛•盾和冲突。
进入20世纪后,这种冲突越演越烈,此时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则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调解和平衡作用。
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水门事件”。
在此事件中,最高法院用司法审查制,平息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结束了国会与总统的对峙。
同时也表明了法院在维护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平衡方面确有特殊的作用。
3.司法审查制是限定行政权。
力张力的调节器。
关于联邦行政权力范围,美国宪法规定比较简要。
但进入20世纪后,美国和西方其他国家都出现了行政权力扩张的趋势。
如何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又不背离美国宪法所确立的分权制衡原则,司法审查制成为重新界定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权限、限制行政权力扩张确保成为美国宪政的“最后监控者,’o司法审查制对行政权力扩张限度的千预主要体现以下三方面。
(1)在传统的行政权力范围内,最高法院对总统的缔约权、任免权、战争权实行适度的监控。
(2)在立法领域,高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委托立法权予以重点监督。
为了防止委托立法权给权力分立和制衡带来更大冲击,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制为委托立法制定了规则和标准。
(3)在司法领域:
最高法院对行政部门获得委托司法权和准司法权实行严格审查6根据1887年国会通过的《州际商业法》,美国出现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的“独立管制机构”,自此,美国行政机关的司法权力不断扩张•但它始终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一监管之下。
另外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是行政诉讼监督,由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因此当它与私人发生纠纷,并且这一叫纷未能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时,私人可以依据上述宪法条款诉诸法院。
另外,法院甚至还受理对行政机关裁定的起诉:
在案件当事人双方均为私人时,行政机关明显地行使着司法职能。
八十年代初,仅联邦法院每年就接待了九千至一万不满行政机关裁定的人,一般约有20%的原告人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政党监督
美国实行两党制。
民主党和共和党操纵着美国恻家机器的运转。
政党监督主要体现在通过党政一体化来影响政府的决策,按照美国的政党政治规则,竞选中获胜的政党成为执政党,执政党的领袖担任总统,一身二任,党政合一。
这样,当选的总统自然成为本党的代言人。
一般说来,总统及政府提出的政策议案,都是事先与本党领导集团协商并获得支持的一其中,获得本党国会党团的支持最为重要。
而反对党一般持反对立场,这就要求政府必须作出让步,并尽量满足其要求。
同时政党通过向政府输送侯选官员来监督政府的行为。
美国政党实际上是一个向政府输送侯选官员的政治组织,执政党掌握着授予职位的权力。
一个政党一旦在选举中获胜,便可以将在总统竞暴蘸赢选中立了功的人员及本党的精英安插到政府机关,以监督政府的行为。
四•社会及舆论监督。
社会及舆论监督包括利益集团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
关于利益集团的监督,利益集团的存在和拥有巨大影响是当代美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现象。
从广义上说,所有的阶级、阶层、政党、社会团体、种族和民族、企业、社区乃至每个家庭都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利益集团。
但从狭义上说,则指那些基于特殊的政治利益要求而通过各种手段对国家政治和政府行为施加影响,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和实现的团体。
早在18世纪末,美国就出现了利益集团,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后,利益集团美国政治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利益集团以其成员共同利益代言人的身份向政府提出利益要求,通过对政府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游说以影响或制约政府的决策,使政府的政策与立法有利于本集团的利益或目标的实现。
利益集团还为自己的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和信息,以谋取集团利益:
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情报,以影响政府制订政策;利用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自身的价值观、利益目标和对政策情沉的分析。
这些利益集团的广泛存在本身就是对政府政策或行为的一种监督和制约。
在美国,新闻媒体被封为“政府第四部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政治生活中的一支原生力量,它决定着公众讨论的议事日程,甚至可以说对政治潮流或生活起到领导作用。
1973年尼克松总统就是因为“水门事件”在新闻媒体的穷追猛打下而被迫辞职。
在当今的美国社会,舆论就像一根根纵横交织的网线,一头牵着政府,厂一头牵着国民敏感之极的神经,一旦白宫的某些政策发生偏误或总统等政要滥用行政职权,立即就会招致一场新闻舆论带来的暴风雨。
无孔不入的舆论监督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但它往往在其他部门的配合下,就具有间接的强制力。
更为重要的是,新闻媒体具有动员民众的实际能力,它对行政官员具有一种无形的约束力。
五、行政监察
1978年,国会和总统分别通过和签署了总监察官法案。
这个经过多次修订的法案为每一个联邦政府重要部门都建立了总监察官办公室。
制定这个法案的目标包括二创建独立客观的机构负责审计和调查,促进节约、效率和有效性,预防和发现贪污与滥用职权,保持各部部长和国会之间的信息沟通并协调必要的纠正行动。
通过这个法案,在联邦政府内建立起了新的行政责任机制,改善了历史上监督体制的如下缺陷:
包括由于缺乏足以提供有效监督的权力•权威和资源,监督者缺乏独立性,调查和审计分离而导致监督的不合作和综合性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独立性和综合性。
法案力求使总监察官独立,使他们免受行政官员的不适当的影响和限制,其主要途径是通过法律规定总监察官的任命和撤职的法律条款和强制报告的要求。
国会还通过广泛在主要行政部门实施监察官的概念和把原来分离的执行调查和审计的能力与责任综合到一个组织的方法来提高监督的综合性。
这样,有零零星星的、因投诉而进行调查获得的知识,也有通过经常化、制度化的审计而得来的信息,两者可被融合在一起。
不仅如此,通过整合调查和审计功能,一总监察官将不仅能够就犯罪和违法的个案进行侦察,而且能在更大范围内预防贪污、浪费和滥用权力。
1988年通过的修正法案又在31个联邦机构中产生了指派的联邦实体总监察官。
联邦机构最高长官可以撤换监察官,但必须向众议院和参议院报告原因。
总监察官必须向联邦机构最高长官汇报工作。
其他方面,在指派的联邦实体总监察官的报告关系、权力和职责等方面厂与其他总监察官机构基本一致。
同时,至少有18个州已经建立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综合监察官办公室。
每一个州属政府机构建立一个监察总长办公室以“成为提高政府的责任、廉洁和效率而协调活动,并为这些活动负责的中心”。
监察官办公室负责“确保维持审计、调查其他责任活动之间的适当平衡”。
为保证综合监察官的独立性,具体是:
(1)(综合监察官的)任命不应该考虑政治党派;
(2)综合监察官必须直接向部门第一把手汇报工作;(3))录管部门第一把手可以指挥综合监察进行审计,但他不能“阻一止或禁止综合监察官发起、执行以及完成任何审计和调查气(4)综合监察官签署的审计报告为公共文献,必须同时送交部门第”一把手和总审计长一一个独立的司法审计官员。
综合监察官的概念已经在美国深深扎根。
随着联邦政府的国家项目和责任向低于国家级政府的转移,建立综合监察官办公室的需要有可能不断增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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