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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机制研究
专利确权机制研究
郭建强
【论文摘要】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对知识产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环节中的重要内容,还存在程序复杂、审级多、与专利侵权保护程序缺乏制度性衔接等深层次的体制机制性问题。
在借鉴美国、日本、德国等专利制度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专利确权制度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改革,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建立"专利无效行政决定作出即公告,关联侵权案件随即处理"等制度,加快侵权案件处理的效率;在体制机制层面上确立专利确权行政机构的准司法地位,简化确权案件的司法审查;设立国家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赋予专利确权行政机构重大侵权案件的行政执法权,统一专利确权和侵权案件的处理。
【论文关键词】专利确权;专利保护;体制机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2014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深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目标,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显著改善,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显著增强等。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更是明确提出要让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强调要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工作指明了方向,作出了部署,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环节中的重要内容,实施30年以来,有效支撑了专利侵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运行。
同时,专利无效审查作为专利行政审查程序的最后一环,起着统领审查标准的重要作用。
过去30年专利复审委员会累计审结完成了3万4千余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有力地推动了专利行政授权、确权审查标准与司法审判、行政诉讼审理标准的一致,与专利的侵权判定程序实现了很好的衔接。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专利确权体制机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比如专利侵权诉讼中确权程序复杂,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状况。
因此,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制度进行系统性梳理,对制约发展的专利确权体制机制问题进行改革。
一、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我国专利确权制度运行三十年以来,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有力支撑了专利保护制度。
与此同时,这三十多年也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改革制度的过程。
从取消异议程序、撤销程序,到确立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确权的司法终局,再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确权行政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都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然而,我国专利确权制度中长期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体制机制性问题,如审级过多、周期长、与侵权保护缺乏制度性衔接等,这些问题越来越制约专利制度的有效发挥。
(一)专利确权司法审查审级过多、周期长,不利于专利保护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专利确权制度实行司法终局,并且把确权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定位于行政诉讼,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无效行政决定要依次接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三级司法审查。
由于专利确权案件常常派生于相关联的专利侵权案件,且在目前的制度下,这些侵权案件在确权案件未走完所有司法审级的情况下,大部分都处于中止或未决状态,导致社会公众认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时间过长,进而归咎于专利确权的审级过多、周期长。
同时,部分被控专利侵权人也常常会滥用专利确权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本已经过专业的行政确权机构审查的案件,穷尽各级司法救济,缠讼滥诉,目的是拖延侵权案件的审理,逃避侵权责任。
据统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平均审查周期约为200天,而司法程序中一审平均审理周期为195天,二审平均137天,考虑到文书送达、起诉期、上诉期等其他程序性因素,一个完整的专利确权程序历经几年时间是非常普遍的。
但客观来说,较之国外法院相应程序的审理周期,我国专利确权某一级程序的审理周期并不算长。
如德国专利法院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的时间通常为1年或1年半,普通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时间长达3-6年。
美国专利诉讼由于证据发现制度的存在,诉讼周期漫长,以2000年至2010年为统计周期,加州北区法院平均需要1,066天,这其中相当一部分时间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审理。
可见,我国专利确权程序周期较长并非某一级程序的审理能力或履职积极性的问题,而是整个审理结构、程序的设计问题。
对此,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就指出:
专利侵权i斥讼中确权程序复杂,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等状况。
(二)专业化的行政确权与"外行"的司法审查之间的矛盾,浪费公共资源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过程属于行政确权程序,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交织,而且专利案件的技术问题的查明往往重于法律问题。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300人左右的审查员根据技术领域的分布,分成了机械、电学、通信、光电、材料、化学、医药、外观设计等处室,专业从事本领域的专利审查。
而司法审查的优势在于对法律争议的解决。
在目前体制下,司法审查却过多的涉及了法官并不擅长的技术问题,时常产生专业化的行政确权与"外行"的司法审查之间的矛盾。
同时专利确权两级司法审查的效率偏低,标准不统一,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向再审程序,无形中也鼓励了部分当事人缠讼滥诉,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公共资源。
比如在美国苹果公司诉上海智臻公司的"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专利确权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作出决定维持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一审维持,无效请求人美国苹果公司(亦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的该专利侵权案件的被控侵权人)不服,继续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认为上海智臻公司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等明显实质性缺陷、应当宣告无效,从而推翻了无效行政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结论。
二审判决一公布就在业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
2015年6月上海智臻公司继续将该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得以立案,目前案件还在审理中。
不管该案件最终的申诉结论如何,这起确权案件的核心涉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专利中"游戏服务器"特征应有的认识水平,法院法官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之间的技术能力差异最终导致了案件不同的结论。
(三)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程序的司法终审管辖不统一,缺乏制度性衔接
在目前的专利司法体制下,专利确权案件的终审管辖权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案件的终审管辖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案件的终审管辖权没有得到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才统一了两者),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也没有改变这种状况。
专利案件终审管辖权不统一会导致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程序之间缺乏制度性衔接,实践中出现一些明显不合理的案件,如某地方高院对侵权纠纷案件先行作出了侵权成立的终审判决,然后该专利权又被专利确权程序所无效。
因此事后看来,在先的司法判决显然失去依据,变成一份"错误判决",这也放大了专利纠纷解决机制上职权分离模式的缺陷,使得专利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偏低。
另外,专利纠纷中侵权司法程序和确权行政程序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容易对当事人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尚待衔接和统一。
专利侵权司法程序和专利确权行政程序的实体认定都是围绕被控侵权物、在先技术、专利三者之间的关系展开。
其中,专利侵权程序一方面考察被控侵权物与专利之间的关系,即是否构成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同时还考察被控侵权物与在先技术之间的关系,即公知技术抗辩(或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而专利确权程序则主要考察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关系,即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
对这些审查标准的进一步明确以及相互间的衔接配套正是专利无效和侵权纠纷解决中确保实体公正的关键。
下面结合两个实际案例可以更好地说明这一点。
案例1:
在02146236.4号专利的侵权和无效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物是介于现有技术和专利之间的技术方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行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判决,认定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被控侵权物相对于专利构成等同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1597号判决予以维持,而几乎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作出第10954号无效决定,认定专利相对于上述公知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予以无效,该决定同样也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520号行政判决所维持。
应该说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都是按照各自的审查标准对其管辖案件进行了公正的审理,但是以公众的视角来整体看待这样的关联案件,则难免会觉得不公:
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程序中为何一个判侵权成立、一个判专利无效,当事人得到了完全相反的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专利侵权程序中的等同判定标准、公知技术抗辩标准与专利确权程序中的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新颖性判定标准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
案例2:
在98125100.5号专利的侵权和无效纠纷案件中,基于同样的在先技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作出(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人在先使用的技术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构成(未公开使用的)先用权,因此继续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案不构成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早先作出的第6763号无效决定也认定该在先技术属于保密的技术内容,不构成专利的现有技术,但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499号行政判决,认为该在先技术构成公开,因此撤销了第6763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执行该行政判决,最后重新作出第11819号无效决定,认定在先技术虽构成公开的现有技术,但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此维持专利有效,该决定因当事人未再起诉而生效。
显然这两个程序中最终的认定之间也存在着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专利侵权司法程序中的先用权抗辩与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在先使用公开之间的逻辑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
二、主要发达国家的专利确权制度现状与启示
美国、日本、德国是世界上专利制度最为发达的几个国家,其专利确权制度各有特点。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有助于解决我国专利确权制度中的问题。
(一)美国的专利确权制度
美国长期以来,在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可以一并对专利无效抗辩进行审理,但是自2011年《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InventsAct,AIA)颁布以后,对专利授权后复审制度即确权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推出了新的授权后复审程序(Post-GrantReview,以下简称PGR)和双方复审程序(InterPartesReview,以下简称IPR),分别规定在专利授权后9个月内以及9个月之后(但须在收到专利侵权诉讼起诉书一年内),社会公众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nitedStatesPatentandTrademarkoffice,USPTO)提出专利复审请求。
由于IPR和PGR程序相对于司法程序快捷、专业,而且成本低,因此从《美国发明法案》实行之日起,IPR和PGR的请求量就一直呈快速增长势头,目前已经达到每年2,000件左右的规模,相对于美国每年6,000件左右的专利民事案件,已经构成了一个重要的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美国企业界、律师界和学术界的大力欢迎。
美国1982年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ofAppealsfortheFederalCircuit,CAFC),规定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复审决定不服的直接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而不服联邦地区法院侵权案件判决的也是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形成了专利上诉案件的"垄断审理",这种专门化、垄断化的专利司法体制将负责专利授权、确权的行政机关以及负责行政执法的机关和司法机关直接衔接在一起,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专利法解释和专利理论运用的不统一,使各机关对专利法的解释与实施趋于标准化和确定化,从而加强了美国专利法律保护的稳定性和效率,有学者称之为"知识产权领域过去四分之一个世纪最有意义的一项制度创新"。
(二)日本的专利确权制度
日本为了振兴经济,2003年以来陆续对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改革。
其中在协调专利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上借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经验,于2005年成立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特别支部。
日本的专利确权案件首先由特许厅审判部审理,对特许厅审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上诉,不服上诉决定的,还可以向最高法院上告,因此对于专利确权案件实际上是二审终审制,特许厅审判部具备一级准司法地位。
专利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同样,采用三审制度,但根据专利的种类不同而由不同的法院管辖。
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电路配置利用权,鉴于案件的技术专业性,第一审由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管辖,第二审(控诉审)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第三审(上告审)由最高法院管辖。
因此日本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实现了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案件上诉管辖权的统一。
平成16年(2004年)修改专利法后规定,侵犯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诉讼中,认定该专利经专利无效审判应当无效时,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不得向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日本专利法》104之3条)。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中存在无效事由为理由,要求(抗辩)撤销相关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判断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
但是法院认定专利权无效而作出的判决仅对当事人有效,专利无效只是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说明,而不体现在判决主文中。
如果要宣告专利权无效并使其具有对世效力,仍然必须向特许厅提出无效审判请求。
(三)德国的专利确权制度
德国采取典型的专利确权和侵权程序职权分离模式,根据1968年的《德国联邦专利法》创建了联邦专利法院,取消了德国专利局中的申诉委员会的专利确权职能。
德国专利侵权审理法院不能决定专利的效力。
专利确权案件的处理由位于慕尼黑的联邦专利法院负责一审,处理欧洲专利局或者德国专利商标局处于被告或者针对德国专利或者欧洲专利德国部分提起的无效诉讼,并由联邦最高法院负责二审。
德国专利法院通过技术法官和法律法官共同审理专利确权案件,有利于解决专利权无效案件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一审由每个州具有专利审判庭的地区法院负责,不服一审判决可向地区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继续申诉。
因此,在针对联邦专利法院的上诉和其它法院的申诉中,侵权和确权纠纷案件实现了由同一法院一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达到了终审管辖权的统一。
三、我国专利确权制度法源和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同时第46条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我国对专利权人与公众(包括侵权纠纷中的被控侵权人)之间的专利确权纠纷是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的。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1.程序的目的
专利权是一种经过行政批准程序产生的民事权利,而非随着发明创造而自然产生的,它必须经过国家公权力的审查和确认。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经过授权的专利权仍然不可能完全符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
首先,由于审查人力和物质资源上的限制,我国仅对发明专利采取实质性审查,而对更为大量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仅进行初步审查即形式性的审查。
因此,大量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必要的专利性检索和实质审查,不能确保其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其次,即使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由于各种客观存在的原因,也难以保证审查员穷尽了所有现有技术的检索,对专利性条件的审查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正确。
因此需要一个授权后程序来过滤问题专利,提高专利的整体质量,也就是专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另一方面,从专利授权部门自身需要来讲,也需要有一个授权后程序来弥补自身审查工作的错误或遗漏,尤其是我国在取消了撤销程序和异议程序之后,无效宣告程序成为了仅有的弥补程序。
再者,从公众利益平衡角度来讲,专利权在其有效期内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公众的科技经济活动要受到专利权的严格限制,否则动辄会遇到被控侵权的威胁。
因此对专利权的效力需要有一个公众参与确认的过程,只要他们愿意参与进来。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更为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侵权纠纷中的被控侵权人有反诉专利权有效性的合理诉权,而将这种反诉放在侵权个案中处理并不符合专利权对世权的性质,因此需要有一个统一的程序予以保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程序是授权后的确权程序,是根据专利权的性质以及授权制度的特点而设置的,其根本目的还是要解决专利权的效力问题。
但是,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而确认的专利权仍然不能保证其效力的绝对性,只能保证专利权符合授权条件的可能性更高,公众仍然可以依据新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程序参与者及程序的性质
无效宣告程序是一个三方参与的程序,当事人一方为请求人,即社会公众或者侵权纠纷中的被控侵权人;另一方为专利权人,即被请求人;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审查机关行使裁判权。
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定位问题,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
专利权是一种私权,专利有效性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围绕私权利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是一个行政机关,但是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行使的是一种民事裁判权,而非行政权,因此无效宣告程序本质上属于民事准司法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承担的是行政审查权,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的限制依职权审查专利的有效性,因此无效宣告程序显然是一个行政程序。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学理支撑,但在社会经济关系急剧发展、司法和行政职能日益交叉的当代,单纯划分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并无太大的实践意义。
司法程序可以履行一些国家管理的行政职能,同样行政程序也可以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尤其在专利领域,由于专利权的特殊属性,尽管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明确了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私权,但是不可否认专利权带有强烈的公权属性,体现了国家管理的内容,需要经过国家公权力的确认。
因此用传统的权利属性去划分解决机制的性质只能带来无尽的争议,真正重要的是看哪种解释有利于整个纠纷的解决。
笔者认为,无效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与民事纠纷处理相混合的"专门的行政裁决程序"。
从职权上来说,专利复审委员会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权的审查,充当着"公众利益的守护神",为了纠纷处理的效率以及社会秩序的尽快稳定,应当赋予其一定依职权审查的职权,而不必受请求人请求范围的限制。
从与后续司法程序的衔接上来说,则不能将无效宣告程序当成一般的行政程序看待。
由于其居中裁决的特点,应当赋予其一定的准司法程序的性质,简化后续的司法审查环节,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
这对我国目前整个专利纠纷解决机制分散、低效的现状而言尤为重要。
3.无效请求的理由、证据及其审查
由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目的是对专利权效力的再次确认,因此无效理由应当包括所有的专利实质性条件。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
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即主题不符合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即向国外申请专利违反保密审查要求,后又在国内申请专利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即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者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或者不清楚简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即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即专利文件修改超出原始申请范围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即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即分案申请超出原申请范围的;或者被授予的专利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或者非法获取、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六种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或者依照《专利法》第9条规定不能重复授予专利权的。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专利申请审查阶段的驳回理由都构成请求无效的理由,比如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规定的单一性要求,以及其他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等,因为这些规定都是专利授权的程序性条件,而不是实质性条件,因此基于程序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不能事后再去追溯。
无效宣告程序中需要证据支持的理由通常为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主要用来证明现有技术的状况,常见的为书证,其中最大量的是各国专利局公布的专利文献。
由于这种书证的发布都是依据特定的法定程序,因此这类书证的证明力较高,也比较容易审核认定。
但在用于证明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证据中,经常会遇到特定的证据,例如各种合同、票据、公证文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样品、勘验笔录以及域外证据和网络证据等等,需要较高的证据审核认定能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只有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才调查收集。
无效程序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对于举证期限有严格的要求,对于请求人一般要求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对于专利权人也要求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反证。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质证和审查环节上,无效程序基本上是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进行,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无效程序的审查采取合议制,一般由三或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审查,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人、参审员一或三人,审查方式为书面或开庭审理,实践中一般都采取公开口头审理的方式,也经常去各省、市进行巡回口头审理。
审查原则上适用请求原则和当事人处置原则,即无效程序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审查的范围以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限,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撤诉等。
但同时也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无效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在近来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中,均进一步强化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权色彩。
比如2010年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
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这是因为在行政系统内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无效宣告程序并非单纯的民事诉讼性质,专利的有效性与公众的利益相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即使请求人撤回或视为撤回的,也应当依职权继续案件的审理程序。
在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中也规定了七种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包括专利存在明显缺陷的、认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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