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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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_________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_________元,最高为_________元。
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
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
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
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_________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保险人(公章):
_________ 投保人(公章):
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
_________ 签订地点:
_________ 附件附件一: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 投 保 单 位 │ │├──────────┼───────────────────────┤│ 被保险人人数 │ 人(另附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 │├──────────┼───────────────────────┤│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按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所填明的受益人为依据 │├──────────┼───────────────────────┤│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 ││ │(大写) │├──────────┼───────────────────────┤│ 保 险 费 率 │每年每千元 元 角 │├──────────┼───────────────────────┤│ 保 险 费 │人民币 ││ │(大写) │├──────────┼───────────────────────┤│ 保 险 期 限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 ││ │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被保险人从事主要工种│ │├──────────┼───────────────────────┤│ 备 注 │每一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元。
│└──────────┴───────────────────────┘附件二: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投 保 单 位│ │├────────┼─────────────────────────┤│ 被保险人人数 │ 人(详附被保险人名单) │├────────┼─────────────────────────┤│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 ││ │(大写) │├────────┼─────────────────────────┤│保 险 费 率│每千元 元 角 │├────────┼─────────────────────────┤│ 保 险 费 │人民币 ││ │(大写) │├────────┼─────────────────────────┤│保 险 期 限│自 年 月 日零时起 ││ │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特 别 约 定│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摩托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摩托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
(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摩托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摩托车,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 保险摩托车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摩托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摩托车; (五)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摩托车; (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2万元至20万元之间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摩托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部分损失:
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摩托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摩托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摩托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摩托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摩托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摩托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保险摩托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短期月费率(%) ┌─┬─┬─┬─┬─┬─┬─┬─┬─┬─┬─┬─┐│1│2│3│4│5│6│7│8│9│10│11│12│ ├─┼─┼─┼─┼─┼─┼─┼─┼─┼─┼─┼─┤│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注:
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条 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被保险人:
_________ 保险单号码:
_________本公司依照本保险单载明的《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和其它条件承保被保险人下开各种船舶的保险┌──┬──┬──┬──┬──┬───┬────┬────┬──┬──┐│船舶│种类│船质│用途│制造│总吨位│船舶造价│保险金额│费率│保险││名称│ │结构│ │年份│或马力│ │ │ │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航行区域│ │载重吨│ │船籍港│ │├────┴───────────┼───┴────┴───┴────┤│总保险金额:
人民币 │保险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零时│├────────────────┤ 起 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总数:
人民币 │ │├────────────────┼─────────────────┤│特别约定:
│保险公司或代理单位签章 ││ │ 年 月 日 ││ │ │└────────────────┴─────────────────┘经理(副经理):
_________ 主管负责人:
_________ 复核:
_________ 制单:
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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