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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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规定
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
内科
1、原因不明低热:
一般标准口温37.5°C-38°C,腋温一天内多次在37°C以上,未排除病理性低热、自觉症状不明显,体质尚好者,可给半休7天;自觉症状明显,体质较差者,可给全休7-14天。
确定病因后,按原疾病处理。
如系职业病所致者,应按职业病处理。
功能性低热:
(1)无自觉症状,体质尚好,可予半休3天;
(2)自觉症状明显,体质较差,可予半休7天,以后由基层单位观察处理;(3)低热持续一年以上(或每年在一定季节均有低热),无自觉症状,体质尚好,可正常工作。
如属高温,高空作业或从事重体力劳动者,由单位酌情调整工作。
2、肝炎
(1)急性黄疸型肝炎:
急性期全休2-3个月(含住院或家庭隔离病人全休时间),复查达临床恢复标准者继续半休1个月,达好转标准者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
(2)急性无黄疸性肝炎:
可按急性黄疸型肝炎处理,疸病休时间可根据病情及肝功能恢复情况适当缩短;
(3)慢性肝炎:
活动期可根据症状和体征、肝功能检查具体情况给予全休1-2个月,慢性肝炎稳定期,经复查如病情继续稳定可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
迁延性肝炎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3、肝硬化
(1)代偿期半休6个月;
(2)失代偿期可作长休处理。
4、乙型肝炎病毒携带(HBgAg阳性)者不给病假。
5、胆道感染
(1)急性发作期全休至退热后7-14天;
(2)低热加肝功能损害,参照肝炎标准处理;
(3)低热疸肝功能正常,体温(口探)37.5°C以上者半休10天,体温37.5°C以下者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
6、流感、普通感冒
全休至退热后2-4天。
7、痢疾
(1)急性菌痢:
全休至症状消失后2-4天;
(2)慢性菌痢:
症状较明显者半休10-20天。
8、疟疾
间日疟全休7-10天;恶性疟全休至退热后7-10天。
9、华支睾吸虫病
(1)轻者(无症状或稍有食欲不振、轻度腹泻等)原则上不给病假;
(2)重者(反复感染、并发急性肝囊炎、总胆管阻塞、胰管炎、胰腺炎)按合并症状标准处理;
(3)发生肝硬化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10、胃、十二指肠溃疡
活动期不能进食或有呕吐者全休3-7天,合并出血,出现黑便者全休2-3天;中等量以上出血者全休15-45天;根据症状和血色素恢复情况,逐步恢复原工作。
11、胃、十二指肠炎
剧痛者全休1-3天;伴初学者按胃、十二指肠溃疡标准处理。
12、胃下垂
症状明显者全休1-3天。
13、胃粘膜脱垂参照溃疡病标准处理。
14、肠结核
参照结核病科标准处理。
15、局限性肠炎、慢性结肠炎、结肠易激症候群有明星腹痛、腹泻者全休1-3天。
16、肝脓肿
全休至退热、临床症状体征消失后14-30天。
17、胰腺炎
(1)急性:
全休至症状消失后14-30天。
(2)原则上不给病假,如有剧痛予全休1-3天,伴有明显腹泻者继续半休7-10天。
18、急性气管-支气管炎
全休3-10天。
19、支气管哮喘
发作期全休1-3天。
20、支气管扩张症
合并急性感染者全休至症状消失后3-7天;合并咯血者全休至咯血停止后3-7天;如仅为血丝痰者予半休15-30天。
21、肺气肿
(1)继发急性呼吸道感染、发热气促等时全休3-7天;
(2)并发呼吸衰竭及肺原性心脏病、心功能常在Ⅱ~Ⅲ级者作长休处理。
22、肺炎
全休至临床症状体征消失后3-7天;已无临床症状尚有X线阴影者全休10-20天,或半休30天。
23、自发性气胸
残腔消失后全休14-21天;并发呼吸衰竭者按长休处理。
24、高血压病
(1)Ⅰ期高血压病或新发病例全休至高血压正常(三次不同日期测量,下同)后继续半休7-10天;
(2)舒张压超过14.67Kpa(110mmHg)或收缩压超过24Kpa(180mmHg)药物未能理想控制者全休10-30天。
年龄50岁以上,病期超过一年,血压虽达到22.67/13.33Kpa(170/100mmHg),但较长时间稳定在一定水平,自觉症状不明显者,可予半休10-15天;血压降至临界高血压18.67~21.33/12~12.67Kpa(140-160/90-95mmHg)左右,稳定一个月后,不再给病假;
(3)40岁以上患者,病期超过一年,无明显自觉症状,血压在21.33/12.67Kpa(160/95mmHg)以下者,一般不给病假;
(4)合并心、肾、脑等器质性改变但临床表现不甚严重者,参照上述
(2)、(3)项处理;
(5)Ⅲ期高血压病合并心、肾、脑严重器质性损害及功能失代偿者作长休处理。
25、风湿病
(1)急性风湿性心脏炎:
全休至风湿活动症状消失后半休2个月;
(2)风湿性心瓣膜病:
风湿活动期全休;无心功能不全者原则上不给病假;心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风湿性关节严:
①凡表现为游走多发性大关节红、肿、热、痛、功能障碍、全身发热、S.R25mm/h以上,全休至关节红肿消退,S.R不正常,全休1-3天。
26、类风湿性关节严
急性发作期全休1-3个月;多个关节严重受累、功能完全丧失者可作长休处理。
27、冠心病
(1)心肌梗塞:
急性一般全休4-6个月,以后半休2-6个月,病假期长短视心绞痛、梗塞后心律失常和心功能恢复情况而定;陈旧性无心功能不全者,一般可草场工作,重体力劳动者可照顾转做轻工。
心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2)心绞痛:
不稳定型者全休;稳定型者半休1-2个月;
(3)心律失常:
①心房纤颤或莫氏二型Ⅱ度房室阻滞,高度和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伴有心功能不全者,按心功能不全标准处理;②功能性阵发性房颤、慢性房颤临床症状不明显者半休7-14天;③频发的阵发性心动过速全休;偶而发作的阵发性心动过速,发作后全休1-2天;④频发早搏伴有症状或处罚者全休14-30天;持久的频发早搏无症状者恢复工作,有心功能不全者按心功能不全标准处理;⑤未能查到病因的,稳定持久的Ⅱ度房室传导阻滞、莫氏一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文氏现象)、完全性或不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和室内传导阻滞者照常工作;⑥稳定持久的莫氏二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据症状体征予半休7-14天;
(4)心衰:
按心功能不全标准处理;
(5)心电图呈典型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者参照冠心病标准处理;仅心电图诊断为心肌劳损者原则上应照常工作。
28、二尖瓣脱垂
症状轻微者照常上班;症状明显者予半休7-14天。
29、病态窦房综合症
有症状者予全休或半休7-14天;无症状仅心动过缓者照常工作;出现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0、病毒性心肌炎
参照急性风湿性心脏炎标准处理。
31、先天性心脏病
无心血管功能不全者原则上不给病假;有心衰者按心功能不全标准处理。
32、泌尿系感染
(1)急性期全休4-14天;
(2)慢性期急性发作按急性期标准处理;
(3)临床症状和体征不明显,晨尿有白细胞(+)者,可半休3天;
(4)出现肾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3、急性肾炎
全休之血压正常,水肿消退,尿常规正常,以后半休1个月。
34、慢性肾炎
(1)有临床症状,反复晨尿蛋白(+++)者或者有红、白细胞者全休3-4个月;
(2)高血压明显、尿蛋白(+)以上者全休并参照高血压病标准处理;
(3)无临床症状,尿检查连续三次蛋白(++),有少量红细胞者全休伙半休15-30天;
(4)无临床症状,尿蛋白(+~+),可半休3天;
(5)出现肾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5、肾结核
参照结核病科标准处理。
36、多囊肾
无伴发高血压、急性感染,无肾功能不全者一般不给病假;囊肿合并感染,有发热、脓尿、肾绞痛者全休14-30天;出现肾肝功能不全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7、乳糜血尿
确诊为丝虫病者,急性期全休7-14天,慢性期无症状者可半休3-7天;乳糜血尿按血尿(+)(连续2吃,下同)者半休3-7天,(++)以上者全休3-7天。
原因不明者,按血尿情况参照以上标准处理,并及时查明原因。
38、肾功能不全
(1)氮质血症期:
血尿素氮>25mg%(8.9mmo1/L)、血肌酐>1.5mg%(132.6umol/L),全休2-4个月;
(2)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作长休处理。
39、贫血
(1)急性贫血者全休至血红细胞数及血色素恢复接近正常后7-14天;
(2)缺铁性贫血:
有明显的慢性贫血症状者全休1-2个月,以后视病情轻重(依据症状、血色素及红细胞数)给半休1-2个月;
(3)再生障碍性贫血:
如多次化验血液显示红细胞为(1.0~2.0)×1012/L(100~200万/mml),白细胞为(2~3)×109/L(2000-3000/mm3),血小板为(30~40)×109/L(3-4万/mm3),并伴有明显出血倾向者作长休处理。
40、白血病
(1)急性:
缓解期予全休或半休轻工;
(2)慢性:
视病情予半休或轻工;急性发作者按
(1)项处理。
41、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发作期全休14-30天。
42、过敏性紫癜
发作期全休至症状体征消失后7-14天。
43、糖尿病
(1)症状不明显,空腹血糖为7.3~16.8mmol/L(130-300mg%)者半休7-30天;
(2)“三多”(多尿、多饮、多食)、乏力、浮肿、蛋白尿(+~++)等症状体征较明显者全休1-2个月;
(3)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并发症和伴随病者作长休处理;
①反复酮血症或/和酸中毒者;
②经常空腹血糖>16.8mmol/L(300mg%)、有明显临床症状并有明显消瘦者;
③反复泌尿道感染,出现败血症、肾性高血压或肾功能衰竭者。
④严重的糖尿并视网膜微血管病变(眼底检查发现有微血管瘤、硬性及软性渗出物、出血等)者;
⑤合并严重的多发性神经炎、有功能障碍者。
44、痛风
(1)急性期:
凡表现为受累关节红、肿、热、痛、功能障碍,并伴发热、血白细胞增高、血沉加速、血尿酸>595umol/L(10mg/dl)者全休15-30天;
(2)慢性期:
病情稳定者一般不给病假:
(3)出现肾绞痛、高血压及尿毒症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45、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1)甲状腺吸131碘≤5%(24小时),血清蛋白结合碘≤1微克/100毫升,T3T4下降,TSH增加,心血管和神经系统症状明显者全休2-3个月;
(2)经治疗后症状较轻者半休2-3个月。
46、甲状腺功能抗进
(1)甲状腺吸131碘明显增加(24小时>70%),,T3T4升高,TSH降低,脉率110次/分以上,中毒症状明显者全休3-6个月;
(2)合并甲亢性心脏病参照心律失常和心功能不全处理;
(3)甲亢经治疗后甲状腺吸131碘50-70%(24小时),脉率90次/分,体重增加,症状好转者可予半休1-2个月。
47、更年起综合症
原则上不给病假;症状严重者全休3-7天。
48、心功能不全(心力衰竭)
(1)心功能经常在Ⅱ级(心衰Ⅰ级)者半休轻工;
(2)心功能经常在Ⅲ级(心衰Ⅱ级)者全休3-6个月;
(3)心功能经常在Ⅳ级(心衰Ⅲ级)者作长休处理。
49、药物、植物中毒级物理因素疾病
全休至症状基本消失后7天。
结核病科
1、肺结核
(1)活动期全休4-6个月,排菌者全休至痰结菌阴转,以后视病情可再半休1-2个月;
(2)稳定期可恢复正常工作;
(3)损坏肺、慢性纤维空洞而遗有严重功能障碍者,或各型肺结核反复大咯血(平均每1-2月咯血一次,每次500ml以上),痰结菌持续(+),有明显临床中毒症状者,可视病情作长休处理。
(4)对经系统亢痨治疗仍长期痰结菌(+),符合下列条件者可考虑复工:
①非教育、保育、食品、服务行业者;
②无临床中毒症状、代偿机能良好者;
③病变一年无变化者。
2、胸膜炎
有明显连创症状者全休1-3个月;有胸腔积液者全休至胸液吸收后3个月;胸膜增厚粘连、无临床症状者原则上不给病假。
3、肠结核
有明显结核活动现象者全休至结核活动症状消除厚,逐步恢复原工作。
4、肾结核
(1)肾盂造影(+)、尿结核菌(+)、临床症状较明显者全休4-6个月;
肾盂造影(-)、尿结核菌(+)连续2-3次者全休2-4个月;
(2)复查尿结核菌(—)、尿红细胞消失、增创改善者,可半休15-30天;临床症状完全消失者可恢复工作。
5、结核性脑膜炎
根据临床症状、脑脊液变化情况全休6-9个月,有明显后遗症者可作长休处理。
6、骨、关节结核
根据临床症状、功能状况予全休3-6个月;
7、副睾结核
有明显临床症状,血沉25mm/h以上者全休1-3个月;复查好转者改半休7-15天。
8、肺结核需行肺、胸外科手术者:
(1)肺段、叶切除厚全休3-6个月;
(2)全肺切除术、胸廓改形术后全休9-12个月,以后可半休1-3个月;
(3)出现支气管瘘并发症且呼吸功能障碍者可作长休处理。
9、结核性脓胸
全休至排净脓液、脓腔消失后1-2个月,以后可予半休1-2月。
10、未列入的肺外结核病,可参照上述标准处理。
神经病科
1、偏头痛
剧痛者全休1-3天。
2、癫痫
(1)确诊为癫痫者,应发证明不宜作驾驶、水上、高空作业及在机旁工作,以免癫痫发作时发生危险;
(2)大发作者全休1-3天;
(3)小发作、局限性发作者全休1-2天;
(4)发作较频繁者(每月一次)免夜班半年。
3、三叉神经痛
凡发作频繁、剧痛者全休3-7天。
4、急性面神经炎
全休7-14天;经治疗后好转而未痊愈者可半休15-20天。
5、坐骨神经痛
急性期全休14-28天。
6、多发性神经炎
急性期全休7-14天。
7、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炎
(1)轻者全休15-45天;
(2)重者(呼吸吞咽困难、四肢瘫痪者)全休3-6个月。
8、震颤麻痹(帕金森氏病)
出现较明显的震颤、运动减少、“慌张步态”者全休3-6个月;如出现明显强直和精神症状、痴呆者作长休处理。
9、重症肌无力
(1)局限型:
有明显症状体征者半休1-3个月;
(2)全身型:
有明显症状体征者全休1-3个月。
10肌病(包括肌炎、肌营养不良、肌强直等)
(1)有明显症状体征者半休1-3个月;出现严重的肌强直、萎缩和无力者作长休处理;
(2)急性几眼全休1-3个月。
11、急性脊髓炎
急性期全休6-9个月;一年后仍遗有两个以上肢体(含两个)瘫痪、肌力四级者作长休处理。
12、脊髓病
(1)症状轻,肌力和大小便均正常者一般不给病假;
(2)单一肢体肌力一至三级、两个肢体肌力四级、两个以上肢体肌力四至五级伴有大小便障碍者全休6-12个月;
(3)单一肢体肌力四级、两个以上肢体肌力四至五级且无明显功能障碍者半休1-3个月;
(4)治疗一年以上,仍遗有两个以上肢体肌力四级以下伴有大小便失禁者作长休处理。
13、脊髓压迫症、空洞症
出现轻度运动障碍者全休2-6个月;如半年后病情有明显发展,两个肢体瘫痪、肌力四级者作长休处理。
14、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发作时全休5-7天。
15、脑出血、脑梗塞
两个以上肢体(含两个)瘫痪、肌力在四级以下(含四级)者全休6-12月,如肌力仍无进步可作长休处理;如肌力恢复正常或接近正常,可半休1-2个月,并逐步过渡道正常工作。
16、蛛网膜下腔出血
全休3-6个月;半年后仍遗留严重后遗症者作长休处理。
17、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1)有症状无体征者一般不给病假;
(2)有明显症状体征(如心率、血压,皮肤温度、颜色、营养改变)者全休3-14天。
精神病科
1、神经症(神经官能症)
是指一组轻性精神障碍,包括癔症性神经症、各种焦虑症(如焦虑症、恐怖症、强迫症等)以及其它类别神经症(如神经衰弱、抑郁性神经症、疑病症等)。
神经症一般给病假应从严掌握:
(1)癔病发作者,发作当天视病情可给病假1-2天或不给病假;
(2)焦虑症、恐怖症、强迫症、疑病症及抑郁性神经症等,若症状严重、明显影响工作能力者,可给全休1-2个月,以后可半休15-30天;
(3)严重失眠而影响工作者,给半休或全休3-14天。
2、精神分裂症
(1)疑精神分裂症早期病人,精神病性症状不明显者,每次门诊可给假7-14天;
(2)发作期精神性症状明显者全休至症状控制后1个月,可视病情再半休15-30天;
(3)缓解期如无遗留精神症状者原则上应恢复原工作;缓解期如有遗留症状者,可再半休或全休1-3个月,然后依具体情况可复工试用或调换工种;
(4)经五年以上(含五年)系统治疗,精神症状反复发作,遗有明显衰退、缺乏自知力和丧失工作能力者可作长休处理。
3、躁狂忧郁症(情感性障碍)
(1)发作期全休至症状消失后15-30天,可视病情再半休15-30天;
(2)缓解期精神状态正常者不给病假,有遗留症状者可再半休或全休1-2个月;
(3)长休标准参照精神分裂症。
4、反应性精神病(心因性精神障碍)
(1)发作期全休至症状消失后7-14天,可视病情再半休7-14天;
(2)缓解期精神状态正常者不给病假。
5、癫痫及癫痫性精神障碍
(1)癫痫大发作及小发作者参照神经科标准处理;
(2)癫痫性意识障碍者全休至症状消失后7-14天;
(3)癫痫性精神病者全休至症状消失后15-30天;
(4)癫痫性痴呆及人格障碍者参照类似标准处理。
6、中毒性精神病
包括CO、药物及重金属等精神活性物质中毒所致的精神障碍:
(1)急性期全休至症状消失后7-14天
(2)遗留轻度后遗症科不给病假活每次给半休活全休2-7天,较重者每次可给全休7-14天;严重后遗症致痴呆或残废者可作长休处理。
7、脑器质性病变所致的精神障碍
包括脑血管疾病、颅内感染、颅脑外伤、脑变性等所引起的精神障碍。
给假办法除按这些疾病归属科目所规定的办法外,若出现精神科症状时,则可参照下列办法处理:
(1)急性期全体至症状消失后1一3个月;
(2)出现人格分改变或痴呆(智力减退)者参照类似症
(3)出现类神经症表现者参照类似症状处理。
8、内脏气管、内分泌及营养代谢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给假办法除除按这些疾病归属科目所规定的办法外,若出现精神科症状时,则参照下列办法处理:
(1)有类神经症表现者参照类似症状处理;
(2)有类精神分裂症,类情感性障碍或人格改变或痴呆者参照类似症状处理。
9、人格障碍
对人格障碍要区别对待,尤其时其它器质性和功能性精神病所继发的人格特征偏高(一般不单独诊断人格障碍),明显影响社会及职业功能,工作能力下降者,可根据病情适当给病假或调换工作。
10、智能低下
轻度智力减退无明显精神性症状者,可根据实际情况照顾轻工作;智力减退明显、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可作长休处理
骨科
1、腰背挫。
扭伤
肿胀疼痛明显者全休-14天。
2、腰椎间盘突出症
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症状明显者全休3O—60天,以后视病情轻重予半休15-30天。
3、肥大性脊椎炎等所引起的慢性腰腿痛,当症状较明显时予半休7-14天;当劳累过度及其他诱因引起腰痛加剧时,可予全休3-14天。
4、四肢骨骨折及关节脱位
长管状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无并发膀胱、尿道、直肠损伤的骨盆骨折,大关节脱位:
全休l-4个月;四肢其他骨骨折:
全休14一45天。
病假期长短以X光显示骨折是否愈合为依据。
以后再根据骨折部位及功能情况、X光所见、病人工种等情况适当予半休15-30天。
5、手外伤
(1)车背或手掌皮肤一个小伤口,手指不跨越关节的单一小伤口,全休至拆线后一般可以上班,必要时拆线后全休1-4天;
(2)手指跨越关节的一个小伤口,全休至拆线后4-7天;
(3)手部皮肤多个伤口(两个以上),较长的单一伤口达3cm以上,全休至拆线后7-10天,以后视工种情况给予半休7天;
(4)手(及前臂)肌腱外伤者,全体至腱修复后1个月,以后可于半休7-14天;
(5)手外伤合并掌或指骨骨折:
接骨折标准处理;
(6)手外伤植皮:
全休至拆线后14-30天,以后半休1个月;
(7)外伤性截指:
视手指缺损程度及部位,全休14-60天。
拇、示、中指全指缺损或三个手指二节以上缺损者可照顾轻工。
6、脊柱损伤
(1)单纯脊椎楔形压缩骨折、横突骨折、第四腰椎以上的椎板骨折:
全休3—4个月;
(2)骨折脱位:
全休6个月;。
(3)骨折、骨折一脱位伴脊髓或马尾损伤:
全休6-12个月;如遗留两个以上肢休(含两个)肌力四级以下(含四级)者作长休处理。
‘7
7、肩周炎
剧痛者全休7—14天;肩部肌肉萎缩;肩活动受限可照顾轻工。
8、颈椎病
(1)颈肩部和头痛明显者全休3—7天;
(2)轻度肌肉萎缩、肌体肌力轻度减退者半休30天;
(3)经常出现眩晕、昏厥(倾倒)发作者全休30天;
(4)出现明显肌肉萎缩、两个以上肢体(含两个)肌力减退(四级),共济失调、眼球震颤者作长休处理。
9、骨关节病
症状间歇发作的骨关节炎,在发作时全休3—7天。
10、骨良性肿瘤:
手术切除后不影响骨的负重功能者全休7-14天。
11、完全性跟腱断裂
全休2-3个月。
颅脑外科
1、头皮损伤
(1)头皮血肿:
血肿较小者全休1-2天;较大者全休3—7天;合并感染者全休3—7天;
(2)头皮裂伤:
伤口愈合后全休3—7天。
2、颅骨损伤
(1)颅骨骨折:
不需手术治疗者全休7-14天;需手术治疗者,术后全休1-2个月;因骨折片压迫脑组织,引起神经系体征或癫痫,按相应标准处理;
(2)颅底骨折:
不需要手术者全休10一3O天;需手术者按颅骨骨折标准处理。
3、脑震荡
在确诊前提下,急性症状较轻者全休7-14天;症状较重者全休15-90天;
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根据症状和体征的轻重给予半休7-14天;如无体征者应恢复工作。
4、脑挫裂伤
(1)全休2-6个月;
(2)出现颅内出血或有明显后遗症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3)遗留偏瘫(肌力三级以下)者作长休处理。
5、外伤性颅内出血
(1)手术清除血肿后全休2-4个月;
(2)遗留严重并发症和后遗症者按相应标准处理。
普通外科
1、外科急性感染
包括疖、痈、丹毒、蜂窝组织炎、脓肿、急性淋巴管和淋巴结炎、脓性指头炎、急性化脓腱鞘炎和手掌深部间隙炎,视情况予全休3-14天。
2、胆道感染:
参照内科标准处理。
3、阑尾炎
(1)急性:
非手术治疗者全休至症状消退及退热后4-7天;
(2)慢性:
急性发作期全休至症状消退及退热后4-7天;症状消失后一般应恢复原工作;
(3)手术治疗后,术后全休14天。
4、胃大部分切除术后全休2个月,半休3个月。
5、胃十二指肠溃疡穿孔修补手术后全休1个月,半休15-30天。
6、肠梗阻
非手术解除梗阻后全休7-12天;手术解除梗阻后全休14-35天,半休15-20天。
7、腹外疝
(1)症状轻不需要手术者原则上不给病假;
(2)手术治疗者,术后全休14-21天,三个月内免重体力劳动。
8、腹部内脏破裂
手术后全休14-30天,半休1-2个月。
9、肝脓肿
非手术治疗者参照内科标准处理;手术治疗者,术后全休30-60天。
10、肝硬化
并发症(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脾亢)术后全休3-6个月。
11、结肠、指肠息肉
出血较多期间或并发溃疡及感染者全休3-10天。
12、胆石症
(1)急性发作非手术治疗者参照内科胆道感染标准处理;
(2)手术者,术后全休1个月,半休15-30天。
13、甲状腺疾患
手术后全休14-60天。
胸部外科
1、心脏病
先天性及风湿性心脏病等手术后全休3-6个月,半休1-2个月。
2、隔疝、贲门失弛症
手术后全休1-2个月。
3、食道、气管肺、纵隔等胸科疾患手术后全休2-3个月,半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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