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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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学号:
0613174009
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与完善
专业名称法学
年级班别:
2006级
姓名:
孟震
指导教师:
黄进才
2010年05月
7
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本科毕业论文
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与完善
摘要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法规的条文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条文自身的概括性和滞后性带来的缺陷与不足,对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从司法解释体制自身出发,讲解了司法解释的发展与演变,与我国司法解释的分类与特点。
从司法解释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方面理性的认识司法解释体制的不足,并提出一系列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司法解释体制;不足;完善建议
OntheShortcomingsofOurJudicialSystemandImprovetheInterpretation
AbstractJudicialinterpretationoflegalactivityinourcountryisanimportantelement.IsthehighestjudicialbodyoftheSupremePeople'sProcuratorate,theprovisionsofthelawsandregulations,theexplanationsandinstructions,aimedtomakeupforthegeneralityofthelawitselfandthelagcausedbythedefectsandshortcomings,thepracticalapplicationofthelawandenforcementgreatsignificance.Thisdeparturefrom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ofitsownsystem,explainedthedevelopmentandevolutionofjudicialinterpretation,andourjudicialinterpretationoftheclassificationandcharacteristics.From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ofthesubject,content,form,effectivenessandrationalsystemofjudicialinterpretationoflackofunderstanding,andaseriesofimprovements.
KeywordsJudicialinterpretation;inadequate;suggestionsforimprovement
前言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法规的条文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条文自身的概括性和滞后性带来的缺陷与不足,对法律的实际运用和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体制的一些缺陷给司法解释带来的种种隐患不能不被重视,本文对其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司法解释的产生与发展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较早阐述了司法解释的理论问题。
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基本观点认为,人类依据自己的普遍理性可以制定内容详尽的成文法典,法官的任务仅仅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逻辑解释。
在法律规则面前,法官只能成为无生命的存在物,在不增减法律条文内容的条件下机械地复述和适用法律规范。
在欧洲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分权理论的影响,在当时的社会中是不允许进行司法解释的。
孟德斯鸠是的代表人物之一。
他认为:
在共和国里,政治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裁决事实;否则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和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司法作出有害公民的解释[1]。
然而孟德斯鸠的个人主张并不能阻止司法解释的发展,最具典型的例子是1784年颁布的美国宪法,最初的美国宪法只有7条,之后随着美国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的不断发展,7条宪法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人们的需要,进而又增加了21条修正案,在此后的发展中,美国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使美国宪法日趋成熟。
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决定了司法解释必定为人们认可和接受。
从而发展到现在的日臻完善。
现代各国所采取的司法解释体制主要分为两种:
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与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
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是由各级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即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各级法院;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则是司法解释权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共同拥有,其下级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司法解释。
两种司法解释体制的主要区别在于解释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各级法院,后者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笔者认为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较优于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原因如下:
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接触的案件具有面广,具体,复杂的特点,其对错综复杂的疑难案件直接进行解释有助于司法的良性发展,有助于更好的遵守,适用法律;而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其对法律的解释不可避免的带有抽象性。
所以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被大多数国家认可采用.
总的来看,进入20世纪后,各种法学流派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思想呈现出不断接近的趋势。
主张法官按照一定的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日益成为现代西方法学思潮的主流。
那种漠视和否认法院或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传统观点已经基本上失去了学术市场。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照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是任何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如马克思所言:
“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可以说,司法解释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作业[2]。
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包括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所采取的是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主要是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以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工作的决议》规定:
“凡属于法院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是多元多级的[3]。
关于此观点在以下文章中论述。
二、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分类与特点
(一)司法解释的分类
一般来说,我国的司法解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判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的审判解释权[4]。
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协调和配合,统一认识,提高工作效率,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时采取联合解释的形式,共同发布司法解释文件。
(二)司法解释的特点
第一:
司法解释的范围广。
新中国建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建国初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对司法实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
改革开放后,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的各个方面同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1)有针对实体法的解释。
在对民法、合同法、婚姻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法律的解释之中,有关于主体范围、合同方式、具体婚姻生效条件、著作权范围等解释;在对刑法的解释中,有关于罪犯构成要件、量刑幅度的解释等;在对行政法的解释之中,有关于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等的解释。
(2)有针对程序法的解释。
在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案件管辖范围、立案条件、执行程序等的解释;在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案件管辖范围、减刑、假释的条件等的解释;在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中,有对诉讼主体资格、具体受案范围及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解释。
第二:
司法解释的作用大。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而新的法律制度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因无法可依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为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先后作出了大量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为我国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第三:
司法解释的形式多样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前文提到的“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有“关于……的通知”、“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若干问题的批复”等等。
三、司法解释体制的不足
(一)主体的多元化与混乱化
前文提到我国的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又不是完全如此。
在实际中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呈多元化的趋势。
《决议》的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可在许多事实上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林业部、外交部、卫生部、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等。
据统计,1980~199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发刑事司法解释152个,其中有62个是与非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占40%[5]。
例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可以说是关于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
然而其制作主体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
《规定》在对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作出长达48条的规定之后,特别强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者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其法律效力似乎又超越了一般司法解释之上。
(二)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6]。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43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按立法法,法律解释权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其他国家机关仅享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权。
立法法与《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如何协调,尚未见到这方面的论述,亦未见到具体规定出台,但不争的事实是,立法法制订后,“两高”仍在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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