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环球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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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环球所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之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
李昭|郑林涛
导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民诉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
1、主体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客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裁判内容错误,包括全部和部分错误两种,主要是指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
有些类型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不能够被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3、时间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
在实务中应注意两点,一是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
认定时需考虑到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客观条件并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判断。
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4、管辖法院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案情,掌握诉讼材料,有利于受案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又可以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既判力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
1、审查程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组成合议庭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因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会改变或撤销原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得草率,至少是对自己作出的裁判的不尊重。
3、原裁判文书是否停止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中止执行第三人有异议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停止执行。
换而言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执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改变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法院应撤销生效文书错误的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另外,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衔接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对于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
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
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完)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之二:
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
顾巍巍|隋天娇
导言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执行异议之诉在具体操作层面作出详细规定。
对此,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用了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诉讼参与人的列位、具体程序和处理结果做了专门规定。
一、受理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民诉法解释》按照两类申请主体分别规定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二、诉讼参与人的列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诉讼参与人按照以下几种情形列位:
情形一: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情形二:
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1、管辖法院和立案审查
根据《民诉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适用的诉讼程序
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为案外人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得到解决而产生的后续救济途径,所以案外人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3、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四、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
另外,《民诉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五、执行异议之诉与虚假诉讼的衔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完)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之三:
关于证据制度相关新规定的解读及启示
作者:
赵久光|王轶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
其中第四章“证据”部分共35条,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出诸多革新及完善。
下文中,笔者将就证据制度的相关新规定予以评析并从公司法务工作者的角度谈谈新规定的有关启示。
一、《解释》中关于证据制度的新规定
《解释》对举证期限、逾期举证责任、证据范围、证人出庭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认定事实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举证期限新规定——庭前准备阶段举证期限缩短,证据“关门”被打破
《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第三款规定了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解释》的前述规定,在缩短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同时,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在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的机会;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简单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要求。
同时,新出台的《解释》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打破了此前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则上不组织质证的“关门”的硬规定;采取综合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具有客观原因、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证据、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因素,确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
上述规定相比此前的规定,更加贴近民事诉讼实践操作中的真实情况。
与此同时,《解释》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也有所改变,统一规定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或提出,取消了此前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或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规定。
2.证据范围新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均属证据范围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证据种类新增了电子数据。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范围予以明确: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在明确证据范围、为当事人取证提供更多可能性的同时,《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也对证据的形成及取得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证人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新规定——证人作证需签保证书、专家辅助人意见将视为当事人陈述
《解释》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最显著的变化为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仅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证人进行制约并且明确了不签署保证书的后果。
该规定的目的旨在减少民事诉讼中伪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促进诉讼诚信。
就经当事人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作用,除了此前规定的可以就法院或当事人询问的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进行回答及对质外,根据《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新增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而其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该条款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外另行申请专业人员出庭,提供诉讼辅助,既可以在诉讼中有效阐述专业问题,又不受诉讼代理人名额的限制。
4.举证证明责任新规定——拒不提交书证的后果被首次明确
《解释》就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多项新规定,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首次作出的明确规定。
对于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具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法院责令其提交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如果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以上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的原则性规定相比,进一步明确了书证持有人拒不提供书证时承担的后果,更具有可操作性,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某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交其掌握的证据而法官通常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5.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认定事实新规定——进一步强化自由心证原则
《解释》强化了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其中《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有类似表述,但是本次《解释》对此进行了强化,并就不同情况下的事实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
例如,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定的事实,原则上不得作为后续诉讼对其不利的根据。
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事实存在;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
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对于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满足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解释》中关于证据制度的新规定所带来的启示
《解释》现已实施,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新规定必然会给民事诉讼实践操作带来影响。
从公司法务工作者角度,在日常法律风险防范和应对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1.重视资料的规范化管理,注意证据的保存,防患于未然
证据制度的新规定对日常工作的证据保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务必注意文件资料的保存,防患于未然。
比如,在日常工作中,公司应对各种文件资料的出具流程、公章使用、文件保管方式等制定一套管理规范,并要求公司人员按照规范严格执行。
特别要注意保留好材料原件,比如影音资料需留存没有经过修饰修改的原始文件,公司人员离职时做好其工作中电子邮件的保存工作等,避免日后应对诉讼因证据保存不善而承担不利后果。
2.使用工作邮件、短信等对外沟通时需要慎重,对不了解的情况不要随意确认或承诺
《解释》中已经明确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应该说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
因此,公司人员使用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工具等就工作事务进行沟通时,最好使用公司或工作专用的邮箱地址或账号。
同时,沟通时应当谨慎,对自己不了解的情况,不要随意确认事实或做出承诺,以免日后被对方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加以利用。
3.应诉时把握好举证时间,避免超过举证期限
一旦出现诉讼,公司往往需要时间来进行内部决策,甚至个别公司还要通过招标程序来选定律师。
请务必注意《解释》中规定的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较以前缩短——不少于15日。
此时公司法务人员应注意把握好时间,避免超过举证期限。
如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考虑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例如:
在举证期限仅提交初步证据,之后再补充提交反驳证据和补正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是注意应当写明客观理由,减少不被法院准许的风险;另外,如果担心延期举证不被准许,或者准备时间极为有限、难以按时提交证据,应考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外,如果确实没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应当冷静处理,向法院陈述逾期的客观理由,以及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妥善利用《解释》对于逾期证据处理的相关规定。
4.举证时注意利用好电子数据证据,同时注意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由于电子数据的范围已经明确,实践中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等沟通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公司在组织证据时注意将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考虑在内。
但是电子数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用作证据时,最好以公证的形式留存。
另外在取证时,不要采取非法手段,例如窃听、偷拍、诱导式取证等,不仅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会留有不诚信的当事人形象。
5.诉讼中涉及专业问题或对鉴定意见质证时,建议请专业人员出庭提供诉讼辅助
如案件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比如一些物理、化学方面的专业知识,或者涉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公司可考虑根据《解释》的规定申请一至两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人员出庭进行诉讼辅助,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
这些专业人员就案件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完)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系列研究之四: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相关新规定的解读
作者:
高明|何雨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非常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
证人出庭向法院如实陈述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并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质证,有利于法院基于正确的证据调查结果进行裁判。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制裁民事诉讼伪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该原则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的具体适用还缺乏可操作性。
为促进诉讼诚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将原则转化为制度,对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和后果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
一、证人资格
民事诉讼的证人是指除诉讼参与人之外,了解案情、并就自己的感知向法庭陈述事实的单位或个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断单位或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
1.自然人证人.适格的自然人证人能够独立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进行实际感知,并能够通过组织语言如实地表达其亲历的案件事实。
未成年人只要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思的,可以作证人。
2.单位证人.将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机构)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人是我国所特有的规定。
单位证人不同于自然人证人,其不具有感知案情的特性,其作证的方式通常是单位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出具书面文件。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单位证人的作证方式,“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直接询问,是证人的义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是,作为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所谓“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以下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因此,证人仅在具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时,才能免予出庭作证。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民诉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按照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为说明和印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证人名单,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批准证人出庭的决定。
二是当人民法院认为因审理案件需要查明证据的,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需提示注意的是,依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要求不再适用《民诉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而变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并且,法院经审查决定批准证人出庭作证的,会事先通知;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得擅自到庭,当事人也不得擅自将证人带到法院等候出庭作证。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
民事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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