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法.docx
- 文档编号:23494388
- 上传时间:2023-05-17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19.32KB
电影法.docx
《电影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电影法.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电影法
【法规名称】电影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4-01-07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电影法
第1条
为管理与辅导电影事业,促进电影艺术发展,以弘扬中华文化,阐扬国策,发挥社教功能,倡导正当娱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称电影事业者,指电影片制作业、电影片发行业、电影片映演业及电影工业。
二、称电影片制作业者,指以制作电影片为目的之事业。
三、称电影片发行业者,指以经营电影片买卖或出租为目的之事业。
四、称电影片映演业者,指以发售门票放映电影片为主要业务之事业。
五、称电影工业者,指提供器材、设施与技术以完成电影片之制作为目的之事业。
六、称电影从业人员者,指参加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及其他参与制作人员。
七、称电影片者,指已摄录影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位制品可连续放映者。
包括国产电影片、本国电影片及外国电影片。
前项第七款所称国产电影片、本国电影片及外国电影片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条
电影事业之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学历或同等之资格。
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记为负责人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电影事业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电影片制作、发行、或映演违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5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
电影片制作业,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
前项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电影片制作业,除纯制作非剧情片者外,应自设立登记之第二年起,每满一年至少制作完成剧情长片一部。
但具有正当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条
电影片发行业,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
前项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电影片发行业,自设立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应至少发行电影片一部。
第10条
电影片映演业,应于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前,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映演场所改建者,亦同。
电影片映演业将原映演场所增、减或区隔厅数者,应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电影片映演业许可证。
前二项电影片映演业申请许可之程序、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删除)
第12条
电影片映演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映演政令宣导及公共服务之电影片、幻灯片。
第13条
电影片映演业,映演电影片之场次、隔场与清洁时间及映演广告片时间,均应遵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4条
电影片映演业,于每一电影片映演时,应将准演执照备置映演场所。
但电影片映演业共映一部电影片,应于映演前检附准演执照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准演执照证明书者,得以准演执照证明书代之。
前项电影片准演执照证明书,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影印准演执照,并加盖戳记及机关印信后发给之。
第15条
电影片映演业,于每一电影片映演时,应将电影片长度及放映时间,于映演场所之显著处所揭示之。
第16条
电影片映演业,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业经查禁之电影片。
三、映演与检查核准名称不符之电影片。
四、映演变更情节之电影片。
五、联合垄断电影片映演市场。
六、使用未经审定之广告或宣传品。
第17条
机关、学校、团体映演电影片,准用第十四条、前条之规定。
但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映演之教学电影片,不在此限。
电影片持有人为试片而映演电影片,准用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机关、学校、团体映演电影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18条
电影工业,应于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取得许可后,依规定办理工厂登记。
前项电影工业之种类、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电影工业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电影从业人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申请发给登记证明。
未领登记证明者,不得参加本国及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
第21条
电影从业人员,不得有损害国家或电影事业之言行。
第22条
电影片之输出与输入,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许可。
前项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输入之外国电影片在国内作营业性映演时,应改配国语发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第24条
电影片除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教学电影片外,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检查核准发给准演执照不得映演。
第25条
电影片申请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左列证件及检查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一、本国或国产电影片之版权证明,或外国电影片之发行权证明。
二、内容说明。
三、国外进口电影片之完税证件。
四、其他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26条
电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
二、违背国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令。
四、伤害少年或儿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提倡无稽邪说或淆乱视听。
七、污衊古圣先贤或歪曲史实。
违反前项规定之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于检查时,应责令修改或迳予删剪或禁演。
第27条
电影片经检查准予映演者,发给准演执照,其有效期间为四年;准演执照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电影片每一复制片,应申请添发准演执照一份。
电影片之著作财产权或发行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检附准演执照及转让契约书,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换发新照,其效期以原准演执照所载效期为准。
第28条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重行申请检查:
一、准演执照期满仍须映演者。
二、准演执照有效期间内变更情节者。
三、原修改、删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检查之电影片领有准演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公开映演前改换片名者。
第29条
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如因情势变更而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其映演,并将电影片调回复检,重予核定。
第30条
电影片经检查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内容予以分级,限制观看之年龄、条件,并于准演执照载明之;其分级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电影片映演业,于每一电影片映演时,应将电影片级别于映演场所显著处所揭示,并依前项办法执行之。
电影片映演业为执行前项规定,得要求观众出示年龄证明。
第31条
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应于使用前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定。
第32条
电影片映演时,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件临场查验,如发现其映演有依本法应予扣押电影片之情事者,由主管机关扣押其电影。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扣押电影片时,应即将全案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第33条
电影片制作业制作电影片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弘扬中华文化,配合国家政策,具有贡献者。
二、激发爱国情操,鼓舞民心士气,具有宏效者。
三、阐扬伦理道德,匡正社会风气,具有深远意义者。
四、开拓国产电影片市场,促进文化交流,有重大贡献者。
五、参加国际影展,争取国家荣誉,具有特殊表现者。
第34条
电影片发行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经常发行弘扬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阐扬伦理道德之电影片者。
二、经常发行高水准之电影片,有显著贡献者。
三、开拓国产电影片市场,促进文化交流,有显著贡献者。
第35条
电影片映演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配合政府政策,放映政令宣导电影片,表现积极者。
二、经常映演弘扬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阐扬伦理道德电影片者。
三、安全设施良好,映演场所整洁者。
第36条
电影工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创制电影器材有重大贡献者。
二、改进产制技术有重大贡献者。
三、开拓国际业务着有实绩者。
第37条
电影从业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弘扬中华文化、激发爱国情操、阐扬伦理道德,着有功绩者。
二、争取国家荣誉或推行社会教育,表现优异足资楷模者。
三、创新电影风格,突破摄制技术,具有贡献者。
第38条
前五条之奖励,除合于其他法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外,由中央主管机关核给奖状、奖牌、奖座或奖金。
第39条
电影事业为文化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其发展,应就左列事项予以辅导:
一、参加国际影展。
二、参加国内外电影专业研讨会。
三、征选印发优良电影剧本及电影故事。
四、开拓国产电影片市场。
五、组团出国考察。
六、举办国际性影展。
七、辅助办理电影从业人员训练及出国进修。
八、推动设立电影研究基金。
九、为促进电影事业有关事项,比照其他文化事业辅导之。
第40条
(删除)
第41条
电影事业暨电影从业人员之奖励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2条
未依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许可,擅自制作、发行、映演电影片,或提供器材、设施与技术者,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扣押其电影片或器材、设施,并勒令歇业。
第43条
电影片制作业违反第七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仍未制作电影片者,撤销其许可。
第44条
电影片发行业违反第九条规定者,撤销其许可。
第45条
电影片映演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业,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许可: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或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并得扣押其电影片或宣传品。
第46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扣押其电影片。
第47条
电影片制作业,约请未领有登记证明之电影从业人员参加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受理其电影片之检查。
第48条
电影从业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参加本国或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重大中,注销其登记证明。
第49条
伪造、变造或冒用准演执照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扣押其电影片,并得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业。
其刑事责任,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50条
依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九条扣押之电影片,经查明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没入;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于处罚后发还之。
第51条
电影片映演业或映演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其映演或使用之电影片、广告或宣传品系电影片持有人提供者,处电影片持有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电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执照者亦同。
第52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53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54条
依本法所为歇业或停业处分,受处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请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55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电影事业,与本法之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理者,撤销其许可或证照。
第56条
依本法申请核发许可证、登记证明、准演执照或电影片申请检查,应缴纳证照费或检查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7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电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