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知识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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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知识汇总
第一章释义和定义
第一条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是指乙方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包括甲方在内的客户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乙方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产生债权的证券。
即《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所述“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
第二条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是指乙方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包括甲方在内的客户交存的、担保乙方向客户融资融券所产生债权的资金。
即《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所述“证券公司客户资金担保账户”。
第三条信用证券账户:
是指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明细数据的证券账户,是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
第四条信用资金账户:
是指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用于记录甲方用于担保资金明细数据的资金账户,是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
第五条信用账户:
是指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的统称,即《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所述“授信账户”。
第六条融资交易:
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的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物,向乙方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的行为。
第七条融券交易:
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的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物,向乙方借入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八条普通买入:
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买入证券的行为,亦称担保品买入。
第九条普通卖出:
是指甲方卖出其信用账户内证券的行为,亦称担保品卖出。
第十条授信额度:
是指乙方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综合因素,给予甲方可以融入资金或证券的最大限额。
第十一条担保物:
是指甲方提供的,用于担保其对乙方所负债务的资金或证券,包括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保证金(含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和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
第十二条标的证券:
是指经交易所认可并由乙方公布的,可用于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
第十三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是指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按其证券市值进行折算的比率。
第十四条融资保证金比例:
是指甲方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
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十五条融券保证金比例:
是指甲方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
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十六条保证金可用余额:
是指甲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十七条维持担保比例:
是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和的比例。
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七十八条强制平仓:
是指当甲方未能按规定补足担保物、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需要强制平仓的情况时,乙方对甲方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
第十九条证券交易所:
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第二十一条交易日:
是指证券交易所的正常营业日。
第二章账户
第一节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登记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和投资者归还的证券。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登记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登记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登记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
第四条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向登记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各类逐笔全额业务的交收。
第二节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五条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在该证券公司及与该证券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限达到监管部门的规定。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应当与其普通证券账户一致。
第六条证券公司受理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申请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征信。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登记公司统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并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在申请配号时应当一并申报办理指定交易。
第七条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登记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打印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信用证券账户卡应当至少包括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法人全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以及开户日期等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式样设计信用证券账户卡。
第八条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有剩余证券的,在信用证券账户注销前,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或合同的约定,向登记公司发出证券划转指令,申请将剩余证券从其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九条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重新在该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登记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配发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条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
在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首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其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账户注册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可以向登记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及变动记录。
登记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登记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二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投资者账户注册资料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公司报备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该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剩余资金由证券公司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
了结后有剩余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手续,剩余资金由证券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在向投资者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三章权益处理
第一条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投资者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投资者未表示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二条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行使时,由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持有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直接参加投票。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征求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投票意愿,并根据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意愿进行投票。
第三条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登记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
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或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投资者。
第四条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登记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五条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利息或红股时,登记公司按照信用交易投资者的身份计算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涉及的所得税税额。
第六条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登记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认购意愿和缴纳认购款情况,通过交易系统发出认购委托,相关认购委托应当附有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登记公司将认购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七条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第八条担保证券涉及收购情形时,投资者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投资者欲申报预受要约的,应当在取得证券公司同意后,申请将担保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第九条担保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投资者应当在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后,申请将有关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由登记公司按照现行方式办理退市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一)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存在尚未归还给投资者余券的,在下列情形下,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余券数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
(一)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投资者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四章业务规则
第一节交易流程(委托、申报与成交)
第一条融资融券交易委托与申报分为担保品交易、融资交易、融券交易和平仓交易等四种类型。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一)担保品交易类型
买卖方向为B的,表示担保品买入申报;买卖方向为S的,表示担保品卖出申报。
(二)融资交易类型
买卖方向为B的,表示融资买入申报;买卖方向为S的,表示卖券还款申报。
(三)融券交易类型
买卖方向为B的,表示买券还券申报;买卖方向为S的,表示融券卖出申报。
(四)平仓交易类型
买卖方向为B的,表示证券公司进行平仓买入申报;买卖方向为S的,表示证券公司进行平仓卖出申报。
第二条交易前端控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主要流程进行自动化管理,并在现有普通交易前端检查的基础上,增加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进行前端检查。
(一)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指定,应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户时进行指定;
(二)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不能申报带“担保品”“融资”、“融券”或“强制平仓”标识的买卖指令;
(三)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除可充抵保证金及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四)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和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五)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融资买入非交易所公布融资买入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融券卖出非交易所公布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六)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七)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新股申购、定向增发、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申报、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出入库/回购、ETF申购和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客户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配股、配债、行权,需在信用资金账户中准备相应的资金;
(八)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从事任何交易和非交易业务申报,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如需行使相关权利,需提前一天将相关权利划转至自营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九)证券公司不得融出超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不得融出超过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余额的资金。
第二节标的证券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折算率
第三条标的证券
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业务发展需要,交易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确定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的确定和调整另见交易所相关通知和公告。
证券公司应在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其向客户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具体名单。
证券公司确定的具体名单可以小于但不得超出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折算率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包括在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挂牌上市的A股股票、基金、债券等。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的确定和调整另见交易所相关通知和公告。
证券公司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可以小于但不得超出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和自身日常盯市管理需要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不得高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最高折算率。
第五条名单公布
每个交易日开市前,交易所通过卫星和交易所网站公布当日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
第六条标的证券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折算率的调整
交易所对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结果予以公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标的证券的调整遵循规则公开透明、操作规范有序、结果适时公告的原则。
标的证券的调整是指将证券纳入或剔出标的证券名单。
标的证券的调整包括常规调整和临时调整。
常规调整是指交易所基于对标的证券的定期评估而对标的证券进行的定期调整。
临时调整是指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对标的证券进行的不定期调整。
标的证券的临时调整,由交易所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及时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交易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交易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交易所认定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或者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的,视情况对标的证券作出调整。
第七条标的证券暂停交易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证券公司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证券公司与其客户自行约定,但约定的顺延期限与暂停交易前已计算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节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与保证金可用余额管理
第八条保证金比例
(一)融资保证金比例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证券公司向 客户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
(二)融券保证金比例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券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证券公司向客户公布的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维持担保比例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客户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实时监控,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证券公司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
并且,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证券公司可以允许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
信用账户中有不属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内的证券,证券公司可以允许客户提取。
除交易所另有规定以外,客户提取信用账户中的资金或证券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合约的,证券公司应当允许客户提取其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针对不同客户自行确定不同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但证券公司向其客户公布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每月向交易所报告其向客户公布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
第十条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的调整
交易所对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融资融券保证金可用余额管理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其客户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根据《实施细则》,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因此,证券公司在计算客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时,除了需要考虑客户信用账户中初始提交作为保证金的资金和证券以外,还应当考虑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与融资买入金额之间以及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与融券卖出证券市值之间的盈亏部分。
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时,客户已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对于部分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证券公司可以按比例将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
第五章业务流程
第一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二条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在交易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证券公司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证券公司和交易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
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交易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三条证券公司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条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五条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六条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
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交易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八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证券公司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九条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交易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一条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四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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