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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隐私权问题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问题
一、公民隐私权的内涵
(一)公民隐私权的含义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首先将公民隐私权保护引入法学研究领域。
国外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宪法权利说和民事权利说。
宪法权利说认为隐私权是对于有关个人的私事如何决定个人有控制的权利,民事权利说主要有“信息说”、“接触说”、“综合说”三种观点。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是近几年的事,1987年以前,我国大陆未曾发表过有关隐私权研究的文章,1988年以后,我国大陆的立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未曾使用过隐私这一概念。
目前,虽然学术界都承认隐私权这一概念,但对其定义仍然存在分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佟柔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王冠先生认为,“所谓隐私权,也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生活关系、性生活等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对公民隐私权定义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方面:
第一,关于隐私权的主体。
多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不包括法人,少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法人;还有人主张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生存的公民,而不包括死者,也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生存的公民也包括死者。
第二,关于隐私权的内容。
主要有四种观点:
一是隐私权只保护私人信息秘密;二是隐私权保护私人的信息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三是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秘密、私生活安宁和个人私事的决定;四是隐私权保护个人生活安宁、个人生活情报保密、个人通讯秘密、个人隐私利用。
公民隐私权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取得一致的见解。
本文参酌各种意见,将公民隐私权定义为:
公民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依法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受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其包含四层含义:
1、隐私权的性质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正在被确立为一种独立民事权利——人格权的一种,即它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中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
同时,又由于它保护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所以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2、隐私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不包括死者。
死者不享有隐私权,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所以随着公民的死亡而终止。
3、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
隐私一般是指仅和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不同于我国有关法律中涉及阴私概念,后者指在社会生活中和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当然也属于隐私的部分。
4、隐私权的内容是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受侵犯。
这个内容的界定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规定是协调一致的,也和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理论的精神相符。
(二)公民隐私权的特点
1、隐私权具有专属性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
因为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和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隐私并非全是秘密,而商业秘密则全部是秘密,若泄露,将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
如果将商业秘密认定为隐私权的客体,则企业法人易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就其他法人而言,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的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钻法律的空子,拒绝人民群众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
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
2、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所以,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
例如,当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状况、储蓄情况就必须接受调查;个人的性关系涉嫌犯罪,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工、则必须接受检查。
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和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
3、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
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
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
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区分开来,因为名誉所关注的是和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真实和否和评价适当和否。
因此,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免责。
4、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
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
权利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
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⑺
二、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我国的公民隐私权较国外相比立法比较滞后,和国外隐私权立法形成鲜明对比,“从1968年到1978年短短十年时间中,美国国会制定了六部法律来调整各种信息的取得、储存和传播。
这开创了用成文立法来保护信息隐私的新时代。
”⑻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隐私权的价值逐渐体现出来,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不断健全。
(一)我国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宪法间接地对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
《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我国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了保护。
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75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于人身权,《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2001年3月lO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
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刑法中设立的这三项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四)我国行政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行政法主要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储蓄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逮捕拘留条例》第10条。
其他行政法规还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第5项、第7项等。
(五)我国诉讼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从不同方面对公民隐私权作出了相关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
诉讼参和人对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
2、《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我国网络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为了规范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有关部门曾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其中也涉及到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例如199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无疑是相当脆弱的,不便于实际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以上简要列举了我国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这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考察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出,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成为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上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导致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案例,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
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
⑼当前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有:
(一)我国公民隐私权自我保护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传统没有西方国家发达,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观念淡薄,一般层面的公民还不清楚什么是隐私权或者说一知半解,也就无从涉及法律保护,当自己的隐私权遭到侵犯时仍然没有察觉。
如上海奉贤区耀光村有1000余位老人的身份证以10元钱和优惠喝茶的待遇,不问用途便心甘情愿地借给别人,结果惹来麻烦。
他们不知隐秘自己的隐私,出了麻烦也不懂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
由网络所带来的个人隐私权更是越来越难以保证。
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其他如购物、医疗、交友等服务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个人的简历、身份证、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等。
服务商还将个人的经济往来、就学任职、电话号码、医疗记录等信息都收集起来,以达到自己利用的目的。
公民几乎到了有密不保的程度,服务者得以合法地获得和利用用户的这些隐私,而他们对保守个人的这些秘密的义务和责任却不予或不善履行。
对此,许多网民都缺乏防范和保护意识。
由于许多公民对个人隐私被侵犯抱有无所谓、容忍或无奈的态度,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
(二)我国宪法未直接规定公民隐私权
我国不同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从不同角度,或多或少地进行了保护,或附属于人格尊严、名誉权,或附属于通讯自由,或附属于居住安宁权。
但由于法律未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只是规定有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民法未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部门法,不但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概念,更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导致实践中只能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虽然多处提到隐私权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理却以他人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为前提”。
⑽司法解释将隐私权和名誉权放在一起牵强附会,错误地认为隐私权是名誉权方面的一种利益。
这种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方法,必然使大量侵害隐私权但未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能受到法律制裁,这和法律的正义和公平是相背的。
(四)我国刑法未规定“侵犯隐私权罪”罪名
《刑法》条文中除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通信秘密等行为受到刑法处罚外,对其他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很难找到处罚条款。
刑法本是惩治各种危害社会行为最有力的武器,其惩治对象理应包括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人身权,失去刑法保护是不可能彻底实现的。
其理由在于隐私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有时并不亚于对公民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有的隐私侵权行为甚至会导致受害人的死亡。
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注意以刑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德国、日本和瑞士的刑法等均专门规定了侵害隐私犯罪及其处罚。
实践证明,运用刑法调整和保护公民的隐私和隐私权,可以增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力度。
(五)我国诉讼法未赋予公民隐私诉讼权
我国现行诉讼法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但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公民隐私权的诉讼保护问题均未作出明文规定。
因为《民法通则》作为实体法未确认对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来保护,也就未承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地位,而诉讼法保护的是实体权。
因此,对于只有“人格利益”法律地位的隐私权来说,只能依据司法解释,以侵害名誉为案由提起诉讼,从中得到一定的司法救济,这就为审判带来了诸多不便,也不利于对隐私权的充分保护。
(六)我国网络法律未有效保护公民隐私权
目前我国互联网及和之相关的产业正处在快速发展之中,互联网用户的数量也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增长。
目前,我国的法律中,虽然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里涉及到网络隐私或网络隐私权,如信息产业部2000年lO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但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的比较成形的法律,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涉及。
因此,目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上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尚没有数据保护法对网络个人隐私进行规范。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网上用户的隐私权实际上处于一种非常危险的状态,由于网上用户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还没有足够的重视,缺少必要的防备,因此一旦出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其他主体通过网络非法收集网上个人用户的隐私资料,并用于对当事人不利的用途,网上用户就会很容易地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
四、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设想
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有两种:
预防和救济。
立法保护具有预防性,司法保护具有救济性。
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立法、司法保护应共存于一个和谐的权利保护体系中。
通过对隐私权理论和当前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看,建立和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我国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保护为核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为辅助的法律保护体系。
具体建议如下:
1、我国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建议在《宪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予以直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刺探、宣扬、披露、公开公民的隐私。
”如果有了根本大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势必引起广大公民对隐私权的重视,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维护自身隐私,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的隐私权立法提供了根本依据。
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在世界很多国家已有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合理借鉴,如《土耳其宪法》第二十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
”《荷兰宪法》第十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
”
2、我国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从隐私权的保护角度看,民法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部门。
为此,建议在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增加以下内容:
确认公民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的范围;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用列举法的方式在法律条款中加以固定。
3、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关于侵犯隐私权罪名只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侵犯通信秘密罪”两项,这显然不利于有效地惩罚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刑法本是惩治各种危害社会行为最有力的武器,其惩治对象理应包括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因此,应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规定,例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刑法均规定了隐私罪或类似侵犯隐私权罪,法国刑法第418条,意大利刑法第622条、第623条,奥地利刑法第310条等也规定了妨碍秘密罪或者类似这种罪名的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
4、我国诉讼法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对公民隐私权的诉讼法保护,可以借鉴国外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经验,在诉讼法中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转入直接保护方式。
因为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一方面必然使大量侵害隐私权但因未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能受到法律制裁,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相背离;另一方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只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而是含括了几种侵权行为,侵害几种不同利益,只是以统一的隐私权侵害为名罢了。
同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更应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职责,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
5、我国网络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一种迫切需要。
大量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如果不加以遏止,再加上有电脑技术和互联网这一收集个人隐私的便捷工具和渠道推波助澜,必将使人们产生普遍的不安全感,并最终影响互联网的发展,遏杀社会的活力。
因此,健全并完善我国的互联网隐私权立法,加强对网上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就成为目前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快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应首先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以加强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二)我国公民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对其的确认,程序法上也应加强对相关内容的保护。
司法过程中,应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防止隐私权受到侵害。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
1、确保公民隐私权证据的合法收集
根据《证据法》规定:
证据必须由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供,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
仅认为证据是和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物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提供及调查收集、审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原因如下:
(1)隐私权涉及敏感的个人问题,不经合法收集的证据,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和权利的滥用。
学理上衡量是不是权利的滥用的标准是侵犯一种权利能否带来更大的效益和是否别无选择的必须采取侵犯该权利这一方式,如果不能做到,这种行为就不具备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⑾
(2)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必须通过大量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并非所有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以牺牲对方当事人的隐私为代价。
实践中,坚持合法收集证据的原则应做好以下工作:
(1)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向法庭举证,但这种披露为有限披露,不是广泛的对社会公开,而仅限于反对侵犯隐私权的目的;
(2)只收集和本案有关的隐私资料或证据,当事人或证人对涉及自己隐私而和本案无关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3)必须利用合法手段收集隐私资料和证据,否则收集到的资料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4)不得将合法收集的解决本案的隐私资料用于解决本案之外的目的。
2、确立公民隐私权严格不公开审判制度
隐私权是以事实不被公开为内容的权利,它具有秘密性。
隐私内容一旦公开,就受到侵害,而隐私权人自愿告诉他人时,隐私权也就不存在了。
因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真正目的,应明确规定隐私权案件不公开审理。
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时,一般不作出公开审理的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请求下,且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和案件隐私或取得其他当事人和涉及隐私的案外人的一致同意时,方可作出公开审理的决定。
3、实施公民隐私权有限处分制度
隐私权的内容具有隐秘性,他人不得随意公开和干涉,但当事人可自行将其公之于众,也可授权他人公开发表,这是对隐私权的处分。
当事人处分隐私权时,必须在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否则会构成违法行为。
因为,权力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从根本上说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利益调节和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职能,法律的公正和否,取决于利益的平衡和否。
现代社会中,法律不能光考虑国家、社会的利益,也不能光照顾个体一方面的利益,法律应当树立社会公共利益的观念,法律的公平价值能否实现,不能只看个体利益是否得到完全的保障。
个体利益的实现不是现代公平价值的全部内容。
⑿因此,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必须协调国家、社会、集体、他人的利益,而不能把牺牲国家、社会、集体、他人的利益作为实现个人利益的代价。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的自我保护
展望未来,中国的法律建设事业正在迅速发展,中国公民隐私权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提升,当更多的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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