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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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权利与有限公司基本一致,但在召集、表决程序等方面与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股东大会会议种类及召集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样分为股东大会年会于临时股东大会两种。
前者定期召开,一年一次,具体时间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后者是是在特定事项下必须召开的临时大会,包括:
(1)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作出看如下特别的规定: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收到天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累积投票制度,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例如某公司拟选举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一名大股东持有5100股。
若是按照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使其推选的每一董事均获得51%的投票,顺利使自己选举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
但若是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50000票,控股股东总计用于票数为2550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0票。
根据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集中投票孤儿一个或者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持有同意票数多少进行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如果其他董事统一行动,将持有的合计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所推选的董事。
3、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二)、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于撤销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若决议瑕疵,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
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
考虑到决议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的后果在性质以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我国公司法本着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将决议瑕疵的后果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处理方式。
1、无效的股东大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无效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一旦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决议。
该决议自始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并非只要决议内容违法就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此处的违法指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这样才按照名师无效行为处理。
如果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则不会必然么导致无效。
2、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上违反《公司法》即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
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为了防止股东不正当地行使上述撤销权,《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法院可以应被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高担保应与因股东提起该诉讼而使公司暂停决议的执行可能遭受的损失相适应。
股东因滥用这一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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