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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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增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会乡计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利用的农人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可以依法确以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利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计划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村镇计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建设用地和村镇计划肯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农村人口数量和增加趋势、宅基地现状和利用标准等情况,合理肯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当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计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整体相街接,村镇计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尚未编制村镇计划的村落,乡(镇)村建设确需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村落建设用地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编报、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单列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一年年末将集体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宅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利用权,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
每户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已经纳入城市和具城所在镇计划区范围内的村落,需要安排农村村民宅基地的。
依照城乡计划的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村土地面积、人口数量、宅基地需求等情况、依法、合理安排和预留部份村内空闲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统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需求。
第十三条对经依法肯定集体用地利用权的宅基地超过175平方米的,分户建房或从头建设时,应当按本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从头肯定利用权。
分户建房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优先在原宅基地超过限额标准的范围内安排。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户籍在本行政村、达到法定婚龄、经公安机关批准记录单独户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或户籍在本行政村、虽未经批准单独立户但己依法记录成婚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镇计划或村落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从头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宅基地不能利用的;
(四)现有衡宇鉴定已成危房或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衡宇,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也不批准宅基地申请;
(一)申请的宅基地已纳入征地范围且征地方案已经批准的;
(二)申请人在户籍所在村或其他村内已享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上衡宇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改成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人继承衡宇所取得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宅基地限额标准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
(六)申请人违法违章建房未处置了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按批次报乡镇政府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后,提交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利用条件,并将审查结果在村内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宅基地地籍调查和确权记录发证工作。
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计划和村民拆建、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和位置的,可按等面积在旧址或村落计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调整,并由原批准机关从头核发集体土地利用证。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利用证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衡宇建设手续,并自宅基地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动工建设及建成后,乡镇田地所、计划所应当到实地检查是不是按批准的面积和要求利用土地。
住宅建成后,经检查符合计划、批准面积等用地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利用权记录。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将长期未用且难以收回的宅基地退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
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对主动退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利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兴办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
地利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一路举行乡镇企业。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
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村镇计划;
(二)用地标准符合用地控制标准;
(三)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
(四)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与他人联合举行乡镇企业的,由乡镇企业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利用条件,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记录。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记录,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利用证后,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人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开完工时间,计划条件等土地利用条件进行项日建设。
批准文件中没有规定动工期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第五章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开发经营及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报请批准后,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主开发经营,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转让、租赁、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用于收益稳定、有利于增进农人就业的经营性项目,但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二十六条需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管或流转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政府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政府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村镇计划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审查,并组织编制集体建设用地利用试点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试点方案经批准后,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在方案肯定范围内,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逐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流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例:
(一)项目用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村镇计划。
优先选择重点旅游区、产业开发区、城郊结合部等区域;
(二)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
(三)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且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四)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障被拆迁农人的生产、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鼓励市、县、自治县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村镇计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涉及城乡建设用地调整利用的,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
其中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土地整治别离报该市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土地整治报省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通过土地整治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知足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后,经批准可将节余的指标调剂给城镇利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流转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利用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流转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利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价入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利用权价钱进行评估,土地评估结果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标底、底价或土地入股额。
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作价入
股的,最长年限为5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政府批准。
具体利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办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流转的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人应当依照批准文件评定和合同约定用途利用土工,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计划、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
设,需要利用土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
途和期限利用土地,又拒不更正的:
(三)土地闲置满2年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流转期限届满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利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的,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的,市、县、自治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币、县、自治县政府及其土地、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应当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利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成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的面积进行乡(镇)村建设的,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非法占地地等有关规定处置。
通过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变相建设、出售小产权房的,
依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违背本办法规定,生意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非法生意转让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置。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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