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试行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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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试行稿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稿)
(二00七年二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大同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建筑基地面积未达到下列规模的住宅建筑,不得单独新建,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包括古城内的改造项目)。
(一)低层≥1000m2;
(二)多层及中高层≥1500m2;
(三)高层≥2500m2;
建筑基地面积虽达到上述规模,但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应首先完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同时优先考虑停车场和绿化建设需要。
第五条建筑基地面积未达到第四条规定,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审定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城市建设,在本宗地完善区域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不利于服务要求的。
(二)因周边为既成的道路、铁路、河道或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扩大用地范围的。
第六条建设用地可根据兼容性按附表1经批准后使用。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建筑基地面积≥10000m2以上的,必须作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基地面积<10000m2的必须作规划总平面设计;,重要地段*还须同时做城市设计,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成片开发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并不得超过附表2的要求。
第九条原有用地的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条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御河以西一类地区以外的区域。
三类地区是指御河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筑前后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及建筑方位角度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任何地区,凡新建建筑与周边已有住宅建筑的间距,一律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九层以下(含九层)住宅建筑或一般办公建筑,本项目内部各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0—30°)的,其间距在一类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2倍,二类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4倍,三类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67倍(见示意图1)
示意图1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备注
N
L
L≥1.2H
L≥1.4H
L≥1.67H
H:
南侧建筑物高度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30°-60°的住宅正面间距,二、三类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一类地区不得折减(见示意图2)。
示意图2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备注
L≥1.2H
L≥1.35H
L≥1.25H
L≥1.55H
L≥1.45H
30°<a≤45°
45°<a≤60°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偏西60度以上的),其间距在一类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2倍,二类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4倍,三类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67倍(见示意图3)
示意图3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备注
L≥1.2H
L≥1.4H
L≥1.67H
H:
东、西侧建筑物高度
4、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不论地区和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6米;三层以下居住建筑不得小于8米。
按照影响建筑物高度的倍数计算所得间距大于最小间距的按照计算结果控制间距。
5、位于南侧九层以下(含九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每增加10米,系数再增加0.05,直至上限1.67。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6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的1.2倍(见示意图4。
示意图4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6米,且不得小于东、西侧建筑山墙的宽度(见示意图4)。
(三)、多层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5)
示意图5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a>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30°<a≤60°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栋建筑的夹角a>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住宅建筑交错布置时,搭接长度超过3米时,其前后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标准控制,3米以下(包括3米)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见示意图6)。
示意图6
(五)、住宅建筑的侧向间距:
1、非临街的多层住宅建筑侧向间距不少于6.0m,低层建筑侧向间距不少于4.0m,有规划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应按本条第六款执行。
2、多、低层建筑侧向间距小于8米的,不得在山墙上设置阳台、飘窗等突出物。
3、沿城市道路(不含商业步行街)平行布置多层建筑物,其侧向间距在红线为36米(包括36米)以上的主、次干道两侧不小于10米;在红线为24米(包括24米)以下的支路两侧不小于8米,有规划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
如用地范围内临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红线为36米以上的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之间的敞开度*必须达到20%以上,红线为24米的道路两侧建筑物敞开度必须达到15%以上,临街建筑长度超过80米的必须留6米以上的通道。
商业性街道以满足消防、卫生、公共安全等指标为准。
敞开的用地只能作为绿地、停车用地(道路用地外),绿地、停车场等面积均可参与本组团的技术经济指标平衡。
(六)、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1)的东西两侧间距不得小于16米;南北两侧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在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且最小间距为18米。
(七)、其它计算规则:
1、被遮挡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体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2、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时,其南侧建筑计算高度(H)以北侧建筑室内地坪标高为计算基准。
3、屋顶有楼梯、电梯、水箱等突出物时,如累计长大于主体建筑长的1/2,或单个面宽大于或等于15m时,应按其顶面高度计算。
4、墙体、檐口等有出有进时,突出部分累计长大于建筑总长的1/2或单个长大于或等于15M时,应以此平面位置计算间距。
南面建筑北侧有阳台等悬挑物时,悬挑累计长大于建筑总长1/2或单体大于或等于15m时应以此挑出面计算间距。
5、山墙面不应开窗,原有建筑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
6、高度(H)、间距(L)存在多种计算方法时取最不利值做为计算结果。
第十四条南侧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以日照分析为依据,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的居室在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且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北侧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其相互平行布置时,按表1控制最小间距,日照分析结果小于最小间距的以最小间距控制。
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其相互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表1
区位
方位
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
最小距离
0°—45°
0.8H
0.6H
24m
≥45°
0.6H
0.4H
20m
注:
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在满足消防间距后以日照分析为准。
(二)南侧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北侧十层以下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宜不少于十层以上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距离不少于20m;
(三)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距离为13m;点式高层居住建筑侧向有居室窗户的,最小间距为16米。
第十五条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其它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且不少于6米;
(二)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少于15米;
(三)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侧平行布置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24米;
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20米;
(四)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少于15米;
(五)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及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六)非住宅建筑的侧向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
第十六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前后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其前后间距按第十三、十四条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十五条规定控制,间距小于16米的按16米控制;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得少于6m。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十七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多层建筑的离界距离,长边不得小于本规定计算正面间距的1/2,且最小距离为8米;短边不得小于本规定计算侧向间距的1/2,且最小距离为4米。
中高层、高层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2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表2
中高层
30-50米高层
50-80米高层
80米以上高层
山墙
≥6米
0.25H且不小于9米
≥0.25且不小于13米
≥0.25H且不小于15米
长边
≥0.6H且不小于15米
≥0.6H
≥0.5H
≥0.4H
注:
H为建筑物高度
(二)界外是住宅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四)教学楼、病房及类似性质的建筑比住宅建筑应退让距离增加部分,应留在本单位用地红线内;
(五)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站等危及安全的卫生防护要求的非住宅建筑(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本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将相邻建(构)筑物离界线距离作为安全防护距离;
(六)若用地界线为非规则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时,则根据第五章建筑间距设定建筑位置(如相邻方有永久性建筑或有批准的详细规划,则按规划的建筑设定位置;如相邻方无永久性建筑,又无详细规划,则以新建建筑物设定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对用地界线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改建建(构)筑物、临道路凸出部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控制,道路两侧相对的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必须同时满足第四章规定的建筑间距要求。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单位为m)表3
区位
道路
建筑分类
高度(m)
城市快速路
城市主干道
城市次干道
城市
支道路
小区道路
商业用房及底商应增加
二、三类地区
H≤24
8.0
6
4.0
3.0
2.0
4.0
24<H≤50
15.0
13
9.0
7.0
5.0
6.0
50<H≤80★
20.0
18
15.0
10.0
8.0
8.0
一类地区
H≤24
7.0
4
3.0
2.0
1.0
3.0
24<H≤50
12.0
10.0
6.0
5.0
4.0
5.0
50<H≤80★
15.0
13
10.0
8.0
6.0
7.0
★建筑高度大于8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注:
1、表中H指建筑总高度。
2、高层建筑后退红线指主体部分,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裙房可按低层、多层控制。
第十九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建筑及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层、低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退离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足公共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交叉口两个红线折点之间部分退距应在表3基础上增加4米,如为第十九条所列建筑,则增加6米,两条路红线宽度不一样时按红线宽的道路计算。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如下:
(一)高速公路≥50米;
(二)国道≥20米;
(三)省道≥15米;
(四)县道≥10米。
公路规划红线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
沿穿越城镇、村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三条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用地界线周边建筑的退离要求,按详细规划或专题规定执行。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二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满足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2倍的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即:
H≤W+2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1、A≤L(W+2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2、在实际应用中,为了简化作图和计算方法,也可按下列深化而来的算式控制建筑高度。
A´≤2L(W+S)
式中:
A′为沿线建筑以1:
1(既45度)高度角在地上投影面积。
L、W、S的意义同前。
按以上公式验算后退距离不够的,在大于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退距离。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但当建筑物沿窄路部分的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高度应按窄路计算。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直接面临或其前面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供电走廊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居住区、小区、住宅组团建设或单项公共建筑的新建必须相应配套公共停车场(库),其指标应符合附表3规定(表中指标不包括单位自有车辆所需的机动车停放场面积)。
第八章市政设施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建道路(包括桥、涵)、人防工事、铁路等,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三十条城市建成区和御东新区下列地区内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道路红线在36米以上的主、次干道、商业街、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入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车站、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旅游景点范围内、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建成区、御东新区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道路红线在24米以下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其内部管线(含化粪池)均不得侵占城市道路红线敷设(连接地下干管线的连接管线除外)。
第三十二条各种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九章空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态绿化用地范围内,建筑密度不宜大于5%,且
不得安排工业、仓储、村镇建设等对城市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三河一山一湖(御河、十里河、口泉河、西北山区、文瀛湖)防护(风)林带内的园林建筑密度不宜大于5%。
第三十四条:
根据城市各层次规划,现作如下规定:
城市主轴线为:
1)大南街、大北街及其南北向延长线(古城中轴);
2)迎宾东西路、迎宾大道及其东西向延长线;
3)大东街、大西街及其东西向延长线;
4)御河两岸绿化带。
城市辅助轴线为:
1)城市36米以上的道路;
2)城市商业步行街。
城市主轴线(中心线)两侧100米范围内不宜安排居住用地,单体建筑或建筑群落规模应不小于20000平方米(古城及其控制范围从其控制要求)。
城市主轴线与主轴线、主轴线与辅助轴线交叉点是城市主要控制的节点和景点,应优先安排广场、公园以及标志性建筑,上述位置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城市设计,其他地段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大同展览馆和职工俱乐部等近、现代代表性建筑、以及城市主轴线上的重要节点建筑是城市标识性建筑,在其周边应控制不小于总用地30%的空旷绿地,绿地单边尺寸应不小于10米。
其中空旷绿地的50%面积应临城市道路。
上述标识性建筑与城市道路之间的非保护性建筑应逐步拆除,其用地只能用作绿化用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交通性道路两侧不应安排吸引大量人流车流的公共建筑。
生活性道路两侧每隔300-500米应安排一处不小于500平方米的街头绿地。
第三十七条:
道路的人行道应不小于6米,现状小于6米的不得设置其他设施。
(灯杆除外)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街角地的建筑宜呈“阴角型”布置,并且应在临街处设置不小于建筑面积5%的开放空间。
第三十九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经批准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例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不小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不小于5米,但跨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十条:
建筑物上的附属设施,包括户外广告牌、商店招牌、橱窗、窗檐、遮阳蓬、购物拱廊等应整齐划一,防风门斗、橱窗等不得突出外墙面。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提前预留位置,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临街建筑室内地面与人行道的高差应尽量减少,后退道路红线不足10米的,最大不得超过30厘米。
临街的出入口台阶沿街长度不得大于建筑出入口宽度的1.5倍。
第四十一条:
涉及已建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沿街建筑不得安排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储藏室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上述设施应进行隐蔽或美化处理。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由于临街建筑墙面后退而形成的空地,只能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作为私有空间,沿道路的公共空间应与人行道标高统一一致,并且应采用统一的材料和方法进行铺装。
第四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公共厕所,应结合其他建筑一并设计建设。
各种道路设施可采用共架、代用、兼用、改进、统一布置等方法进行整合(参见下表),同一段道路,各种设施要采用以与周边建筑相协调的一个基色调,其基座宜采用与人行道一致的铺装材料。
道路设施整合的可能性
道路设施
人车分离设施
机动车交通设施
道路照明
行人用设施
公益设施
护
栏
路
墩
标
牌
信号灯
路
灯
公交车站
电话亭
长凳长椅
邮
筒
电
线
杆
变压器配电盘
护栏
◎
路墩
◎
◎
标牌
○
○
○
信号灯
○
○
路灯
◎
◎
○
●
○
公交车站
●
电话亭
长凳、长椅
◎
●
●
邮筒
电线杆
○
○
○
变压器配电盘
垃圾箱
●
●
●
街道花池边
◎
道路指示牌
●
◎
高架构筑物
○
○
树木
●
●
●
●
○可共架的设施●统一布置的设施◎可代用、兼用、的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灯光环境工程要综合解决建筑、道路、交通标志、广告、橱窗、绿化、小品各种照明方式与景物的关系,控制眩光和视觉干扰。
建筑设计和再次外装修时必须考虑建筑灯光环境效果,并要确定平时、节日、重大节日三种开启模式,灯具本身尽量隐蔽。
第十章建筑基地的绿化
第四十四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及有关技术规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指标,同时满足表7的要求。
绿地率最低值(%)表4
居住区
学校、医院、休养所、机关团体、文化、部队
一般工厂、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
M3工厂
游览性道路、滨河路、广场
二、三类地区
30
35
20
30
50
旧区
25
30
15
25
25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是《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大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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