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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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
2011-11-1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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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质监部门的监督抽查工作对提高产品质量具有特殊功用,而抽查制度对于各级政府监控产品质量状况,提高企业产品质量水平,引导市场消费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笔者结合日常执法实践,谈谈自己对抽样检查和复检问题的一些浅见。
抽样检查是质监部门监管产品质量最主要的工作方式之一,也是发现案源的重要途径之一。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质监部门的抽样权限。
据此,质监部门为有效维护产品质量稳定,可以制定抽查计划,在流通领域进行抽查。
目前,质监部门实施抽查的主要依据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释义》、《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程序及抽样方案》等。
《产品质量法》从宏观上对抽查权限、部门分工和复检等作了规定。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则是结合质检部门职责,就抽查问题对《产品质量法》补充说明。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则是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GB/16306-1996《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程序及抽样方案》对抽样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另外,不同的产品标准都对抽样工作有明确规定,为确保抽样工作的合法性,在开展抽样工作时还应仔细研究产品的执行标准。
抽取样品是项专业技术要求高且程序复杂的工作。
每种产品均有其不同的执行标准。
不同的产品执行标准、样品抽取的程序和要求也都不同。
为确保程序合法,抽样前须先了解抽取样品的有关规定,抽样检查(取证)必须要有当事人在场。
实施抽样时,不得由企业抽样、送样或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
抽检产品的数量必须合法,必须按照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数量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今年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为质监部门开展抽查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里谈谈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问题。
一是复检期限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异议,有权要求复检,法定期限一般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之日起15日内。
复检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质监部门不可剥夺。
行政处罚决定应在过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法定复检期限作出。
二是复检样品的来源问题。
在实施抽样过程中,往往留有备样,复检样品可以使用备样。
如果没有留样,可以从留存的样品中重新取样。
由于目前国家没有明确对复检样品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对原样进行复检。
三是复检机构的选择问题。
目前,国家对如何确定承担复检的检测机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确定承担产品质量复检的检测机构时,应把握几个原则:
首先是选择的检测机构级别不能低于原受检机构,至少为省级甚至国家级检测机构;其次是不可一味地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来指定有关检测机构承担检验,也没必要必须选定原受委托检验机构。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不仅对监督抽查检验单结果有异议,而且对原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公正性等有异议的,此时可考虑由上级质监部门指定更高一级的检测机构承担复检。
四是复检结论和费用问题。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不合格后,一般不可再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查的部门承担,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五是抽样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问题。
对抽查不合格的情况,质监部门应书面送达检验报告和责令整改通知书。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该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
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要予以没收,实施召回制度,对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总之,抽查是保证产品质量稳定的推进器,复检是企业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手段。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只有正确处理抽查与复检的关系,把握抽查与复检应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才能更好地履行质监部门职责。
《行政强制法》引发认证执法新变化
发布时间:
2011-11-1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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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行政强制法》引发认证执法新变化
《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将对认证执法带来较为重大的影响。
笔者试从“设定”和“实施”两个方面对新《行政强制法》带来的认证执法的变化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
于2011年6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将对认证执法带来较为重大的影响。
笔者试从“设定”和“实施”两个方面对新《行政强制法》给认证执法带来的变化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
一是认证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设定将发生新变化。
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来讲,“查封”和“扣押”是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型,第一层次是由法律设定;第二层次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第三层次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目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有权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这一条款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相关内容是一致的。
可以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强化行政职权,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是以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名义发布的,其属性是部门规章。
《行政强制法》在2012年1月1日实施后,查封、扣押条款是否可适用存疑。
因此,笔者认为,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尽量避免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为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提高取证的效果,可考虑依据《特别规定》第十五条来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但由于《特别规定》适用的范围有限制,因此在适用于认证执法时应较为谨慎。
此外,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中,还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是认证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实施将发生新变化。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行政强制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以及“不得谋利原则”。
同时《行政强制法》还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这深刻体现了《行政强制法》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这些原则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关权利的行使,将进一步规范和约束认证执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为。
具体到实施的一般规定中,从实施主体上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还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针对“查封”和“扣押”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还附加了告知的义务,包括“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等等,这些规定体现着当代行政法发展的特点,彰显“规范公权力、保护百姓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将进一步调整和规范认证执法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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