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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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议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07系夏菡梦PB10007138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平衡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而创设,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在世界广大范围内得到共识,而不动产是否适用则未取得一致意见。
我国在物权法中最终明确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统一了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对整个物权法的构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关键词:
善意取得;不动产;动产;
引言: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正文:
一:
综述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均衡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同时侧重维护了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当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也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对交易本身的鼓励。
也因为如此,使得所有权人在托付保管时注意,避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善意取得常用来判定对于财产的所有权。
它以“占有人推定外形,因此在之后的转让关系中受让人有信赖的基础。
善意取得的要件:
·让与人占有动产或不动产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占有动产或不动产可资信赖为前提,若让与人非动产占有人,即不生占有的公信力。
出售
托付
甲----乙----丁
借
↓
丙关系图
例如,乙将其所保管甲的摄像机,借与丙使用,丁善意信赖甲的间接占有,而向甲购买该摄像机,则甲尽管对该摄像机为间接占有,丁对此信赖而善意受让,仍构成善意取得。
·让与人无处分权
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无所有权。
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条件买卖的买受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即为无所有权。
2.所有权受限制。
如所有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其所有权即受限制,
3.欠缺处分权限。
指本有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动产的一般权限,但对特定物无处分权而言。
例如,行纪人受托出卖物品,可以自己名义处分委托物,但对委托物外的其他动产则无处分权。
如行纪人误将该他物一并处分,即欠缺处分权限。
·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
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为善意取得的基础。
此处所谓受让,指依法律行为受让而言。
因为善意取得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必须有交易行为,法律始有保护必要。
·受让人须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时,必须是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关于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区别。
积极观念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实体权利的认识,方为善意。
消极观念则主张“不知”为无权处分人即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比较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两说,前者对于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较高而失之苛刻,而后者则较为宽松。
从善意取得系维护交易安全的旨趣出发,消极观念说更为可取,为多数国家所采取。
二:
我国与德国的相关法规的比较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德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善意取得属于所有权取得之一种,因此,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被编入《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
按照德国学术界的理解,《德国民法典》对所有的取得作出了多层次划分。
第一个层次划分是:
所有权取得被区分为法律行为上的所有权取得与法定所有权取得,如先占、取得时效等。
从法律行为方面看,法律行为上的所有权取得可进一步划分为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与从非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取得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至第931条对动产所有权取得作出规定,而该法典第873条至902条以及第925条至第928条对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作出规定。
从非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经权利人同意和追认等取得所有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②;另一类则是不经所有人同意取得所有权。
(二)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
(三)比较二者异同
1.善意的确定
受让人的善意是构成善意取得的重要要件之一。
但何为善意,我国《物权法》没有给予界定。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从正面界定什么是善意,但却从反面界定了什么不是善意。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规定: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
”按照该规定,非善意不仅包括受让人明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情形,还包括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情形。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是:
从何时开始确定善意?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是: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依据该规定,确定善意的时间为受让财产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
通俗地说,就是确定善意的时间是一个点而非一个段。
只要在交付当时满足善意的条件,即使事后发现也可以认定为善意。
2.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仅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且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将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统一规定在一个条款中,是我们开创了一个先例。
但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并不是我们的首创。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土地登记簿册的公认作用)第1款第1项规定“土地登记簿册所记载的内容,对由于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取得此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为权利人的利益,应视为是正确的;但已对于其正确性有异议的登记或取得人明知为不正确者,不在此限。
”
3.盗赃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在所有的财物中,有一类很特殊的财物,就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等。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
“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
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
”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
与德国民法不同,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回复被盗或遗失之物,在法定期间内不回复其物的,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其所有权。
同时,为保护信赖公共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还对拍卖、公共市场等场所善意取得的盗赃、遗失物等设有有偿回复的例外规定,并对金钱及无记名证券作出不得回复的规定。
通过以上比较发现,在对善意比较取得的构成,限制等方面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中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非常近似。
同时,我国《物权法》也吸收了其他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定。
因此可以说,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脉相承的。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创新
较之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创新:
第一,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之前已经提过,我国有关规定的与众不同之处是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与有的国家相比,把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从动产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均使用。
第二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条件。
传统民法及我国物权法均将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作
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
而我国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还要求该有偿取得财产须满足“合理的价格”的要求。
这是因为如果仅要求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而小要求其价格合理,则易造成
价格不合理的不公平交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和保护的情况。
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更有利于彰显民事立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精神。
第三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
《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与国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比较,对善意受让人又多了一份主观上的限制,即只有受让人不知道该原权利时才是真实的“善意”,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才消灭。
否则,仍不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实质上是将盗窃物和遗失物的取得排除在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外,它更多体现的是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对盗窃物、遗失物的流转起到限制作用。
小结;
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基于善意取得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功能。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把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其中,明确提出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填补了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空白。
即顺应了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又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对这一部分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应用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善意
取得制度中还有很多没有明确的内容需要我们去探索.
参考文献;
《论善意取得》赵学松山东大学
《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6期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刘士英厦门大学
《对民法伦理基础的初步考——以德国民法的人格主义为视角》宋云博’【博士后暨博士生论坛】
《对完善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袁志丽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善意取得中外比较研究》韩赤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总第2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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