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广东省律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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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三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诉前准备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四节一审庭审
第五节二审庭审
第六节律师参与和解、调解工作
第四章律师代理具体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海上货物运输纠纷
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第三节 船舶碰撞案件
第四节 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第五节 船舶油污案件
第六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
第七节律师代理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
第五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维护合法人的权益。
第四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五条律师承办海事海商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
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
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律师事务所指派参见庭审的律师不应超过两名。
第十二条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四条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的,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的规定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的,承办律师应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已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案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第十六条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在委托事项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律师代理海商海事诉讼案件
第一节诉前准备
第十七条承办律师应当仔细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并分析本案如下问题: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案件的适用法律;
(三)诉讼时效;
(四)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五)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
(六)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七)可行的诉讼请求或答辩要点;
(八)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九)是否起诉或反诉。
第十八条承办律师审查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
(二)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三)有无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四)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特殊地域管辖;
(五)有无仲裁条款、并入条款及其效力。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案件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二)有无法律适用条款以及是否违反中国《海商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三)和案件有事实联系的国家或地区。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应注意中国《海商法》规定的不同时效期间和特殊中断事由。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当围绕第十七条所列问题向委托人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见。
在论述法律意见时应紧密结合法律法规分析利弊,做到有理有据、全面客观,并建议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承办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国内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5日内,国外委托人在接到应诉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十三条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在法律意见中的法律分析、判断和意见仅供其参考。
承办律师不应就处理案件的前景或结果作任何形式和性质的承诺或保证。
第二十四条承办律师应建议索赔案件的委托人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并和委托人讨论是否要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承办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承办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承办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取得证据的原物、原件,或者经过公证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并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八条承办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取得证人的书面证言。
证人证言应载明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人应在证言的结尾特别载明其已知晓伪证的法律责任并保证证言中的陈述属实。
证人证言附上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如证人为外籍,还应当为其办理证明身份及签名真实性的相关公证手续。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承办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调查笔录制作完毕后,应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应在签署调查笔录的同时,特别载明笔录中的内容与其本人陈述一致。
第三十条委托人和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承办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应及时建议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需要勘验、鉴定物证或者现场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建议委托人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的检验人员、专家辅助人、鉴定机关,或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勘验、鉴定。
第三十四条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取得有关证据的,承办律师应代表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五条承办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
(二)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三)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关联性;
(四)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
(五)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三十六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为起草的起诉状内容应经委托人确认。
一套完整的起诉材料应包括起诉状正本一份、与被告数量相同的若干份副本,表明双方身份的材料(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应同时提交支持诉讼的基本证据。
第三十七条在接到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律师应通知当事人及时交纳诉讼费。
第三十八条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案件的,应注意《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送达程序。
第三十九条接到被告委托后,律师应到法院查阅并复制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十条被告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应及时告知被告可以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不应再进行答辩。
第四十一条被告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做好答辩准备。
被告律师可代被告写答辩状,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答辩的事实,提出明确的答辩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如有必要,还应随书面答辩状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答辩状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
如需延期,应提交书面延期答辩申请。
第四节一审庭审
第四十二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律师在质证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供法庭核对。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应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所有将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决定。
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由律师整理归类,并编制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写明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据页数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律师应通知自己一方联系的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准时到庭。
律师应告知证人出庭作证应注意的事项,并可以和证人演练庭审作证、质证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全面认真地研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有理有据的质证意见:
(一)是否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二)是否有原件、原物核对;
(三)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依法办理了相应的证明手续;
(四)证据是否真实可信;
(五)和本案是否有关联;
(六)证据的来源是否有合法性;
(七)是否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或不一致;
(八)证据的证明力;
(九)证据的充分性。
第四十六条需要调查、收集反驳证据的,律师应向法院提出提交反驳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开庭前,律师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四十八条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有正当理由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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