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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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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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宿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民宿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第4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5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国家公园区。
四原住民地区。
五偏远地区。
六离岛地区。
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八金门特定区计划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6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为原则。
但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
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7条
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
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
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8条
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于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
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9条
民宿之经营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
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于室外。
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10条
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
但第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并得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
但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委讬经营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于集合住宅。
四不得设于地下楼层。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民宿: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四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五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第12条
民宿之名称,不得使用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称。
第13条
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证照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后,始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九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4条
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15条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16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17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
机关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第18条
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于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观光局陈报。
第19条
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证。
第20条
民宿登记证遗失或毁损,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21条
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
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
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
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
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2条
民宿客房之定价,由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于前项之定价。
第23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光亮之处。
第24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于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专用标识置于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
第25条
民宿经营者应备置旅客资料登记簿,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记备查,并传送该管派出所。
前项旅客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一项旅客登记簿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民宿经营者自行印制。
第26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就医;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理。
第27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费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设置妨害旅客隐私之设备或从事影响旅客安宁之任何行为。
五擅自扩大经营规模。
第28条
民宿经营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饮食卫生安全。
二维护民宿场所与四周环境整洁及安宁。
三供旅客使用之寝具,应于每位客人使用后换洗,并保持清洁。
四办理乡土文化认识活动时,应注重自然生态保护、环境清洁、安宁及公共安全。
第29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报请该管派出所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枪械、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他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迹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哗、聚赌或为其他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劝止者。
六未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30条
民宿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数、经营收入统计等资料,依式陈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资料,当地主管机关应于次月底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31条
民宿经营者,应参加主管机关举办或委讬有关机关、团体办理之辅导训练。
第32条
民宿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者。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优异表现者。
三推动观光产业有卓越表现者。
四提高服务品质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优良事迹者。
六对区域性文化、生活及观光产业之推广有特殊贡献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33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身分证明文件,进入民宿场所进行访查。
前项访查,得于对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时实施。
民宿经营者对于主管机关之访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3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民宿之管理辅导绩效,得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导考核。
第35条
民宿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发展观光条例之规定处罚。
第36条
民宿经营者申请设立登记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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