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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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住房、二手住房、现住公房等。
第三条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
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协议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先缴后贷、缴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商业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
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个人和所在单位至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已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本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六)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管理中心有按揭签约关系;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八)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贷款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和首付款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的诚信记录作为重要审批依据,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职工,管理中心有权不予贷款或限制贷款: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在全额退款之日起满2年后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情节严重的,在全额退款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超过正常申请额度的50%;
(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职工,管理中心将保留不良诚信记录5年,期间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个人信用记录不符合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贷款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并用于本人家庭自住,本项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贷款数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额和限额标准,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实际偿还贷款能力计算确定,但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人所贷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二)借款人所贷金额不高于管理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金公积缴存情况,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每一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还款能力系数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计算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可贷年限
上述计算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月工资收入只限借款人单方。
(四)借款人及配偶只能同时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果配偶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另一方不得再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20年以内(含20年),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在贷款期间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网点领取、填写《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网点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参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的借款人(含配偶)信用状况,对借款人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委托的贷款办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 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物的现值以合同价格、相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核定的房屋价格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最高不超过80%。
使用本项贷款购买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所有权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开发单位应向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手续,交纳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由开发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
由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单位集资建房应提供计划、土地、规划、房产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集资建房由单位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由具有担保资格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借款人以国库券、银行存单作为质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
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夫妻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用于归还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但一经确定不能在还贷期内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本息,其计算公式如下: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
(1+月利率)还款期数 -1
(二)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期数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应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指定的贷款承办机构发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通知书后,必须立即交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
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指定的贷款承办机构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逾期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自营性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自营性贷款的贷款本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下情况均为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保证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保证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变卖、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的;
(六)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未履行或拒绝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又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八)拒绝或阻挠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指定的贷款承办机构对贷款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
(九)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时,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或贷款承办机构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贷款,收回全部已贷款项;
(三)按合同约定处以罚息、收取违约金;
(四)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和参与还贷人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履行保证责任;
(六)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贷款行为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
协商无结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因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工作不负责,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受托人未按委托协议约定事项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中心将根据委托协议追究受托机构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商业银行承办合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暂停或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在还贷期间生活困难且已取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或特困职工证明的借款人,管理中心经核实后可酌情帮助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分中心、管理部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合积〔201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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