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际货代与国际贸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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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货代与国际贸易
第三章国际货代与国际贸易
第一节国际货代与国际贸易关系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基于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国际运输和货代发展的影响重大。
一、贸易需求与货代需求关系
经济是贸易的先导世界经济高速发展时,国际贸易也出现增长,对国际运输产生强
烈的需求,同时国际货运代理需求旺盛。
世界经济发展或衰退通常要在半年到两年之后才会在国际贸易上反映出来。
而国际贸易对国际运输需求的变化,通常在半年左右时间,国际货运代理需求几乎与国际运输需求同时产生。
这说明世界经济、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和货运代理之间本源与派生需求的相关关系及其时差特征。
世界经济、国际贸易发展趋势对国际运输、货运代理需求有着重要的影响。
各国经济日益依赖于对外贸易,由国际贸易派生的国际运输与货运代理需求量也日益提高,货源结构也发生着变化。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在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基础上开展的。
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只有在了解与国际贸易相关知识的基础上,才能提供高质量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以满足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二、国际贸易市场特点
国际贸易是世界经济形成和发展的重要纽带。
战后世界经济的发展及其格局变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国际贸易的深入展开和迅速发展。
这一发展丰富多彩,表现在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而最能体现这一时期发展特征的则是国际贸易的新特点。
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国际商品交往活动,对外贸易在各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高。
国际贸易主体的增多,是战后国际贸易向广度扩展的一个重要标志,表现在发达国家国际贸易的进一步普遍化和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上。
此外,主要贸易大国在国际贸易中份额的降低,也反映了贸易主体数量的不断增多。
战后,随着发展中国家的独立、对外贸易性质的转变和为发展民族经济积极扩大对外开放的努力,其对外贸易取得了较快增长。
国际贸易的部门结构和商品结构不断向专业化、高级化方向发展。
战后国际贸易的发展更深刻地反映在其结构的变化上。
在发达国家中,制造业始终是其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并随产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得到改造和向发展中国家转移。
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那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已实现了工业结构的转变。
这一切都为工业制成品的国际流动提供了条件。
当然在这种商品结构变化趋势中,不同商品的发展趋势是不平衡的。
其次,是国际贸易部门结构的变化。
即商品交换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同类产品的国际交换日益扩大。
在国际贸易结构的变化中,贸易的对象结构日益呈现多方面的变化。
国际贸易在战后的新发展,有力地加强了国际间的经济联系,使世界经济日益发展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更为重要的是,它还通过这种联系,对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产生深刻的影响,即国际贸易本身日益成为加深国际分工因此,国际贸易的发展,加强了各国间经济联系的链条,进而在贸易对象国之间逐步形成了一种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机制。
任何一国经济内部的重大变化,必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传递到他国,而任何一国的经济发展又都离不开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又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货物、支付货款的协议。
其最根本的的特征就是“涉外”因素,是具备“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
何谓国际性,可以用许多标准来划分,如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以当事人营业所在地为标准;以行为发生地为标准;或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为标准等等。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复杂性
合同标的需做超越边境的运送
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商定过程中,一般包括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达成交易、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环节和必经的法律步骤。
一、询盘
询盘是准备购买或出售商品的人向潜在的供货人或买主探询该商品的成交条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业务行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询盘的内容可以设计某种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和装运等成交条件,也可以索取样品,其中多数是询问成交价格,因此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人把询盘称作询价。
如果发出询盘的一方,只是想探询价格,并希望对方开出估价单,则对方根据询价要求所开出的估价单,只是参考价格,它并不是正式的报价,因而也不具备发盘的条件。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发出询盘的目的,除了探询价格或有关交易条件外,有时还表达了与对方进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对方接到询盘后及时作出发盘,以便考虑接受与否。
这种询盘实际上属于邀请发盘,邀请发盘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准备行为,其目的在于使对方发盘,询盘本身并不构成发盘。
询盘不是每笔交易必经的程序,如交易双方彼此都了解情况,不需要向对方探询成交条建或交易的可能性,则不必使用询盘,可直接向对方作出发盘。
二、发盘
(一)发盘的含义
发盘又称发价或报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有在其发盘一旦得到接受就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盘。
”发盘既可由卖方提出,也可由买方提出,因此,有卖方发盘和买方发盘之分。
后者习惯上称为递盘。
发盘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向特定的人提出,即是向有名有性的公司或个人提出。
提出此项要求的目的在于,把发盘同普通商业广告及向广大公众散发的商品价目单等行为区别开来。
对广大公众发出的商业广告是否构成发盘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大陆法规定,发盘需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向公众发出的商业广告,不得视为发盘。
如北欧各国认为,向广大公众发出的商业广告,原则上不能作为发盘,而只是邀请看到广告的公众向登广告的人提出发盘。
英美法的规定则与此相反,如英国的判例认为,向公众作出的商业广告,只要内容确定,在某些场合下也可视为发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对此问题持折衷态度,该公约第14条第二款规定:
“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发盘,除非提出意见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向。
”根据此项规定,商业广告本身并不是一项发盘,通常只能视为邀请对方提出发盘。
但是,如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发盘的条件,而且登此广告的人明确表示它是作为一项发盘提出来的,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发盘”或“广告项下的商品将售给最先支付货款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则此类广告也可作为一项发盘。
鉴于《公约》对发盘的上述规定既原则又具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加之世界各国对发盘又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实际应用时要特别小心。
我方对外作广告宣传和寄发商品价目单,不要使对方理解我方有“一经接受,即受约束”的含义。
在寄发商品价目单时,最好在其中注明“可随时调整,恕不通知”或“须经我方最后确认”等字样。
(二)构成发盘的要件
1、发盘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所谓十分确定,指在提出的订约建议中,至少应包括下列三项基本要素:
(1)标明货物的名称;
(2)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货物的价格的方法。
(3)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
凡包括上述三项基本要素的订约建议,即可构成一项发盘。
如该发盘被对方接受,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在实际业务中,发盘人发盘时,如能明确表明要出售或要购买的货物的价格和数量,当然是最好的处理办法。
但是,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有时只能由当事人酌情处理或只能在交货时具体确定。
例如,某商人向对方提出,在一年内向对方提供或购买一年生产的某项产品,可以认为在数量问题上是十分确定的。
同样,确定价格也是如此。
例如,在远期交货的情况下,交易双方为了避免承担价格波动的风险,可采取较为灵活的作价办法,即不规定具体价格,只规定一个确定价格的办法,如规定按交货时某个市场的价格水平来确定该货物的价格。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订约建议中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时间、地点等内容虽然没有提到,并不妨碍它作为一项发盘,因而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因为,发盘中没有提到的其他条件,在合同成立以后,可以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习惯做法及采用的惯例予以补充。
构成一项发盘应包括的内容,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对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与地点以及支付办法等,都有完整、明确肯定的规定,并不得附有任何保留条件,以便受盘人一旦接受即可签订一项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
《公约》关于发盘内容的上述规定,只是对构成发盘的起码要求。
在实际业务中,如发盘的交易条件太少或过于简单,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甚至引起争议。
因此,在对外发盘时,最好将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支付办法等主要交易条件一一列明。
2、标明经受盘人接受发盘人即受约束的意思
必须表明发盘人对其发盘一旦被受盘人接受即受约束的意思。
发盘时订立合同的建议,这个意思应当体现在发盘之中,如发盘人只是就某些交易条件建议同对方进行磋商,而根本没有受其建议约束的意思,则此项建议不能被认为是一项发盘。
例如,发盘人在其提出的订约建议中加注诸如“仅供参考”、“须以发盘人的最后确认为准”或其他保留条件,这样的订约建议就不是发盘,而只是邀请对方发盘。
在此需要指出,我国合同法对发盘及构成要件的规定同上述《公约》的规定与解释基本上是一致的。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三)发盘的有效期
在通常情况下,发盘都具体规定一个有效期,作为对方表示接受的时间限制,超过发盘规定的时限,发盘人即不受约束,当发盘未具体列明有效期时,受盘人应在合理时间内接受才能有效。
何谓“合理时间”,需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采用口头发盘时,除发盘人发盘时另有声明外,受盘人只能当场表示接受,方为有效。
采用函电成交时,发盘人一般都明确规定发盘的有效期,其规定方法有以下几种:
1、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
例如,限6月6日复,或限6月6日复到此地。
当规定限6月6日复时,‘按有些国家的法律解释,受盘人只要在当地时间6月6日24点以前将表示接受的通知投邮或向电报局交发即可。
但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交易双方所在地的时间大多存在差异,所以发盘人往往采取以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为准的规定方法。
’按此规定,受盘人的接受通知不得迟于6月6日内送达发盘人。
2、规定一段接受的期限
例如,发盘有效期为6天,或发盘限8天内复。
采取此类规定方法,其期限的计算,‘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这个期限应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所载日期起算。
采用电话、电传发盘时,则从发盘送达受盘人时起算。
如果由于时限的最后一天在发盘人营业地时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四)发盘生效的时间
发盘生效的时间由各种不同的情况:
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发盘,其法律效力自对方了解发盘内容时生效;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发盘,关于其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一是发信主义,即认为发盘人将发盘发出的同时,发盘就生效;另一种是受信主义,又称到达主义,即认为发盘必须到达受盘人时才生效。
我国执行受信主义做法。
(五)发盘的撤回与撤销
1、发盘的撤回
英美法认为:
发盘原则上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发盘人在受盘人对发盘表示接受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撤回发盘或变更其内容。
大陆法认为:
发盘对发盘人有约束力。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发盘人在发盘中订名发盘人不受发盘的约束,否则发盘人就要受到发盘的约束。
《公约》认为:
一项发盘(包括注明不可撤销的发盘),只要在其尚未生效以前,都是可以修改或撤回的。
2、发盘的撤销
英美法认为:
在受盘人表示接受之前,即使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发盘人也可以随时予以撤销。
大陆法认为:
发盘人原则上应受发盘的约束,不得随意将其发盘撤销。
《公约》认为:
在发盘已送达受盘人,即发盘已经生效,但受盘人尚未表示接受之前这一段时间内,只要发盘人及时将撤销通知送达受盘人,仍可将其发盘撤销。
(六)发盘效力的终止
1、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被接受,或虽未规定有效期,但在合理时间内未被接受,则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2、发盘被发盘人依法撤销。
3、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之后,即拒绝或还盘通知送达发盘人时,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4、发盘人发盘之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所在国政府对发盘中的商品或所需外汇发布禁令等。
在这种情况下,按出现不可抗力可免除责任的一般原则,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5、发盘人或受盘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行为能力,则该发盘的效力也可终止。
三、还盘
还盘又称还价,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
1、受盘人的答复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发盘条件,就构成对发盘的拒绝,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
2、对发盘表示有条件的接受,也是还盘的一种形式。
四、接受
(一)接受的含义
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它是指受盘人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以声明或行为表示同意发盘提出的各项条件。
可见,接受的实质是对发盘表示同意。
(二)构成接受的要件
1、接受必须由受盘人作出
2、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所提出的交易条件
3、接受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效期内作出
4、接受通知的传递方式应符合发盘的要求
(三)接受生效的时间
英美法:
采用“投邮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一经投邮或交电报局发出,则立即生效。
大陆法:
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必须送达发盘人时才能生效。
《公约》:
规定接受送达发盘人时生效。
如接受通知未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送达发盘人,或者发盘没有规定时限,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发盘人,则该项接受称作逾期接受。
按各国法律规定逾期接受不是有效的接受。
(四)逾期接受
又称迟到的接受。
虽然各国法律一般认为逾期接受无效,它只能视作一个新的发盘,但《公约》对这个问题作了灵活的处理。
1、只要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该项逾期的接受可以有效,愿意承担逾期接受的约束,合同仍可于接受通知送达受盘人时订立。
2、如果发盘人对逾期的接受表示拒绝或不立即向发盘人发出上述通知,则该项逾期的接受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3、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显示,依照当时寄发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来是能够及时送达发盘人的,则此项逾期的接受应当有效,合同于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订立。
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其发盘因逾期接受而失效。
以上表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发盘人如何表态。
(五)接受的撤回或修改
《公约》采取了大陆法“送达生效”的原则。
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发盘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盘人,接受得予撤回。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就是用一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来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交易地点、确定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风险划分等问题的专门用语。
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分处两国,相距遥远,所交易的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往往需要经过储存、装卸、长途运输,可能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各种外来风险,需要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
因此,交易双方除了在成交时卖方要交货,买方要付款,并各自承担自己控制货物时的风险外,还有许多应该分别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承担的责任主要有办理出口、进口许可证手续,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装卸运输出口、进口货物,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手续等。
承担的费用主要有: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须支付手续费,办理进出口报关须缴纳关税,装卸运输货物须支付装卸费和运输费,办理保险须支付保险费等。
承担的风险主要有:
进出口贸易货物在装、运、卸、贮的整个流转过程中都存在着风险,在一般情况下卖方或买方都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但是有些风险任何保险公司都不予承保,即使投了保,也存在着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风险;即使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也仍然存在着来不及投保或保险公司破产倒闭不能赔偿的风险。
有关上述手续由谁办理,费用由谁负责,风险如何划分就成为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交易双方在洽谈交易、订立合同时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
国际商会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就不断定期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Incoterms2010的修改考虑了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电子通讯的普遍使用以及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删去了Incoterms2000D组术语中的DDU,DAF,DES,DEQ,只保留了DDP,同时新增加了两种D组贸易术语,即DAT(DeliveredAtTerminal)与DAP(DeliveredAtPlace),以取代被删去的术语。
Incoterms2010中将贸易术语划分为适用于各种运输的CIP,CPT,DAP,DAT,DDP,EXW,FCA和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水运输的CFR,CIF,FAS,FOB,并将术语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贸易中,赋予电子单据与书面单据同样的效力,增加对出口国安检的义务分配,要求双方明确交货位置,将承运人定义为缔约承运人,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货物贸易的实践要求,并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
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必将进一步促进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并有助于解决国际货物贸易中的纠纷。
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
国际贸易术语的使用可以简化交易手续,缩短交易过程,节省磋商的时间和费用,并便于达成交易、便于履约。
例如:
CIFBOSTON这个贸易术语,CIF是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缩写,中文译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其含义主要是指卖方承担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运输保险费,目的港是波士顿。
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提供出口许可证。
买方负责办理进口报关。
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则自货物在出口地装船后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此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
这样,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费用划分清楚的情况下,就便于双方履行合同。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名称
中文
解释
F组贸易术语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边,即完成交货。
买方必须承担自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CA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需要说明的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
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C组贸易术语
CIP
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卖方交货之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
但是,按照CIP术语,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运费付至(……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
亦即买方承担交货之后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
CIF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
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E组贸易术语
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D组贸易术语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目的港码头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处置,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卸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如果当事各方希望卖方负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EQ术语。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港)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DDU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港)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
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国进口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输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边境的指定的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在毗邻国家海关边界前,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尚未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时,即完成交货。
“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
因而,用指定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准确界定所指边境,这是极为重要的。
第三节贸易合同中与货代业务相关的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些条款与货代业务是有密切联系的,如运输条款、数量条款等。
一、商品名称、品质与数量
(一)商品的名称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在洽谈商品交易和签订买卖合同时,很少见到具体商品,一般只是凭借对拟议买卖的商品作必要的描述,来确定交易的标的。
“商品名称”是指能使某种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称呼或概念。
好的商品名称能够高度概括地体现出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用途以及主要性能特征。
(二)-商品的品质
“商品品质”(QUALITY OF GOODS),指的是商品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形态的综
合。
内在质量包括商品的化学成分,物理和机械性能以及生物结构等;外观形态包括商
品的花样,颜色,形态,款式,光洁度等等。
商品品质的好坏会直接影响价格、销售
和使用,关系到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
因此,品质条款是买卖双方的“合同的要件”,也
是交付货物的“约定的质量”。
(三)商品的数量
货物的买卖是指一定数量的货物与一定金额的价款的交换.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
双方在磋商订约时必须约定数量,否则,就不能构成合同.因此,货物的数量,也是主要交易
条件之一.
1、计量单位
在国际贸易中,确定买卖商品的数量时,必须明确采用什么样的计量单位.由于商品的种类和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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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 国际 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