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合同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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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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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范本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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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范本
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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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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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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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范本
用户指南:
该协议资料适用于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并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便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实现有效地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保证利益方(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可通过修改使用,也可以直接沿用本模板进行快速编辑。
XX年3月的一天,李某到某商业银行存款时将一张银行借记卡和人民币现金50000元一并交与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将50000元存入该卡内。
银行工作人员在将钱存入该卡后,把借记卡及存单交还李某。
这时李某才发现该借记卡并非自己所有。
经查证该卡卡主为王某,但王某在银行办卡时只登记有姓名,其余信息无法查证。
李某在要求银行将存入的50000元退还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银行返还50000元,并提出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尽管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本案所隐含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三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银行存款过程中对存款对象确实出现了重大误解,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在发现后李某及时向银行提出了退款,因此应判令银行退还误存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的服务合同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李某只是对将款项存入王某账户的行为产生了重大误解,故银行不具有返还义务,王某虽然身份不能明确,但可以将其以虚拟人的形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后可以判决由王某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但合同履行后,银行作为该款项的保管人而非所有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从而也就不享有处分权,不能承担返还义务。
该笔存款的户主王某身份不明又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只能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为进一步厘清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尝试从两个方面对此案进行分析。
[分析]
一、关于李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而对于本案中李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
1、李某是否对合同的性质存在误解?
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比如将出租误认为出卖,将出借误认为赠与等。
在对合同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产生此种误解也完全违背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应作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李某对其到银行存款的行为及银行为其提供服务的内容是明确清楚的,追求的目的也是在银行帮助下存款,并未将存款行为理解为其他任何的民事行为,所以李某对合同的性质不存在误解。
2、李某是否对当事人身份产生了误解?
对对方当事人身份产生误解,主要发生在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重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例如在加工承揽、委托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相对人的技能、信用、资历、身份等情况,当事人的身份对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对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则应构成重大误解。
本案中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李某和银行,李某将存款交由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存款时应当明确的知道为自己服务的是银行,也只有银行才具有帮助李某完成该服务合同的技能和资格,所以李某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未产生误解。
3、李某是否对标的物产生误解?
对标的物的误解,包括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误解:
(1)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如误把柴油发电机当作汽油发电机购买,将工业酒精当作食用酒精购买等。
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会使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误解者遭受重大损失,当属重大误解。
(2)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将90号的水泥当作130号的水泥购买,将黄金手饰当作黄铜手饰出卖等。
倘若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或重大利益,则产生误解时,必使误解者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应作为重大误解对待。
非此情况,则应认为一般误解。
(3)对标的物规格的误解,如误把50吨的起重机当作100吨的起重机等。
这种误解也可以视为对标的物品种、质量的误解,在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解。
(4)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会给误解者造成重大损失时,也构成重大误解。
本案中李某与银行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50000元人民币,从李某携款到银行,将钱交给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存入50000元人民币,再到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并按李某要求存入的过程中,该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所存的是50000元人民币这一事实都是清楚的,未发生任何的争议。
李某对这50000元人民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均不存在错误认识。
4、如果本案依李某请求,按重大误解撤销了存款行为,就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由银行返还李某50000元,并由有过错方赔偿损失。
问题的关键出现了,银行能返还取得的50000元吗?
答案是不能。
因为李某的存款所有权并非由银行取得,而是由卡主取得。
银行没有得到存款所有权,当然就不负有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李某在其与银行之间的服务合同中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均不存在错误认识,并不构成重大误解,银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李某不能要求银行返还50000元。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案其实存在两个民事行为,一个是李某与银行之间的服务合同,另一个是李某将存款存入王某账户的行为。
李某在后一个民事行为中,本意是将钱存入自己的账户,但因将借记卡拿错,使得对该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将钱存入王某账户的后果完全与李某存款行为的目的相悖,并且使李某承受了很大的损失,应当属于重大误解。
如果认定重大误解,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
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
撤销则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行为归于消灭。
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
(一)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简称双方返还,它是指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因该行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给对方。
(二)单方返还财产,指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只有一方当事人依该民事行为交付财产的,受领财产一方应向交付财产一方返还财产;或者双方交付财产,但该民事行为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非故意一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充公。
(三)赔偿损失,指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对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
一般情况下,因王某通过李某存款的行为已实际取得了50000元的所有权,所以李某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通过诉讼,以对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以致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将50000元存入王某账户这一民事行为,达到让王某返还自己50000元的目的。
但本案中王某的身份无法查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且要求被告要有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案中因为王某除姓名外其余身份情况均无法核实,更谈不上明确的送达地址,使其在法律上很难成为诉讼主体,实际操作中也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虽然将虚拟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在学术界有类似概念的讨论,也具有一定的先导性和实际应用价值,但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对此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先例,具体实施过程更因而面临很多法律问题和实际操作问题。
而且在没有成熟的法学理论支撑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实践中使用创新概念也是极不严肃的。
因此,采用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笔者是不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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