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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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分类名称
标准
公布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1997-01-07
施行日期
1997-01-07
失效日期
--
(1997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条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化是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
第二章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准化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指导开展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
(五)制定地方标准;
(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
(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八)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
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农业地方标准,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业地方标准;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四)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第九条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
(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
(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环境保护标准;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转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下列标准应当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
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准组织生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准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准事宜的依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依据标准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准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的;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有碍于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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