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坠楼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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坠楼案例
坠楼赔偿的参考判决
一、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具体的衡平主义,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
没有过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重要前提条件,所谓没有过错,具体而言包括:
(1)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2)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3)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当一方所受的损害的发生又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因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目的是旨在使因意外不幸事件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的平衡得以恢复。
二、有关案例判决
案例一
自行帮他人查看电线不慎坠楼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帮人补偿
http:
//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7653
作者:
宁强法院王永锋发布时间:
2009-12-1012:
21:
32
原告严光林与被告廖正军相邻而居,被告家突然停电,需要查看线路原因,被告翻越过原告家阳台查看电线时,原告随其后翻越窗户并坠入院中致身体损伤。
12月9日,宁强法院审理了该案,并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廖正军补偿严光林损失9418.26元。
严光林与廖正军系邻居,廖正军居住严光林家房后,平时双方关系尚好。
廖正军家照明电线从河堤电杆经严光林家房山墙。
某日,廖正军家突然停电,为了弄清楚停电原因,廖正军来到严光林家中要求查看线路。
随后两人到二楼开门后上阳台,廖正军翻过窗阳台到后平台查看电线,严光林也紧随其后,但在翻越窗阳台时不慎坠落在地。
廖正军发现后,和邻居叫救护车将严光林送往医院救治。
严光林住院31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双方因协商未果,严光林以帮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廖正军赔偿各项损失98072.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廖正军征得原告严光林允许到原告家阳台查看电线,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同往平台。
而是原告自己翻越阳台时不慎摔下一楼,因此被告没有过错责任。
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帮工关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但鉴于被告家电线经过原告家山墙,原告系自愿帮助被告查看电线翻越阳台时摔伤,被告系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法院遂判决被告廖正军补偿原告严光林损失9418.26元。
案例二
消防窗高度不够致人坠楼身亡物业被判赔偿案例
来源:
中国物业教育网发布者:
物业管理论坛
热度13票浏览29次【共0条评论】【我要评论】时间:
2010年3月16日21:
17
8岁幼童从28层高楼的消防窗意外坠楼身亡,孩子父母发现这栋高楼的物业公司对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责任,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沈河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孩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2269元,物业公司提出上诉。
近日,物业公司的上诉已被沈阳市中院驳回,判决已生效。
8岁幼童28层坠楼身亡
悲剧发生在2006年8月的一天。
苏童(化名)在父母的陪伴下来到沈河区彩电塔附近一高层住宅里,到家教老师家去补习,补习结束后他们被突如其来的大雨阻挡,只好又返回楼内。
三人乘电梯到达28层后,由于电梯门关闭过快,只有苏童一人跑下电梯,而苏童的父母还没来得及出来,电梯门就迅速关闭下行了。
等他们重新乘电梯返回28层时,却始终找不到孩子的身影。
这时,他们才发现苏童已从28层的消防窗跌下,躺在了楼下的血泊中。
无法接受事实的苏童父母认为,该住宅的物业公司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服务方面有瑕疵。
因为该高楼位于楼梯间的所有的消防窗是常年开着的,而且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
同时,窗台与地面之间的距离低于国家标准的0.8米。
而物业公司既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性措施,是导致苏童从该楼层消防窗处坠楼的主要原因。
因此,其对苏童坠楼摔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自己无责
物业公司辩称,虽对苏童坠楼死亡一事表示同情,但却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而孩子父母所讲的电梯开关速度过快问题,物业公司认为这与孩子坠楼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该楼使用的电梯是合格的,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电梯合格检验的证明。
至于消防窗距地面高度是否符合标准,这是设计单位的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
物业公司对该楼进行管理,权利、义务来源是根据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
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物业公司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其工作就是维修、养护和管理,即对该楼盘区域内的现状进行管理。
关于原告主张应在楼梯间设立警示标志一事,物业公司认为在这里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没有设置的必要。
同时,物业公司主张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而没尽到监护责任,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消防窗存隐患物业担责
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这一高层住宅的消防窗距离地面的高度为0.69米,未达到国家规定的0.8米强制性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被告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对此了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适当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苏童坠楼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苏童的父母作为苏童法定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而在苏童从进入电梯到坠楼死亡这一过程中疏于监护,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高层民用住宅,在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设计应当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原则规定予以执行,即窗台低于0.8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物业公司提出消防窗及消防通道均为未经改动的原有设计状态、不应安装任何防护措施的主张,因物业公司承担的是物业管理责任,其应当预见潜在的缺陷与隐患,详尽并完善各项管理措施。
至于其承接的建筑是否存在缺陷,并不能成为其免除管理不力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案例三
酒店因房客醉酒坠楼身亡被判赔偿18万元
2009年12月01日05:
05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刘璐我要评论(11)
本报讯宴请朋友后,又和朋友到酒店桑拿中心消费,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波从桑拿中心客房的窗户跌下楼身亡。
王波的家属以酒店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尽到及时抢救的义务为由,将酒店告上法庭。
酒店该不该赔偿?
日前,崇州市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酒店须赔偿王波家属18万多元。
今年2月6日晚,王波携妻子和家人宴请朋友吃饭,觥筹交错之后,王波又邀朋友到崇州某酒店桑拿中心消费。
来到酒店,王波给自己和朋友各开了一间VIP客房。
而让王波的妻子没想到的是,几个小时后,已是次日清晨,她接到电话,老公从酒店十几层的客房内坠下,死在了酒店的停车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展开调查,死者王波的尸体解剖报告上记载,他心血中乙醇浓度为162.7mg/100ml,其坠楼时处于醉酒状态。
公安机关最终认定:
“无犯罪事实,王波系意外坠楼、非正常死亡”。
今年4月,王波的家属认为酒店的客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加之未尽及时的抢救义务,才导致王波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将酒店告上法庭,要求索赔各项经济损失57万多元。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王波事发时入住酒店的VIP客房进行现场勘查中发现,该客房内的沙发摆放在窗户下面,降低了窗户的安全高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加之王波坠楼后,酒店的保安人员巡逻未及时发现,确实未尽到及时的抢救义务。
由于死者王波的尸体解剖报告上记载其心血中乙醇浓度为162.7mg/100ml,证明王波坠楼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对“意外坠楼”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据此,法院判决酒店承担王波死亡产生的总损失45%的经济损失,即给付赔偿费用18万多元。
保洁员擦窗坠楼身亡法院判决死者负主要责任主家承担民事责任
2011-02-2411:
11:
19来源:
前往论坛讨论
保洁员擦窗时坠楼
孙某和黄某既是同一个公司的保洁员,又是邻居,平时关系非常要好。
由于黄某在公司时间长,在外保洁服务口碑好,很多客户都愿意留下她的号码,直接联系,省下付给保洁公司的费用。
出于对孙某的好感,又加上保洁本身工作异常繁重,3年来黄某经常约请孙某一起去保洁,得到的报酬彼此平分,双方合作一直挺愉快。
2010年7月20日,黄某接到了老客户陈某的电话,征得陈某同意后,黄某和孙某一起接了这笔保洁业务,约定一天报酬100元。
次日上午6点,黄某带着孙某到陈某家进行保洁服务,陈某简单提出了一些要求后,自己便忙着洗衣服,留下两人继续工作。
8时30分许,孙某站在陈某家不锈钢防护窗上擦玻璃时,由于防护窗焊接处脱落,孙某坠至底楼,经抢救无效死亡。
双方庭上激辩
惨剧发生后,经启东市社会调解服务中心调解,孙某家人得到了陈某家给予的3万元料理孙某的后事。
但随后孙某家人将陈某告上了法庭,要求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丧人员的交通费、办丧人员的误工费,合计256439.03元,因其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226439.03元。
陈某辩称,黄某与陈某间所达成的口头保洁服务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黄某承揽保洁服务后请孙某一起完成保洁服务,故陈某与孙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孙某脚踩防盗窗,导致人和窗一起坠楼的,孙某从事家政服务多年,应当预见到有事故发生的可能,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具有一定过错。
作为一起承揽保洁服务的黄某,在工作中没有协助孙某,也没有及时提醒孙某脚踩防盗窗可能发生的危险。
故孙某死亡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主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与黄某共同向陈某提供劳务,按照陈某的要求为其清扫卫生,在此过程中,陈某只验收窗明几净的成果,并不干涉具体的工作程序,即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的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
因此,陈某与黄某、孙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属承揽关系。
孙某从事保洁工作多年,在擦窗户爬高、踩踏时应当引起高度注意,而且窗户的防护栏对业主而言一般仅作防盗、晾晒使用,在选材、安装上相对正规的建筑防护栏的安装标准而言较低,这符合普通业主的正常思维及生活经验。
对孙某而言,以维护自身安全的角度其更应引起高度注意,避免踩踏,避免使防护栏过度受力。
结合案情来看,防护栏的受力点已变形,故可以推定孙某在擦窗户时踩踏了防护栏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孙某应负有主要责任。
陈某在保洁人员工作时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四
大学生上厕所坠楼身亡学校被判赔10万余元
2011-10-2411:
09:
38 来源:
郑州晚报(郑州) 有315人参与手机看新闻
核心提示:
郑州23岁的大四学生小伟晚上上厕所不幸身亡,经法医鉴定,为高空坠落死亡。
警方随即宣布排除他杀,不予立案。
家属认为学校卫生间便池设计高度不合理致小伟坠楼,遂将学校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学校支付10万余元赔偿,并认定小伟坠楼死亡与学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死者的叔叔拿出了在出事地点拍摄的照片。
半夜上厕所怎么就坠楼了呢23岁大学生的悲剧与便池高度有关?
死者的叔叔拿出了在出事地点拍摄的照片。
给远在天津的妈妈打电话,和同学QQ聊天商量到哪儿去玩……3年前的2月27日晚,23岁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下称郑州航院)学生小伟(化名)在睡觉前做了很多事情,甚至还看了看电脑里的考研试题。
可是,当晚11时多,上厕所的小伟一去不回,宿舍同学去宿舍楼4楼卫生间查看,此时已经接近28日零点,发现他已坠楼身亡。
23岁大学生上厕所一去不复返
小伟生前是郑州航院工业设计系大四学生。
“他性格开朗,喜欢打打游戏……”说到自己故去的同学小伟,小王还是有些伤心。
他和小伟都同住男生宿舍1号楼412室。
小王说,当晚11时许,他们都已经睡觉了,“小伟穿着内衣去上卫生间,宿舍门也没关,去了好一会儿,也没见他回来”。
小王在卫生间找小伟时,“厕所窗户开着,往窗户下看,小伟就躺在那下面。
”还没等送到医院小伟已经停止呼吸。
法医鉴定为高空坠落而死
“凌晨3时多,我们接到学校打来的电话,说孩子自杀了。
”小伟的叔叔刘先生说,他们接到电话便连夜从天津往郑州赶,“好端端的孩子咋会自杀呢?
一点征兆都没有啊”。
赶到学校时,亲人们从小伟宿舍同学那儿打听到,“小伟最近常常跟同学谈论考研的事,他最近的QQ聊天记录,也都是和同学商量去哪儿玩等话题,没有任何自杀的倾向。
”另一个舍友还告诉小伟亲人,几天前,他们聊天时,小伟有说有笑,谈起即将毕业踏入社会找工作的事时,“他也跟没事似的,还说工作的事他都找好了”。
同学翻遍了他的遗物,也都没有发现有关小伟死因的“线索”。
很快,从二七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传来消息,经法医鉴定,结果为高空坠落死亡。
警方随即宣布排除他杀,不予立案。
便池高度成为争论焦点
事后,小伟家人到出事的卫生间查看,“我们这才知道孩子是怎么死的了,那个卫生间便池设计的高度太不合理了。
”在小伟叔叔刘先生提交的大量照片中,可以发现,事发现场的1号宿舍楼洗漱间与卫生间连通,卫生间靠蹲便池侧的窗户处于常开锈死状态。
刘先生说,窗户窗台距离地面的高度为100厘米,窗台下有两层踏面(台阶水平面),踏面上为便池。
“站在便池上,窗台只到人的小腿肚位置,我量了一下,便池到窗台的距离仅为33.5厘米,一抬腿就下去了。
”这一说法遭到了学校的反对,学校认为学校宿舍楼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问题。
因为没法和学校“沟通”,小伟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索赔43万余元。
一审判决学校支付10万余元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小伟就读于该校,该校就应该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现在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所以,对于小伟的死,学校担责30%,共赔偿包括小伟家人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10万余元。
至于卫生间便池设计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宿舍楼窗户距地面是100厘米,而根据规定宿舍的外窗台不应低于90厘米,加上小韩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3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小伟坠楼死亡与学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刘先生说,便池踏面距离窗台高度只有33.5厘米,远远低于国家制定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中90厘米的标准。
这一判决结果,令双方都不服,都提起了上诉。
目前,官司已打到二审,法院将择期宣判。
案例五
员工宿舍窗户无插销男子坠楼死亡法院判决单位需赔偿
在线律师网时间:
2011-09-09
邹某在开发区一家企业打工,公司提供食宿。
2010年4月9日,邹某和几个朋友一起为老乡过生日,邹某醉酒回到宿舍休息。
邹某见宿舍的窗帘脱落,想要将窗帘复原,便踩着椅子登上窗台,结果脚下一滑从三楼窗台坠落。
坠楼后,同事立即将邹某送往医院,经医院确诊,邹某左腿肱腿骨折,肋骨骨折刺破脾脏,需长时间留院治疗,全部的治疗费大约需要12万元。
邹某认为,工厂提供的集体宿舍条件过于简陋,其内部设施大部分老化,三楼的窗户一直没有插销,自由开启。
邹某向工厂多次申请修理,但无人过问,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此公司应当负担自己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而公司却认为,邹某受伤完全是由他自己过度饮酒造成的,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邹某当时状态为醉酒,个人因素为主要,因此邹某负主要责任。
而公司疏于员工宿舍保障建设,而致使邹某坠楼也是事实,属次要责任。
法院判令邹某所在企业赔偿邹某2万元。
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许娜平律师认为,首先,邹某登上窗台挂窗帘的行为是在酒后实施的,因此具有危险性。
而邹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实施后的危险后果,但因其疏忽大意而导致危险的发生,因此邹某应当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而工厂一方为员工提供的宿舍,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保证员工的安全,这也是工厂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邹某的宿舍窗户没有插销,可以自由开启,导致邹某在挂窗帘的时候坠楼。
这样的危险情况,工厂应当提前有所预见,而工厂却没有及时发现情况,更没有对其进行整改,故邹某所在的工厂在员工宿舍管理方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炊具公司认为,他们提供的宿舍符合安全标准,曾某的死亡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公司的过错造成的。
曾某擅自搭建遮阳棚,并在酒后擅自攀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擅自搭建遮阳棚、擅自攀爬的行为应有判断和认知能力,但其未作出正确的判断或者是酒后无法正确判断而导致死亡结果,公司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曾某在午休期间于酒后实施了高度危险行为,擅自爬出窗外拉遮阳薄膜,造成其死亡的后果。
曾某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其实施酒后攀爬窗户走上工棚行为的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和自身的原因没有预见而发生事故,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曾某作为涉案炊具公司的员工,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公司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曾某居住的员工宿舍窗户下端与仓库工棚相连,加之窗户可自由开启,炊具公司应当预料到室内人员会通过窗户到达工棚,但未对窗户的开启予以限制或予以危险性警示,且炊具公司在安全检查时也未能及时发现曾某居住的员工宿舍窗户外搭建遮阳棚所致的安全隐患,故炊具公司在员工宿舍管理方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后法院确定死者家属合理损失为570716.75元,炊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30%,即171215.0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用5933元,余款为16528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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