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立即废止虚报注册资本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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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立即废止虚报注册资本罪
观点:
随着国务院改革方案的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进行了相关修改,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我国工商注册验资制度已成为历史,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一罪名也缺乏其继续保留的法理基础、政策基础、制度基础及条件了,没有再保留的价值和必要,应当立即予以废止。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背景:
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出台,首次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设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1997年新刑法修订,将此罪名吸收入刑法典中。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明确了五项具体改革内容,其中两项重要内容,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二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
其核心就是要降低创业成本,方便公司设立,简化设立程序。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我国正式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案例:
笔者做为四川省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接触过不少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案件。
根据笔者的调查、研究,就笔者个人观点,这些案件中实际上很多人不应当构成犯罪,特别是工商代办、中介人员、资金垫资人等非申请公司登记主体,他们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不符合立案条件,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或者根本就不知情等等。
但是,最后很多人还是被进行了有罪判决。
虽然通过努力,不予追究、不予起诉、撤销案件的为数极少,认为有罪,判处缓刑的大有人在。
为此,笔者发表过这方面的探讨文章,与社会各界及相关人士互相交流、研究,引起了较大反响。
来自全国各地咨询者、叫屈者、求助者、支持者为数不少。
一位湖南女士来电话告诉笔者,其丈夫属于工商代办人员,某人需要注册登记公司,想借钱100万元,请他给介绍了100万的民间资金,公司得以顺利注册,并无任何诈骗行为和损失。
但是,公安机关认为其丈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并通过检察院、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坚决认为自己无罪,一直不认罪。
有关办案人员动员他,只要认罪也不会判处实刑,就等于没有判刑。
他以为不判实刑就等于自己无罪,于是在法官的要求下写下了一份承诺书和一份保证书,承诺自己认罪,且保证不上诉。
最后,在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施行后,法院对其宣告了缓刑。
上诉期内,他认为自己还是成了罪犯,认为法院在欺骗他,立即上诉。
可是上诉后,各方面的压力又来了,大家都要求他撤回上诉,且告诉他,如果不撤回上诉,中级法院可能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那么等待他的就不是缓刑了,会马上被关押、判处实刑......
另一位江苏的朋友告诉我,江苏某地抓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案件非常多,而且不但公安局的经侦大队查这样的案件,就连派出所也抓人(捞钱),有的地方垫资10万也会被抓,多的地方一个县查了500多家企业,查得民企提心吊胆,当地税收急剧下降,党委、政府焦头烂额,只好紧急叫停......他们说,一些司法人员对这些民间借贷垫资者和中介人员就像放风筝一样,高兴的时候不管,不高兴的时候收一收,可以凭借“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个罪名挣到不少的钱......
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江苏宿迁的案件,同样是一个中介人员涉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起诉,虽然他参与的民间借贷资金近亿元,但是他经手的公司都是经营正常或者没有出现任何诈骗、损失等情形,完全不符合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所规定的标准。
法庭上,笔者据理力争,提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且根本不符合或者说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但是法院根本不予理睬。
目前,这个案件中的一位当事人被有罪判决,且上诉受阻。
另一名当事人因病失踪,下落不明,正在被通缉,案件中止审理中。
意见分析:
我们知道,中国经济体制在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确实曾经出现过大量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这些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一旦进入市场往往因为资信不足而孳生其他例如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犯罪,造成市场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我国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首先对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
到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出台,首次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设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1997年新刑法修订时,又才将此罪名吸收入刑法典中。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市场经济初始时期的一个产物,并不是一个需要持续保留的罪名。
我们从该罪的罪名及犯罪构成上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即公司登记的实缴注册资本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
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
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刑法》设置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等罪名,已明显滞后,制约了市场经济应有的活力,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
法定资本制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等罪名存在的制度基础。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修改后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从此,我国的工商注册登记的资本实缴制度成为了历史,已经不复存在,因此,自新修改的《公司法》施行时起,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等罪名存在的制度基础已不复存在了。
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等罪名也因此缺乏其继续保留的法理基础、政策基础、制度基础及条件了,没有再保留的价值和必要,应当立即予以废止。
我们关注到,国务院常委会议部署推进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十八大三中全会调整政府与市场职能关系的背景下,《刑法》关于注册资本类犯罪的规定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各界关于废除的呼声日益加剧。
据悉,在2013年11月30日召开的“中国资本刑法:
定位与重构”高峰研讨会上,多位来自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专家都提出了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建议。
与会专家提出,这些罪名本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但是在实践中却常常成为了公司股东之间互相攻击的工具,尤其是个别地方政府、司法介入下,成为了打击企业主的手段等。
中央政法研究所所长黄太云更是直接指出,现行刑法通过注册资本类犯罪来控制市场风险的设计是一种自欺欺人的想法,当前中国要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这些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罪名,已经到了考虑修改的时候了。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工商联向两会提交了相关提案,建议废止《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的规定。
为此,笔者本人从一位律师的角度,也急切希望并呼吁全国人大应当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尽快修正《刑法》或者决定废止《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
(张洪)
作者:
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成都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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