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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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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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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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丽静,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56号1-403室。
委托代理人:
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梁喜平,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小区58栋2-302室。
委托代理人:
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保山,男,汉族,1955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省经协办宿舍5-303室。
委托代理人:
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
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
1. 公司经营项目状况:
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目前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金海岸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土地管理局”、“北京军区联勤部”以及“预备役师”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尚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并负责处理承租(住)户清退等遗留问题。
2. 股权价值及股权份额:
2.1 甲方梁喜平、彭丽静为该项目的取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金海岸公司原股东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给部队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将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和王军师。
2.26120万元的股权总价值中梁喜平持有8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4896万元,彭丽静持有20%的股份,股权价值1224万元。
3. 股权转让:
3.1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梁喜平及乙方王保山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王保山暂不出股权转让金,按7.1条约定的条款支付),甲方协助乙方王保山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保山承担。
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山。
同时甲方梁喜平按双方认可的交接清单内容,将金海岸公司所有账目、报表、印章、中标通知书等有关资料交乙方王保山处理。
3.2 当乙方支付本合同7.1条中所指债款最后一笔欠款时,甲方彭丽静与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
甲方彭丽静协助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军师承担。
3.3 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外,另处200万元的罚金。
4. 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
4.1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
剩余543.24万元由乙方王保山代表金海岸公司直接与预备役师协商。
4.2 因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问题,致使《军用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由雅虹公司、隆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 未付股权转让金变债权的确立:
甲方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折合人民币6120万元,甲方梁喜平将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4896万元(含应支付给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剩余欠款2900.76万元由王保山按合同7.1条约定期限以负债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梁喜平;甲方彭丽静将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军师,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1224万元,由王军师按本合同7.1条的约定期限以负债方式支付给甲方彭丽静。
6. 其他费用:
金海岸公司在清理本项目土地上出租(住)户过程中,所发生的清偿费用188.5万元由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7. 债权债务的处理:
7.1 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名下后,10日内乙方王保山向甲方梁喜平支付1000万元的债款,其余3076.76万元(含欠甲方彭丽静的1224万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每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最后一笔为1076.76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结清。
13.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
梁喜平、王保山、金海岸公司、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雅虹公司、隆基公司签字、盖章。
彭丽静、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认为其合同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梁喜平没有当然的代理权代表原告彭丽静,被告王保山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参与了股权转让过程。
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梁喜平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保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决议上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
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
被告梁喜平承认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彭丽静、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金海岸公司住所地由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61号修正为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喜平和彭丽静修正为王保山和彭丽静。
修正案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
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
被告梁喜平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梁喜平变更为王保山,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彭丽静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
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
其中,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在2005年9月28日、9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含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合计4944万元。
庭审中,原告彭丽静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所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证据中,除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的单据上有彭丽静的签字外,再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王保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接收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彭丽静只是借款10万元,但借款单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款无关。
被告梁喜平对于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款项的流动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的,与他人无关。
并且承认原告彭丽静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
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彭丽静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
2005年11月9日,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在原金海岸公司住所地新注册成立了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彭丽静占公司的20%股份,梁喜平占公司的80%股份,彭丽静任执行董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保山为证明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以及隆基公司的会计郄荣娜。
其中,中间人尹广宗系石家庄市发改委行政项目管理中心的副主任,被告梁喜平是通过他介绍认识的被告王保山,并且参与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
证人郄荣娜是隆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了前期付款及金海岸公司财务交接过程。
庭审中,证人尹广宗陈述:
“参加的人员有梁与彭及其律师,还有王及其律师。
关于合同的起草是由一个姓赵的律师作的,双方都满意,在此框架下双方又进行了谈判修改,后拟定了合同。
双方在王保山的办公室签字。
签字后,王保山提出要求看部队批的原件,因为谈判过程中梁喜平带的都是复印件,因此彭丽静带着我们到部队看的原件,看过原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往下继续履行,办理了过户,王保山付款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200万元,后面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
办完一年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又找我,彭丽静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再要10亩地住房子,双方对此不愉快,彭丽静、梁喜平一块到我办公室,我给他们两个做工作,让双方都让让步。
但后来诉讼的事就不清楚了。
”证人郄荣娜陈述:
“2005年9月28日,我受王总委托与梁喜平到桥东支行交支票,给部队100万元,9月29日我到银行交了另外一张支票给部队,金额是100万元。
这200万元分别从雅虹公司和隆基公司汇出。
雅虹公司与隆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保山。
我向梁喜平要收据,他让我向部队要收据。
我去要时部队放假了,所以到第二次付款时一块开的,后来在12月1日第二次付款时把原款项的收据给补上了,我让他分两次开的。
9月30日,王总要我拿10万元到他办公室,当时彭丽静和梁喜平都在场,彭丽静接了10万元并打了欠条。
2006年1月14日,我和公司其他两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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