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职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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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职能
3.2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职能
【学习目标】
通过本节的学习,了解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范围和条件,以及确立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意义;刑事诉讼职能的分类,各职能的概念、承担的主体及各职能的作用等。
本节知识点:
3.2.1刑事诉讼主体
3.2.2刑事诉讼职能
3.2.3刑事诉讼主体与职能承担
【阅读案例】
陈某故意伤害案
某年3月下午,陈某驾一小货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恰遇胡某驾一摩托车同向行驶。
陈述驾车追上胡某,然后减速贴着胡的摩托车行使。
当行使到某一路段时,陈某突然向右偏驶,导致胡某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小货车厢尾部倾倒,胡某右臂粉碎性骨折。
陈某从车镜中看到胡某倒地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陈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害人胡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为二人系邻居,关系一直不甚和睦,事发前两天刚发生过口角,此次陈某路遇胡某产生伤害念头,并导致胡某重伤。
因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
[问题]
被害人胡某是否有权提起上诉?
如何认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评析]
被害人胡某无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胡某的上诉是错误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主体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只有被告方才有上诉权。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其请求后5日内决定并答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公诉和自诉而有所差别。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具有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不具备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不是诉讼主体,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从发展趋势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作为证人对待,而不是被告人除公诉机关之外的另一强劲对手。
3.2.1刑事诉讼主体
一、刑事诉讼主体
对于什么是刑事诉讼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
有些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一定基本诉讼职能,并对诉讼进行起重要影响作用的国家机关和当事人。
具体包括: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
另一些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指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缺少的、并且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公安机关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二、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
大陆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诉讼成立所必不可少的一方;二是相互之间存在持续的诉讼关系,据此,诉讼主体专指法院以及控、辩双方当事人。
司法警察、书记员、辩护人等虽然参与诉讼,但他们不是刑事诉讼的成立所必不可少的,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持续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诉讼主体。
这种理论显然是以对刑事诉讼作狭义的理解以及刑事程序的"审判中心主义"为前提的。
中国解放前和现在台湾的诉讼法学者均接受了上述诉讼主体理论,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50年代前期,在苏联刑事诉讼著作的影响下,国内诉讼法学也曾普遍采用诉讼主体论,后来随整个法学理论而被基本否定。
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仍有学者明确反对用诉讼主体理论解释中国的刑事诉讼。
现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诉讼主体论已经基本认同,但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一定基本诉讼职能,并对诉讼进行起重要影响作用的国家机关和当事人。
根据这种意见,刑事诉讼主体同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与诉讼结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三是能够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
据此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包括:
控诉职能的执行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诉人;辩护职能的承担者--被告人;审判职能的承担者--法院。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指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少的、并且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公安机关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且法院作为诉讼主体也不是基于它们与诉讼结局有什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理由如下:
第一,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仅指起诉后的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虽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但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职权主义的侦查本质上是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官方调查"活动,其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目的是为了提起公诉以及为控方准备审判时需要的证据。
这在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大陆法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中国,虽然主要承担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不隶属于负责公诉的检察院,并且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立案决定权、侦查权以及侦查终结案件的部分处理权(撤销案件),但从刑事诉讼的整体来看,侦查毕竟是公诉的准备,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法律关系,从刑事程序法治化的立场出发,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检察院的"辅助"机关。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再称为"被告人",并且加强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已经反映出立法机关强化检察院对于侦查阶段的控制权及改善被追诉者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的意向。
不能因为公安机关现实地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就从理论上承认它的诉讼主体地位。
相反,应当旗帜鲜明地认定公安机关不是诉讼主体,不应该与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平起平坐",只能协助公诉机关执行控诉职能,这样才有利于推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
第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不能把他作为诉讼主体看待。
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在立法上做出了反应,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之一,并赋予其申请回避、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供自己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在法庭审理中就案情陈述意见并可向被告人和证人及鉴定人提问、对一审未生效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等重要权利,但这些权利主要是基于被害人与案件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设定的,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不能代替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落实,只起补充作用。
从发展趋势看,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仍然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对待,以平衡控辩力量的对比,促进审判公正。
至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可以通过国家补偿、社会紧急援助、及时告知诉讼进程、尊重参与权、防止程序上第二次被害等多种方法予以解决,不宜在强大的公诉机关之外再把被害人塑造成被告人的强劲对手。
第三,法院作为诉讼主体不是因为它们与诉讼结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是因为它对于依法起诉的案件有审判的权力和义务。
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通常只能是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是应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代表国家履行审判职能的,是"利害关系"的裁决者,而不是参与者。
凡依法起诉的案件,未经法院裁判,不得终结;未经实体审理,法院不得做出有罪判决;对于控辩双方依法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或申请,法院必须做出明确的裁判或决定。
离开法院,控方的主张得不到确认,辩方的权利得不到维护。
正因如此,法院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从历史上看,诉讼主体论是以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哲学中的主体性理论为基础的,该理论的基本精神在于尊重人作为个体存在的尊严和理性。
研究诉讼主体论的主要目的,在于把被告人作为独立的、与法官和检察官平等的人格实体对待,而不是把他当作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或者诉讼的客体。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普遍承认,这主要表现在:
被告人受程序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享有沉默权和辩护权以及辩护人帮助权;有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
中国刑事诉讼法也把被告人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
但从中国的立法和实务情况看,中国刑事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不够明显,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得到完全彻底的承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专门的"讯问被告人"的程序,以被告人为讯问调查的对象;法律上没有赋予被追诉者保持沉默的权利;立法和实务上都尚未把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作为每个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来看待。
可以说,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诉讼客体,刑事程序法治化和民主化的任务仍然相当艰巨。
[讨论案例1]
李某盗窃案
1997年1月7日上午8时,某省铝材厂的职工、干部按时来厂上班。
厂财务科会计易某第一个来到办公室,开门后发现装有现金的保险柜敞开着,柜内被翻得乱七八糟。
他立即向厂保卫科报告。
保卫科派员来到现场查看,初步了解了被盗现金3万元。
厂领导决定立即报案。
保卫科根据厂领导的决定,向市公安局报了案。
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研究,然后答复铝材厂:
市公安局最近严打任务很重,警力不足,你厂是县团级单位,保卫科力量很强,我们现在将此案的侦查权授予你厂保卫科,请你们组织力量,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侦查,我们将大力协助你们。
铝材厂的领导接到公安局的通知后,立即组织厂保卫科对此案进行了侦查。
保卫科干部蔡某、张某对当晚值班的门卫进行了询问。
门卫陈述,当晚我未发现任何异常现象。
只是晚上10点钟左右,厂对外销售经营处业务员李某来过办公室。
他说下班时记了东西,现在回来取。
大约半小时左右就离开了。
保卫科根据这一线索询问了李某。
李某矢口否认当晚来过厂和办公室。
保卫拉的二位干部又进一步了解到李某最近经常赌钱,输了很多,李过去有偷东西的劣迹。
现场勘查提取了指纹和足迹,经公安局鉴定系李某的。
于是厂保卫科拘留了李某。
最后李某交待了全部盗窃事实。
案件破获后,保卫科即将全部证据材料及李某一并送交了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随后将李某逮捕,并将厂保卫科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地移送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同时表扬了厂保卫科。
[问题]
保卫科是否刑事诉讼主体?
保卫科能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吗?
[讨论案例2]
王某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案
1997年8月16日,雷某小孩满月,摆酒宴请朋友。
席间,林某借酒劲要平日与自己不和的王某与他划拳喝酒,被王某拒绝。
林某认为王某不给面子,使自己在众人面前下不了台,借酒疯大骂王某,并冲进厨房拿来菜刀向王某砍去,王某闪身躲过。
林某由于饮酒过量,没有砍中王某,自己却摔倒在地。
王某趁机夺过菜刀。
林某爬起来恼羞成怒,抓起一把扫帚再次向王某扑去。
王某忍无可忍将手中的刀向林某砍去,正中林某左臂,造成林某左臂受伤并致终身残疾。
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王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没有构成犯罪,于是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问题]
王某能否成为刑事诉讼主体?
王某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3.2.2刑事诉讼职能
一、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责或可以发挥的特定作用。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与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形成控、辩、审三种基本诉讼职能共存的局面。
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但审判始终是刑事诉讼的中心。
控诉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内;审判是控诉的法律结果,控诉如果没有审判支持也就毫无意义;辩护必然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起制衡作用;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辩护的控诉和审判是纠问式的武断专横的诉讼;辩护则促进审判的民主和公正。
控诉、审判和辩护共同构成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控诉职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权的职能。
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则主要是为了革除控、审不分的纠问式刑事程序的弊端,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保障个人相对于政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司法专断。
现代国家普遍要求控诉职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检察机关)行使,并由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协助,自诉案件则由自诉人执行控诉职能,多数国家要求检察官在履行控诉职能时必须客观公正。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为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提供必要的准备,但侦查本身不是一种可以独立于控诉职能而存在的职能。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对于检察院控诉职能的执行也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在自诉案件中,控诉职能则由被害人承担,必要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协助执行。
三、辩护职能
辩护职能是指向针对犯罪嫌疑或指控进行反驳,说明犯罪嫌疑或指控不存在、不成立,要求宣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职能。
辩护职能的产生和发展是多种价值理念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的结果,人权、民主思想的传播、程序公正观念的进化以及宪政制度的建立,是产生辩护职能的决定性因素,无罪推定原则和诉讼主体论、律师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及现代诉讼结构科学性的要求则对辩护职能的日益强化发挥了直接的促进作用。
与控诉职能不同的是,辩护职能是主体通过行使辩护权的方式实现的。
而辩护权是主体的一种基本诉讼权利,而非义务,被告人可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行使,也可以自由放弃,并不因此而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护职能的执行主体首先是被告人,其次是辩护人。
辩护人制度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以致于整个法律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职保候审等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法院在法定的必要情形下,还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较之辩护制度的国际标准,中国辩护制度还有相当的距离,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四、审判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职能。
审判职能由法院承担,法院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
但法院的管辖权限以及在具体诉讼中代表法院出面审判的法庭组成,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审判职能存在的理论依据有二:
第一,基于公正处理刑事案件的需要。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是代表政治国家的强大政府与代表市民社会的个体之间的烈度最强的一种社会冲突,为了公正地解决这一冲突,现代国家一致规定由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受到宪法和法律严格保障的法院从第三者的立场出发,以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来解决这一冲突,以使其结果为争讼双方所和平地接受。
第二,基于权力运行的科学要求。
现代各国政治体制设计的通行观念在于权力必须行到有效的控制,以保障民主及个人的基本人权,为此要求权力分开行使、相互制衡,以免权力被滥用。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并受到各种制度化的保障。
这种分离不仅可以防止权力运行过程可能出现的异化,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大有裨益。
阅读案例】
关某盗窃中考试题案
被告人关某系某印刷厂工人。
关某的儿子将要初中毕业,因其子成绩一般,进省重点高中读书的希望渺茫,关某很着急。
恰好当年该省中考试卷在某印刷厂印制,为使儿子能进省重点高中读书,关某在中考前夕将当年中考语文、数学、英语试题印刷板盗出。
关某复印了三套试卷后将印刷板抛弃到垃圾箱中,后被附近的学生得到,传阅后交给公安机关。
后该案被公安机关侦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在审判当日,检察机关认为案情简单,关某供认不讳,不需要派人到庭,所以就未派员到庭支持公诉。
【问题】检察机关不派员支持公诉的行为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是否相符?
为什么?
【评析】刑事诉讼职能分为三种:
控诉职能、辩护职能与审判职能。
这三种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
控诉职能由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承担;辩护职能首要由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承担,辩护人协助被告人执行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由法院承担。
所谓控诉职能就指检察机关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确定刑罚的职能。
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而且要在法庭上支持控诉。
检察机关控诉职能发挥的程度对法院正确行使审判职能有着重要的影响,法院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揭露程度依赖于检察机关的工作效果。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检察仅向法院提出控诉而不派人出席法庭论证自己的主张,诉讼是无法正常进行的。
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由此,本案并非适用简易程序而检察院没有派人出庭支持公诉,从而使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没有有效行使,是不合法的。
此外,这三种职能依法独立行使,相互制约,但人民法院不拥有驳回检察机关起诉的职权。
[扩展阅读] 刑事诉讼职能的历史演变
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发育和完善经历了相当漫长的历史过程。
在奴隶制时代,基本不分刑民诉讼,程序上采取弹劾式,即使是法律昌明的古罗马,在共和国后期亦未设立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起诉权由公民自由行使。
法院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被告人可以与原告人平等辩论。
这种程序虽然形式上类似于现代刑事诉讼,但其实质意义却相去甚远。
在封建君主专制时代,各国主要推行纠问程序,实行国家主动追诉原则,在诉讼中,法官是唯一享有各种权利的人,并集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于一身。
不仅有权进行审判,而且有权进行侦查和追诉,被告人在诉讼中只是被拷问、被追究的对象,只负有供述的义务而无辩护的权利,审判机关可以用强制方法逼取其供述。
可见,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控、审职能不分,不存在辩护职能。
我国封建时代由行政长官兼理的刑事程序中,亦大体如此。
14世纪初,法国建立检察制度。
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参加诉讼,使控、审两种职能实现初步的分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和保障司法公平的作用。
其后,随后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个人独立、自由、民主的呼声高涨,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理论被引入刑事诉讼,从而确立了控、审职能分离原则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辩护制度也相继发达起来,从而使控、辩双方攻防力量基本平衡。
至此,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权主要由检察官行使,辩护权由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协助下行使,审判权由法官独立行使,形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
3.2.3刑事诉讼主体与职能承担
一、控诉职能的承担
现代国家普遍要求控诉职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检察机关)行使,并由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协助,自诉案件则由自诉人执行控诉职能。
多数国家要求检察官在履行控诉职能时必须客观公正,为此,除规定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有“客观义务”外,很多国家还设置了专门针对公诉权的司法审查程序,如法国重罪法院的起诉庭对于重罪案件的审查程序、英美刑事诉讼中的预审及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程序、德国刑事诉讼中的“中间程序”、意大利1988年及葡萄牙198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预审程序等,都是为了保证公诉权的客观公正行使而设置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为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提供必要的准备,但侦查本身不是一种可以独立于控诉职能而存在的职能。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对于检察控诉职能的执行也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在自诉案件中,控诉职能则由被害人承担,必要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协助执行。
二、辩护职能的承担
与控诉职能不同的是,辩护职能是主体通过行使辩护权的方式实现的。
而辩护权是主体的一种基本诉讼权利,而非义务,被告人可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行使,也可以自由放弃,并不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辩护职能的实现与否及实现程度主要取决于被告人基于诉讼构造和实际需要所能做出的个人决定,但国家刑事程序的民主化程度以及免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程度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也有相当重要的影响。
辩护职能的直接受益者是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此其执行主体首先是被告人。
但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以及诉讼制度民主化的要求,现代国家普遍赋予被告人接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案件中,甚至要求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
因此,辩护人虽然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他对于辩护职能的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协助被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重要主体。
辩护人制度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以到于整个法律制度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世界各国对于辩护人的规定有两种情况:
一是只有律师才能充当辩护人,多数国家采用此制;另一种情况是律师以外的人也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如德国、芬兰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后一种情况。
关于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程度,多数国家允许辩护人在任何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采取必要措施,使被追诉者随时可以获得法律帮助。
如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
“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并设有“公设辩护人”制度,随时援助受到逮捕而需要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
英国的规定与美国相似,但在各地都有“值班律师制度”,以满足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之急需。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规定:
“被指控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同法第141条还设有侦查阶段的“指定辩护人”制度。
部分国家虽然允许辩护人于侦查程序中介入,但对于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指定辩护人制度,并可限定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期日和地点,如日本等。
伴随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不断扩充辩护权,切实保障被追诉者受到平等、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成为辩护制度发展的主流趋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法院在法定的必要情形下,还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较之辩护制度的国际标准,我国辩护制度还有相当的距离,有待进一步充实和改善。
三、审判职能的承担
审判职能由法院承担,法院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
但法院的管辖权权限以及在具体诉讼中代表法院出面审判的法庭组成,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1.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
根据英国1971年《法院法》规定,英国法院有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及专门法院。
治安法院是刑事案件的基层管辖法院,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先经治安法院审理或预审。
如系简易案件,则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如系正式起诉案件,则由治安法院预审之后移送刑事法院正式审理。
刑事法院是对正式起诉案件进行初审的法院。
它的法官由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组成。
刑事法院审判庭通常由上述法官中的一名与陪审团共同组成。
高等法院下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家事庭,只有王座庭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它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是不服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法律审。
上诉法院的刑事庭无初审管辖权。
它由3名上诉法官组成审判庭进行审判,一般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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