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铁土房130号《太原铁路局房建设备消防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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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铁土房130号《太原铁路局房建设备消防管理办法》
太原铁路局文件
太铁土房[2009]130号
关于公布《太原铁路局房建设备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了搞好路局房建设备的消防工作,现将《太原铁路局房建设备消防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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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事务工作住房消防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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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局机关各处、室、部、委、所,大秦铁路有限公司,
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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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铁路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2009年4月3日印发
───────────────────────────
太原铁路局房建设备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路局房建设备消防管理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房建设备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路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路局管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房建设备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房建设备消防工作由路局统一领导,各单位具体实施。
各单位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建设之中,使消防工作与路局的改革与和谐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房建设备消防监督工作管辖范围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六条路局各单位的第一管理者对本单位使用的房建设备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消防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负责制。
承包、出租(租赁)场所的房屋建筑物,由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在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房建设备消防工作。
第八条各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所涉及的工作场所、工作性质和要求,制定房建设备相关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房建设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铁道部和路局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房建设备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职工进行房建设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条房屋建筑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和职工义务消防队应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扑救火灾能力。
第十二条对职工要经常进行房建设备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
新职工和改变工种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房建设备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达到“三懂三会”(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房建设备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重点大修房屋建筑物以及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备案,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相关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工程建筑设计需要变更的,报原审核单位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按照规定经相关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各单位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防火卷帘等消防设备、器材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设备、器材定期进行检测、调试、维修。
第十七条既有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制定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在建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
第三章运输生产房建设备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在房屋建筑物内设置商场、旅馆、饭店、售货摊位和公共娱乐场所,应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制定疏散人员应急方案。
室内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应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
人员集中的礼堂、食堂、教室、多功能厅、单身宿舍、行车公寓等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通畅,各通道出口不得随意堵塞或隔离。
重点防火部位和场所,要设立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房屋建筑物内进行电焊、气割等动火作业以及使用火炉取暖应由单位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加强用电管理。
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专职人员负责安装、维修;严禁在电照线路上私接电线和使用电炉和大功率电器;严禁擅自拉接临时电线;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建筑物内堆放行包物品应在指定区域,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应向密集场所的人员宣传防火防爆的有关规定:
严禁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在禁烟场所吸烟;不得在通道处堆放行包物品;不得随意动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四章仓库消防管理
第二十五条仓库防火应严格执行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仓库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库内严禁吸烟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仓库内动用明火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办理《动火证》,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明火作业后应派人监护,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二十九条铁路货运仓库属综合性中转仓库,其储存货物危险性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危险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和货区。
易燃气体、液体应存放在荫凉通风地点。
遇潮或受阳光照射易产生有毒气体或燃烧爆炸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存放。
危险货物的存放保管,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采取隔离措施。
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布局、分类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时,应报审核机构批准。
普通仓库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仓库内分隔或划出专用货位,但必须与其他货物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并报经路局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甲、乙类物品仓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
其它仓库内必须设办公室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库房建筑做防火隔断。
库区的取暖火炉的烟囱要加设防火网(罩)。
第三十三条仓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
危险货物仓库、油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爆炸和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货物仓库使用新型照明灯具,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有关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仓库内照明设备的开关、配电盘必须安装在库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仓库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套金属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仓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饮水机等家用电器。
第三十七条存放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仓库内不准安装使用移动照明灯具,应使用专用的防爆型库房灯具。
装卸作业时,货车内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应采用安全电压,其变压器、开关、电源插座不准安装在库内。
第五章住宅区消防管理
第三十八条房建公司做好居民住宅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九条房屋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对自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已移房建公司管理的房屋建筑物,房建公司对其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消防安全负责。
未移交房建公司管理的房屋建筑物,由建设单位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建筑物,建设单位负完全消防安全责任;自用(有)部分已转让或出租的,该自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对自有或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参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书;双方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小区在同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三条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小区,其自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业主将其自有部分以租赁、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有关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合同中,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非业主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房建公司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四)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配置灭火器材,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业主公约及有关消防安全责任的约定;
(二)配合物业管理站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三)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燃气用具,严禁超负荷使用;
(四)维护、保养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维修、保养、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六)依法或依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路局委托房建公司全面负责住宅区供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八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房屋建筑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或消防安全责任书规定的职责,协助物业管理单位督促、教育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对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提出整改建议。
第四十九条房建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区分房屋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物业分公司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要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房建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要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经考核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准予上岗。
第五十一条房建公司或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出于灭火或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设备等公共消防安全目的,需要进入房屋建筑物自有部分的,该自有部分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施的安装部位和擅自对涉及消防安全的房屋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进行扩建、改建和装修。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物共有部分和自有部分进行建筑消防设计的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建设的,施工前告知房建公司,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高层建筑、地下车库等公共建筑严格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和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上停放车辆及堆放家具和其他杂物。
第五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均不得燃烧香火报纸、织物、纤维、塑料制品及其他废物品,严禁在井盖上玩火放炮。
第六章火灾事故应急处置
第五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五十七条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并迅速拨打火警电话“119”通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施救。
第五十八条路局火灾事故应急领导小组接到火警后,立即启动“太原铁路局火灾事故应急预案”,按照“统一指挥,快速反应,以人为本,迅速扑灭,减少损失”的原则统一指挥协调,地方公安消防部门积极协助、配合施救,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按照既定的分工,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保证事故救援工作高效、快速、有序地进行。
第五十九条路局火灾事故应急领导小组按照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响应程序和工作要求,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向现场调集灭火救援队伍和所需的物资、装备,迅速开展灭火救援行动。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场地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灭火救援中要把保证人的生命安全作为第一原则,尽最大努力做好人员疏散、遇险人员抢救以及伤员救治工作。
同时,做好灭火人员的安全防护,确保安全。
第六十一条根据火灾现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灭火战斗方案和火灾扑救措施,迅速控制火势,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中要防止火势蔓延,抢救遇险物资,并尽可能减少灾害。
第六十二条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液体和气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打隔离带;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破损建(构)筑物、打隔离带所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专职消防队、职工义务消防队扑救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消防车、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火灾扑灭后,要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做好事故善后处理。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七章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险险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备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改善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四)有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七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成绩突出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六十八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消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路局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具体处罚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土地房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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