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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摘要: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的发达,我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的种类日益丰富。
但是,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和对社会利益、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问题日渐突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安全保障制度,它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立法刚刚起步,这种立法差异直接导致企业无视召回,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
因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
关键词:
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召回;立法
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产品召回制度始于美国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1966年美国颁布《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
该法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发现其产品因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带来安全问题时,有义务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并进行免费维修。
”【1】无论是从市场角度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
这部法律在美国实施后取得很好效果。
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这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
在之后的近40年时阃里,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对象从汽车逐步拓展到多项涉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包括家庭日用品、化学用品、玩具、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除美国外。
日本、国、英国、欧盟各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始于二十一世纪初,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也在汽车产品的特定类别上首次开始运行召回制度,与其配套的操作法规也相继出台。
(二)产品召回的定义
我国由国家科技部立项的“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研究”课题的报告中对召回下的定义是:
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的,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据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或者修复、退换或者替换、退赔及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
【2】我国首部有关产品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三)产品召回的特征
上述概念表明了产品召回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就将召回义务承担者只限定于生产者和进口商。
第二,产品召回是基于产品缺陷。
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产品缺陷。
第三,召回信息公示的必要性产品召回的程序中召回信息的公示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第四,产品召回目的的社会性
(四)产品召回的分类
在明确了产品召回的概念的基础上,可以对产品召回进行分类。
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可以对产品召回进行多种分类:
第一,根据产品召回的启动原因,可以分为自主产品召回和强制性产品召回,这属于从程序上的分类。
第二,根据产品召回过程中针对产品缺陷而采用的具体措施,可以分为,维修召回、更换召回、销毁召回、撤回召回。
第三,在产品召回中,根据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危害程度等标准,可以将产品召回分成不同的等级,这样的分类有利于减少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可能,同时也利于对不同等级的产品召回实施不同等级的监督管理。
(五)产品召回的意义
1、对于消费者的意义
加入WTO之后,大量的国外产品涌入国门,完善产品召回制度,就可以对外国产品加以制约,有效防止外国缺陷产品损害国人利益,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
另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谋求的是一种事前和事中的保护,能够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阻断危害,更加有效的挽回消费者的损失。
2、对于企业的意义
一方面,利于淘汰那些技术落后、设备旧、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企业,从而促进生产企业的优胜劣汰,避免资源浪费。
另一方面,前车之鉴,后车之师,因惧怕高昂的召回成本和沉重的缺陷产品赔偿,企业必将不断提高生产率,改善生产技术,尽量避免召回事件的发生,便会更加注重用工原材料、工艺流程、生产环境等方面来规自己的生产活动。
【3】
3、对于社会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缺陷一般都出现在某几个批次或型号的产品中,众多的不特定的消费者都可能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社会公共安全无时无刻不受到威胁。
缺陷产品召回的根本目的正在于消除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从根本上解除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
(2)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企业的发展需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经济秩序作为支撑。
缺陷产品召回有利于维护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等所必需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环境,督促企业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树立和增强品牌意识,使企业逐渐走上健康、稳定、良性的发展之路。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现状分析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始于二十一世纪初,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也在汽车产品的特定类别上首次开始运行召回制度,与其配套的操作法规也相继出台。
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成功运作为我国更为广泛领域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和执法提供了经验。
而2007年《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相继出台,为更高位阶的立法作了准备工作。
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则是我国首部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召回义务,在立法上确立了产品责任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衔接,即对特定缺陷没有尽到召回义务就要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反之如果善尽召回义务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流通时未发现之责任免责或减轻责任。
2009年4月,关于一般产品的召回立法即《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进行立法听证并随后进入向公众征求意见阶段。
综上可见,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由无到有、由立方立法到中央立法、由特定产品召回立法到一般产品召回立法且立法位阶逐渐升级,产品召回立法与配套操作规程相结合,形成了我国初具规模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现状
据消费者协会统计,2007年共受理产品质量问题407414起,占受理投诉总数的62%;产品安全问题13452起,占受理投诉的2%;百货、家电、家用机械、农机、农机产品432166起,占受理总数的65.8%。
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05年全国侵害消费者安全健康权益十大投诉案件"中,由产品安全引起的伤亡案件6起。
另据报道,我国每年因缺陷玩具使儿童致伤、窒息、死亡的伤害案件达16万起。
据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我国因汽车机械故障造成车祸死亡人数每年超过4000人。
【4】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令人堪忧、市场上充斥着的缺陷产品数量巨大。
然而,与之不成比例的是,我国企业召回国市场上缺陷产品的情况尚不多见。
这一点我们从玩具召回的情况中就可以看出来。
我国的首例缺陷玩具召回出现于2008年4月10日,省义乌市欢喜玩具公司因玩具的小零件易脱落或可被儿童误吞召回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3月1期间生产的塑胶响公仔玩具,此次召回共涉及玩具18000件(每件4只)。
【5】2006年1月至11月间美国与欧盟对源产于中国的消费品实施召回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表明:
我国出口至美国的消费品被召回的次数与件数超过了其他任何国家,分别占总数的52.5%与60.1%,出口至欧盟的消费品被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次数占总数的49.5%;涉及产品主要包括儿童玩具及用品、电子电器、机械产品等。
”【6】再看国的召回情况,除了汽车、玩具、食品等特殊行业之外的广泛领域,厂家很少召回其缺陷产品。
即便是召回汽车、食品等行业的缺陷产品产品,企业也是遮遮掩掩,仅在小围实施,数量也较少,仅仅涉及到大量的缺陷产品之中很少的一部分。
通过以上数据的对比,不难发现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从法律意识的层面来看,人们的认识不够理性
1、企业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认识不够理性
目前,缺乏召回制度已经成为中国企业面临国际竞争的一道障碍,国企业对召回制度有错误的认识,不敢正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担心召回削弱了竞争力。
【7】因而在发现缺陷产品时抱着侥幸的心理,企图蒙混过关,一任缺陷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2、消费者对缺陷产品召回存在误区
目前我国消费者尚未完全理解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甚至存在误解。
如果一个企业召回了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消费者得知后,就会认定召回缺陷产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今后在面对该企业的产品时,自然不愿意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的产品。
在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的这种心理迫使企业不敢轻易召回其缺陷产品,对企业召回形成强大的阻力。
(二)从现有法律规的层面看,立法存在不足
1.立法层级低,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
纵观产品召回的立法规定,没有一部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在召回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在汽车召回领域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来规的,【8】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无法对其它部门法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
2.法律体系规性、完整性不足
我国目前不仅没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性规定,更缺乏保证法律实施的具体法律文件,实体性及程序性规均须加强。
我国目前出台的规容单一,仅限在汽车、食品、药品、儿童玩具等领域,就汽车召回而言,相关的法律实施细则仍待探讨和完善,甚至有些规定只在局部区域执行,缺乏全国统一的普适性;我国目前的产品召回规定在容上未涉及环保问题,而这也应是产品召回的原因之一。
3.法律责任规定明显缺位、不足
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法律责任”及“罚则”章节中。
在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但我国目前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是不完整的。
另外,过轻的处罚难以实现法律应有的惩戒、威慑和预防作用,使召回制度流于形式。
(三)缺陷产品判断标准不明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我国缺陷产品的判断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不安全标准,在实践中这种双重标准造成了某种混乱。
(四)缺乏产品召回保险制度为产品召回保驾护航
在目前的召回框架,缺陷产品召回往往让企业付出巨大的成本,甚至付出破产的代价,所以企业往往规避召回,缺乏主动召回的积极性。
这就需要产品召回保险制度来化解和分担企业面临的召回风险,但我国召回保险领域现状却不容乐观。
四、完善产品召回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缺陷产品的判断标准
只有明确界定缺陷产品的标准,才能在此基础上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在实践中,我国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首要标准是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没有相关标准的情况下,才以社会普遍公认的不安全标准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然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总是滞后于新产品的发展,而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投入流通的新产品上存在真空地带,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摒弃现有的双重标准,直接采用不合理危险这一种判断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
只有以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重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才能够更好的和国际接轨,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
只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确定谁应该承担召回的责任才能保障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实施。
反之,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主体,再完美的制度都将流于形式。
将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仅限于生产者过于狭窄,不足以保障召回的有效实施。
因为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可能会因进口者、销售者的过失在某一批次、某一类别产品上产生不合理危险。
【9】因此,仅仅要求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但不能起到警示和惩戒的目的,甚至有可能阻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出现道德风险。
【10】因此,由应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承担召回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召回的有效实施,进而预防和控制危害人身、财产的事故。
同时,在直接责任的主体承担主要召回责任的同时,生产、流通其他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负有协助义务。
(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
如果没有明确的召回管主管机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无法真正得以实施。
在确定缺陷产品召回主管机构时,首先要考虑各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权限,既要避免无人管辖的真空地带,也要避免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对同一领域都有管辖权的多头监管情况。
目前我国政府机构臃肿、层次过多、职责不清、相互扯皮、工作效率不高。
政府设置了许多直接管理企业的机构,地方各级组织也层层设置与上边对口的机构,不仅正式机构多、临时机构也多。
【11】这种局面造成了召回管理的混乱。
实践中,缺陷产品召回也大多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检验检疫工作,超量的负荷势必导致行政的低效,不利于召回的有效实施。
而且,随着商品生产的同渐发达、科学技术日趋进步,产品的科技含量高、专业性较强,质检总局恐难以胜任所有类别产品的监督与召回。
因此,由质检总局一家统管显然不够合理。
因此可以考虑借鉴欧美的立法,将产品中一些特殊行业的产品分离出来,让专业性很强的机构进行监督、召回,比如,机动车及其配件的监督、召回可以由交通部下设的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可以由卫生部下设的卫生监督局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除机动车、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大部分产品质量的监督、召回。
【11】种细化和明确的分工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在具体操作中避免发生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四)召同保险的设立
产品召回保险的主要容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
【12】过这种保险,使得商品的提供者,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
以正确、高效的方式面对来自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各个环节的问题,以较低的、可预见的成本避免危机,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
同时,发展产品召回保险,可以保障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发生索赔无门的局面。
(五)确立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责任也称示性赔偿责任或报复性赔偿责任,是指由法院决定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
我国损害赔偿额是非常之低的,根本无法触动生产厂家的实质利益,甚至远远不及企业履行召回义务可能付出的成本。
因此生产者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在发现缺陷产品时抱着侥幸心理,怠于履行法定的召回义务。
再者,实践中消费者个体在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失之后,维权所需成本较高,甚至维权所付出的成本尚不及得到的赔偿,又加上维权渠道不畅通,实践中选择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只有为数很少的一小部分,即使被诉诸法庭,生产者也只需赔偿少数消费者的损失,这就进一步降低了生产者的成本,助长了生产者的行为。
因此,立法不仅应确立惩罚性赔偿原则以及赔偿标准,而且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特别是对于隐瞒质量缺陷,逃避召回的行为,以及“隐瞒召回”行为应处予严厉的惩罚性赔偿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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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ctiveProductRecallSystem
Abstract:
Whilethedevelopingofinternationaltradeandmarketeconomyafteropeningreformation,thecategoryofproductsinChinaisbecomingabundance.However,thedamagessufferedbyconsumersandthreatfacedbythesocietycausedbydefectiveproductsbecomeincreasinglyseriously.DefectiveProductRecallSystemisonekindofsafetyprotectionsystemsforsociallife,whichaimsattheproductswhichhavealreadyenteredintothemarket.InChina,thelegislationaboutitisjustbeginning.Thelegislationdifferenceleadstodirectlytheenterprisesoverlookingrecallanddamagingconsumers’legalrights.ChineseproductrecalllawsystemshouldbeimprovedbylearningfrompracticalexperienceandlegislationexperienceofdevelopedcountriesandaccordingtoChina’actualconditions.
Keywords:
Defectiveproducts,Recallofdefectiveproducts,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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