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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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解答
已经是兔年的最后一天,龙尾巴尖都能看到了,过年的气氛浓郁的很,前些天因此段工作繁忙没有捡起来的税收政策,此时可以看一看了。
在岁末的12月30日,河北省国税局颁发的7号公告,朴实、结合基本税收法则,又考虑了本省实际,是及时的、急纳税人之急,明确政策的好文件,其中多个条款,能够看到今年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反馈问题的碰撞,在此向撰写该文件的几位同事大哥表示感谢。
对该文件通读,并撰写学习体会,以资加深印象,错误之处,在所难免。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7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对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问题
(一)凡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学习体会:
(一)“正列举”与“反列举”
在立法技术上,有“正列举”和“反列举”的方式,对于增值税来说,基本上可以概括为,销项税额按照“正列举”的方式,即:
凡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正面列举的,一律不征税。
条例第1条点出了增值税的纳税范围是第一,销售货物。
第二,进口货物。
第三,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而实施细则第4条则给出了8类视同销售,当然实施细则中还有一个“价外费用”条款。
因此,销项税额目前只有11类,没有纳入11类的业务,均不缴纳增值税。
而进项税额的抵扣则是采取了“反列举”的方式,《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列举了五类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凡是未列举的都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把握“正列举”和“反列举”的立法技术,就能深刻的理解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范围。
(二)“反列举”与“用于”
把握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要注意两个要点,一是“反列举”,二是“用于”。
“反列举”是指凡是未纳入条例第10条范围的均可以抵扣,例如:
条例列举了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允许抵扣进项,但并未列举其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不能因为小汽车不能抵扣,就引申为小汽车烧的汽油、维修费也不能抵扣,这里不适用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推理。
安徽省国税局在皖国税函【2009】105号文件中早就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发生的修理费用和油料费用,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本次河北省国税局在岁末的2011年第7号公告也明确了该问题。
但是在实践中,部分税务干部存在这样的误区,甚至大连市国税局的增值税问题问答中,明确回答“不能抵扣”,这种说法明显错误。
至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配套设施和附属设备耗用的电、汽是否能够抵扣,则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其耗用的电、汽允许抵扣是确定无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身耗用的电、汽都允许抵扣,何况其配套设备和附属设备呢?
但是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维修费是否能抵扣呢?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发【1998】390号文件规定:
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
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深圳市粤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电梯保养、维修的专业公司。
因此,对其所取得的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既然总局明确了对电梯这样的附属设备维修缴纳营业税,不缴纳增值税,又何谈对附属设备的修理费允许抵扣增值税呢?
当然这个问题很细微,在实践中很可能维修公司的确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省的7号公告允许抵扣,也就不算这个细账了,抵扣即可。
其实实践中关于维修费争议更多的是机器设备包干维修费,到底算增值税项目,还是营业税项目问题?
到底能否支付包干维修费是否允许抵扣的问题。
笔者同撰写7号公告的同事曾经有关交流,他们认为也是允许抵扣的。
理解增值税抵扣的第二个要点是“用于”二字。
例如,研发的材料是否可以抵扣进项呢?
有的同志理解研发材料会形成无形资产,所以不能抵扣,这又是一个误区,条例第10条规定的是“用于转让无形资产”不能抵扣,并没有说形成无形资产不能抵扣。
再比如,有的同志经常问:
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是否能够抵扣?
我总是回答,“我不知道”。
因为如果是汽车经销公司购进,当然可以抵扣,但是如果购进自用,就不能抵扣了。
也就是说,对于一个货物本身而言,是不能判定是否能抵扣的,关键看其用途。
“反列举”和“用于“(即货物的用途)是理解增值税进项是否能够抵扣的关键,当然一些细微的问题,还存在难以判断问题,但是要有基本规则。
(二)电力、石油炼化企业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1.电力企业的机组、启闭机、电力铁塔、变电设施和配电设施,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但变电房、配电房,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石油炼化企业的管廊、反应塔、反应釜,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但不作为生产设备组成部分且单独用于储存的工业生产用罐,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入下列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包括:
1.各种冶炼炉、烧制窑、电缆输电线路;
2.以机器机械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为载体的信息系统、照明、消防、给排水、通风、电气(含弱电)设备和配套设施;
3.与生产设备相连接的金属支架。
但用钢材、水泥等材料制作不能移动的乘载生产设备的基座、基架、平台,钢架结构房屋和活动板房,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学习体会:
以上对一些具体难以判断的问题做了明确。
二、关于增值税转型改革中,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其“实际发生”时间确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规定中的“实际发生”,应根据不同销售结算方式,销货方销售该固定资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认。
学习体会:
该问题明确的背景,是今年在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不断出现在增值税转型交界之时购买的固定资产,如何判断到底是2008年购进,还是2009年购进?
例如,某企业购入一台设备,采取3-6-1模式,即先付30%预付款,中间付60%进度款,扣下10%的质量保证金,而这个期限跨越了2008年末和2009年初,如何进行税务稽查处理呢?
笔者多次参与案件的讨论,最终稽查局对此提出了判断意见,即:
应该按照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判断固定资产是否能够抵扣,如果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在2008年,不允许抵扣,如果发生在2009年则允许抵扣。
最典型的是“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如果2008年付款三分之一,2009、2010年付款剩余的三分之二,则该固定资产只允许抵扣三分之二的进项税额。
7号公告的颁布,意味着货物与劳务税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意见达成一致。
三、关于纳税人未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前购进货物,在认定资格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对纳税人未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前购进货物,在认定资格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销货方销售该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学习体会:
该条款同本文件第二条有异曲同工之处,其基本原则都是按照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定接收方是否能够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例如:
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6月销售货物一批给小规模纳税人M公司,合同约定2011年10月份M公司付款。
2011年8月,M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011年10月份,M公司付货款,并取得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销货方(A)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份。
第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次月起,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四条计算增值税额,即:
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因此,虽然该批货物的购进时间在M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但是该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四、关于一般纳税人安装的监控设备,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监控设备作为智能化楼宇组成部分时,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学习体会:
到底什么属于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在实践中多有争论,监控设备的争议较大,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五、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相关部门经营许可证件,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征税问题
增值税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属于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其销售额超过标准,也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学习体会:
从税法原理上来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该以是否能够准确计算销项和进项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件为标准,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经营许可证件,自然应该有其他部门去进行处理,税务不应介入此事。
但是,在我省对煤炭经销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很多煤炭经销企业未取得发改委颁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有的是伪造的《煤炭经营许可证》,而这些企业的经营具有临时性、打一枪就跑的倾向,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严重。
而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于取得该证不易,相对而言,其经营较具有长期效应,会稍微注意一些税务问题。
鉴于这种情况,规定如果没有许可证件,不允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以防止虚开发票。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虽然看似严厉,但这副猛药,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六、关于一般纳税人购置工程车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购置工程车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
七、关于一般纳税人取得汇总运费结算单据抵扣问题
对同一起止地的多批次货物运输汇总开具的运费结算单据,如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与购货或销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相符,并附有运输清单且加盖运输企业发票专用章的,其汇总运费结算单据可以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学习体会:
运费结算单据的票面形式合理性问题,是重要的税务稽查风险点。
笔者最近办理的专案中,看到不少企业因运费发票填具不规范,就需要补税近百万元,可惜又可叹!
请企业朋友们,多多学习财税【2005】165号文件第七条以及国税发【2007】101号文件第二条、国税发【2006】67号文件第的规定。
简单的对以上文件的稽查风险定做一简单分析:
1、商业直销方式的运费问题
例如,M公司从A公司采购货物后,直接销售给B公司,货物没有拉回M公司,而是直接从A公司拉到B公司,而M公司负担运费。
这就是商业直销模式,在此模式中,由于铁路货票中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M公司,但是实际为M公司支付的运费,从道理上来看,M公司是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就会产生避税漏洞,将本来不属于本公司的运费单据拿来抵扣,因此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只有在备注栏注明M公司的名称才允许抵扣,且手写无效。
笔者在稽查中,见过好几家企业,没有关注到本条款,导致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2、厂区内运费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在财税【2005】165号文件之前,政策只规定销售或购进货物的运费允许抵扣,未明确厂区运费是否允许抵扣,在实践中多有争议,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
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运费,允许抵扣,解决了该项争议。
但是在稽查实践中,又产生了到底是厂区运费,还是搬倒费的新争议,一般来说,如果用交通运输工具运输,属于运费,如果壮劳力来做,则属于搬倒费,由于厂区内运费相对距离较近,这两者容易引起税企之间的争议。
建议如果厂区运费,其品名项目规范填写,以免被误会为非运输费用,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笔者最近参加的一次检查中,就遇到了这种情况。
3、国际货物运输发票、国际运输代理业发票与出口货物国内段运费发票
第一,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是指离岸以后发生的运费,虽然构成了出口企业成本的一部分,但是其费用的真实性难以准确把握,因此境外段运费一律不允许抵扣,是基本的规则。
财税【2005】165号文件对此进行了明确界定。
第二,出口货物从工厂仓库到离岸港口的内陆段运费,如果取得了公路、内河统一发票,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该问题的争议也较多,但是目前没有任何的政策规定不能抵扣。
第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
国税函【2005】54号文件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委托方和承运单位的中介人,受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并收取中介报酬的业务。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作为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05】165号文件对此再次做了明确。
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从性质上来说,是收取中介报酬业务的发票,不能包含运费发票。
在实践中,货代公司往往将国内段运费也开具在货代发票内,虽然国内段运费业务本身允许抵扣,但是由于取得发票票种不对,也不允许抵扣。
国税函【2005】54号文件重庆市的请示名称即是: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内段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的请示》,而总局的答复是不允许抵扣。
因此,如果企业支付的是内陆段运费,就应该要求货代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或者要求实际运输企业开具运输发票,货代公司转交,这样才能得到抵扣。
而业务人员往往对此不太熟悉,财务部门应该要求业务部门规范取得发票票种,避免税收利益流失。
4、汇总开具运输发票
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允许汇总开具运输发票,并附有运输发票清单,加盖运输企业发票专用章,汇总开具的发票不要求逐项填具齐全。
国税发【2007】101号文件又继续明确:
一项运输业务如果运价和里程无法准确确定的,可以不填。
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只有起运地和到达地完全完全相同的业务,才可以汇总开具发票,否则不允许抵扣,这将是进一步进行税务稽查的风险点。
7号公告继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以后,又进一步明确运输费用必须与货票一致,否则不允许抵扣,这就是税务稽查中常用的所谓“对单证”检查方法。
最近在税务稽查中,发现某企业铁路运输票据与货物发票的吨数不符,运输票据数量大于货票数量50吨,稽查人员不允许抵扣,涉及税款近百万元。
但是该企业声称,这是铁路不讲理,强行按照多出实际运输量50吨收取运费造成的,我们已经吃了亏,现在又不让抵扣,朗朗天空,上哪儿说理去?
我很同情该企业,这是整个社会的不协调造成的,头痛医痛,脚痛医脚,但是规范性文件如此,实际执行人员也无法变通啊,只能按照税法执行。
5、运输发票开具不规范
国税发【2007】101号文件规定:
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仅指本通知规定的),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货运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以上规定是企业的梦魇,尤其是“起运地、到达地”两项,运输发票上根本没有设计这两个栏次,而是在国税发【2006】67号文件中规定了“起运地、到达地以及车号”要填具在“备注栏”中。
很多企业的运输发票没有注意到这两个规范性文件拼凑起来的“政策陷阱”,在备注栏没有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其结果是税务机关一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笔者在最近的稽查案件中,又发现两个不合理问题,一是,地税机关代开的运输发票中没有填开“起运地、到达地”,导致企业不能抵扣,冤枉死了。
二是,当地县政府规定,当地企业取得的运费发票,必须是本地运输企业开具的,以保证本地财政收入,这就导致当地企业在外地发生的运费,必须去找本地的运输企业开票,这种规定导致当地“开票公司”泛滥,而税务机关查到企业取得的外地运输本地开票时,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业务真实,只是票面开具不规范,就导致百万元以上的税款得不到抵扣,而且还有地税局、县政府、铁路部门等各个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让企业无所适从。
这使我不禁又想起,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依法行政视频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袁署宏副主任的讲座,依法行政,一定要照顾到“企业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与对其进行处理后果之间的适应性。
但是,如果放开票面的监管,那一定又是虚开更加无法监控的、无法取证的想象。
何去何从呢?
在路上,在依法行政逐步推进的路上,只能让时间来解决整个社会系统不协调的问题吧!
八、关于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通过汇票背书转让,其结算方式确认问题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取得经过背书的汇票再背书的,不视为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方式进行结算。
学习体会:
河北省2011年第5号公告《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销货物、支付运输费用,发票流向和资金流向应当一致。
企业购销货物款项、运输费用、租赁费用等应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
拆借资金流入、流出也应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
企业每月应将加盖开户银行印章的银行对账单留存备查。
银行汇票背书是虚开与接收虚开发票资金结算方式的常用掩饰手段,5号公告之所以规定必须通过银行账户结算款项,就是为了有效遏制接收虚开与对外虚开专用发票,如果允许汇票随意背书代替银行款项支付,5号公告的规定的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7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经过背书的汇票,不能再次背书,否则认为是没有通过银行付款,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笔者曾在另外一篇文章中,对煤炭经销企业接收虚开发票资金流的运作,做过比较详细的描述。
煤炭经销企业虚开与接收虚开发票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重视,2012年对煤炭经销企业开展专项检查,将是总局部署的稽查工作任务之一。
九、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免税劳务,其销售额填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纳税人在填报销售免税货物或免税劳务时,其申报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学习体会:
例如,某超市销售蔬菜,根据财税【2011】137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假设2012年1月1日,该企业营业额为1130万元,于是就有申报销售额究竟是1000万元,还是130万元的争议。
7号公告规定,按照不含税价格1000万元申报增值税收入。
企业做账:
借:
银行存款1130万元
贷:
主营业务收入 1000万元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130万元
借: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减免税额)130万元
贷:
补贴收入(政府补助) 130万元
即:
企业确认了1000万元的主营业务收入,又确认了130万元的补贴收入。
增值税免税,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1130万元。
其实,如果企业在申报表或账目中不分离进项税,直接申报收入1130万元,不确认补贴收入,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最终结果是相同的。
不过如何申报终归要有确定性,因此7号公告确定申报时一律按照不含税收入申报。
但是,如果免增值税的企业同时又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就来了!
假设某农场2011年取得销售收入1130万元,增值税免税,企业所得税也免税。
如果直接按照1130万元申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则该企业既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又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如果让该企业分立销项,其结果是,该企业100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免企业所得税;130万元的补贴收入,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不能免企业所得税,企业要负担130万元*25%=3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去年在税务稽查中,就出现了这样的纠纷。
再往下想一步,让企业缴纳免增值税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是与法有根据的,河北省国税局曾经在《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函》第九条明确:
农业种植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不属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
笔者曾经对《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函》做过学习体会,在这里摘录对该问题的解释如下:
1.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范围,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所得属于项目减免,财政性资金所得项目不属于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条从政策上来看是无可挑剔的。
于是,免税的农业企业要缴纳一部分企业所得税的好玩儿事情就出现了。
2.该问题的讨论点在于实际执行层面对“直接减免增值税“税额的确定。
例如,该农业公司2010年度购进原材料等耗费800万元,取得农林牧渔业销售收入1000万元,该项收入免增值税。
第一种理解:
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就是1000万元÷(1+17)×17%,因此应就该数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理解:
增值税是销项减去进项,因此该企业减免的增值税应该是(1000-800)÷(1+17%)×17%,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种理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增值税的减免不是免得销项,假设该企业不免增值税,自然其取得进项税额就允许抵扣了。
难题在于企业记账的时候往往是不去核算进项税额的,该进项税额没有直接的取数来源。
因此在执行层面,只能让企业提供所有在理论上能够抵扣的材料、固定资产进行大致的统算,如果模拟计算出的销项-进项>0,则该数据作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根据,反之则说明没有实现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无需纳税。
该问题操作起来较为困难。
十、关于购货方从销货方取得赔偿金征收增值税问题
销货方发生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后,因销售方违约而支付给购货方的赔偿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学习体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条例强调的是“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收取的“,细则强调是“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
理解价外费用有两个要点:
第一,有价才有外,无价则无外。
例如,A公司销售货物一批给M公司,价款确定为1000万元,由于M公司违约,该销售合同未最终履行,根据合同规定,M公司要支付给A公司50万元的违约金。
虽然“违约金”在实施细则第12条列举之列,但是由于该项交易未最后成立,即没有主价款,也就没有价外费用,因此该笔违约金收入50万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也不属于价外费用,无需缴纳增值税。
第二,价外费用必须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反方向不算。
例如,A公司销售货物1000万元给M公司,M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以后,由于销售方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发货,造成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规定,A公司要支付给M公司50万元,即属于本条款规范的内容。
即:
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赔偿金,不属于价外费用。
但是,国税函【1997】167号文件的规定:
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在实践过程中,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该文件条款要求纳税人做进项税额转出,同要求纳税人缴纳销项税是相同的效果。
这里也有一个税政难题,如果销售方不冲减收入,购货方不做进项税额转出,整个中国不会因此而减少增值税,但是会造成地区之间税收的转移,167号文件正是为了解决地区间税收转移问题而出现的,明白这个背景,从理论上来看,购货方收取的赔偿金,并不是正常普遍业务,不宜靠到返利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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