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外汇业务的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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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外汇业务的条例
一、总则
1.1本条例规定了调整办理外汇业务的办法和外汇管制的主要原则。
1.2
侨民及非侨民在哈萨克斯坦办理外汇业务须通过指定银行或指定的非银行财政机构进行。
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标准法、哈国税法和海关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1.3
自然人——指拥有从国外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汇入或寄入外汇,拥有根据现行法令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获得或购买外汇,将这些外汇以帐户形式存入指定银行并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法未禁止的目的的侨民及非侨民。
1.4
所有侨民间的业务付款都只能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的形式支付,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标准法、外汇法及海关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1.5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有权允许法人—侨民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侨民用外汇从事一些种类的业务,这些法人—侨民必须是参与了外国投资和国家指定的法人活动或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参与了销售总额不少于1亿美元特别重要投资项目的国家机构的活动而建立的法人。
1.6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有权规定法人—侨民外汇出口收入的强制出售制度。
法人—侨民外汇出口收入的强制出售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标准法进行。
1.7
按块以精炼黄金办理的外汇业务由1995年7月20日颁布生效的2372号哈萨克斯坦总统《国家调节与贵金属及宝石有关的法令》及该种关系(宝石及贵金属)调节法调节。
1.8用于征税、会计核算及海关付款的坚戈与外国货币的官方汇率由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规定。
2.侨民与非侨民间的外汇业务
2.1侨民与非侨民间的业务付款可根据双方协议以任何形式的货币进行。
2.2
侨民—第三者以外汇和坚戈支付其它法人间的合同付款时,只有在存在相应的付款人间的合同和上述所指的侨民—第三者间的合同时才能进行。
2.3通过指定银行办理的侨民及非侨民日常外汇业务应不受限制地进行。
如果在办理与进出口交易贷款有关、或与获得或提供贷款有关的日常外汇业务时,其债务未在自有关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执行完毕,那么该业务将被视为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应办理许可证和(或)按本条例24及25款进行注册。
2.4
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办理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办法应由1997年4月24日第129号《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注册条例》调节。
2.5
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办理规定了将侨民外汇挪用(改用)于非侨民的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许可证和注册办法,由1997年4月24日第130号与利用外汇有关的活动许可证条例调节。
3.由指定银行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
3.1为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法人—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外汇帐户应按1997年3月4日第61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客户银行帐户程序细则》及本条例规定的办法进行。
3.2
在指定银行以非现金方式进入法人—侨民帐户的外汇应不受限制地记入其帐户。
将等值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外汇记入法人一侨民的帐户应根据外汇所在地确认的合法文件办理。
即:
与非侨民的合同,带有银行帐号的获得外汇的证明书,在指定银行购买外汇的证明书,带入外汇的报关单等。
3.3
法人—侨民在办理有益于非侨民的外汇支付手续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已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协议、契约、发票、提单等)。
在办理要求有许可证和(或)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注册证明书一类的外汇业务时,法人—侨民应向指定银行提交相应文件的副本。
为审查是否遵守外汇法,指定银行有权要求附加与办理外汇业务有关的必需的信息及文件。
3.4
法人—侨民只有在为实现与非侨民的结算和完成从指定银行获得的外汇贷款债务及其它法令规定的情况时,才能在哈国内市场上购买外汇。
3.5
在办理购买外汇的申请手续时,法人侨民应指明购买目的,并附上确定必须实现与非侨民的结算或完成从指定银行获得的贷款债务的证件,并在自购买外汇之日起30个银行日期间未按用途使用该外汇的情况下指定按现行市场牌价在哈国国内市场出售该外汇的银行。
3.6
法人—侨民在哈国国内市场购买的外汇应从将该外汇记入该法人—侨民帐户上之日起30个银行日内转到非侨民帐上或指定银行帐上。
法人—侨民在30个银行日期满时未用完外汇或只是购买部分外汇的情况下应在哈国国内市场上义务出售其外汇。
3.7法人—侨民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由指定银行按照双方协议以哈国或外国货币的形式征收银行服务费。
3.8禁止用外汇偿还坚戈贷款、利息及其它相关付款。
3.9
按照1997年4月24日第130号关于与利用外汇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制度条例,如果法人—侨民所获得的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许可证上没有其它规定,那么其作为商品和服务出口付款及作为贷款和(或)投资所获得的外汇应强制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上。
作为赠品、捐款、募捐款及其它收入有益于法人—侨民所获得的外汇也应强制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上。
3.10指定银行有权只以非现金方式向法人—侨民提供外汇贷款。
3.11指定银行可收取外汇作为其发放给法人—侨民的外汇及坚戈贷款的抵押品。
在债务人未及时偿还所获贷款的情况下,其拥有的外汇可用来清偿贷款及其利息并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出售掉。
4.由指定银行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
4.1为办理外汇业务,法人—侨民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哈国和(或)外国货币银行帐户。
法人—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应按照1997年3月4日第61号《客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的办法细则》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4.2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合同和协议有特殊地位的机构的帐户制度应根据这些合同和协议及本条例制定。
4.3
以非现金方式将法人—侨民的哈国或外国货币收入划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应不受限制地进行。
将等值于1万美元以上的哈国和(或)外国货币记入法人—侨民帐户应根据货币所在地确认的合法性文件进行。
即:
与侨民或非侨民的合同,从银行帐户上获得哈国或外国货币的证明书,在指定银行购买哈国或外国货币的证明书,运进外汇的报关单等。
4.4
法人—侨民只有用办理外汇经常项目获得的坚戈现金或在法令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才能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外汇市场上购买外汇。
在办理该类业务时,法人—侨民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契约、协议、发票、提单及其它)。
4.5
指定银行有权向法人—侨民提供外汇和坚戈贷款。
提供为期180天以上的外汇贷款必须有相应的许可证和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注册证明书。
外汇和坚戈贷款只能以非现金方式提供。
禁止法人—侨民利用坚戈贷款购买外汇。
4.6指定银行可以接收外汇作为其发放给法人一侨民外汇和坚戈的抵押品。
债务人未及时返还其获得的贷款时,可按法定程序为清偿其贷款及其利息出售作为抵押品的外汇。
5.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办理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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