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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1
新洲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区政法委(区综治办)工作职责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好“两院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我区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结合我区实际工作,区政法委组织制定《新洲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区政法委对区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对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
第三条区政法委负责指导区各级政法部门和各街镇的社区矫正专项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第四条区政法委应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区各级政法部门和各街镇的社区矫正工作落实情况、对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和各街镇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区人民法院工作职责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第二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或审查,拟对被告人或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的,应当及时向区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
其中应附起诉书副本和庭、院长签字的审批表。
委托机关发函调查前,应当事先核查核实调查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第三条区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相关材料,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四条区人民法院在向拟实施矫正的对象宣判时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责令其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公安分局。
第八条人民法院和公安分局、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九条区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我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指定专职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区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的协调与配合,推进我区社区矫正工作,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工作衔接、创新方式方法,依法充分履职,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区公安分局工作职责
第一条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条区公安分局的看守所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矫正办送达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书面告知其到矫正办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第三条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看守所应将其押送至区司法局矫正办办理监外执行交接手续,矫正期间被矫正人因违法需收监执行的由区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四条对司法所下列几项工作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应当予以协助。
1、司法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需要了解矫正对象历史资料的。
2、区司法局通报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并请区公安分局组织协查的。
3、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区矫正办请予组织追查的。
4、矫正办派员调查核实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在收集到有关证明材料,提出要求协助时。
第五条经区公安分局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区司法局向区公安分局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区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矫正办批准擅自离开居所地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矫正办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矫正办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矫正办提请区公安分局依法给予处罚。
区公安分局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矫正办。
第七条区公安分局应定期和安置帮教部门通报、交流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相关情况。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时,区公安分局应积极参与协调有关部门联动、妥善处置。
第九条区公安分局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推进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强化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工作衔接、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依法充分履职,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职责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对矫正工作的入矫、管理、变动、减刑、收监、解矫等各环节的工作落实进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矫正办的沟通联络,建立联系制度。
矫正办每季度将新增社区服刑人员名册、基本情况及社区服刑人员考核情况主动通报人民检察院并核对。
人民检察院按季度将社区服刑人员中重新犯罪人员名册及时通报矫正办。
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由矫正办及时通报检察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监督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交付执行和执行情况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所没有依法送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核、裁定、决定的;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减刑裁定不当的。
2区公安分局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出具审前调查意见的;区公安分局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区公安分局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区公安分局应当作出对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建议而没有作出决定或建议的;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区公安分局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3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区公安分局、监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或履行相关程序的。
4区人民法院、区公安分局、监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5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六条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区司法局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第九条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司法行局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强化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工作衔接、创新方式方法,依法充分履职,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区司法局(矫正办)工作职责
第一条在新洲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区司法局(矫正办)[以下称“区矫正办”]负责组织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
第二条司法局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条区矫正办负责组织指导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负责指导各街镇矫正办、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区矫正办应当按照《新洲区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五条区矫正办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指派相关司法所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保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六条区矫正办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区矫正办报到。
矫正科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区矫正科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同时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区矫正办具体负责和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
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
第九条由监狱、看守所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将其押送至我区的司法机关,在区矫正办办理监外执行交接手续。
第十条区矫正办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并加强对司法所社区矫正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及时传递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矫正执行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合并建档留存
第十一条矫正办应当落实社区矫正人员“季排查、月核对、周巡查”等制度,定期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等活动,定期会商研究本地区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全面、准确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及时研究制定和落实针对性的监督考察和教育矫正等措施,严防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司法局领导,局矫正科负责组织司法所追查,并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局分管领导批准,矫正科负责审批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矫正科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区矫正办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区矫正办。
第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矫正办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新洲区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会同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矫正办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区矫正办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十九条区矫正办应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科室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按照上级司法行政业务部门的要求,区矫正办负责完成我区社区矫正平台的信息录入,每月、每季度、每年度的数据统计,完成好上级部门临时交办的各项任务,并督促各司法所配合。
确保每季度的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教人员情况分析报告准确及时。
第二十一司法局应当积极争取区党委、区政府重视和相关单位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协调出台新洲区社区矫正帮困扶助工作相关扶持政策和措施,将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纳入我区再就业培训体系,推进社区矫正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建设,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低保、医保、劳保等社会保障,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区矫正办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年龄结构、执行期限等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实施“三课教育”。
并加强教育基地的建设,加强司法所社区矫正学习教育场所建设,健全完善相应设施,确保社区矫正人员各项学习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区矫正办应当整合基层社会资源和工作资源,切实加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三支”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教育培训、检查考核、奖惩激励等制度,落实社区矫正队伍教育管理职责;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思想政治、形势政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学习教育活动,提升社区矫正队伍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建立一支社区矫正心理矫正工作队伍。
积极整合法律监督、党纪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资源,加强对社区矫正队伍履职情况特别是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执法公正,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司法所工作职责
第一条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二条司法所应根据矫正办的要求,按照《新洲区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五日内提交矫正办。
第三条负责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司法所应当在两日内将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装订存档。
并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送达矫正科。
第四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我区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3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六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七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的监管等级和矫正处遇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八条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和非法组织人员等,被宣告禁止令的,必须遵守禁止令。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审批。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武汉市。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武汉市的,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并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司法局批准,并通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
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武汉市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需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但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请假外出累计时间不得超过社区矫正实际执行期的五分之一。
社区矫正执行期在六个月(含)以内的以及判剥权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司法所应当及时通报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目的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司法所对其落实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司法所对其的日常管理考核。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司法局审批。
区司法局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区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每月学习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十五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学习、工作、生活和年龄等状况,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积极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扎实推进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三型”社区服务基地建设,努力把思想教育、劳动教育与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的形式和内容,提升社区服务的实效性。
第十七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机制,根据矫正初期、矫正中期和矫正期满前等不同时期,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制定落实相应的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
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归入其个人心理矫正档案。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司法所应当每半月与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和矫正动态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应当落实走访制度,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按照《新洲区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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