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试析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docx
- 文档编号:23415007
- 上传时间:2023-05-16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1.76KB
011试析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docx
《011试析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011试析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011试析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
试析我国的特殊累犯制度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赵毛毛
【摘要】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纳入其中,以加大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修正案对其的修改原因和仍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的规定,《刑法》第66条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改前《刑法》第66条的内容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理论将这一犯罪形态称为特殊累犯。
从规定的变化中,可以看出,特殊累犯的范围得以扩大,笔者将从修改前的规定着手来分析这一变化。
一、修改前特殊累犯成立的条件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自此反革命罪累犯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依据其66条的规定,特殊累犯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刑法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还规定了特殊累犯,最为根本的原因就是为了实现对特定法益的保护,特殊累犯较之于普通累犯,其构成条件更为简化,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1、前罪和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定,领土的完整,政权的稳定,刑法将其纳入特殊累犯以实现对国家安全、统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点和特别的维护。
但特殊累犯要求前后两罪须同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的一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不构成特殊累犯,符合条件的构成一般累犯。
2、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可以看出行为人相对一般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更需要置于刑罚的处置范围内。
如果前罪是免予刑罚处罚则不属于被赦免,就不构成特殊累犯,至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后罪应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前罪和后罪的相隔时间长短,都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特殊累犯并对其成立条件予以放宽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
从有效打击和预防特殊种类的犯罪,保障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宗旨来看,现行特殊累犯制度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式的变化,其规定的不足之处也渐趋明显。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的修改
法律根植于现实生活中,应尽可能适时地反映现实生活的变化。
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必须回应社会的变迁、满足国家对犯罪进行惩治和预防的需要。
刑法修订以来,我国的犯罪形势发生了新的变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极低,由于整体的犯罪率较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特殊累犯更多的是起着象征威慑的作用。
再者,一些普通的刑事犯罪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复犯率居高不下。
那么,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是否能够充分实现刑法设立特殊累犯的制度价值和目的?
近年来,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猖獗,它们对国家的稳定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造成了巨大的威胁或危害,为了实现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生的特殊保护,增强公众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八)适时地将成立特殊累犯的犯罪种类从一种增加为三种,即“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特殊累犯范围的扩大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这符合惩治严重犯罪的实际需要。
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的犯罪态势也呈现新的特征,恐怖活动犯罪对我国造成了严重的现实威胁和长期的潜在威胁。
以“东突”为代表的恐怖势力相继策划、指挥了多起暴力恐怖活动,包括暗杀、爆炸、破坏航空器等,甚至发展为煽动、要挟群众的大规模打砸抢烧事件,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境外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渗透、招募等手段,入境发展成员并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使这两类犯罪活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制度进行完善,表明我国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范和惩治的立场,符合司法机关“反恐打黑”的实际需要。
其次,这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
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累犯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变成累犯。
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隐蔽性和较高的再犯率,都以惯犯累犯作为核心成员。
《刑法修正案(八)》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特殊累犯,说明犯罪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或者反社会的顽固性,应当适用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再者,这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
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当今人类面临的一大公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依据自身的情况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进行防范和惩治,其中通过刑事立法就成为不可或缺的有效途径。
《刑法修正案(八)》使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更加符合国际标准,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中“特殊累犯”规定的透视
1、特殊累犯的种类将裂变式增加。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构成特殊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这种单一的对应关系将会发生极大的变化。
此时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性质有三种: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并且强调“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正案的内在逻辑就是,修正后的特殊累犯并不需要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在性质上完全统一,也就是说不再是一一的对应关系,而是可以交叉对应,亦即明确规定特别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可以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何一种,这将会导致特殊累犯由一大类增加为九大类。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妥当,甚至风险极大,有重刑主义倾向。
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特别累犯在范围上具有极大的扩张性,有打击面过宽之嫌,特别累犯与一般累犯在本质上无甚差别。
同时累犯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人较之累犯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人,其人身危险性和重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作为累犯的前后两罪在法律和行为上具有特定联系,反映了行为人的特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若考察外国立法例我们会注意到,虽然各国对累犯制度的规定都具有自己的特点,但是各国立法仍存在普遍的共性,即都明确要求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属同一类犯罪,都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犯同类犯罪为构成累犯的要件,亦即前后罪同性质是构成累犯的前提,此乃各国立法之通例。
至于特别累犯,则更要求前后罪罪质的一致性。
因而为了避免《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修正可能导致的特殊累犯数量的大量增加,并进而导致刑法重刑化,我们主张特别累犯的前罪与后罪应当限定为相同种类的犯罪,这样的规定既符合特别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又能更有效的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还能与国际通例相契合。
再者,我们还应将构成特殊累犯的主体限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主犯,这是我国宽沿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属于有组织性犯罪,“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其必然的特征,如果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上述主体在任何时候再犯三类犯罪中任一罪均可构成特殊累犯,这显然对于这些犯罪中的从犯、帮助犯有打击过度之嫌,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上述规定带来了一个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即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可否构成特殊累犯?
由于立法不明确,导到处目前学界出现了不同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未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构成特殊累犯的问题作出例外和排除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构成特殊犯。
据此,未成年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任一类罪的,都要以累犯论处。
否定论者认为,不满18周岁的人不成立特殊累犯,因为第66条只是就累犯的特定种类作出特别规定,并没有突破第65条对于过失与不满18周岁不成立特殊累犯的规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不应构成特殊累犯。
首先,从我国刑事政策的传统看,适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规定始终是刑事立法的重要取向。
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心智上相对不成熟,其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要比成年人弱,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成年人犯罪。
例如在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的刑法传统始终是持宽宥态度的。
其次,从国外立法例的视角看,国外刑事立法普遍规定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均必须发生在成年之后,若前罪是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时成年与否都不构成累犯。
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
罗马尼亚以及泰国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保障未成年人人权和基本权利已日益成为国际刑事立法的大势所趋。
再次,我国《刑法》第17条已经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若体系性地考量《刑法》第17条和《刑法修正案(八)》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的上述从宽处理规定,我们认为,未成人犯罪的,除不以一般累犯论处外,也应当排除于特殊累犯之外。
否则,就会出现立法在同一问题上,既存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又存在从严处理的矛盾规定。
四、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特殊累犯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大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来的基础上采取列举的形式增加了三类犯罪作为特殊累犯,已是不小的进步,但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犯罪形势变化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对于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我们应在严格限定的基础上,将某些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也纳入其中,如毒品犯罪、多次犯罪。
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巨额利润的刺激使毒品犯罪屡禁不止,它不仅给吸食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且也是其他犯罪的诱发源,对家庭稳定造成威胁,给社会财富造成多方面的损失,我国刑事立法界对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有着清醒认识,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之规定的出台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此规定可以说是在现行刑法所设立的累犯制度下不能实现打击毒品累犯需要的无奈选择。
为了更有力的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有必要在特别累犯中也将毒品犯罪包括在内。
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者危险性程度的评定。
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应论重刑。
犯罪人再次犯罪会对刑罚预期目的的实现造成冲击或者说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刑罚固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用归于落空。
对于多次犯罪而言,其行为本身就已表明犯罪人的危险性大于初犯或再犯。
因为它不仅会给潜在的犯罪人以“榜样”,从而使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落空,而且也表明以前施与犯罪人的刑罚力度不够,从而使得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无法实现。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3次及3次以上犯罪者,无论其累犯之罪的种类和刑罚如何,只要是故意犯罪,均应成立累犯。
2、扩大特殊累犯的主体,明确单位可以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将犯罪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和单位。
既然刑法已经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承认单位构成累犯是按照刑法对犯罪主体规定而得出的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
单位可以成为普通累犯的主体,而特殊累犯不过是普通累犯的特殊表现形式,它和普通累犯之间只不过是在客观要件上存在差别,在主体上不应有任何差别对待。
也就是说,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存在的只是量的差距,并没有质的区别,单位理所当然可以成为特殊累犯的主体。
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单位累犯的成立提供了现实基础。
很多单位不仅仅在初次犯罪,而是在缴纳完罚金后,也继续实施谋利犯罪或经济犯罪,它们甚至把判处的罚金视为不过是为自己犯罪行为所缴纳的正常税收。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的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所针对对象和预防的目标。
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些都使其再次犯罪具有更为雄厚的物质基础,并且单位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后,则比较难以改变。
因而单位受到刑法处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其再犯造成的后果也极严重。
因此,为了抑制单位再犯的动机,尽可能打消其再次犯罪的意图,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单位在再犯与前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或再犯前述特定种类犯罪以及单位多次犯罪时,在满足累犯之罪与前犯之罪均为故意犯罪的条件时,应构成特殊累犯。
3、将《刑法》第65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
现行《刑法》第65条关于“刑罚执行完毕”的规定,用语有失严谨周密。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第65条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的执行,不如改为“主刑执行完毕”更为清楚明了,使人不误以为其起算期间溯及到附加刑执行完毕。
4、明确特殊累犯可以假释,但条件可以适当从严。
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该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对鼓励犯罪人的积极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世界各国得以广泛采用。
我国现行刑法将累犯排除在假释范围之外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假释是在执行部分刑罚后,依据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综合判定是否符合“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的一种行刑制度。
累犯虽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但并不意味着在因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一部分以后,经过教育和改造仍然不符合“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这一规定有悖于我国的假释理论。
同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设立初衷,不利于累犯改过自新。
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不在于给累犯较重的处罚,而在于促进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
规定累犯不得假释,使得行为人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重返社会的希望成为泡影,削弱了累犯改造的积极性,最终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设立初衷。
既然特殊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缺乏合理性,那么是否意味着可以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累犯和初犯不加区分地适用同样的假释条件呢?
笔者认为,这又未免矫枉过正。
特殊累犯与累犯和其他类型犯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大,如果特殊累犯假释的条件与其他类型犯人的条件相同,体现不出对特殊累犯从严的精神。
另外,也是因为特殊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大,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方能判断“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笔者认为,对于特殊累犯适用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可以与初犯和一般累犯作同样要求,即“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在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可以对特殊累犯要求更为严格。
某些外国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如巴西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初犯者适用假释的为服刑一半以上,对累犯适用假释则要服刑四分之三以上。
特殊累犯作为累犯制度的一部分,刑法对其进行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罪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是对现实情况和特殊累犯具体规定相结合的产物,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此类危害严重的犯罪。
若能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将会对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有所帮助。
虽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但已经是我国刑法发展路程上不小的一步,仍有的缺陷期待在日后的立法和司法中通过各种途径来更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8.
[2]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
[3]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9.
[4]王良顺.单位犯罪论[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
[5]单飞.累犯问题研究[J],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6]钟华燊.论我国特殊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J],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7]赵秉志、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N],法制日报2003-04-24.
[8]韩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及立法完善[J],法学,2006
(1).
[9]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10]赵炳寿.贺元骅.单位累犯问题[A],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29.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011 我国 特殊 累犯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