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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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交通运输新业态健康发展,加强用户押金(也称保证金)、预付资金(以下统称用户资金)管理,有效防范用户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5号)、《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1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新业态是指以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通过服务模式、技术、管理上的创新,整合供需信息,从事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汽车分时租赁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
第三条收取用户资金的交通运输新业态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以及为用户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企业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基于协议,提供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
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运营企业不得挪用。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
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依法合规。
第五条运营企业承担保障依规存入其专用存款账户用户资金安全的主体责任。
银行承担保障存入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押金安全的主体责任。
运营企业与用户可通过协议明确用户资金的孳息归属。
第二章用户资金管理
第六条运营企业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在其中国大陆注册地的银行分别开立全国唯一的用户押金专用存款账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统称专用存款账户),由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以下称存管银行)存管用户资金。
采用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管押金的,运营企业应当与银行合作(以下称合作银行)。
用户应当根据服务协议在合作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若用户已有该银行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直接绑定使用。
合作银行应当依法合规为用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便利。
第七条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职能管理部门和相应管理制度。
(二)具备完善规范的资金存管账务体系,能够根据资金性质和用途为用户资金进行明细登记,实现有效的资金管理和登记。
(三)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功能。
存管银行能够通过形式审查确认资金划转符合本办法规定,并根据相关协议,防止运营企业挪用用户押金以及超限额、超范围使用用户预付资金;合作银行能够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分类管理等规定,依法合规、方便快捷为用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根据相关协议,提供账户内资金冻结、解冻、划转、余额查询等服务。
(四)具备对接运营企业相关系统的数据接口,能够支持相关信息对接。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业务处理系统,能够支撑运营企业的各类峰值操作。
(六)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以及资金存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提供资金存管报告等职责。
存管银行对运营企业与用户之间的交通运输新业态服务不提供担保。
第九条运营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运营企业应当向其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注册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材料;
2.业务发展规划和运营组织方案;
3.用户资金风险控制措施。
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运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为运营企业出具从事交通运输新业态运营业务的书面材料。
运营企业将书面材料作为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向银行提供。
(二)银行收到运营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和开户证明文件原件后,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为运营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并和运营企业实现相关信息系统对接。
(三)运营企业办理完成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信息向出具从事交通运输新业态运营业务书面材料的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规定,将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信息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并抄报当地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第十条用户押金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分时租赁的单份押金金额不得超过运营企业投入运营车辆平均单车成本价格的2%;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单份押金金额不得超过运营企业投入运营车辆平均单车成本价格的10%。
(二)运营企业应当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押金收取数目和扣除押金条件,在网络平台显著位置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和周期。
(三)运营企业与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非银行支付服务机构(其他银行、非银行支付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的退款方式,及时退还用户押金,不得拒绝、拖延退还,或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技术门槛。
(四)采用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管用户押金的,运营企业应当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用户需在合作银行开立的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入约定数额的押金并冻结才予提供服务,当该账户余额低于押金额度或押金额度资金未处于冻结状态时,运营企业可不再提供相应服务。
(五)采用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存管用户押金的,运营企业要针对可能出现的集中退还及退还期限超期等特殊情况,联合存管银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建立用户押金退还的应急保障机制,必要时,由运营企业先行垫付资金退还用户押金。
第十一条用户预付资金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企业收取的用户预付资金总规模应当与其服务能力相匹配,严禁超出服务能力收取用户预付资金。
(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单个用户账号内的预付资金额度不得超过100元;其他交通运输新业态单个用户账号内的预付资金额度不得超过8000元。
(三)运营企业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时,应当按照本条第
(一)
(二)项要求收取,并明确退还条件。
(四)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预付资金备付金制度,备付金不得低于用户预付资金余额的40%。
(五)运营企业只能将用户预付资金用于其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等。
第十二条运营企业可通过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用户资金,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应当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并告知相应存管银行、合作银行。
支付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示用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明确其他支付服务机构保存相关支付信息应当不少于5年,并及时向运营企业提供。
运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资金,应当于当日(至迟次日)分别将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结算余额分类划转至相应用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章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及报告机制
第十三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资金管理要求,与存管银行分别签订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管理协议。
采用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管押金的,运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合作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
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运营企业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十四条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根据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
存管银行、合作银行根据运营企业发送的日终清算数据,每日对用户资金明细流水、余额数据进行账务核对,确保双方账务一致。
第十五条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存管用户押金的管理协议应当明确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押金,应当按规定划转到用户押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用户申请退还押金时,存管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应当于当日(至迟次日)基于原路退还原则退还用户。
用户原账户发生变化的,运营企业需提供用户身份信息、押金支付信息和退款账户信息,存管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核对认定后再行退还。
(三)因用户违反与运营企业签订服务协议中的扣除押金条款,运营企业在向存管银行提供经用户认可的证明材料或取得用户授权后,由运营企业发起扣款指令,存管银行可按协议约定,将扣款从用户押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至运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
(四)用户押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除退还用户、扣除赔偿款、提取计付利息情形外,不得办理转账。
运营企业应当使用本条第(三)项所述其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接收赔偿款、利息,除退还用户押金情形外,存管银行不得向该账户外的其他账户转出资金。
第十六条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管用户押金的管理协议应当明确下列要求:
(一)合作银行应当及时告知运营企业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押金存入和冻结情况。
(二)用户申请退还押金时,合作银行核对相关信息后,应当于当日(至迟次日)解除对押金的冻结。
(三)因用户违反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扣除押金条款,运营企业在向合作银行提供经用户认可的证明材料或取得用户授权后,由运营企业发起扣款指令,合作银行依据用户授权,将扣款从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划转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述运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
(四)合作银行应当根据与用户的约定划付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资金,当该账户余额低于用户与运营企业约定的押金额度时,合作银行应当及时告知运营企业和用户。
(五)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冻结押金外资金,用户可自行支配,也可用于支付交通运输新业态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用户预付资金管理协议应当明确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通过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收取的用户预付资金,应当按规定划转到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预付资金备付金制度要求在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留存相应数额的资金。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用户预付资金备付金比例规定为运营企业办理相应资金的转出,当用户预付资金备付金比例接近40%时,存管银行应当向运营企业进行预警,等于或低于40%时,除退还用户情形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支出。
(三)用户根据与运营企业签订的服务协议申请退还预付资金余额时,存管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应当于当日(至迟次日)基于原路退还原则向用户退还款项。
用户原账户发生变化的,运营企业需提供用户身份信息、预付资金支付信息和退款账户信息,存管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核对认定后再行退还。
(四)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除退还用户情形外,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可向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述运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或与其主营业务相关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转出。
第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将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和支付服务协议,以及实现信息对接情况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将报备材料分别共享给当地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业务管辖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报备用户资金管理协议以及实现信息对接情况;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业务管辖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服务协议以及实现信息对接情况。
第十九条运营企业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用户资金收取和退还、使用预付资金消费等相关信息数据,向合作银行提供用户申请退还押金相关信息数据。
因运营企业伪造数据或自身数据错误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运营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运营企业提供上一月度的用户资金存管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运营企业用户资金管理和利息计付情况。
运营企业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经存管银行、合作银行认可的上一季度用户资金收取、使用和利息收入等情况报告。
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将相关报告分别共享给当地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运营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用户资金收取、存管、使用及利息收入财务报告。
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将相关报告分别共享给当地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暂停、终止业务前,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处置方案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并依照相关规定提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
运营企业自报告之日起不得再收取用户资金。
运营企业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运营企业暂停、终止业务情况告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等相关管理部门。
运营企业注册地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相关管理部门指导存管银行、合作银行配合相关清算单位依法完成用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的清算处置工作,相关清算处置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
第四章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运营企业注册地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用户资金监管,保障用户资金安全。
(一)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当地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导运营企业与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签订用户资金存管和支付服务协议。
(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指导存管银行为运营企业办理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工作,合作银行为用户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撤销工作。
监督其他支付服务机构依法合规为运营企业及用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新业态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运营企业信用信息,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公示运营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将企业基本信息传送至省级共享平台。
支持相关管理部门将其对运营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涉企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指导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做好交通运输新业态服务投诉受理及处理等工作。
(五)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存管银行、合作银行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对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开展用户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存管银行、合作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履行相关报备和报告义务的运营企业,由其注册地相关管理部门联合开展约谈,督促运营企业按照用户资金管理要求立即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并由发展改革部门通过“信用中国”等渠道公示运营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向用户提示风险。
对拒不整改的,相关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经济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由其业务管辖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交通运输新业态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运营企业的信用信息。
相关管理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对严重失信的运营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运营企业须在“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公示“不挪用用户押金,依法合规管理用户资金”的信用承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收取的用户资金,应当在2019年X月X日起按照本办法存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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