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管站工作规范管理制度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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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管站工作规范管理制度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
马营煤矿
爆破物品管理制度汇编
二0一二年一月
第一部分涉爆单位工作规范
一、每个涉爆单位必须成立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站(简称爆管站)。
二、爆管站设站长一人,副站长两人,保管员、看库员、安全员和爆破员若干名。
有专门办公地点,对上述人员统一调配使用。
三、对爆破器材使用单位负责提供购买、运送、储存、看护、爆
破使用和安全监管“一条龙”服务,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使用单位的双重领导。
四、负责审核本单位生产所需爆破器材日用计划,并办理领取、清退手续。
五、严格操作规程,防止爆炸事故,严格看护和监管爆破器材,防止丢失和被盗,协助公安机关对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负责对本使用单位所有涉爆人员的监督,如有必要可组织检查和清查。
七、负责对本使用单位所有涉爆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及其他培训工作的组织安排。
八、每月对爆管站所有人员进行一次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奖惩的依据。
九、建立完整齐备的档案手续、操作规程、工作流程、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统一制板悬挂上墙,体现“一条龙”管理内容,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十、在重大节日或活动期间,严格实行领导带班制度和值班制度,加强安全检查。
十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部分爆管站管理制度
1、爆管站工作制度
为了提高爆管站全体人员的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生产服务,保证爆炸物品在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
一、全体工作人员要对所担负的工作一丝不苟,尽职尽责,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二、值班人员要认真坚守工作岗位,不脱岗,不睡觉,经常巡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领导报告,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进行整改。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分清责任,按时上下岗,不迟到,不早退,有事请假。
四、工作时间不准饮酒,酗酒后不准接班,对在炸药库附近逗留的闲杂人员,要问清情况,礼貌劝阻。
五、各种帐目要按时清算,表册要填写清楚,字迹端正,印章齐全,手续完备。
六、全体工作人员要认真落实各自的岗位责任制,违者按考核标准和奖惩标准进行处罚。
2、爆管站安全检查制度
为了保证各项制度的落实,便于对各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制定如下制度。
一、爆管站要对全体工作人员工作情况经常经进行检查,设立检查记录,将检查后的问题逐一登记。
二、每月检查一次各种制度的落实情况,并按照百分考核标准,对本站工作人员评级定分。
三、不定期检查工作人员的值班和各种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四、爆管站负责人每天对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爆炸物品发放明细表,现场领用明细表等帐目进行审核检查。
3、警卫看守制度
一、爆炸物品储存库的警卫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公安机关的严格政审后方可担任。
二、警卫人员上岗期间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睡觉、亲谈和进行任何娱乐活动。
三、严禁在库区吸烟和动用明火。
严禁把其它易燃品带进仓库。
四、库区必须昼夜设警卫,加强巡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五、积极做好防火、防盗、防爆、防自然灾害事故的工作。
4、领取清退制度
一、要严格领取、使用、清退手续,每个当班使用后,要认真填写“爆炸物品领取使用登记表”。
二、领取人员必须是爆破员,他人不得代理,并配置专用箱,否则库管员不准发给。
三、领取人员必须凭班、队长和安全员签章的“领料单”和“爆破员作业证”领取。
四、跟班队长和安全员要对本班炸药、雷管的实际用量进行核实签字,剩余的炸药、雷管必须当班退回库房,爆破员不得私自带走或存放在工作面,对清退回的爆破器材,库管员要及时登记入库。
5、废品销毁制度
一、在使用、储存过程中,发现失效和不符合技术要求及国家准的爆破器材,要及时销毁不得使用。
二、销毁前,要将销毁物品登记造册;写好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说明销毁的爆炸物品名称、数量等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案进行销毁。
三、销毁场地,要尽量选择在有天然屏障的隐蔽地区,要避开铁路、高压线路等重要建筑设施和居民区。
四、要在白天和天气较好时进行,禁止在雷雨、暴风、大雪及风向不定的气候条件和夜晚进行销毁。
五、销毁时要设置安全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
6、定员定量制度
一、爆炸物品的危险工房,要根据工房内的存药量、人员疏散条件等情况,确定在岗人数,入库人员不得超员,作业时不得超过设计存药量。
二、爆炸物品储存库不得超过库房设计储量。
三、临时储存点的储量,不得超过一天的使用量。
7、安全教育制度
一、对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要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证件,方可上岗。
二、经过培训的人员必须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各级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掌握各自管理使用的爆炸物品的特性和安全要求,熟悉各自的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定程。
三、对培训过的人员要经常组织学习,定期进行复训。
四、人员更换时,对新增人员要及时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准上岗。
8、爆破安全操作规程
一、导火索有缺陷的部分须切除,雷管内有杂物禁止使用、雷管插入药包前,必须用铜、铝或木质的锥子在药卷端部中心扎孔;爆破前,电雷管的母线要扭接短路。
二、装药时要用木质、竹质顶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炮孔,不得冲撞或捣实,装药后要用炮泥封住炮眼,严禁用煤粉等可燃物做炮眼封泥。
三、放炮器的把手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更不得插入放炮器内。
四、爆破前,要确定及检查爆破现场的警戒范围和放炮信号,要有专人担任警戒,爆破后必须经检查确认安全后可解除警戒,如有瞎炮要当班处理。
9、药库“六严禁”
一、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库区,须进入库区时必须遵守规定,并做好出入登记。
二、严禁在库区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区。
四、严禁电瓶车、拖拉机及其它柴油车辆进入库区。
五、严禁在库房内住宿、会客和进行其它活动。
六、严禁在库房周围放牧打猎。
10、药库“八不准”
一、无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不准发放。
二、无电子两证的不准发放。
三、手续证件有涂改不准发放。
四、未持证、卡和无批准手续的领用人员不准发放。
五、雷管未编号或号码不清的不准发放。
六、超期变质的爆炸物品不准发放。
七、酒后领取不准发放。
八、违反规定的不准发放。
第三部分涉爆人员岗位责任制
1、领导人员岗位责任制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上级规定做好本职工作。
二、本单位的法人代表即为本单位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本单位工作计划,各项工作制度,并负责实施。
三、监督本单位涉爆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组织领导安全检查,全面推行规范化管理,落实人防、技防、犬防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四、参加本单位涉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涉爆人员安全业务的培训工作和审查考核,严防民爆器材的丢失、被盗和爆炸事故与案件的发生。
严防涉爆人员离岗时携带民爆物品流入社会。
2、安全员岗位责任制
一、安全员是爆破器材在使用过程中的专门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止流失和预防爆炸的事故负有重要的职责,接受本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安全员依据当班采掘队提出的本班生产作业所需爆炸物品用量,填写颁料单,亲自带到井下警戒线以外临时库,存放于备用的专用储存箱内。
三、在爆破员装炮前监督其切断电源,人员设备撤至安全地点之后才可开启爆破器材储存箱,按实际用量发爆破器材,并对爆破员装炮,放炮等作业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监督爆破员处理出现的哑炮和未处理的一切事宜,要移交下一班的安全员。
五、爆破结束后,安全员要填定《爆破物品当班实用单》并由爆破员签字,作为保管结算的凭证,将未使用的爆炸器材退回储存库,并与保管员办理清退手续。
六、安全员必须熟悉爆破操作规程,有权拒绝无证上岗,有权纠正违章作业的行为。
七、严格执行出入坑检身制度,绝不允许私自携带民爆物品的现象发生。
3、看库员岗位责任制
一、严格执行《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提高警惕,坚守岗位,加强警戒,保证储存库绝对安全。
二、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库内,不准在警卫室饮酒会客,不准留外人在库内住宿,对因公入库的人员要认真查验有关证件,并告知注意事项,填好入库登记簿。
三、坚持24小时轮流值班看护制度,白天注意观察周围的动向,坚持每一小时巡查一次,晚上不准睡觉,坚持每半小时巡查一次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切实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等安全工作。
四、对进入库内送货的车辆进行警戒,包括车辆出库,严禁烟火。
4、保管员岗位责任制
一、严格执行《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
坚守岗位,认真负责,严禁酗酒和找人替班,不准在仓库接客或留宿,不准领用人员进库搬动爆炸物品。
二、民爆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的仓库内,不准超量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要分库存放,不得与其它物品混存。
三、严格出入库手续,发放爆炸物品时,要查验各种证件,手续,按批准的品种、数量发放,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坚持日清月结,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四、必须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保证库内安全设备齐全有效,做好防盗、防潮、防爆等安全工作。
对过期受潮湿变质的爆炸物品要及时清理,需销毁时,要及时报告单位民爆领导组,经公安机关批准妥善销毁。
5、押运员岗位责任制
一、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认真押运,确保安全。
二、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准购准运手续,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安全运输,不准在市内繁华街道,人员密集和主要建筑设施附近停留,严防丢失和发生意外事故。
三、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必须装有灭火器材,性质相抵触的不能混运,押运员不准乘坐驾驶室,禁止在车上吸烟,动用明火及携带火种,严禁无关入员乘车。
四、发现不符合安全规定,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6、爆破员岗位责任制
一、认真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遵守各级政府的法律和规定。
二、严格执行爆破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制度,做到安全生产。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及安全(监管)员指挥,在清好现场放好警戒后放炮,并记清响炮数量,采取措施安全排除。
四、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当班领取当班清退制度,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不准将爆炸物品带出井口,另作他用。
第四部分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依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25条、127条、130条、第136条的有关法条,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犯罪的,追究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的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1、涉爆从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即民爆管理第一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疏于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涉爆案件或事故的;
2、涉爆从业单位有关领导擅自决定使用无证人员从事涉爆岗位,并上岗操作,导致发生涉爆案件或事故的;
3、涉爆从业单位有关领导接到公安机关下达的涉爆隐患整改通知书,不按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导致发生涉爆案件或事故的;
4、涉爆从业单位不落实技防、人防、犬防、物防等“四防”防范措施,发生民爆物品丢失、被盗等案件的;
5、涉爆从业单位未组织专人执行检查离岗人员携带民爆物品制度,致使民爆物品流散社会,导致发生涉爆案件的;
6、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私藏、转借转送民爆物品的;
7、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
8、涉及领取、存放、发放、使用、清退和监管等各个环节的有关涉爆人员,不履行有关职责、办理有关手续,导致发生涉爆案件或事故的;
9、看库守护人员在值班期间,擅离职守,严重失职,导致发生涉爆案件或事故的;
10、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向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员提供民爆物品的;
11、在购买过程中,因擅离职守、违章操作、严重失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或涉爆案件的;
12、涉爆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发生涉爆安全事故的;
13、涉爆人员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涉爆安全事故的;
14、违反民爆管理的其它行为。
第五部分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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