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模式及运作方式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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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模式及运作方式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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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模式及运作方式讲解
PPP模式及运作方式介绍
(公私合营模式)
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模式,是指政府及民营机构组织(或更广义点,任何国营/民营/外商法人机构,下同)之间,为了提供某种公共物品和服务,以特许权协议为基础,彼此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并通过签署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合作的顺利完成,代替政府建设、运营或管理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电厂、水厂等)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如医院、学校、监狱、警岗等)并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主要有主要有垂直和水平两种方式;而BOT是指政府通过特许权协议,授权民营机构进行项目(主要是基础设施和自然资源开发)的融资、设计、建造、经营和维护,BOT主要有BOT、BOOT和BOO三种基本形式和十多种演变形式,如BT、TOT等,最终使合作各方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为有利的结果。
PPP模式以其政府参及全过程经营的特点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PPP模式将部分政府责任以特许经营权方式转移给社会主体(企业),政府及社会主体建立起“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全程合作”的共同体关系,政府的财政负担减轻,社会主体的投资风险减小。
PPP模式比较适用于公益性较强的废弃物处理或其中的某一环节,如有害废弃物处理和生活垃圾的焚烧处理及填埋处置环节。
这种模式需要合理选择合作项目和考虑政府参及的形式、程序、渠道、范围及程度,这是值得探讨且令人困扰的问题。
截止到2015年11月底,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开推介的第一批1043个PPP项目中,已签约项目达到329个,占推介项目数量的比例为31.5%。
运作方式:
一、BOT(build-operate-transfer)
BOT即建设-经营-转让的一种社会经济,是私营企业参及基础设施建设,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
中国一般称之为“特许权”,是指政府部门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及私人企业(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签约方的私人企业(包括外国企业)来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和维护,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限内,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
政府对这一基础设施有监督权,调控权,特许期满,签约方的私人企业将该基础设施无偿或有偿移交给政府部门。
二、PFI(PrivateFinanceInitiative)
英文原意为“私人融资活动”,在我国被译为“民间主动融资”,是英国政府于1992年提出的,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逐步兴起的一种新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
PFI是对BOT项目融资的优化,指政府部门根据社会对基础设施的需求,提出需要建设的项目,通过招投标,由获得特许权的私营部门进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及运营,并在特许期(通常为30年左右)结束时将所经营的项目完好地、无债务地归还政府,而私营部门则从政府部门或接受服务方收取费用以回收成本的项目融资方式。
虽然PFI来源于BOT,也涉及项目的“建设—经营—转让”问题,但作为一种独立的融资方式,及BOT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项目主体单一。
PFI的项目主体通常为本国民营企业的组合,体现出民营资金的力量。
而BOT模式的项目主体则为非政府机构,既可以是本国私营企业,也可以是外国公司,所以,PFI模式的项目主体较BOT模式单一。
2.项目管理方式开放。
PFI模式对项目实施开放式管理,首先,对于项目建设方案,政府部门仅根据社会需求提出若干备选方案,最终方案则在谈判过程中通过及私人企业协商确定;BOT模式则事先由政府确定方案,再进行招标谈判。
其次,对于项目所在地的土地提供方式及以后的运营收益分配或政府补贴额度等,都要综合当时政府和私人企业的财力、预计的项目效益及合同期限等多种因素而定,不同于BOT模式对这些问题事先都有框架性的文件规定,如:
土地在BOT模式中是由政府无偿提供的,无需谈判,而在PFI模式中,一般都需要政府对最低收益等做出实质性的担保。
所以,PFI模式比BOT模式有更大的灵活性。
3.实行全面的代理制。
PFI模式实行全面的代理制,这也是及BOT模式的不同之处。
作为项目开发主体,BOT公司通常自身就具有开发能力,仅把调查和设计等前期工作和建设、运营中的部分工作委托给有关的专业机构。
而PFI公司通常自身并不具有开发能力,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广泛的应用各种代理关系,而且这些代理关系通常在投标书和合同中即加以明确,以确保项目开发安全。
4.合同期满后项目运营权的处理方式灵活。
PFI模式在合同期满后,如果私人企业通过正常经营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收益,则可以继续拥有或通过续租的方式获得运营权,这是在前期合同谈判中需要明确的;而BOT模式则明确规定,在特许权期满后,所建资产将无偿地交给政府拥有和管理。
根据资金回收方式的不同,PFI项目通常可以划分为如下三类:
(1)向公共部门提供服务型(ServicesSoldtothePublicSector)。
即私营部门结成企业联合体,进行项目的设计、建设、资金筹措和运营,而政府部门则在私营部门对基础设施的运营期间,根据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或影子价格向私营部门支付费用。
(2)收取费用的自立型(Financiallyfree-StandingProjects)。
即私营企业进行设施的设计、建设、资金筹措和运营,向设施使用者收取费用,以回收成本,在合同期满后,将设施完好地、无债务地转交给公共部门。
这种方式及BOT的运作模式基本相同。
(3)合营企业型(JointVentures)。
即对于特殊项目的开发,由政府进行部分投资,而项目的建设仍由私营部门进行,资金回收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这类项目在日本也被称为“官民协同项目”。
三、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
即移交——经营——移交。
TOT方式是国际上较为流行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通常是指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将建设好的项目的一定期限的产权或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投资人,由其进行运营管理;投资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经营收回全部投资并得到合理的回报,双方合约期满之后,投资人再将该项目交还政府部门或原企业的一种融资方式。
1.制定TOT方案并报批。
转让方须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TOT项目建议书,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现行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或国有基础设施管理人只有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才能实施TOT方式。
2.项目发起人(同时又是投产项目的所有者)设立SPV或SPC(SpecialPurposeVehicle,orSpecialPurposeCorporation),发起人把完工项目的所有权和新建项目的所有权均转让给SPV,以确保有专门机构对两个项目的管理、转让、建造负有全权,并对出现的问题加以协调。
SPV常常是政府设立或政府参及设立的具有特许权的机构。
3.TOT项目招标。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须采用招标方式选择TOT项目的受让方,其程序及BOT方式大体相同,包括招标准备、资格预审、准备招标文件、评标等。
4.SPV及投资者洽谈以达成转让投产运行项目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经营权的协议,并取得资金。
5.转让方利用获得资金,用以建设新项目。
6.新项目投入使用。
7.项目期满后,收回转让的项目。
转让期满,资产应在无债务、未设定担保、设施状况完好的情况下移交给原转让方。
当然,在有些情况下是先收回转让项目然后新项目才投入使用的。
开展TOT项目融资,其主要好处有:
(1)盘活城市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开辟经营城市新途径。
随着城市扩容速度加快,迫切需要大量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面对巨大资金需求,地方财政投入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囊中羞涩”。
另一方面,通过几十年的城市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中部分经营性资产的融资功能一直闲置,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甚至出现资产沉淀现象。
如何盘活这部分存量资产,以发挥其最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是每个城市经营者必须面对的问题。
TOT项目融资方式,正是针对这种现象设计的一种经营模式。
(2)增加了社会投资总量,以基础行业发展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稳步增长。
TOT项目融资方式的实施,盘活了城市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同时也引导更多的社会资金投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从“投资”角度拉动了整个相关产业迅速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平稳增长。
(3)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了资源使用效率。
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公共设施领域经营一直是沿用垄断经营模式,其他社会主体很难进入基础产业行业。
由于垄断经营本身一些“痼疾”,使得公共设施长期经营水平低下,效率难以提高。
引入TOT项目融资方式后,由于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给所有基础设施经营单位增加了无形压力,促使其改善管理,提高生产效率。
同时,一般介入TOT项目融资的经营单位,都是一些专业性的公司,在接手项目经营权后,能充分发挥专业分工的优势,利用其成功的管理经验,使项目资源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迅速提高。
(4)促使政府转变观念和转变职能。
实行TOT项目融资后,首先,政府可以真正体会到“经营城市”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重要的是一项严谨、细致、科学的工作;其次,政府对增加城市基础设施投入增添了一项新的融资方法。
政府决策思维模式将不仅紧盯“增量投入”,而且时刻注意到“存量盘活”;再次,基础设施引入社会其他经营主体后,政府可以真正履行“裁判员”角色,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对城市建设规划,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方向,更好地服务企业,监督企业经济行为等方面工作上来。
和其他融资方式相比,TOT项目融资方式有其独特的优势,这些优势主要体现在:
(1)及BOT项目融资方式比较。
BOT项目融资是“建设——经营——移交”模式的简称。
TOT项目融资方式及之相比,省去了建设环节,使项目经营者免去了建设阶段风险,使项目接手后就有收益。
另一方面,由于项目收益已步入正常运转阶段,使得项目经营者通过把经营收益权向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方式再融资,也变得容易多了。
(2)及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融资方式比较。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项目法人贷款其实质是一种借贷合同关系。
虽然也有一些担保措施,但由于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参及项目经营,只有通过间接手段监督资金安全使用。
在社会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的阶段,贷款者要承担比较大的风险。
由于贷款者“惜贷”心理作用,项目经营者想要通过金融机构筹集资金,其烦琐手续和复杂的人事关系常常使人止步。
TOT项目融资,出资者直接参及项目经营,由于利益驱动,其经营风险自然会控制在其所能承受的范围内。
(3)及合资、合作融资方式比较。
合资、合作牵涉到两个以上的利益主体。
由于双方站在不同利益者角度,合资、合作形式一般都存在一段“磨合期”,决策程序相对也比较长,最后利润分配也是按协议或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实行TOT项目融资,其经营主体一般只有一个,合同期内经营风险和经营利益全部由经营者承担,这样,在企业内部决策效率和内部指挥协调工作相对容易开展得多了。
(4)及内部承包或实物租赁融资方式比较。
承包或租赁虽然也是把项目经营权在一定时期让渡出去,但及TOT项目融资相比,仍有许多不同之处。
经营承包一般主体为自然人,项目对外法人地位不变,项目所有权权力完整保留。
租赁行为虽然经营者拥有自己独立的对外民事权力,但资产所有权权力乃由出租者行使,租赁费用一般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或一年支付一次。
TOT项目融资是两个法人主体之间契约行为,经营者在合同期内,仍有独立的民事权力和义务,按合同约定,经营者还可拥有部分财产所有者的权力。
经营者取得财产经营权的费用也一次性支付。
(5)及融资租赁方式比较。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者根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和设备的选定,购买其设备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融资租赁方式涉及到购买和租赁两个不同合同,合同主体也涉及到出租人、供应商、承租人三方。
其运作实质是“以融物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
TOT项目融资方式,合同主体只有财产所有人和其他社会经营主体两者。
经营者既是出资者,又是项目经营者。
所有者暂时让渡所有权和经营权,其目的是通过项目融资,筹集到更多的建设资金投入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TOT项目融资方式,省去了设备采购和建设安装环节,其采购设备调试风险和建设安装风险已由项目所有者承担。
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后,经营者即可进入正常经营阶段,获取经营收益。
(6)及道路两厢或其他土地开发权作为补偿方式比较。
以开发权作为补偿项目其本身一般不具备创收经营权,项目具有纯公益性质。
TOT项目融资,其项目本身必须是经营性资产,有比较固定的收益。
及取得其他开发权融资方式比较,省去了建设环节风险和政策不确定性因素风险,其运作方式对项目所有者和经营者都有益处。
注意新建项目的效益
由于新建项目规模大,耗费资金多,因此一定要避免以前建设中曾经出现的“贪洋求大”、效益低、半途而废等情况。
首先,在TOT融资方式经验不足的情况下,要做好试点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从小到大,从单项到综合项目逐步展开。
其次,在建设前一定要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估、论证,要充分估计到TOT的负面效应,提出相关预防措施。
对于事关国家建设全局的重大项目,要慎之又慎,切忌草率决定,仓促上马。
中央有关部门应从国民经济全局的角度出发,严格审核、审批,防止一哄而起,盲目引进外资,防止重复建设。
注意转让价格问题
(1)由于外方接受的是已建基础设施,避免了建设时期和试生产时期的大量风险,而由我方承担这些风险。
因此,经营权的转让价应合理提高,作为对承担风险的“对价”。
(2)由于TOT项目多为基础设施项目,其价格高低必然会对社会经济造成较大影响。
而由于外方承担风险较低,花费费用少,因此,项目产品价格应按国内标准合理制订,要及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加强国有资产评估
受让方买断某项资产的全部或部分经营权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转让资产如果估价过低,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估价过高则可能影响受让方的积极性和投资热情。
因此,要正确处理好资产转让和资产评估的关系。
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在评估时最好及转让方和其聘请的融资顾问及时沟通,评估结果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转移项目的维修改造
应明确规定转移经营权的项目的维修改造。
为防止外商(受让方)竭泽而渔,在移交回我方时是一个千疮百孔的烂摊子,可以采用一种过渡期的办法。
在过渡期内,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营运项目,收入按一定比例分享,以利于我方对项目运行的监督管理。
此外,还应鼓励外商对项目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必要的其他扩建改造。
投资法律环境问题
进一步改善TOT方式的投资法律环境问题。
尽管TOT涉及环节较少,但作为一种利用外资的新形式,仍必然要求有完善的法律环境的保证。
政府应通过立法规范TOT相关主体的行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证转让项目的有偿使用和特许经营权的稳定性,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尽量减少投资的法律风险。
因此,有必要依据我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制订出一套适合于TOT方式的法律法规,为TOT在我国的有效利用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DBFO模式
设计一建设一融资一经营(DBFO)模式,是指从项目的设计开始就特许给某一机构进行,直到项目经营期收回投资和取得投资效益。
诸如采用“设计一建设一融资一运营”(DBFO)模式的公路。
其合同的关键创新源于它不是传统的资本性资产采购。
而是一种服务采购政策。
该政策明确规定了服务结果和绩效标准。
DBFO这个术语是英国高速公路局提出来的。
用来描述依据私人主动融资模式制定的基于特许经营的公路计划。
DBFO合同具有下列特点:
它是一份长期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25年或30年;
它对付款.服务标准和绩效评估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提供客观的方式依据绩效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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